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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如婷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1年5月1日間,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犯罪具體情 節則不同,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如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某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4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育豪 江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二原載「113年2月6日、113年2月」,分 別應更正為「112年2月6日、112年2月」。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黃沛蓉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黃沛蓉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渠等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上繳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 輕,且渠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案分工、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經被告3 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0、2,000、2,265元,此據渠等於偵 訊時承明(見偵卷第405頁、第339頁反面、第433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3人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 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 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張育豪、江佳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永 生」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黃沛蓉負責指揮車手取款並向車 手收款(即俗稱車手頭),張育豪、江佳浩則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金融提款卡取款(即俗稱車手),並由江佳浩於112年2 月1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專 員向鍾子綮佯稱:因拍賣網站操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鍾子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匯入江政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由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張育 豪、江佳浩於同月6日晚間10時50分起,前往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黃沛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 提款卡予張育豪、江佳浩,張育豪、江佳浩旋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張 育豪、江佳浩再將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1,00 0元交付黃沛蓉,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因而分 別從中抽取3,000元、2,000元、2,265元作為報酬。嗣鍾子 綮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子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沛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江佳浩、張育豪前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育豪由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與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江佳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被告黃沛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江佳浩與被告張育豪,被告江佳浩並向被告黃沛蓉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被告黃沛蓉之指示,由被告張育豪擔任監看手,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沛蓉,並獲得2,265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子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詐,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江佳浩於112年2月1日向皇嘉租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偵辦江佳浩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偵查報告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同一告訴人鍾子綮詐欺款項多次提領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就上揭各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 黃沛蓉所得報酬約3,000元、被告江佳浩所得報酬約2,265元 、被告張育豪所得報酬約2,000元之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2月6日):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晚間10時46分 8萬2,05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被告江佳浩 2 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3 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4 晚間10時55分 2萬元 5 晚間10時49分 1萬7,171元 晚間10時56分 1萬9,000元 附表二(113年2月):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6日晚間10時44分 9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日晚間10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龍潭高原店) 被告張育豪 2 6日晚間10時51分 2萬元 3 6日晚間10時52分 2萬元 4 6日晚間10時53分 2萬元 5 6日晚間10時54分 2萬元 6 6日晚間10時48分 1萬9,995元 6日晚間11時0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高原店) 7 7日凌晨0時9分 4萬9,990元 7日凌晨0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潭高原郵局) 被告江佳浩 8 7日凌晨0時15分 2萬元 9 7日凌晨0時15分 1萬2,000元 10 7日凌晨0時10分 4萬2,109元 7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11 7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209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祈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113年度執字第73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編號2、5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就附表所示之罪,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 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2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3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1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9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15號 (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9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編號2、5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7308號

2024-11-22

TPDM-113-聲-2696-202411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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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古○燕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昊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原名陳銘陽)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之租屋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昊揚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緯、古○燕誆稱:其健身 工廠的教練費會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另向黃○勉誆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需以帳戶驗證方式 解除云云;又向倪○雲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 謝○緯、古○燕、黃○勉、倪○雲等4人(下稱謝○緯等4人)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7號所示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19元至5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陳昊揚上揭第一銀行及西嶼郵局帳戶內,該 些款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謝 ○緯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緯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緯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 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燕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西嶼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 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匯入帳戶 1 謝○緯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 2 同上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 3萬2029元 同上 3 黃○勉 (提告)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 4萬9983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8月26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古○燕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3分 1萬8019元 同上 6 倪○雲 (提告) 112年8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西嶼郵局 7 同上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同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5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案件,雖均有諭知併科罰金刑,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 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 111年5月12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17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43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50號

2024-11-18

TCDM-113-聲-3631-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 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 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3月18日 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57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3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

2024-11-18

TYDM-113-聲-3674-202411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林偉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 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投資平 台上要轉帳,才會提供帳戶)、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登燦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4 號調解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穎杰、林明哲、游世宇、吳煜禎 、石貴珍、被害人劉建成、陳建宏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莊紫容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鄭俊宏經本院聯 繫未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份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 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 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前之民國111年8月、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 證明被告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分別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2銀行帳 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卷證位置 案號 報告機關 1 蔡穎杰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2 林明哲 (提告) 111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劉建成 111年8月18日15時5分許,匯款956,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4 鄭俊宏 (提告) 111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匯款18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5 游世宇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等,匯款500元、2500元、8000元、3萬元、6萬元、2萬元、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吳煜禎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等,匯款2000元、8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7 石貴珍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8 莊紫容 (提告) 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等,匯款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 陳建宏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等,匯款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偉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 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 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登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登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登燦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共3紙。  ㈢上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 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登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王儀涵」聯繫黃登燦,佯裝元大證券顧問,並謊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云云,致黃登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024-11-18

PCDM-113-審金簡-159-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閻孝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孝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閻孝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 見狀、受刑人閻孝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相近,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犯罪時間並非接近,犯罪手 段有異,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關 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請 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公平、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編號1所犯之 罪,並無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執行刑, 自不生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定執行刑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2日 111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6號、747號、7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1-15

HLDM-113-聲-56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9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39之案件,以編號1至4之案件最早確定(民國110年11 月10日),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至491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除編號38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均係詐欺取財罪 、該等犯行期間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10月6日期 間,併與編號38係犯幫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而 前揭所犯各罪與編號39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俱有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 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另外有案還沒開庭之意見(本 院卷第25頁),惟受刑人若有其餘案件經判決確定併合於定 執行刑之要件,應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茲本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之 合併刑期已逾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2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抗 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確定,合計附表編號39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計為有期 徒刑7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8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 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李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9/29 109/09/29 109/09/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判決 日期 110/09/30 110/09/30 110/09/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0/1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09/29 109/10/05 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0/09/30 110/10/13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0 110/11/23 110/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9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10/05 109/10/05 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0/10/13 110/10/13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3 110/11/23 110/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10/05 109/10/05109/10/06 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 日期 110/10/13 110/10/13 110/10/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3 110/11/23 110/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10/05 109/10/05 109/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68號、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判決 日期 110/10/13 110/10/13 110/1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23 110/11/23 11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921號111執撤緩112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編號5-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4 109/09/24 109/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判決 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0/1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7 111/03/17 11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4 109/09/25 109/09/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判決 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0/1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7 111/03/17 11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9/26 109/09/26 109/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1、28474、29367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判決日期 110/11/10 110/11/10 111/02/23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17 111/03/17 111/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1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編號15-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24-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9/26 109/09/23 109/09/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110年度偵字第95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2/23 111/03/15 111/03/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1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4-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3 109/09/23 109/09/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3/15 111/03/15 111/03/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2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5 109/09/25 109/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3/15 111/03/15 111/03/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4/2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9/25 109/09/25 109/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4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決日期 111/03/15 111/03/15 111/03/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4/21 111/04/21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28號 編號26-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37 38 3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9/10/04 110/09/15 109/09/03~109/09/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356、53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718、38950號、110年度偵字第5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2/03/01 112/05/02 113/06/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28 112/06/13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12號

2024-11-15

TPHM-113-聲-30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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