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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QI ZHANG GL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八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新加坡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新加坡身分證號碼:T0000000G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靜美前於網路上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交友聊天, 「鍾齊賢」向林靜美介紹投資管道,並轉介LINE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之人予林靜美,「歐華-線上營業員」遂向林 靜美佯稱須先依指示入金方能獲利,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06分許 、同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22萬、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 嗣林靜美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1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於同年11月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名稱「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晚間進行面 交事宜。 二、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於113年11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 作群」群組,即暱稱「玩命goodNight」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 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 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葉其璋遂與「玩命goodNight」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玩命goodNight」 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 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 向林靜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靜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上親自簽署「王宇恩」之簽名,並蓋用指印之事實。 ㈤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被告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內之座位區,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王宇恩」,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71,619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6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3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並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查獲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宇恩」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 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8,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 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王宇恩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 (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新臺幣 127萬1,619元 已發還林靜美 5 新臺幣 8,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1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李庠輝 李宗岳 黃俊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洪子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子朋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 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洪子朋否認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予以指駁及說明。㈡以上訴人李庠輝、李宗岳(另共同犯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李宗岳撤 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黃俊惠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因而:⒈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俊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量刑部分判決;李宗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6月、2年 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⒉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庠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 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維持李庠輝 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審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已說明如何審酌 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洪子朋部分:  ㈠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因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 不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因完成化學反應,而處 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或與植株分離經乾燥達足供人 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尚不因其形式 態樣、純度高低、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或賣相價 錢等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毒品定義之事項而有不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 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之 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 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  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洪子朋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之證言,○○市○○區○○路102之2 0號(下稱烏日廠)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 46所示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植株(含幼苗) 及肥料、培養土、除濕機、加濕器、乾燥機、灑水器等栽種 、乾燥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 27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洪子朋與李庠輝等 人共同出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購 置相關器具設備、承租場地,在烏日廠以種植大麻、採摘大 麻花進行乾燥之方式製造毒品,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說明如何依現場扣得之大麻花乾燥外觀、李庠輝所陳 烏日廠之大麻製造過程及其試抽口感等情節,認已乾燥達於 可以點燃施用之程度,係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李庠輝稱其試 抽感覺乾燥不足,味道太辣還不能抽等語,僅涉乾燥程度、 施用口感,無礙成品既有之毒品藥理及其足以供施用之既遂 認定,另黃俊惠所述其前往鳥日廠所見大麻尚在開花期等語 ,則與現場客觀情形有異,均不足為有利洪子朋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筆錄,洪子朋 在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交付新臺幣10萬元投資時「知道是 大麻」、「投資時就知道要栽種大麻」(見112年度偵字第2 4077號卷㈠第176頁、第一審卷㈠第406頁),且在第一審及原 審均就被訴出資共同製造大麻犯行(僅爭執未遂)為認罪自 白,原判決亦以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就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證人李庠輝指稱洪 子朋雖有在出資後,因時間拖太久,提過退股、還錢之要求 ,然經說明後,亦表示願意再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核無不具製造毒品之共犯認識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中 止行為。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3 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進行調查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洪子朋並供稱其對本件客觀事實之時間、 地點、出資、製造過程及扣案物品「都沒有意見」,僅辯稱 「我是製造未遂」(見原審卷㈠第486頁),經審判長詢問「 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 或聲請調查」時,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㈠第481、488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 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 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審未查明大麻栽種收成所 需時間,及在烏日廠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扣 案大麻花來源,可能是李庠輝在另址栽種而販賣所餘之大麻 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此部分所為 量刑,已屬從輕,且趨近依前開規定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關於李庠輝、李宗岳、黃俊惠(下稱李庠輝等3人)部分: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 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李庠輝等3人所犯本件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李庠輝關於附表二編 號1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李宗岳關於附 表二編號4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 其刑後,依李庠輝、黃俊惠實際栽種大麻及相關製造毒品之 規模數量非微,李庠輝、李宗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 量等犯罪情狀,何以皆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維持 第一審判決部分,均各以李庠輝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等素行及製造或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危害程度、行為惡性、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情形、製造毒 品犯行之栽種期間、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並就李庠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 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洪子朋漫言:烏日廠栽種 之大麻植株未及採收階段,經採摘固化後味道嗆辣,無法抽 吸,且不能排除現場查獲之大麻花係其他來源之販賣所餘, 而非現場栽種所得,相關製造毒品犯行應屬未遂;其對於大 麻栽種事務一概不知,亦未曾分潤,交付款項時僅為單純投 資,且在得知涉及栽種大麻後,立即要求退出,表達脫離之 意,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查明前開涉 及犯罪既、未遂與量刑裁量判斷之事項,及本案栽種之大麻 尚未流入市面,供人施用等節,諭知重刑,有適用法則錯誤 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李庠輝等3人漫指原判決 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量刑過重,李庠輝併 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苛,李宗岳誤以第一審就其所犯附表 二編號2、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原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僅附表二編號4所示4罪)之合併定 刑,而有定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猶執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 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洪子朋、李庠輝等3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2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庠輝猶 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7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謝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 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並未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湖內 懷親堂(下稱湖內區納骨塔),而是去六龜慈恩堂(即六龜 區納骨塔);相關行車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上訴人所 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自推論,並謂上訴人明知尚未 完工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偵查期間法務部廉政署做出不 實筆錄及剝奪上訴人請求律師辯護權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第一審審判長在上訴人表達希望由律師進行主要答辯 時,卻執意要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單純。  ㈡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 工,依據工程契約,上訴人於7日內確認即可。則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6日已排定估驗,並與現場監造人員及廠商確認竣 工,塔管人員亦反映廠商已於10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上 訴人遂於106年12月28日簽陳上述竣工日期,並請機關首長 指派驗收人員,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上訴人並不知悉106年1 2月22日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僅因相信監造單位之提報,故 而填入竣工之日期;且其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將「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12.22」,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應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論述,形同只要身為公務員涉犯 本罪即不得緩刑;且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 、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是否已經得到警惕,卻自行創設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法緩刑之門檻,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張進元、陳振文、張嘉玲、 潘劭偉、孫筱慈、楊明融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⒈依林建助、吳太 原、林錦靖、田東明所述,上訴人事先已知悉可翔公司於10 6年12月22日並未竣工,且曾叮嚀高雄市鳳山區納骨塔塔管 人員毋須上傳可翔公司每日塔、櫃位施工進度之照片,復於 鳳山、湖內區塔管人員上傳可翔公司在106年12月22日後仍 前往塔位施工之照片至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後,去電質 疑為何已申報竣工仍上傳施工照片。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 言配合林建助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寫106年12月22日竣工,實 際上還多做了3天才完工等語相符。⒉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1 2月26日估驗時「順便」為竣工查驗等語,惟依孫筱慈之證 述可知,「竣工查驗」與「估驗查驗」之性質有異,前者係 要求所有之工項都要完成,後者只須達到契約所約定之一定 成數之工程進度即可,不用百分之百完成,二者之工程查驗 紀錄亦不相同。上訴人既已知悉可翔公司不實申報竣工日期 ,卻未於簽擬相關公文時敘明上情,仍繼續製作內容不實之 工程查驗紀錄;直至事發難以遮掩及遭課長、秘書指證後, 始修正為實際竣工日期,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 審陳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派車出差到湖內、六龜2個工 作據點,當時六龜的部分已經竣工,但湖內的部分還不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19至420頁),已自承其在可翔公司 所載竣工日期之前一日,曾親赴湖內區納骨塔察看施工進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已知可翔公司虛偽申報竣工一事,自無 違誤。且林建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到現場看過施工情 形,應該知道無法如期完工,也知道可翔公司要以不實日期 申報竣工;當其表示大概會在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 上訴人還說先發發看;上訴人可能為了幫可翔公司將106年1 2月22日當作竣工日,才會製作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二第30至31 頁)。足見上訴人早已聽聞林建助欲以不實日期申報竣工, 並非單純相信監造單位之函文,而將不實竣工日期填載於工 程查驗紀錄。否則,上訴人在得知林錦靖等人於106年12月2 5日上傳關於可翔公司在湖內區納骨塔等處施工之照片後, 何不直接洽詢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反而急於致 電質問林錦靖等人上傳照片之動機並語帶責難?上訴人於原 審一反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表明願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認罪(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亦係考量上訴人改口坦承 犯行,稍有悔意,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期,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坦認犯罪所為之量刑減讓,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態度反覆, 非無可議。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時,第一審辯護人雖一度打斷上訴人之回答,並表示希 望為上訴人補充,然經第一審審判長諭知目前進行程序為訊 問被告,待辯論時再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424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其目 的在使程序進行順暢不致阻滯,第一審辯護人當時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審判長執意要求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 單純等語,又未具體指明檢調人員就上訴人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筆錄製作及偵查程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 說明: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 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 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犯罪情節 非輕,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 即,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 分斟酌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 件,尚非僅以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涉犯本罪,即剝奪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仍否認犯罪,直至原 審始坦承犯行,能否遽認其已誠心悔罪而不致再犯,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即屬無憑,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5-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VAN TU(杜文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O VAN TU(中文名:杜文秀 ,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非核心 ,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被告 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灣工作 ,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1月15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終究 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 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 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 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 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 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 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召募車手之分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82 號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形有別。被告既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介紹他人 提供帳戶,則被告本案縱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 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 未達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 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 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已自白介紹鍾博帆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之客觀事實及其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 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被告為認罪表 示,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鍾博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固有數次提領、 轉匯行為,然對此提領、轉匯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鄒會香及郭文賓之個人法 益,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召募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 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然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減輕之規定,在本案並非 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居於核心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 該輕罪之罰金刑。末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所涉案 件之情況,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四、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由鍾博帆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是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9號   被   告 翁成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達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成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間,介紹鍾博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姐」之人(下稱「王姐」 )從事詐欺、洗錢工作。嗣鍾博帆於不詳時間,將其以「川 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王姐」,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工作。嗣「王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鍾博帆依「王姐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 櫃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上開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王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介紹另案被告鍾博帆與「王姐」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鍾博帆經被告介紹而提供彰銀帳戶予「王姐」之事實。 3 告訴人鄒會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會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文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鄒會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郭文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2413828號函所附川造實業社商業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A、證明告訴人鄒會香、郭文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B、證明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以「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事實。 C、證明彰銀帳戶為另案被告鍾博帆所申辦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鍾博帆臨櫃領款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12月25 日彰南莊字第0000000A002826號、112年12月27日彰莊字第11220017461號函所附被告臨櫃取款憑條 另案被告鍾博帆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之 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9834、5033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達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有另案被 告鍾博帆之全國刑案資料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車手 領款方式 臨櫃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鄒會香 於111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鄒會香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將教導大家投資股票,惟須先依指示註冊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鄒會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95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2時28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50萬元 2 郭文賓 於111年8月中,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郭文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向其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幫忙儲值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郭文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 120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36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0萬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 鍾博帆 轉匯至華銀帳戶 3萬0,015元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7分 鍾博帆 臨櫃提領 109萬元

