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小芳 蘇世英 樊豐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劉福麟 尤景奇 尤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陳鶴 、楊小芳對被告劉福麟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下逕稱建號)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確認原告蘇世英、樊豐榮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下逕稱建號)建物 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3年9月27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 蘇世英所有嘉義縣○○鎮○○段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被告 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 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 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 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通行之行為。」、「確認 原告樊豐榮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 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 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 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 下逕稱建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 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 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 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陳鶴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 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福麟應將2 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 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核原告增加地上物 拆除及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等人通行之聲明,屬訴之追加, 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 等人依附圖更正主張通行權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 、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被告劉福麟、原 告楊小芳、陳鶴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二樓、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而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 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無法進入屋內。 (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原告蘇世英所有65 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訴外 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告樊豐榮所有之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 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號三 樓,而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 號建物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無法進入屋內,而依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建物。 (三)原告蘇世英補充稱: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樊賜生是我外公 ,我不知道與該批建物各起造人有何關係,樊沈綉鳳是我外 公的大媳婦,何樊玉霞是外公的二女兒,吳樊玉雲是外公的 大女兒,陳鶴是外公的三女兒,是我母親。 原告主張的四 間房屋都是我同時辦理過戶登記,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是 因為門牌為17號的建物與坐落的土地所有人不同,而18號的 建物亦與坐落地號的所有人不同,所以才協議要把土地及其 上建物的所有人相同,所以才做此過戶,陳鶴與楊小芳也沒 有住於該屋,至於為何要興建這批建物,我不清楚原因,也 不知道原告樊豐榮所述興建原因是否正確。 (四)原告樊豐榮補充稱:281建號是登記謄本上的陳鶴贈與給我 ,但是實際上這個建號的房屋是我二姐何樊玉霞贈與我的, 實際上與登記不同是因為當初房屋三樓的權狀在何樊玉霞手 上,二樓在陳鶴手上,我二姐何樊玉霞將三樓贈與給我,至 於地政是否登記錯誤,我不清楚。陳鶴是我三姐,我是地主 樊賜生的小兒子,因為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才贈與給 我,我從來沒有居住過該屋的三樓,我都住○○○街00號,23 號房屋當時是我父親樊賜生的,我沒有住過2號之18房屋, 雖然登記在何樊玉霞或陳鶴名下,但是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親決定 要興建。當時平和街45巷2號之17一至三 樓,一樓起造人為 劉福麟、二樓為樊沈綉鳳、三樓為何樊玉霞,是因為我父親 要分給女兒及媳婦的。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 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 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 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 建物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 通行之行為。 5、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 存在。 6、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 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 7、確認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 在。 8、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 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劉福麟則以: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 所有282建號建物是經由後面的樓梯走防火巷進出,但防火 巷的土地與當時建築時建物後方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我不清 楚,有無取得通行後方土地通行之證明我亦不清楚,我的建 物與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 物內部沒有互通。 四、被告尤景奇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後方有樓梯,該樓梯是原告蘇世英所有6 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民國71年出入 的樓梯,2 、3 樓下至1 樓後,從建物後方與所設紅磚牆間 通道經過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00號、20號、21號 後方通道接仁愛路,268建號建物的現況都沒有更改,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268建 號建物從71年購入後就是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願意他 人從自己家中經過。        五、被告尤景玄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及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 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67年當初建築之時,設計就是三 層樓是單獨出入,二、三樓部分由後方共用樓梯出入,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經由58 7 地號土地走嘉義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 號),之後接仁愛路到通行的道路,一直至80年左右。目前 遭阻擋起來的範圍是在586 地號土地,而586 地號土地後方 原本也有一部分由56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至於事後有無經 過合併不得而知,係因586 地號土地地主有增建(即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9後方通道),以致原告通行受阻 ,但這非我方所致,故我不同意原告通行我家。原告蘇世英 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只要可以通 往586 地號土地就可以跟現有的仁愛路連接。被告從71年購 入268建號建物就是為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會同意他 人從自己的家中經過,如果當時有此約定也相信不會有人購 買。 (二)再587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5地號土地 之地上建物屬於同一建築基地之集合式建築,建物完成日期 為67年1月26日,建築基地已有退縮留設防火巷等法定空地 ,用於通行、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且同一基地之法 定空地(防火巷)依實務見解是可以作為通路使用,但本件因 586地號土地的增建,阻斷原本建築基地退縮留設的防火巷 ,原本的通行道路被阻斷,而造成此既有道路無法通行,且 如若原告得以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內部,則被告自家住宅 內必須開放供二、三樓的住戶作為其進出所要經過的通道, 如此對於一樓所有人及居住在內人員的人身安全、自由和隱 私權等基本人權有嚴重侵犯,對於財物也無法獲得保障。