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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戊○○ 丙○○ 甲○○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 定徵收聲請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 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聲請標的金額計算,是本件聲請標 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9萬3,25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加計利息總和 1 戊○○ 108萬9,900元 108年12月28日 114年1月16日 (5+20/365) 5% 27萬5,461元 136萬5,361元 2 丙○○ 109萬935元 108年9月1日 114年1月16日 (5+138/365) 5% 29萬3,357元 138萬4,292元 3 甲○○ 48萬6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5+109/365) 5% 12萬7,183元 60萬7,243元 4 己○○ 56萬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14年1月16日 (4+352/366) 5% 14萬119元 70萬4,914元 5 庚○○ 51萬1,830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2萬7,049元 63萬8,879元 6 丁○○ 47萬4,726元 109年1月30日 114年1月16日 (4+353/366) 5% 11萬7,838元 59萬2,564元 小計 529萬3,253元

2025-03-11

TCDV-114-勞補-5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9號、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5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 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 妍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製作流水,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 ,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 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 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已自陳「賴妍羽」乃其於網路所認識,只能透 過網路聯繫,顯然無法確認「賴妍羽」之真實身分;而其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 職學歷及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賴妍羽」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賴妍羽」,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 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 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 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 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 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 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 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只能透過網路 聯繫對方,「賴妍羽」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債信資料即向被 告表示保證貸得款項,顯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 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參見 偵一卷第22頁),又如何期待「賴妍羽」可以合法途徑貸 得款項。再者,縱使「賴妍羽」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於「賴妍羽」 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 「賴妍羽」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復參以被 告與「賴妍羽」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你們真的是正 規公司嗎?」、「如果變警示戶怎麼辦,我找誰」、「這 個不是詐騙的嗎?新聞一直報導」、「你們貸款不用對保 ,怎麼放心撥款給對方?」、「成為警示戶我會自殺」、 「不會變警示戶嗎?」、「我怕你拿我的洗錢」、「會不 會騙我」、「你怎麼可以一直秒回我訊息,正常不是都很 忙」、「銀行叫我打165確認」、「確定不會變警示戶」 、「你有名片嗎?」、「真的不會變警示?」、「一切都 口說無憑」、「希望你不是騙我的」、「你確定不會怎麼 樣嗎?白問了,會,妳也會跟我說不會」、「我真的很怕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 警一卷第267、269、273、279、281、283、285、287、29 1、295頁),足證被告已對「賴妍羽」之身分及說法起疑 ,且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 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 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小孩,有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 表編號1、3、6、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5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已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 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46分、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 丁○○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丁○○之「7-11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使用真實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許 49,986元 3 癸○○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49,986元 4 壬○○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交易專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49,977元 5 游雅晴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晴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1分許 38,988元 6 己○○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已匯款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8分、35分許 41,985元、 6,010元 7 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 23,000元 8 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49,986元 9 甲○○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3,095元 10 張文玲 自113年7月27日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文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配合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5時3分許 49,921元 11 辛○○ 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 550,000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16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扶助律師) 吳鎧任律師(扶助律師) 鄭猷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87號、第25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錢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 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 ,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母 親過世,需要照顧父親及小孩,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經 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失火事故 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 、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已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在卷可佐),其餘被 害人或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或因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乙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匯款) 甲帳戶 2 辛○○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17 時11分許、15日 8時25分許 30,000元、 2,000元 (匯款) 甲帳戶 3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7 時44分、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4 子○○ 自113年6月1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子○○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 113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19,500元 (匯款) 乙帳戶 5 丑○○ 自113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丑○○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15,000元 (匯款) 乙帳戶 6 寅○○ 自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前不久起,假冒寅○○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寅○○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 1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7 黎卉淇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卉淇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38分許 20,000元 (存款)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自1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24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帳戶 3 丙○○ 自113年6月25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4 丁○○ 自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加彩票活動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5 己○○ 自113年6月5日10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6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2025-03-11

