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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湛琅即周益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陳永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16,335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 償5,52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0,6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5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6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7 6,539元【計算式:372,963x5/12+536,862+487,330x7/12= 97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於扣除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76號裁定所認定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合理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530,606元【計算式:976,539-(18,337x15+19 ,172x9)=530,606】,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而其聲請更生時依前揭裁定名下僅有民國101年及103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故應無清算 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茂綸營造,薪 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5,959元,經核更生程序中該公司提交 本院之聲請人薪資單據明細、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 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 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959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787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5,52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得准予延長為8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5,52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59%。 5.債務總金額:3,016,335元。 6.清償總金額: 530,6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6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0 9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5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50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曉芬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05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85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93,84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8.7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93,84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4,781 【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計算式:591,581 -18,200x24=154,781】,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適 用;而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堪認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承新國際工業 ,薪資收入每月約可達26,793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薪資 單據、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所得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 ;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 準,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79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7,62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6,859元作為每期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願全部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85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8.74%。 5.債務總金額:1,013,055元。 6.清償總金額: 493,84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9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施廣霖 關 係 人 王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 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已故配偶 施淑媺所生甲○○、丁○○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成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乙○○同意並經公 證,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軒毅事務所113年度彰院民公軒字 第01077號公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甲○○之配偶 戊○○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4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施淑媺已歿,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母同意。又收養人無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扶養 ,且均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仍同住且會協助收養人添購生 活物品,過年過節均會與收養人聚會、旅行;被收養人甲○○ 結婚時,收養人是主婚人並坐主桌,甲○○之子也與收養人有 互動,被收養人二人及戊○○均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 (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 、穩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 情,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0

CHDV-113-司養聲-95-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吳阿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前 配偶李坤烈與關係人甲○○所生之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方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 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 4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李坤烈已死亡,亦 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父之同意。又被收養人約自四歲起至結婚止都跟收養 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生活、教育費用等由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父負擔,收養人一直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兒,收 養人生病時,是由被收養人帶去醫院,被收養人也會幫收養 人買生活用品;被收養人從小就稱呼收養人為媽媽,被收養 人二個女兒從小有受收養人照顧且都稱呼收養人為阿嬤,會 定期探視收養人,被收養人會負擔收養人的生活費用及所需 且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另有孩子而可 受扶養,生活不會因本件收養而受影響或陷於困難(見上開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 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 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0

CHDV-113-司養聲-10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000年00月0日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 11月7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 父梁○○於104年4月22日死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吉祥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居住資料證明、讓兒童當養子女之 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及被收養人生父死亡證明書為證 。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 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 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 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 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 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 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失去申請收養資格:(一)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 限制。(二)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 刑中。(三)在監服刑中。(四)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 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 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 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 刑者。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甲○○於113年11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 願(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 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 身心及經濟狀況應尚屬穩定,另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父母 應可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 之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惟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 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4歲 ,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 目前擔任碼頭安檢人員,自稱收入可維持家計。另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認識,於111年登記結婚,至今婚齡1 年多,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 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 養態度應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平時住在越南,而 收養人稱其曾去越南找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住越南時, 收養人會透過被收養人生母手機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26日來台灣,目前住在收養人家中,預計113 年11月10日又會返回越南,然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居留在台灣 時間尚短,較難評估其試養狀況。被收養人現年11歲,經本 會社工請翻譯人員協助和被收養人說明收養在法律上的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可以了解,被收養人並稱同意被收養。4.綜 合評估: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 養人對於法院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初步規劃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 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 父親的角色,亦具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 任,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後,能補足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的空位,亦能讓被收養人 生母與被收養人團聚生活,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 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以上,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5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穩定,身體狀況正常,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 照顧。被收養人乙○○○係12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 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 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 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0

TCDV-113-司養聲-144-20250120-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有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盧巧涵 關 係 人 盧振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吳秀專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有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收養盧巧涵(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有加願收養配偶之子 女盧巧涵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經被收養人生母吳秀專(下稱生母)及配偶林志偉(下 稱配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及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盧振民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有 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皆 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長 年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有其 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3-司養聲-178-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心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芝瑜 關 係 人 張豪興 方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心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張芝瑜(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心萍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 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張芝瑜為養女,雙方於11 3年11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張豪 興及生母方慧琴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訂立收 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4年1 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3-司養聲-203-202501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董宗哲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5年4 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 票字第29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並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經高 雄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 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嗣被告於103年8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准被告自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詎 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雖緊急 於104年8月4日申報系爭借款債權,然已逾申報債權期間, 致系爭借款債權未列入債權表,而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仍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 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消債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 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 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38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地院96年度 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等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核閱無誤,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信屬實。依上所述,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致原告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時,已逾申報債 權期間而未列入債權表(見系爭更生事件司執字卷第256、2 57頁),則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又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所載更生方 案,其清償期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 (每3月為1期)清償,清償比例為8.85%,是上揭裁定所載 更生方案其清償期間業已屆滿,從而,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並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完畢,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40萬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計算系爭借款債權至被告 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其金額應為1,054,4 6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再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8.85 %計算後,應為93,3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04年3月19日 (8+66/365) 20% 654,465.75元 小計 654,465.75元 合計 1,054,466元

2025-01-17

CCEV-113-潮簡-806-20250117-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廖○○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 2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 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 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96年11月8日結婚等等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乙○○到庭陳稱:其為被收養人 母親之配偶,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因為其與被收養 人都共同生活在一起,都在同一個戶口,自被收養人就讀大 學開始迄今已經共同生活約有5年,而被收養人之父已死亡 ,又其現已退休,生活費用來源除儲蓄外,另有1筆土地在 高鐵站附近做為停車場而有收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且其配偶在西螺果菜市場經營蔬菜買賣亦有每月約10 多萬元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乙 ○○收為養子,因為已經共同生活快5年了,加上都住在一起 ,但沒有身份也蠻奇怪的,平常均稱收養人為叔叔,現碩士 班剛畢業,尚無工作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 ○○到庭亦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供佐證 。此外,被收養人之生父廖○○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 收養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對於廖○○之遺產繼承權,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屬實,所以被收養人 之被收養並不會發生對於其生父有不利或有意圖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之情形;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有5 年,長期相處,生活互相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 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 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可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 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所以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17

ULDV-113-養聲-81-202501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 以支付購買書籍之價金,依約應於分期付款指定之繳款日期 按時給付,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90元,為 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8,99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後,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 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僅稱其已受 到更生方案確定,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 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44號裁定准其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6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 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 至第17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二階段為第18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2,700元(清償比例為2.49%),該裁定並於105年6 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分期付款債權,係於104年5月 29日更生裁定前成立之更生債權,原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 程序行使其權利。 六、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 準用之。準此,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債務人更 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 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 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 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 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 告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且被告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除 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自該認可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 即105年7月起履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申報債 權「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執 行債權即更生債權,亦須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被 告始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   ⑵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聲請消債時,原告並 不知情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謂「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 ,方得使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故原告如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以致未申報債權之事由,自 應就該利己事實為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 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 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 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 冊,故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 務。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雖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 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 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因積欠債務龐雜、或因時間久遠 ,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 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 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 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並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 生債權乙事,即反推認定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 者,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 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 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 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 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 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本院已於 104年5月29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衡情債 權人可在司法院網站消債專區查得債務人之債權申報有無 漏列,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 權之補救措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被告聲 請更生時止,至少已有6年,原告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 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 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資訊,原告卻疏於查詢,未能及時申報債權,難認其 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因此所 生之不利益當不應歸於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 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 違。準此,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然原告並無說明其未申報債權有何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7

CLEV-113-壢小-162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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