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原告等人就 上開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等權利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 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 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 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 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 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 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 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 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 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 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 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 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可知建物如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適當之使用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經查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 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 被告劉福麟、原告楊小芳、陳鶴所共有之58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7三樓,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 、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 物,均係坐落於訴外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 告樊豐榮所有之58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 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三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等人提出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 物、282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87地號、588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8頁 ),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 1120008071號函暨587地號、588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 異動索引、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暨手抄本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42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暨地政人員 前往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 物履勘,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雖可以從公共樓梯至588地號、587地號地面,然至地 面後四面均遭阻擋,而無法對外聯絡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 4頁、第191頁至第258頁),且被告等對此也不爭執,足堪採 信。從而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因現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見解,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三)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本件既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自應參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原則,擇定 損害鄰地或鄰屋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經查: 1、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若 經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至587地號土地及588地號土地分別 經過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由266建號建物、268建 號建物則可通往嘉義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268 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 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亦可通往大林 分駐所旁之仁愛路聯外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被告所提出GOOGLE MAP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辯由26 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 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 聯外可採,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理由如下: (1)自上開原告等人所有之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 建物、282建號建物及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第268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至第122頁),上開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7年1 月26日及使用執照均為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等節 ,可知上開建號均應為使用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且興建時 所使用之土地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 (2)另自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背及側 面照片、設計圖及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 0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413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使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興建之建物共有5棟均為3層樓建築,建物形式為連棟式 建築(有共用壁),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樊賜生,設計圖中顯示共有編 號A至E建物,其中編號A、編號B之建物之設計為1樓為獨立 空間作為店鋪使用、1樓內部並無樓梯連通2樓,而係於1樓 後門外,於編號A、編號B鄰接處間設置樓梯(下稱公梯)由1 樓後方地面上至2樓、3樓及頂樓平台,公梯梯口與1樓建物 後門處切齊,公梯至2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台,2樓內部空 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2樓內部並無通往3樓之 樓梯,2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 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至3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 台,3樓內部空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3樓內部 並無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3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 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與屋 頂平台連接,該屋頂平台設有水塔;編號A、編號B建物後方 最外緣外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編號A建物1樓之起造人 原為樊沈秀鳳,後經樊沈秀鳳簽立拋棄書變更為被告劉福麟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2樓為樊沈綉鳳,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二樓、3樓起造人原為 樊沈綉鳳後變更為何樊玉霞,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 0號之17三樓;編號B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2樓 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街00巷0號之18二樓、3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原告陳鶴,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三樓 ;編號C、編號D、編號E建物則無設有公梯,而可以由各自 建物1樓內部通往2樓、3樓及頂樓;編號C、編號D建物後側 最外緣與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後側最外緣齊平,且最外緣 外均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連通編號A至D建物後方,而 防火巷位置均在建築基地內;編號C建物起造人為原為吳茂 崧變更為樊沈綉鳳變更為王文振,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 00巷0號之19;編號D建物起造人為原告樊豐榮,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街00巷0號之20;編號E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樊豐 榮,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21。 (3)另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尤景奇、尤景 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街00巷0 號之18、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鎮○○街00巷0號之17,2建號均設有後門通往後方設有紅磚 牆之土地,兩建號間設有公梯,通往2樓、3樓及屋頂平台, 2、3樓內部構造與上開設計圖相同,268建號2樓及3樓門牌 分別為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8二樓及嘉義縣○○鎮○○街0 0巷0號之18三樓;266建號2樓及3樓門牌分別為嘉義縣○○鎮○ ○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 等情,是應可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 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B建物1樓、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 號建物即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A建物1樓。另參以附圖所示 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之長度約為0.9公分依比 例尺1/200換算約為180公分,亦與上開設計圖中建物最外緣 至防火巷寬度150公分相仿,是亦可認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 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應係指上開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 (4)而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既是指上開 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是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係一路自編 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建物後方連接直至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東側地籍線。又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係於66年分割後增加嘉義縣○○鎮○○段 00000地號至76-47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後增加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157-134至157-139,而後 嘉義縣大林鎮76-43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鎮○○段 0000000地號至157-138地號土地合併為嘉義縣○○鎮○○段0000 0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於76年重測變更為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至588地號土地等情,此有587地號、588地號、586 地號、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說明及上開自6 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所附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2頁、第247頁至第294頁、第3 11頁至第318頁),是可認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位置即附圖所 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原應一路自現今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87地號、延伸至同段586地號 上之原出口處至585地號西側地籍線。 (5)再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google m ap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原 防火巷連通586地號土地之位置,現遭建物所阻擋,而無法 通行,該建物為從外觀觀察係可區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 與位於588地號及587地號土地上建物有共用壁之原有建物、 第二部分係自原有建物向586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延伸增建 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並佔用原防火巷位置及於該二層樓混凝 土建築於防火巷位置範圍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上再搭建一層 樓鐵皮建築。另參以上開586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坐 落於586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10頁),可知586地號上僅有一棟建物登記,而265建 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為586地號土地,是應可認586地號土 地上僅有265建號為保存登記建物,又265建號之建造完成日 期為67年1月26日、構造、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均與上開67 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容相符,是265建號 建物應為上開設計圖之編號C建物,而其餘建物部分均為事 後增建一節,應可認定。 (6)綜上,於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興建完成時,確係可由上開所認定之防火巷位置聯外 ,應可認定。 (7)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縣○○鎮○○○○00○號建物、281建號 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出入口及經過何筆土地 聯外,雖經該公所以113年2月29日以嘉大鎮建字第11300000 19號函函覆本院稱:268建號及266建號之建築執照,其建築 線標示於建築基地南側之6公尺計畫道路,故其建築物出入 口為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經本院電詢 嘉義縣○○鎮○○○○○○○○○○○○○○縣○○鎮○○街00巷0號之17、2號之 18之2、3樓建築之出入口為何,其稱:均需以樓梯到防火巷 再由一樓內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因為從一樓平面 圖可以看出樓梯僅可由防火巷出入,建築物出入口在南側的 6米計畫道路,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由一樓內部出入,另由面 積計算表的使用面積去看,每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 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由此判斷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 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需以樓梯到防火巷再由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等語及於本院履勘時稱被告所 指稱防火巷道路依航照圖顯示並無道路形狀與防火巷連接, 係再經由空地始與道路接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本 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惟經本院 將上開大林鎮公所之意見函詢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 113年4月1日府經建字第1130048388號函函覆稱:大林鎮平 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出入口經由樓梯至 防火巷部分,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於71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 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機關認為無須留設防火巷外,應 依規定留設防火巷,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2年11月11日營署建 字第1875號檢送之會議紀錄決議為「按建築物直通樓梯其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 第一款規定應在適當位置,本案以鄰房所留設之防火巷以接 通道路,既未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得開向鄰房所設 之防火巷」,但本件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 2、3樓建築共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位置,係屬開向基地內依法 留設之防火巷,非開向鄰屋所留設之防火巷,另本案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建之集合式住宅,由防火巷經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當時並無法令管理及規範 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已可認依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決議本件如以基地內之防火巷 聯外尚非法令所不許,並無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回函中因每 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故 僅能由同棟建物門口出入之情。另參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672號函、113年6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3024號函函覆本院:出入之通行方式 非建物保存登記之審核範圍;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實施,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等項目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本案相關建物於 上開條例公布實施前已辦理保存登記,且出入通行方式應屬 建築管理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及內政部地政司113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349號函 所檢附本案建物興建完成時登記應遵循之原臺灣省政府63年 6月28日訂定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內政部63年1 0月29日函及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節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92頁),均無為保存登記時須登 記出入通行方式之規定。