TNDM-113-金訴-27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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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A0000000) ,保險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第三人責 任超額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17 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重 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迴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尚斌發生車禍,黃尚 斌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原告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既存有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然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後最終達成以550萬元(含 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亦派 員參與該調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自受系爭調 解拘束。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客戶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自行負擔部分其中150萬元,否則不出險,原 告為避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致受科處重刑,無奈簽署系爭切 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兩造責任保險契約之一部,有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適用。而被告除要求原告應通知其參與調解, 另要求須取得被告對調解內容之同意,係加重被保險人義務 ,故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為無效, 原告無庸負擔該15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㈡又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乘原告於急迫情狀下所為之給付約定,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給付原告150萬元,或減輕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 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委任律師一同出席調解,縱有民法第74 條第1項情事,律師亦可立即阻止,且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為 親筆簽名,可推斷原告係出於真意,如出於急迫而簽立,應 由原告就急迫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律師於112年12月2 0日調解結束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陳述調解 內容,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將剩餘200萬元匯款至被 害人家屬指定帳戶,顯見原告與其律師均同意調解條件,被 告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消極處理及欲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保被告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⒉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系爭調 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 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 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系爭 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於112年7月17日在三重區重新路 與中央南路口處發生車禍,第一保理賠案號100012A02144 今與受害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本人因其他考量同意第 一保理賠200萬元,差額150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絕無異議 ,特此為憑。」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9頁 )。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如汽車保險單、第一產物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示(見北院卷 第101-114頁)。系爭切結書係因應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 金分擔給付之和解而簽署,並非修改系爭條款如貳「第一 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約定或補充條款。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 ,為無理由。   ⒊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 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 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 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 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 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 另有明文。觀之保險法第93條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責任 保險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而危及危險共同團體利益 。蓋保險人透過參與權確保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額之妥當 性,此除了可保障保險人本身之利益外,因保險給付係由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提供,故尚有維護保險團體成員 共同利益之功能。是故調解是否拘束保險人,即應以保險 人是否實質參與或有機會參與協調程序為斷。   ⒋查系爭條款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 第六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 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 與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調解,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保險法第93條及前述約定, 被告受該系爭調解所示拘束,係指原告對車禍死亡被害人 之家屬黃泰彥等有550萬元之賠償責任,故黃泰彥等得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保險金,惟此仍 不妨礙兩造得成立系爭切結書另行約定內部分擔部分。故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調解,即應全額負擔550萬元之 保險金,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 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 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4條所 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而顯失公平,自應就此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 系爭調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原告於同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由其負擔150萬元,被告除負擔強制汽車 責任險200萬元,並負擔任意責任險200萬元,被告並有派 人參與調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 ,原告因本車禍案件涉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由朱敬文 律師偕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調 解,於同日刑事庭審理時,朱敬文律師為原告表示其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及緩刑;嗣法官諭知 於113年1月26日宣判,原告於宣判日前同年月22日向法院 具狀表示已於112年12月27日由其匯款150萬元、113年1月 5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0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 見北院卷第47、48頁)、簡式審判筆錄(見北院卷第53-5 7頁)、刑事陳報狀(見北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可知 原告係基於獲得輕判或緩刑之目的,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同日簽具系爭切結書。   ⒊依前述情形,及依當時受原告委任之朱敬文律師亦陳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是否經與原告本人討論?)律師反 對簽切結書,是當事人同意的,但我僅是委任律師,需尊 重當事人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已有具專業 之律師偕同調解及參與刑事程序,且律師既曾對原告表示 反對,可知原告經律師分析後,已知曉系爭切結書簽立後 之利害關係,已難認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與簽具系爭切結書 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係因其刑事涉犯過失致死罪,即將面臨法院之 刑事審判,並非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原告在刑事裁 判前,雖有迫切取得和解之需求,惟被告係以慰撫金每人 120萬元作為標準、共360萬元,再將和解總額提高至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嚴重低估損害。原告起訴 時雖主張除精神慰撫金,尚有工作損失、扶養費、喪葬費 用損害等,惟該損害內容與其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估 算慰撫金共700萬元、喪葬費用14萬元等語不同(見本院 卷第45頁);何況,黃尚斌於本車禍事故時為66歲(00年 0月00日生,見北院卷第39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餘 被害人家屬有何工作損失或扶養費請求之權利,而喪葬費 用亦乏單據佐證,故亦難認被告僅核定慰撫金為嚴重低估 損害,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內部分擔之約定顯失公平。而 違約金之數額因法院得裁量酌減,該數額有不確定性,本 留待民事裁判確定,而原告為了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俾 能獲得輕判及緩刑,又已委任律師而知曉前述法律上利害 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 兩造再另內部約定由被告負擔40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 原告負擔額外15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簽署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情形 簽而具顯失公平之內部分擔約定。   ⒌綜上,被告並非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規定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1