2025-03-12

TYDM-113-金訴-1290-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朱明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用藥紀錄卡與病 歷資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卻又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有矛盾。依卷內刑案查註記錄表,偵 查檢察官求為對被告論以累犯,應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保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經查: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明示是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法院有裁量權。又累犯 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法院判決對 行為人量刑時,就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之情形有所審酌後, 若又再論累犯而加重其刑,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 行為人倘於事後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 悔措施,亦不能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前案與 本案亦係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罪質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更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及 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然原判決已將此列為「品行」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而有所審酌,以所量處之上開刑度觀 之,本案當已屬充分評價,是若再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況被告於本案事 發之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 告已與本案遭被告追撞之朱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被告並有從事 正當工作,更長期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服藥,有上開戶 籍謄本及照片、上開用藥紀錄卡與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悔之措施 ,自不能認被告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亦 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 要,遑論入監服刑,對被告之工作、家庭、戒癮治療勢均 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外,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相對不輕之宣 告刑,有如前述,檢察官尚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濫 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之處。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王映 荃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山路某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昱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210-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佑青對於所涉犯之罪名 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希 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若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佑青自承加入詐欺 集團後,於4天內已取款高達13次,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另 案涉犯詐欺等罪嫌,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 為嚴重,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陳報之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之聲請人為呂重緯,與本 案無關,況是否已和解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4-聲-788-202503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姚勇廷(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組成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所犯係 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甚多,量刑顯然過輕,法律評價 尚有不足,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且於原審已繳回犯 罪所得,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亦已繳回,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 認113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查 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4-原金上訴-4-202503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陳冠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世銘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29)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6時25分許, 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00號電桿前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MLDM-113-交易-362-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億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億笙明知未徵得朋友溫毅瑋、陳信杰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先假冒「溫毅 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表示欲租車等云云, 造成蕭可豪誤信車輛承租人為「溫毅瑋」,並同意以無押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日期:1 12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7日),又於同(25)日12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稱自己係溫毅瑋堂弟陳 信杰之身分,出面向蕭可豪表示:伊有得到堂哥「溫毅瑋」 之授權簽約及取車等云云,致蕭可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 其簽約及交車,斯時,詹億笙遂在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 內,以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 係「陳信杰」代理「溫毅瑋」簽約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1份交予蕭可豪收受保存,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溫毅瑋、陳信杰及蕭可豪對於汽車承租人及 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詎詹億笙使用該車,並未依約按期 歸還車輛,且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要求延長租約,蕭可 豪乃同意將A車出借日期延長至112年10月1日,惟因詹億笙 駕駛A車另涉犯竊盜案件,雙方遂約定於112年9月3日交車。 嗣詹億笙亦未依約如期交車,並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駕駛A車為警另案緝獲,為警 當場扣得不知情之陶復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之車牌2片、懸掛B車車牌之A車1輛(A車已 發還蕭可豪)、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所涉侵占遺失物 罪嫌,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豪、溫毅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19至221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 豪、溫毅瑋於警詢、偵查時之各別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129至130 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與證人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蕭可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蕭可豪提出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 及臉書網頁各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BTT-817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1份(BTT-8172)、ABD-2779車牌照 片、被告假冒溫毅瑋身份與告訴人蕭可豪之對話截圖2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2頁、第73 頁、第75至77頁、第111頁、第13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在租賃契約書 之乙方簽名欄內,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假 冒他人名義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能非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當知之甚明,竟為逃避司法追緝,恣意冒用他 人身分租賃汽車使用,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權益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其自述:跟媽媽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 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 1枚,亦為被告所是認,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偽造 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租賃契 約書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蕭可 豪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述: 總共給付蕭可豪1萬500元,有現場給付他1,500元及另外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給他9,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豪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有付租金,但 沒有全部付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6頁】,亦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24,000元【每 日1,500元租金X23日(8月25日至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2 日,爰予更正)-已給付租金10,500元】之車輛使用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案扣得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係被告另涉犯侵占 罪嫌之重要證物,核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無涉【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B車車牌2片,亦與 本案犯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起訴意旨認應就 此等扣案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訴-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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