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秀即蔡曜同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訴 外人蔡曜同提供之人頭帳戶,蔡曜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然蔡曜同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 務由被告概括承受,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9

KSDV-113-補-747-2025021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原 告 王柏翔 被 告 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上開條文既與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情形類同,則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9

KSDV-114-司聲-72-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洪文愉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於股票投資平 台「穆迪專業版」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網站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致的詐 騙結果,而且原告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以預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股票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財損結果皆要自行承擔。原告被詐騙的所有過 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這些 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全部 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也 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 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 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 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 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 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 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 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845-20250219-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正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恩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 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查閱無訛。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新臺幣(下同) 1,4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860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 而,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額為4,953元(計算式:14,860元×1/ 3=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19

ULDV-114-司他-6-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郭美姍 被 告 陳羽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7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經其投資 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1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就原告訛稱經其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 年5月12日下午2時17分,將現金77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77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77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7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簡-109-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4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 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 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甲 為本件侵權行 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 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 等之身分,故其等父、母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誤信「談股論經」群組而加入,後遭詐 騙,被告甲 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假冒福勝證券外派經理至 原告住處收取現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收取90萬元,致原告共受有 190萬元損害,是被告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之 父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責任負連帶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詐騙事實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4頁),且被告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113 年度少護字第1520、1521、1511、1523、1524、1525、1526 、1527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甲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法律,諭知應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等情 ,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少年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1520、1521、1511、1523、1524、1525、1 526、152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是原 告主張被告甲 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 受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乃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 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 受19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19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0月 11、12日時年約14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甲 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附於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甲 之父既未舉證證明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甲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甲 、被告甲 之父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則以送達被告甲 之父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3-訴-355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鄭朝陽 被 告 許瀚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 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詐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借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銀行帳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 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 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瀚鐃犯幫助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 十萬元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 「許瀚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2 1時5分許,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弘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陳奕儒等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之事實 為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 前某日在臉書刊登學投資理財之廣告,適鄭朝陽瀏覽後便依 廣告上資訊將「余宗任」加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股票 交流之群組,該群組復公告「璋霖」APP之連結,謊稱可透 過該APP以投資股票云云,由群組內之老師「劉妍欣」、「 許宏偉」帶領鄭朝陽操作,致鄭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匯款時間為: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匯款金額:80萬 元』。」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原告之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匯入 前揭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80萬元一節,應屬可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訴-3463-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美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育萱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之訴 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 ,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育萱(下稱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卷第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 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0萬 元未遂罪,然該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原告,此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7頁刑事判決),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本息之 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 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55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2-17

NTDV-114-訴-82-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善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誌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 。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2次匯款至訴 外人方仕能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同屬詐欺集團 之共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 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補-1383-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瑞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奕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依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4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原告未予 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爰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 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4-補-90-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