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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5號 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給付職業 傷害新臺幣(下同)345,6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 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並應就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 給付原告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卷 第108頁),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2,16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由 基隆市電器裝置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嗣原告因於110年7月20日維修燈具時,自長梯踩空跌落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 滑脫術後合併鋼釘脫位(下稱系爭傷病),已領取自110 年7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止共24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原告以系爭傷病於111年5月31日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向被告申請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11年9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 111021104906號函(下稱A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111 年3月26日給付至111年4月2日止共8日,餘所請期間應不 予給付。原告再以系爭傷病於111年7月27日檢具傷病給付 申請書件,繼續申請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經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保職 簡字第111021741547號函(下稱B處分)核定所請111年5 月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二)原告不服被告A處分及B處分,分別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 起訴願,A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 110024414號審定書駁回(下稱A審定)、於112年9月11日 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號決定書駁回(下稱A決定 );B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 24417號審定書駁回(下稱B審定)、於112年9月11日以勞 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下稱B決定)。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有系爭傷病,經治療 迄未復原,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12年3月3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回診治療之期間橫跨110年7月至 000年0月間,且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6個月、宜 休養6個月、建議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足證原告因前同一 事故所生之傷病,至少宜休養至112年9月2日,此段期間 原告因執行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故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應符合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之要件甚明。 (二)再查本件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 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 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 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痛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 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原告既經診斷需再開刀手術 ,顯然原病未癒,手術失敗所致,被告引用該部專科醫師 意見逕予拒絕給付尚嫌速斷。況且,亦應以原告之學經歷 、年紀等資料綜合判斷。是以,本件A處分、A審定、A決 定、B處分、B審定、B決定,均認定核定給付傷病給付至1 11年4月2日即足一節,顯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 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 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應就原告於111年 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2 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34、36條規定,本件A、B處分不予 給付部份即「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該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按原告事故 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 自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止共111日,計62,160元( 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111日×70%)。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等規定 ,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 3字第0022720號函釋、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 號函釋,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而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痛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有無工作事 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不服A處分及B處分,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原告審議理 由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下背痛合併至 左下肢,十多年前曾接受腰椎第2、3、4節手術,一年多 前跌落合併下背外傷於長庚醫院接受腰椎第2、3節手術。 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1日住院接受腰椎手術,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依病歷記載,腰椎疾患係退化性病變,有相 關過去病史與手術,退化性脊椎滑脫,腰椎手術後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病變,前揭給付已合理。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 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 ,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3腰椎內固定。 其腰椎10年前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又 其於111年1月2日入院接受第2至3節腰椎融合手術,手術 順利一般約3個月可固定,被告補付至111年4月2日已屬合 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分別以A審定及B審 定駁回。 (四)被保險人所患症狀能否恢復工作能力之認定,事涉專業醫 理判斷,且須有客觀機及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 人片面主張即可認定,亦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或 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予認定,是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予以審查外,如認有必要,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 、調閱其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表示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暨勞動部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 號函示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而勞 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傷 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 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次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 害傷病並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據此,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 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 之參據,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 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除執行 自身日常醫生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 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 斷係屬公平、客觀。又按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經治療後是 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若被保險人所患 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 療或復健,即已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 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五)本件原告係提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27日及111年5月 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乃就 原告上開申請期間是否仍因110年7月20日職災事故所致傷 病「不能工作」為之審查,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 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影像檢查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件 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敍明醫理專業判斷、認定理由, 再由被告參酌特約醫師專業醫理審查意見,認原告因110 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傷病,休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日合計共25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期間未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應不予 給付。 (六)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 診之病歷資料併其主張、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對其有 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合計共253日)已屬合理,其餘所請期間不予 給付,且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係 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個案評估判斷意見,並已敘明判斷理 由,應足供參考採信。