另參以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 、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 之起造人雖曾同為樊沈綉鳳,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樊沈綉鳳 均拋棄為起造人,而改由他人為起造及建築構造上亦無內部 連通樓梯之設計,且與同時建造之其他3棟建物構造不同, 依常情以斷,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 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於起造人變更時即 是以獨立不相干涉之使用為建築目的,況目前並無分管契約 證明當初有約定可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 公路及佐以原告樊豐榮陳稱:該批建物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樊賜生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 親決定要興建等語,亦可見當時實際使用65建號建物、281 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人均無親屬關係, 難認有何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公路之分管 約定存在。 (8)從而,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 、282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 辯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 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 入口處聯外,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應可認定。 3、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原有聯外方式既係經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後方 之防火巷進出,業如上述,則相較於排除占用原本屬防火巷 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准許原告等人依附圖方式通行,將 使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蒙受居住安全 、安寧之侵擾及重大不便,甚至受有建物交易價值降低之損 失,而僅為成全原告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 號建物、282建號能聯外之目的,顯非最小侵害之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其聲明所述之通行方式及拆除門及鐵門及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因非最小侵害之同行方式,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2024-10-29

CYEV-113-嘉簡-140-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黃呈展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時12分 至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之78出發,持修樹用之長剪刀,將原 告所有設置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外牆上之2個 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用,故請求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 第7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暨該 案所附兩造警詢筆錄、涉嫌毀損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被告確有因前開 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監視器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監視器設備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本件原告陳明監視器於設置至毀損 時約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9元(計算 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2,680=2,320 第2年折舊值    2,320×0.536=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1,244=1,076 第3年折舊值    1,076×0.536=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77=499

2024-10-29

CYEV-113-嘉小-513-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康育綾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64 被 告 何哲榮即何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昔為男女朋友,約定由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名向第 三人陳萬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向 訴外人蕭妘樺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支付價金,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蕭妘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豈料被告於112年3月起即未再負 擔貸款,放任原告獨自面對鉅額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 兩造就交往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底,由原告支出 被告應負擔之生活開銷、卡費、代墊車款、保險及私人機車 貸款及系爭車輛強制險費用、標車牌費用、設定動產擔保費 用及賣掉系爭車輛後被告應負擔之折價費用,於113年1月18 日達成被告應給付34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另有達成 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約定,是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應可類推委任關係之終止、消滅規定。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1至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 並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所給付之315,190元確實有收到, 但這是償還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貸款,另台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實際貸款295,000元交由被告取得,而償還金 額315,190元是該機車貸款餘額及墊付3期機車貸款的總額, 對方另外要還我的錢,與本件所請求之債務無關,況被告舅 舅匯款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為本件協議達成時間113年1 月18日之前,可見兩者沒有關係。另兩造之對話中僅顯示被 告稱「34整筆給妳 我想辦法去貸款」,並無約定讓被告有 工作再慢慢還之情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交往時,被告名下就有一部車,但於交往中撞壞所以 家人建議如有用車需求,再開家中的車,何來借名買車之說 ,家中父母也告誡過原告,但原告買車我仍被要求當此車擔 保人,在兩造分手後,被告父母也請求原告將車輛賣掉,也 用舅舅帳戶匯款315,190元讓原告還清車貸,匯款原因是兩 造分手後,被告新交往女友後結婚,怕原告來求和。 (二)原告事後又列出一張2人在一起的明細,我為了給妻小一分 安全感及父母對我放心及往後安穩生活,才會口頭允諾確實 還要償還34萬元,但前提是有工作再慢慢還。     (三)後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確實原告所提出本件請 求金額與我所說清償315,190元部分是不同件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 、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及原告所製作請求金額細目表格、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 第53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確實有答應償還原告34萬 元之債務。至被告抗辯稱有跟原告稱待有工作後慢慢還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且自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 係主動提出以34萬元整筆給原告,並想辦法貸款等情,並無 有被告所稱原告有答應待有工作後慢慢還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另被告雖抗辯稱已清償315,19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並提出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5頁、第57頁至第60頁),另參以原告上開所提出請求34萬元 之項目,亦無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有關 部分,已難認為被告所稱有清償本件債務可採。況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已稱:315,190元是還車貸、本件債務是與原告交 往時之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34萬元債務與315,190 元清償部分是不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見被告 舅舅所匯款315,190元與本件34萬元債務不同。