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黃嬿婉
被 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
度路3段與關渡路路口前6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139元,扣除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65,000元部分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8,139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向被告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雙方調解成立,被告依調解筆錄
之記載如數給付予原告之保險公司,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經消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與右後輪非因被告之故而
受損,被告無需擔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損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3士小字第22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0頁),自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以原告承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5,000元,
並已達成和解及賠付泰安產險公司50,000元,故應無庸再
次賠償原告本件事故所生之車輛維修費用等語置辯,然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屬於可分
之債,泰安產險公司僅向原告請求部分之車輛維修費65,0
00元,故僅取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當得就剩
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復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修
復費用為130,794元(其中鈑金23,800元、烤漆29,800元
、零件77,194元),而系爭車輛最終維修費用為123,139
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而依比例計算後,應為鈑金22,407元、烤漆28,056元
、零件72,676元,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部分應扣除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65,000元,即58,139元,再依比例計
算後,其中鈑金為10,579元、烤漆為13,246元、零件為34
,31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15日出
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
折舊後,應以3,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為10,579元、烤漆13,246
元,合計為27,258元。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右後輪之損害,均非其
所造成等語,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撞
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更因而向前撞擊前方他車,
則系爭車輛因受雙重擠壓之故,致使右後門及右後輪受損
,非無可能,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車輛之右
後門及右後輪受損非被告所致,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14×0.369=12,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14-12,662=21,652
第2年折舊值 21,652×0.369=7,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52-7,990=13,662
第3年折舊值 13,662×0.369=5,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662-5,041=8,621
第4年折舊值 8,621×0.369=3,1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21-3,181=5,440
第5年折舊值 5,440×0.369=2,0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40-2,007=3,433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228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