至原告起訴時所檢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6日入院申請單,並 主張其因「腰椎脊椎滑脱症」等症訂於112年11月5日住院 一節,非於本件期間內,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是A處分、A 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乙證卷第1頁)、A審定(乙證卷第143至14 5頁)、B審定(乙證卷第149至152頁)、A決定(乙證卷第155 至161頁)、B決定(本院卷第165至171頁)、A處分(訴願卷 第26至27頁)、B處分(訴願卷第28至29頁)、醫師審查意見 (訴願卷第30至34頁)、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 清單(訴願卷第35至3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訴 願卷第39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 1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1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31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傷病致其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因休養而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2、不能工作是 否限於同種類工作? (二)被告以A處分、B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 年7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核屬適法: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 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 2、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89)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保條例第3 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 者…。」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 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3、由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請領職業傷害 補償費之法定要件為:⑴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⑵不 能工作。⑶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⑷正在治療中,而勞工是否屬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何時可 恢復工作),此涉及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 ,而屬醫學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 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因各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 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 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傷病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 之條件,且若經醫理見解或醫學專業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 未返回工作崗位,仍非屬「不能工作」),故被告於審核給 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如有必要,尚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 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 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 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 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 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至於行政法院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 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則被告於 審核本案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 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及醫理見解予以審核外,且於原 告申請審議後,被告及勞動部亦分別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 診療紀錄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屬 於法有據。 4、經查,被告將原告之前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所屬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被告特約審查3位醫師提出專業醫理見解(訴願卷 第30至34頁)內容略以,1、編號A03醫師:「申請人於110年 7月21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 3腰椎內固定,並未提及111年7月20日之工傷...腰椎10年前 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其於111年1月2日 入院接受第2至3腰椎融合手術,手術順利,一般約三個月可 固定。勞保局補付至111年4月2日計三個月為合理」;2、編 號A31醫師:「腰椎疾患係屬退化性病變,有相關病史與手 術…上核給付已屬合理…之後可恢復原先工作能力」;3、編 號A28醫師:「可能為110年7月20日事故加重…休養三個月已 穩定,可從事一般工作...111年4月3日起可工作」等情。而 上開醫理見解及審查判斷,依卷內資料難認有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係經被告特約醫師就 其相關病歷審查並評估進行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 即患有腰椎舊疾,因系爭事故加重,嗣經相關手術,並於術 後3個月已穩定,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具從事工作之能力 ,原處分於醫理係有所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是被告依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就原告病情通盤詳予斟 酌後,本於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可恢復工作能力,據以駁 回所請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 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未能返回原工作崗位,然非不能工作,自難認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 件相符: 1、按勞工保險第34條之規定,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故勞工是 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 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此參照上述勞委會89年6月9 日及100年4月6日函自明。且「不能工作」係指完全無工作 事實,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 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 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 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 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 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 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 」,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 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 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不能工作」之定義云云。惟查,依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7日及112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訴願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內容略以:「病患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六個月」。 據此,僅是建議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需耗費大量體力之 工作,然並非指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而按前開關於「不能工 作」之定義,是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 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本來就容許依情況進行調整 。原告雖又稱應考量其學經歷作為考量「不能工作」之定義 云云,惟查傷病給付之功能,在於協助職災勞工渡過職災初 期因無法從事勞動而頓失經濟收入之生活困境,待傷勢進入 安定期後,經過一定期間療養,如勞工個案身體情形,經評 估依一般通念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 縱其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再給付 之必要,又基於社會保險應將資源作有效配置,並避免勞工 過度依賴,影響勞工積極參與職業重建及重返勞動市場之意 願,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定,亦顯與被 保險人之學經歷、專業程度無涉,原告容有誤解。故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上非為指被保險人 需從事同類型工作而言,是原告非屬所謂不能工作之情狀。 五、據上論結,本件A處分、A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 定,均屬合法,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08

TPTA-112-簡-305-20241108-2

桃原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蘇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95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原保險簡-9-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力綺 被 告 白心瑜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 於民國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玟文、傅美華連帶負擔40%、被告丁玟文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玟文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㈢第1 、2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傅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 ㈠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㈡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2頁)。查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傅美華之部分,係本 於同一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 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及被告丁玟文、被告傅美華於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 作室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250,0 00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程為營利 方式。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 000元、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即被告白心瑜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 20,000元予丁玟文,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丁玟文並未依 合作協議書設立工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 11年10月29日起多次向丁玟文表示欲撤資,要求丁玟文返還 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丁玟文曾於111年10月3日以工作 室營業登記資本額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000元,經伊多次 催告,均未返還。  ㈡伊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000元、110, 000元,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 戶內,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 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⒉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玟文、白心瑜以: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 作室之負責人,丁玟文遂請求訴外人即丁玟文之表妹鄒依雯 擔任負責人並申辦設立登記(後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 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因而改以「京皁室工作室」 申請)。故原告應僅得向京皁室工作室之負責人鄒依雯請求 返還出資,且原告並未以現金交付20,000元。  ⑵縱認原告得向丁玟文請求返還出資,因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 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應先 經清算,始得請求分配財產。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該等 款項係為給付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出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帳戶固曾收受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之120,000元、 同年月20日匯款之110,000元、同年10月3日匯款之50,000元 ,惟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合夥出資款項,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 ,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傅美華以:我也是受害者,希望丁玟文把錢還我等語,資為 抗辯,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傅美華、丁玟文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原告曾依丁玟文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20,00 0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白心瑜之系爭 帳戶,以交付合作協議書之款項,原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匯 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合作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 (見本院卷第9、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 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丁玟文)提供品 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0,000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 50,000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 同開發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 講課、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 牌形象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 隊資金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 本皆以團隊資金支出」(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 書固以「合作」為名,實係由原告、丁玟文、傅美華3人互 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 契約無疑。至丁玟文雖抗辯: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 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請求表妹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申 辦設立登記,故原告應僅得向鄒依雯請求返還出資云云。惟 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僅有原告、丁玟文、傅美華等3 人,則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人應僅有上開3人,縱丁玟文出 於其他考量另委請鄒依雯擔任商業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亦不影響合夥人之認定。是丁玟文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在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0,000元,扣除每場 次成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 為三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見本院卷第 9頁),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 與工作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 京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原告應得聲明退 夥。原告於本件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 變更聲明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 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 斯時未到庭之傅美華(見本院卷第74頁),自該時起發生退 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 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丁玟文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款50,000元,迄今尚 未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為合夥之出資額,並非 消費借貸,於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原告確曾於 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卷附之原告、丁玟文LINE對話紀錄中,丁玟文於111年1 0月31日傳送:「我有說,這週我趕快收齊五萬給妳,這週 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何時匯完,妳記得嗎?」原 告回覆:「好,本周五以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丁玟文曾對原告承諾將 返還50,000元,且該筆50,000元款項與合作協議書所載之25 0,000元合夥出資係二筆不同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之一部。 是原告主張丁玟文曾向其借款50,000元等節,堪信為真,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 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白心瑜返還不當得利28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確曾陸續匯款28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合夥出資及借款,方依丁玟玟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 告、丁玟文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白心瑜間。原告、白心 瑜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白心瑜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玟文之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 、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 8日之財產狀況,暨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借款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丁玟文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簡-6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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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范靖騰 被 告 范姜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11月26日凌晨1時19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伊購買機票時,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致重複 刷卡,須向銀行申請退費,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原告操作一卡通APP、網路銀 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249,9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6號認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提供該案與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28號判決所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不同 之被害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不起訴處 分書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 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49,931元之 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 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29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31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9分許 49,987元 (已扣手續費)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4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12分許 49,987元 (已扣手續費)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5 民國111年11月27日 凌晨0時17分許 49,987元 (已扣手續費)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總金額 249,931元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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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童蒼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7元,及其中新臺幣75,817元自民國 95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44 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174元,及其中74,415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7元,及其中75,817元自95年12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妍佳前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為被告申辦附卡,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 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95年12月23 日止尚積欠本金75,817元、利息4,180元,共79,997元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促字卷第 5至8頁、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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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凱鈴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林佳慧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 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王總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 6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訊息,並提供LINE帳號 為聯繫之用,伊誤信為真,遂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而對 方自稱係督導人士,向伊佯稱將帶領投資,並指示伊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3至16日 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系爭帳戶,再 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成等值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因找尋工作而透過網路結識暱稱 「冰冰主管」之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嗣「冰 冰主管」介紹伊至暱稱「王總監」之人處,佯稱工作內容為 協助查帳,伊遂依指示查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 項購買等值之USTD幣,並轉入「王總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假求職之方式詐騙伊,伊亦係因 受騙始會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及工作用查帳帳 戶,況伊於本案發生時,已離開職場5、6年,始會誤信求職 詐騙,伊亦為本件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95號(下 稱桃檢偵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供自稱「王總監」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因受騙而匯款共47萬元至 系爭帳戶,被告遂將上開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固據其出桃檢偵案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1頁反面)。  