再參以原告 與被告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匯款315,190元時間為1 12年12月19日,先於系爭協議達成之113年1月18日及佐以兩 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尚有請被告先確認記事本金額內容 ,被告於達成系爭協議前,均無提及315,190元之事情等節 ,益證被告舅舅給付原告之315,190元,並非清償本件債務 ,否則被告豈會不於達成系爭協議前提及扣除,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司促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部分 ,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595-202410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明鋒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文展 林福仁 林福惠 林素貞 王英敏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茗檀 被 告 林明輝 林艷紅 李昱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面 積7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素貞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文展、王英敏、李昱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30平方公 尺由被告林麗玲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福惠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福仁單獨 取得;編號己1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單獨取得;編 號己2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編號己3面積 9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艷紅及被告林明輝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1面積2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庚2面積76平方公尺由原告 單獨取得。 二、兩造各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人應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林明芬等人為被告,然共有人林明芬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撤回林明芬,並追加林明芬之繼承人即李總來及李昱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以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追加聲明:李總來、李昱鵬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嗣因被繼承人林明芬所遺系爭土地業經由被告李昱鵬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撤回李總來之追加起訴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及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福仁、林福惠、林素貞、王英敏、林麗玲、林艷紅、 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請求鈞院准 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其坐落位置恰 位於同段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與嘉157縣道間,亦即40 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得連接嘉157縣道,另409-11、4 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大致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重疊,另考量系爭土地本 作為水利地故難以作為他途使用,是系爭土地如能於分割後 依現況供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 6、409-16地號土地通行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同時避 免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 -16地號土地將來會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故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係按照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再系爭土地 上現有門牌號碼栗子崙401、401之1及401之2號建物存在, 亦就現有建物使用範圍為分割,各由建物現所有人取得,其 中401之2號為原告所有。如分割後導致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同,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0 0元/平方公尺,找補其餘共有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文展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編號甲部分左方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盈凱,是林素貞的兒子,應單獨分 給被告林素貞即可;編號乙由我、被告王英敏及李昱鵬共有 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無意見。 三、被告林福仁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戊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四、被告林素貞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甲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五、被告林麗玲則以:對於分割土地無意見,分到編號丙部分沒 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無意見。   六、被告林明輝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   七、被告林福惠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對於分割土地沒有 意見,分到編號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找補金額以公告現值 。。 八、被告林艷紅則以: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門牌號碼栗子崙40 1號是我所有,也是我在使用、401之1號為被告林明輝所有 。   九、其餘被告王英敏、李昱鵬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 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及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0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並 無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朴地測字第113000 19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又系爭 土地僅東南側臨路,其他三面均為他人土地無道路存在,西 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 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而409-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 外人林盈凱(由被告林素貞贈與所取得)、409-12地號土地為 林明芬、被告林文展、被告王英敏共有、409-13地號土地為 被告林麗玲所有、409-14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惠所有、409- 1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福仁所有、409-6地號所有人為被告林 明輝及被告林艷紅所共有、409-16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有3間連棟建物存在,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鄉○○○000號為 被告林艷紅所有及使用、401之1號由被告林明輝所有及使用 及401之2號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並有上開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409-11、409-12、409-13 、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113年5月1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1847號函暨附件、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63號 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42頁、第229頁 至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除其土地利用方式有其侷限 性外,且其形狀為長條形,亦不利單獨開發使用,是若分割 方式能與周邊土地配合,自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又系爭土地為東南側臨路,西北側分別與409-11、409-12 、409-13、409-14、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鄰接 ,且作為分別與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必經土地,是系爭土 地如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 、409-1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除使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大幅簡化外,亦對於409-11、409-12、409-13、409-14 、409-15、409-6、409-16地號土地能增加其經濟價值,況4 09-11、409-12、409-13、409-14、409-15、409-6、409-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大部分相同,僅有 409-11地號之所有權人林盈凱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昱鵬非409-11、409-12、409-13、409-14、409- 15、409-6、409-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林盈凱 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素貞所贈與及被告李昱鵬係繼 承自409-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林明芬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409-1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佐,是 系爭土地若按409-11、409-12、409-13、409-14、409-15、 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切割,並不會使系爭土 地任一共有人純受損害。 