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筱苓(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賠償
所有被害人,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汪○嶔
表示因其已自相牽連之另案正犯處獲得全額賠償,故不需與
被告調解外(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均
已依調解筆錄或告訴人之書面意見全數賠償原判決附表其餘
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4-1頁至第114-2頁
、第189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轉帳證明
(見原審卷第179、181、183、209頁;本院卷第89、91、93
、1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
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而此情為原審未
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賠償除汪○嶔以外之告訴人,
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賠償除汪○嶔
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職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
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與無前科之尚佳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可認本案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
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賠償除自另案正犯獲得賠
償之汪○嶔外之所有告訴人,暨考量被告現任電子技術員,
有正當職業,衡以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
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
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
,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
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苓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筱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之提款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本
案帳戶密碼告知「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孫○玲等人,致孫○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楊筱苓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5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阿偉」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
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同時提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論其同時提
供帳戶之數量為何,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
項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
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
,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同時提
供之帳戶數量非少,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
額(本院卷第114-1、114-2、161、169、173、179至187頁
),然未與其餘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雖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然與其餘6位
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有
被害人表明不願與被告調解。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5
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11分轉匯9,988元 (三)112年10月28日13時22分轉匯49,986元 (四)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轉匯49,983元 (五)112年10月28日14時12分轉匯9,983元 (一)、(二) 被告之臺銀帳戶 (三)、(四) 被告之新光帳戶 (五)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8-79頁、第87-9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5-86頁) 3.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5.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2 何○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場客服,佯稱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3時49分轉匯49,989元 (三)112年10月28日14時5分轉匯19,789元 (四)112年10月28日14時9分轉匯8,456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01-10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18-119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0-122頁) 4.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3 廖○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要求其使用蝦皮交易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4時26分轉匯49,985元 (二)112年10月28日14時31分轉匯33,12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43-14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5-1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5-168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頁) 4 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臉書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18分轉匯49,983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 第183-18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93-199頁) 4.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黃○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其帳戶無法正常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4時35分轉匯6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3-22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32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3-24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6 張○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拍賣客服人員,要求其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2分轉匯10,04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54-25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61-262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7 林○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設定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5時24分轉匯2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71-27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89-294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8 曾○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協助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 轉匯52,017元 被告之連線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23-32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18-320頁) 4.被告之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9 鄭○琦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要求其使用7-11賣貨通賣場升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一)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轉匯49,986元 (二)112年10月28日17時轉匯16,056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37-3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45-3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41-343頁) 4.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0 汪○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富邦銀行員工,以協助其刷卡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50分轉匯10,123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0-37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38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11 莊○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2年10月28日17時19分轉匯12,010元 被告之樂天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92-39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411頁) 3.被告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HLHM-113-金上訴-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