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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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竣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1號   被   告 葉竣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里○○○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竣緯(現因違反○○○○○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新北檢貞執定緝第0000號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經由父葉建文代收宜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113年6月 19日入營服役之宜蘭縣113年第000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前往收訓單 位陸軍步兵第000旅駐地○○○○○營區報到,迭經承辦單位及家 人聯繫未果,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建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復有宜蘭縣頭城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照片、113年第e 201梯次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宜蘭縣113年第e201梯次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 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4-12-06

ILDM-113-簡-860-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帝閣嫩芽壹株,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崴翔於本案竊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福蘭之上帝閣嫩 芽一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許崴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進花園 園藝店,見該店店員李福蘭所管領之上帝閣盆栽1個置於該 處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帝閣嫩芽2株得手,隨即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福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上帝閣嫩芽2株,其中1株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上帝閣嫩芽1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06

ILDM-113-簡-871-20241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NAS HENRY ABRI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NAS HENRY ABRI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AGNAS HENRY ABRINA (菲律賓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NAS HENRY ABRINA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後,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0時許,自宜蘭縣頭城鎮○○○,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0時40分許,行經 宜蘭縣頭城鎮○○路段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0時50分許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GNAS HENRY ABRI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ILDM-113-交簡-697-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峯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   被   告 黃峯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峯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店內,趁超商店員疏於看管貨架上商品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 當場打開瓶蓋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逕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李紫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紫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06

ILDM-113-簡-855-20241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徐旻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脩於民國113年11月3日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 號2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4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39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ILDM-113-交簡-69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劉賢龍於本案竊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韓聖芬之雨傘一把 ,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劉賢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旁             貨櫃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14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後門 ,見韓聖芬所有之腳踏車1臺、雨傘1支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 ,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及雨傘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嗣韓聖芬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賢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韓聖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 還領據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腳踏車型號照片1張、遭竊腳踏 車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 雨傘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扣押 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06

ILDM-113-簡-872-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寶亨6號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幸蓁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二罐及詐得之小寶亨6 號香菸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可供付款,其所攜帶之icash卡 內亦無儲值金可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趁店長楊美玉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美玉所管理置於冷藏櫃內之 330cc啤酒2罐,未經結帳即開啟飲用;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向櫃臺門市人員楊宗穎佯欲購買小 寶亨6號香菸,使楊宗穎誤認吳幸蓁有錢購買而陷於錯誤, 自櫃臺後方拿小寶亨6號香菸1包刷條碼後交予吳幸蓁,吳幸 蓁取得後無付款之意隨即拆封,楊宗穎始知受騙。嗣經楊美 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美玉、楊宗穎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啤酒 2罐,固有返還被害人,惟均已開罐飲用,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ILDM-113-簡-839-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怡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怡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怡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於民國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賴桂枝、 魏瑤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 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怡婷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警 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作為主要論據。至被告雖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傳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自稱「羅經理」之人,亦依「羅經理」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自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羅經理」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持: 其擬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但因其所受雇之公司無勞 健保、薪轉證明,經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均稱若無薪轉證明便無法貸款, 始在網路聯繫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又其當時從事網路微 商經營保健食品買賣,對方表示可以此作為收入證明,即由 代辦公司匯款至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購買保健食 品,但實際並無交易,故其需將匯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款項領出交還代辦公司,且其收取之匯款確註明「保健品貨 款」,才不疑有他等語置辯,並提出註明「保健品貨款」之 匯款紀錄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陳賴桂枝、顏瑤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 載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中信帳戶 及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列時間,提領附表所載之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 在卷可稽,且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 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 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 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 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 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 、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是倘行 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領、交付 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 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被告魏怡婷所辯上情,經核胥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註明「保健品貨款」之匯款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蓋 依被告先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聯繫申辦貸款十萬元之細 節後,「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本息攤還之年限、利率、 月繳金額,被告再依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並 告知其及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可見被告係將其 個人資料與其夫、其妹之行動電話號碼完全提供、告知,實 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之貸款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 及不法之疑慮。又「劉家宏 貸款顧問」告知被告因無薪轉 ,但台新銀行需要收入證明,故需製作收入證明而將「羅經 理」加入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被告即依「羅經理 」之指示簽妥並傳送合約、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 「羅經理」,再依「羅經理」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陳賴桂枝 匯入中信帳戶內七十一萬元中之六十六萬五千元並傳送領款 紀錄予「羅經理」,「羅經理」則先後回覆「已收到,魏怡 婷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6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 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5000元」、「已收到,魏怡婷小 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15萬元」等情,佐以卷附註明「保健品 貨款」之匯款紀錄,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羅經理 」指示進行之事項,係「羅經理」為其製作帳戶交易紀錄無 誤。末依被告於察覺郵局帳戶遭止付,亦即聯繫「羅經理」 詢問,「羅經理」推辭搪塞後,被告即無法聯繫「羅經理」 等情,益見被告要非與「羅經理」或「劉家宏 貸款顧問」 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可知,被告魏怡婷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 目的與「劉家宏 貸款顧問」、「羅經理」聯繫並依指示進 行,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進行之事項,涉及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 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賴桂枝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假冒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科長,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手機門號遭冒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語 111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71萬元 中信帳戶 66萬5千元 4萬5千元 2 顏瑤英 111年12月6日17時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表弟,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2024-12-04

ILDM-113-訴-643-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原 告 陳毓君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691-202412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沈淑娟 被 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ILDM-113-附民-38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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