3、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之建物佔 據,而原告主張除依409-11、409-12、409-13、409-14、40 9-15、409-6、409-16地號土地地籍線延伸分割外,再依建 物共用壁之中心點與雨遮的連線再多分割出原告、被告林艷 紅、被告林明輝單獨取得之面積,原告所提出此分割方式, 所影響部分僅為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共有409-6地號地 籍線延伸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影響,況被告林明輝 對於此分割方式表示同意及被告林艷紅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另如此分割亦可使各所有建物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可免除 將來會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故對於被告林明輝及被告林艷紅 亦屬有利。   4、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 5、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福惠、被 告林福仁、被告林艷紅、被告林明輝及原告多於原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而其餘被告少於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補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附近除兩造之建物外並無 商業活動,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土地價值非鉅,倘送鑑定,則扣除各共有人負擔之鑑定費用 後,部分受補償人之受補償金額恐所剩無幾,且兩造均無意 願預納鑑定費用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又被告林文展、林福 仁、林素貞、林麗玲、林福惠均同意以上開金額找補,本院 參酌原告之主張,並發函予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並無人反 對,而認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 值1,700元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 十一、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 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 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 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附圖的分割分案 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 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 十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縱法院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 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文展 1/36 1/36 林福仁 1/12 1/12 林福惠 1/12 1/12 林素貞 1/3 1/3 王英敏 1/36 1/36 林麗玲 1/12 1/12 林明輝 1/9 1/9 林明鋒(原告) 1/9 1/9 林艷紅 1/9 1/9 李昱鵬 1/36 1/36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林文展 1/3 王英敏 1/3 李昱鵬 1/3 合計 1 己3 林艷紅 1/2 林明輝 1/2 合計 1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林素貞 林文展 王英敏 李昱鵬 林麗玲 減少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應補償人 ↓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000 -00 -00 -00 -00 -000 林福惠 +49 56,168元 6,188元 6,188元 6,188元 8,568元 83,300元 林福仁 +73 83,679元 9,219元 9,219元 9,219元 12,765元 124,101元 林艷紅 +13 14,902元 1,642元 1,642元 1,642元 2,273元 22,101元 林明輝 +5 5,731元 631元 631元 631元 874元 8,498元 林明鋒 +35 40,120元 4,420元 4,420元 4,420元 6,120元 59,500元 增加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175 受補償金合計 (新臺幣) 200,600元 22,100元 22,100元 22,100元 30,600元 297,500元

2024-10-29

CYEV-113-朴簡-153-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6,59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償還前開本息。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未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8-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5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33元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用卡使用,  且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 22、23條之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截至113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55,858元(包含本金52,633元、利2,890元、手續 費335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3-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義懷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 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拄著雨傘 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 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 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手術鋼釘固 定治療及至民權診所復健科持續復建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 (1)就醫收據4,320元。 (2)住院費85,260元。 (3)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 ,由陽明護理之家照護至今,並於112年7月取得身心障礙手 冊,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1)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 6日。 (2)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期間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 (2)復康巴士2,400 元 ,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 (3)助行器750元。 4、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後續復建照護960,000元、離開 護理之家後預估住家照護器材46,550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撞到當時,對方的引擎還是開啟的, 這是刑事庭都有勘驗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我當下是沒有感覺, 我當時腳已經著地,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右腳撞到對方的雨傘 ,導致對方跌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碰撞,對於本 件是我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無意見,其他我回去問別人在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6月29日、 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民權診所112年2月6日、11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 及該案件所附之陽明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另自上開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觀之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 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 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 之雨傘,致原告跌倒等節,可知被告於碰撞原告之時仍處於 騎乘機車狀態並未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尚難採信,而 其餘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公有市場內通道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已有沿通道靠邊行走,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0,890元(就醫收據4,320元、住院費85,260元、診 斷證明書費1,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759,110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護理之家費 用745,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開統一發票 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2)復康巴士2,400 元,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份復康巴士之車資600元, 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共1,8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3)助行器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 )。