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王總監」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暱稱「王總監」之人確係以提供薪轉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嗣並以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為由 ,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帳戶,此情經本院調取桃檢偵案之卷宗後,核閱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屬實(見桃檢偵案偵卷一第79至157頁),足認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 詐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確係基於提 供薪轉帳戶及從事查帳工作之目的所為。再衡酌常人之認知 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如急迫、忙亂、權力顯不 對等),或因主觀上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如年齡、生活經 驗、社會歷練等),有所差別,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發生時 ,已離開職場5、6年,因失婚復有幼兒撫育壓力而重返職場 ,故對上開詐騙手法未能加以識破,而同為詐欺集團所詐欺 、利用等語,核與常情亦無相悖;況現今詐騙手法瞬息萬變 ,被告自難以預見詐欺集團於本件所採用之手法,並加以避 免。  ㈢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桃檢偵案亦同此認定而以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 欺之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 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轉匯乙情,即率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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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 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 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 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 (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 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 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 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 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 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 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 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 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 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 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 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 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 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 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 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 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 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 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 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 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 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 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 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 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 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 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 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 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 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 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 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 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 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 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 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 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 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 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 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 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 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 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 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 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 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 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 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 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 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 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 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 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 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 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 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 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 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 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 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 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 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 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 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 ,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 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 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 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 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 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 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 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 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 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曹廷樞 被 告 侯靜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起擔任經國新城F1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迄今,原告則為該社區住戶 ,被告明知有特休、資遣費等問題應即時處理而故意怠於為 之,因違反法律規定資遣費之發放期間,致系爭管委會分別 遭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於112年8月25日作成府社勞字第112502 4595號、113年2月16日作成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新臺 幣(下同)3萬元、34萬元在案,致影響社區住戶權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系爭管委會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故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而依照原告的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管委會37萬元,經 核其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主體應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且原告並未依法律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也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管委會授權遂行訴訟,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07

