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力綺
被 告 白心瑜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
於民國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玟文、傅美華連帶負擔40%、被告丁玟文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玟文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㈢第1
、2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傅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
㈠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㈡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2頁)。查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傅美華之部分,係本
於同一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
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及被告丁玟文、被告傅美華於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
作室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250,0
00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程為營利
方式。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
000元、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即被告白心瑜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
20,000元予丁玟文,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丁玟文並未依
合作協議書設立工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
11年10月29日起多次向丁玟文表示欲撤資,要求丁玟文返還
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丁玟文曾於111年10月3日以工作
室營業登記資本額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000元,經伊多次
催告,均未返還。
㈡伊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000元、110,
000元,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
戶內,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
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⒉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玟文、白心瑜以: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
作室之負責人,丁玟文遂請求訴外人即丁玟文之表妹鄒依雯
擔任負責人並申辦設立登記(後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
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因而改以「京皁室工作室」
申請)。故原告應僅得向京皁室工作室之負責人鄒依雯請求
返還出資,且原告並未以現金交付20,000元。
⑵縱認原告得向丁玟文請求返還出資,因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
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應先
經清算,始得請求分配財產。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該等
款項係為給付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出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帳戶固曾收受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之120,000元、
同年月20日匯款之110,000元、同年10月3日匯款之50,000元
,惟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合夥出資款項,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
,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傅美華以:我也是受害者,希望丁玟文把錢還我等語,資為
抗辯,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傅美華、丁玟文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原告曾依丁玟文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20,00
0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白心瑜之系爭
帳戶,以交付合作協議書之款項,原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匯
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合作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
(見本院卷第9、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
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丁玟文)提供品
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0,000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
50,000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
同開發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
講課、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
牌形象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
隊資金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
本皆以團隊資金支出」(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
書固以「合作」為名,實係由原告、丁玟文、傅美華3人互
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
契約無疑。至丁玟文雖抗辯: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
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請求表妹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申
辦設立登記,故原告應僅得向鄒依雯請求返還出資云云。惟
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僅有原告、丁玟文、傅美華等3
人,則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人應僅有上開3人,縱丁玟文出
於其他考量另委請鄒依雯擔任商業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亦不影響合夥人之認定。是丁玟文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在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0,000元,扣除每場
次成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
為三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見本院卷第
9頁),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
與工作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
京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原告應得聲明退
夥。原告於本件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
變更聲明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
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
斯時未到庭之傅美華(見本院卷第74頁),自該時起發生退
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
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丁玟文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款50,000元,迄今尚
未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為合夥之出資額,並非
消費借貸,於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原告確曾於
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卷附之原告、丁玟文LINE對話紀錄中,丁玟文於111年1
0月31日傳送:「我有說,這週我趕快收齊五萬給妳,這週
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何時匯完,妳記得嗎?」原
告回覆:「好,本周五以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丁玟文曾對原告承諾將
返還50,000元,且該筆50,000元款項與合作協議書所載之25
0,000元合夥出資係二筆不同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之一部。
是原告主張丁玟文曾向其借款50,000元等節,堪信為真,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
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白心瑜返還不當得利28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確曾陸續匯款28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合夥出資及借款,方依丁玟玟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
告、丁玟文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白心瑜間。原告、白心
瑜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白心瑜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玟文之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
、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
8日之財產狀況,暨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借款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丁玟文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6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