SLDV-114-保險-1-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請人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697, 24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 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 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約3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 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每月繳付11,015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融資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約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本 院卷第71-77頁)為憑,並有○○○○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薪 資表(本院卷第129、131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聲請人主張配偶王○○因000年0月生產後開始留職停薪, 故由聲請人補貼部分生活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9 、61頁)為憑。本院審酌目前托嬰之保母費用收費標準 甚高,聲請人之配偶如外出工作所增加之收入恐不足支 應將增生之托嬰開支。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配偶及長 女扶養之責,堪認可採。又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吳○頤之支出為15,000元,未逾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予採認。    ⑶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祖母莊○○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 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扶養義務,應無須由聲 請人扶養,雖聲請人主張其自小父母離異,係由祖母扶 養長大,故每月基於孝順之意補貼祖母生活開銷,惟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斟酌,且依聲請人所提莊○○之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年均獲有 營利所得及存款利息(本院卷第101、103頁),且每月 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714元,聲請人復未釋明莊○○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莊○○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祖 母莊○○之扶養費3,000元,自不足採。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32,000元(計算式:17,000 元+15,000元=32,000元)。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2,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3,00 0元(計算式:35,000元-32,000元=3,000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17年份汽車2輛。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中國信託 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523元列計債權,分146期、利率7% ,每月繳付11,01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 債務之金額為3,000元,顯不足負擔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11,015元,況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 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 477,636元(依各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 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323-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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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請人 吳雅玲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3,571, 24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列計債權(未包含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0,71 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任職於○○食堂,每月薪資為27,400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 列計債權(未包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分180期、 利率0%,每月繳付10,71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 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食堂,每月薪資為27,4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為憑,堪信 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貽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縱以系爭土地合計公告現值計算, 聲請人潛在擁有之財產價值亦僅為115,918元,足見系爭 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以本金1,928,204元列計債權(未包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10,712元之調 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7,4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後,僅餘1,786元(計算式:27,40 0元-25,614元=1,78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 款項10,712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506,918元未列入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聲請人權利範圍 整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聲請人之財產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756,600元 21,017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1,378,000元 38,27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1,123,200元 31,2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6分之1 65,000元 1,80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8分之1 425,100元 23,617元                   合計:115,918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325-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莉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莉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45,81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27,500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10,000元、未成年子 女張○○之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至183頁、調解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 第17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08,05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 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65至166頁、調解卷51至52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962元 、28,763元、28,076元,平均每月28,267元【(27,962+28,7 63+28,076)/3=28,267】,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9,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00 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 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 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母親○○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收入,名下並有房屋3筆(房 屋現值385,5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2,071,060元),並 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47,44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858號函各1份 在卷可考(見調解第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91至1 95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10,0 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 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 尚難遽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育有一子張○○為110年生,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因聲請人離婚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以及張○○每 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張○○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 頁、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參照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扣除張○○瓴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 5,0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張○○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71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1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與上開扶養張○○費用5,711元後,僅餘4,671元,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00期、7%利率、每月還款7,305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71頁),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參附表編號1部分)。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38,792元 132,169元 本院卷第12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649元 33,722元 本院卷第13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0元 708元 本院卷第155頁 小計1,141,451元 小計166,599元 合計1,308,050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73-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 聲請人 曹閔婷即曹雅琴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709, 8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 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為28,000元,尚 須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渣打銀行提供分168期、利率7%, 每月繳付7,67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 為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21、123頁)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樺、曹○晴 之支出應以32,23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身障補助4,049元-家扶補助3,400元-家扶補助2,550元) ÷2}=3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8,5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68期、年利率7%,每月繳付7,670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 要支出28,57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670 元,況聲請人尚積欠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約1,294,710元未納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27-20250311-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盧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11 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1

TNDV-114-簡上-43-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昱廷 徐文學 被 告 宋奇恩 陳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聲明之 減縮,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29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福全里福義街與福全街口 ,明知駕駛汽車行近路口劃設有「停」字之標誌標線指示時 ,應遵循該指示減速慢行並於進入路口前暫先停等並禮讓, 待確認左右方皆安全無來車後方得進入該路口,竟未依規定 減速暫時停等及讓行,而適與自其右方行駛而來駛入該路口 ,亦未遵守行車接近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發生擦撞事故後,被告甲○○所駕駛車輛遽而失控並波及適 時正靜止停放於該處路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勝日用品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偉豪駕駛靜止停放中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車體受損嚴 重,經送南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共計35 9,426元(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承保理付範圍內取得 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 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前曾到庭稱:沒有意見。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訴外人曾偉豪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靜止停放於路旁,因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與被告乙○○所駕 駛車輛發生車禍後,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所波及受損,經 維修花費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3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字 第113745129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被告二人、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 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及被告乙○○曾到庭表示無意見等 情,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 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二人 、訴外人曾偉豪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義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與福 全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福義街上設有「停」之標誌, 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福全街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二人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尚未 發現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是被告二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426元( 工資80,710元;零件278,716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2年8月(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3月29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47,7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78,716÷(5+1)≒46,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8,716-46,453) ×1/5×(0+8/12)≒30,9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8,716-30,968=247,74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710元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8,4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8,4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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