CYEV-113-嘉簡-94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楊○賢 被 告 林○達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邱○雯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起 訴狀誤載為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惟伊於112 年12月間自邱○雯之電腦登入其雲端照片檔案查閱,始知在 原告與邱○雯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仍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 際,破壞原告與邱○雯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堪認被告已 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揆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等,當事人間之主觀情感應否透過法律制度捍衛,或應回歸契約自由之本質由雙方自行決定,容有爭議,況婚姻生活如何能稱圓滿幸福難以具體定義,故認原告主張有侵害配偶權等節,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範圍。縱認侵害配偶權得適用侵權行為規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皆在未經同意下,逕自不法登入邱○雯之電腦及雲端照片檔案後,以擷取等方式取得,自構成侵害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等權利,系爭照片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邱○雯已婚,及有與邱○雯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況原告均無提出客觀事證以核實其說。再者,系爭照片為被告與邱○雯間之靠頭、靠肩及拉手等行為,僅拍照過程之短暫肢體接觸,難認已逾越合理社交範圍,原告舉此主張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節,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邱○雯於98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3月14日兩願離婚,由原告與邱○雯共同行使負 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與邱○雯為國小同學,於108年左右取得聯繫並交換聯絡 方式。  ㈢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 號1至8、10所示之行為,並有拍攝系爭照片。  ㈣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賣場電器銷售員,月薪約4至5萬元, 名下登記土地暨房屋各1筆,並有車子1台。被告係警察專科 畢業,擔任警務人員,月薪約8至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暨機車各1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照片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有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 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 、41至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12月間,使用邱○雯放在家中之電腦時,因未設 置帳號及密碼,亦未登出,故發現系爭照片並取得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82至8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 邱○雯同意而取得系爭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 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 、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其 取得目的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之目的所為。 參酌原告與邱○雯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 同體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 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使用 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配 偶法益等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 證極度不易;又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及必要性,若不即時取得,將有難以舉證之虞。綜上,原 告非出於不法目的,侵害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揆諸前開說 明,經利益權衡後,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雯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邱○ 雯為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 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 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法益之內涵。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已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配偶法益者,亦得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 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 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以侵害配偶權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保護範圍等語,惟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 續享有之配偶利益,是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 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至其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 拘束,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邱○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乙節,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抗辯其當時非明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經證人即原告與邱○雯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見面約10次以下,都是週六、日,是跟邱○雯、被告一起出遊,有時弟弟也會一起,都沒有住宿,最近一次出遊是在我國二的時候,被告開車載我們去臺中逛百貨公司;出遊時邱○雯跟被告互動我看起來是正常;被告會到我們家接我們,但被告都沒有下車,是在車上等我們,因為原告是10點上班,如果我們跟被告是10點前出門,爸爸會在家裡一樓客廳吃早餐;在我國二與被告等出去玩時,對話中有提到原告在上班,且原告、邱○雯與我跟弟弟同住一起,原告幾點下班;父母離婚前沒有分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參諸原告與邱○雯係於113年3月14日離婚,又證人甲○○為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國三,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證人甲○○就讀國二之時為112年9月間至113年6月間,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未能具體推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係有配偶之人。  ⒊另審酌被告與邱○雯雖為國小同學,然其等至108年左右始再取得聯繫,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在此之前其等各自歷經求學、就業與成家等階段。遑論現今社會同居不婚、離婚或離婚後仍同居者並非少見,難僅憑被告與邱○雯均逾適婚年齡,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之婚姻狀況。縱被告未積極查證邱○雯之婚姻狀況,亦難因此遽認其有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邱○雯為有配偶之人,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㈢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 故意或過失,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6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20日 阿里山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穿著,頭戴藍色棒球帽)與邱○雯牽手拍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左邊之照片 2 109年12月19日 屏東舊鐵橋 被告(身著灰、黃、白條紋上衣)與邱○雯(身著花色圖騰上衣)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一排中間之照片 3 110年4月30日 雪山主峰 被告(身著身藍色上衣)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左邊之照片 4 111年8月29至30日 宜蘭 被告(29日身著黑色上衣,套戴黑色棒球帽;30日身著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29日身著灰色無袖背心;30日身著淺色上衣)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1頁之照片 5 111年12月26日 鳶嘴山 被告(身著黑色長袖外套)與邱○雯(身著黑色外套)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之照片 6 112年2月5日 關山嶺山 被告(身著藍色外色長袖外套,頭戴灰色棒球帽)與邱○雯(身著深藍色外套)靠頭、相擁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中間之照片 7 112年3月18至20日 - 被告(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與邱○雯(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騎乘二人座電動車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5頁之照片 8 112年6月25日 火炎山 邱○雯(身著綠色上衣)頭靠被告(身著深藍色上衣)肩膀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排右邊之照片 9 112年12月20日 臺北市陽明山馬槽花藝村 被告(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與邱○雯(未入鏡)一同至雙人湯屋泡湯、休息等,邱○雯並有拍攝被告個人獨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47頁之照片 10 113年1月14日 枋山海邊 邱○雯(身著黑白條紋上衣)從被告(身著淺藍色上衣)背面擁抱合照 親密曖昧行為 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三排左邊之照片

2024-11-07

PTDV-113-訴-521-20241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許維鼎 訴訟代理人 洪吉助 被 告 朝小玉 訴訟代理人 夏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 本票),是原告為返家省親,遭詐騙、脅迫,在慌亂之際, 不得已下所簽發,而且兩造互不相識,亦無往來,也沒有借 貸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64,950元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 告。 二、被告抗辯:否認本件本票是原告遭詐騙、脅迫所簽發,原告 就此項主張,應負證明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件本票之事實,被告沒有 爭執,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本票是其遭詐騙、脅迫而簽發之事實,已經被 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 如果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之上開事實 主張,即不能採信。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信。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而簽發本件 本票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縱然未證明本件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之本票債權64,950元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計息利率 票據號碼 01 113年6月23日 64,95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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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EV-113-嘉簡-7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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