且自上開民權診所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 生囑言部分記載原告目前仍失能無法獨立站起及行走一情, 可知確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927,43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6,606元,此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850,82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0,82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71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鄭蕭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蕭素貞、鄭**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 (一)原告以鄭蕭素貞、鄭**等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鄭春來所遺留之嘉義縣○○鄉○○○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嘉義縣○○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被告鄭**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鄭春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而自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之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資料觀之,除起訴狀所載之系爭土地外,被繼承 人鄭春來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存在,是原告未列被繼 承人鄭春來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但此 情形並非不得補正。 (二)故本院前已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適格 之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 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此有本 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故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之訴應予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8

CYEV-113-嘉簡-773-20241028-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鋒 葉鴻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健榮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同條項但書第2款、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朱玉華之財產, 性質應屬代位分割朱玉華遺產之訴訟,而原告起訴僅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非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相關遺產清冊等登記資料已調得, 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補正以被繼承人朱玉華全部遺產分割及各被告就被繼承人朱 玉華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 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2024-10-28

CYEV-113-嘉簡調-834-202410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郭海水 住○○市○○區○○街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被 告 黃泓瑋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連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5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於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之範 圍,參照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項之意旨,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幹道興中街由南往北前行,在 車頭將通過嘉義市支道北門街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在支道北門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街口未依規 定暫停,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車輛前輪旁之車體嚴 重凹陷損壞及右前擋風玻璃破碎,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及修車期間10日的代步費用每日1, 000元,共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起訴中請求之未能及時返回台北洽商 冷氣安裝工程致損失178,000元不請求。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代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平常都沒人 開,假日回南部會代步使用,系爭車輛是車主即原告代理人 女兒劉嘉欣借給原告使用,而修車期間有向車行借車,後因 為有向車行買二手車,故車行老闆沒有收費。另原告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代步費用部分,因車子沒有使用,而且也沒有租 車明細,所以認為沒有損失;車輛毀損部分應折舊且依肇事 責任比例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道騎乘機車未於交岔路口 暫停後再行而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9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1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84頁)且被告並 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 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 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騎乘機車沿北門街東往西向行駛時 ,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門街上設有 「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速通過路口 ,原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亦維持等速 通過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有「停」之標誌 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所行駛之幹線道 車先行,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 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 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然自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觀之,原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見被告自北門街 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仍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33,850元(零件19,550元(含前擋玻璃3,800元)、拆裝工資 4,500元、烤漆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5年6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 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258元(計算式:19,550元÷(5+1 )=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 資4,500元、烤漆9,8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17,558元。 2、代步費用1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修車行說明書為證明 修車期間為12日一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抗辯原告 並無實際損失一節,此部分原告並無舉證。另原告亦稱系爭 車輛係訴外人劉嘉欣所借用,且修車期間修車廠老闆亦有借 車輛供原告使用並沒有跟原告收取費用等語,是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而有額外之支出,難謂有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3、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17,558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 1元【計算式:17,558元×0.7=1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 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小-68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