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0、3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培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工作」補充更 正為「工作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附表編號1第二列告訴人「丁○○」部分:①「偽造之物及該偽 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⑴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②「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關於贅載「載有偽造之『加百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咪嚕」、「花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共6,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而分別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第1 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目前已無經濟能力 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 ,月薪約3萬元,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 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一次犯行所得為3,000 元,是其本案二次犯行所得共計6,000元,而被告已將6,000 元繳回予本院如附表二編號四,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五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遍查 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起訴意旨應係誤載,經本院更正刪除 如前;又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本次 被告於收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 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3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5月9日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 三 未扣案偽造之「黃柏豪」印章1枚 四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已繳回本院) 五 未扣案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   告 林聖翔          周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 均擔任取款車手並經手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之工作,嗣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林聖翔、周培源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並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林聖翔、周培 源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聖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培源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之「張裕銘」工作證、載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照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載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照片及被告周培源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周培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6 工作證、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廷東」印文、「林廷東」署押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及被告林聖翔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林聖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GOOGLE地圖2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7 被告林聖翔另案起訴書2份、另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本案案發當日及同年月11日,均以「林廷東」之假名擔任車手之事實。 8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483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 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培源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 距,是被告周培源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培源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99-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熒 古宗艷 古奇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為兄弟姊妹, 3人共同經營臺一湯圓專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臺一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 月5日期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MELISA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一牛奶大王」營業處所從事站櫃臺、製作 飲料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裁處臺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 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已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等3人在 前揭營業處所從事煮湯圓及備料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均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 G LIE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書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及JOHANE 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等各1份、被告古宗艷提出之陳述狀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 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 」,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 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 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 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 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 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 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 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 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 ,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一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為「臺一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 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 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 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 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易-2748-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王喚宣 羅瑋翰 柳威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11、11219、1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羅奕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喚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羅瑋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柳威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吳奕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式欄「112年3 月4日」更正為「113年3月4日」、編號2及3方式欄「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內含+00000000 000門號SIM卡)」更正為「(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IMEI碼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IMEI碼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辰、羅 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內, 將同一批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分別交付予羅奕森、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而非法利用,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編號二部分應從 一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㈤、被告吳奕辰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辰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及變造證件,被告吳奕辰在與羅瑋翰之對話中自述要 購買者「很多都是高利貸跟詐騙想買名單」、「我打算8K全 部出售了」等語,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吳 奕辰等5人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奕辰業已主 動繳回販賣個人資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7,985元,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吳奕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羅奕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廣告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被 告王喚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商業務,月 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岳母;被告羅瑋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5萬元 ,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柳威邦高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貸 款業務,月薪約3至5萬元,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羅瑋翰、柳威邦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奕辰4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人能 謹記本次教訓,面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並不再犯,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條件。被告吳奕辰部分,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 宣告。 ㈧、至被告王喚宣雖請求緩刑,惟被告王喚宣前因期貨交易法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 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 ,有被告王喚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緩刑期間尚未經過,不符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奕辰因出售個人資料而 自被告羅瑋翰處取得8,000元、2,000元,自被告王喚宣處取 得5,000元、3,000元,自被告羅奕森處取得2,000元、2萬7, 985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7,985元(計算式:8,000 元+2,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萬7,985元=4萬7,9 85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如前所述,爰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吳奕辰、羅奕森、王喚宣、羅瑋 翰、柳威邦本案所違法取得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等 本案犯行所得,雖未扣押,然無證據證明確已完全滅失,仍 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奕辰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㈠㈡、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至於被告羅奕森、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分別經扣 押之筆電、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雖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本 案聯繫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電磁紀錄犯行所用之物,然電腦 及行動電話原為日常生活、工作使用,偶供本案犯行所用, 且前開違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既經諭知沒收,上開電腦及行動 電話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戶籍 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59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吳奕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羅奕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喚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瑋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威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吳奕辰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吳奕辰扣押物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筆記型電腦1台 ㈡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㈢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985元(已繳回本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變造之林宥祥國民身分證影本 ㈡變造之黃俊賢健保卡影本 ㈢變造之陳建評健保卡影本 ㈣變造之陳建評國民身分證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219號                          13958號   被   告 吳奕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羅奕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喚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瑋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威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辰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6日間,任職於台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擔任系 統管理部維運管理組工程師,負責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設備 之備置、汰換報廢,協助員工更新軟體、進行簡易設定等業 務。吳奕辰明知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子信箱、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及發卡日等發卡資訊、 未繳清各期卡費而需繳交循環利息、樂天信用卡公司發送之 催繳簡訊等,均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 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利用為樂天信用卡公司有調取客戶個人資料權限之員工公 務電腦進行更新設定之機會,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 料夾或員工公務電腦內,複製客戶個人資料後,暫存於其具 有登入權限之共用資料夾,再接續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 1月23日及113年2月6日,由樂天信用卡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 下載前述客戶資料約27萬筆後,以樂天信用卡公司配發使用 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往其私人使用之 magisyst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無故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 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樂天信用卡公司及該公司客戶 。其後吳奕辰即在facebook網站上,以帳號「王凱文」刊登 「我持有銀行個資,意者私訊」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其持有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之訊息予LINE上之 數量不詳聯絡人,羅瑋翰、羅奕森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 辰之貼文,王喚宣、柳威邦則經由LINE讀取吳奕辰之訊息後 ,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與吳奕辰聯絡,詢問購 買、取得吳奕辰所持有個人資料之方式,吳奕辰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由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柳威邦向吳奕辰購買、索取而 非法蒐集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並由吳奕辰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將個人資料交付予羅瑋翰、羅奕森、王喚宣、 柳威邦而非法利用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嗣因樂 天信用卡公司進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吳奕辰將客戶資料寄至 私人電子信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吳奕辰前因從事協助貸款送件之業務而取得林宥祥、黃俊賢 、陳建評之身分證件影本,詎其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住所, 以電腦之PHOTOSHOP影像軟體,將陳建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林宥祥之國民身分證、黃俊賢之健保卡影本上之陳建 評、林宥祥、黃俊賢之照片,變更為吳奕辰個人之照片後列 印為影本而變造前述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陳 建評、林宥祥、黃俊賢本人及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樂天信用卡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奕辰之自白 被告吳奕辰坦承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及變造陳建評等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 2 被告王喚宣、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之自白 左列被告坦承向被告吳奕辰購買、取得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 3 被告吳奕辰、羅奕森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奕森之聯絡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4 被告吳奕辰、羅暐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暐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羅暐翰之電子郵件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羅暐翰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5 被告吳奕辰、柳威邦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被告柳威邦之事實 6 被告吳奕辰、王喚宣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吳奕辰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出售予被告王喚宣之聯絡、付款過程及交付個人資料之紀錄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警方在被告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王喚宣、 羅瑋翰、柳威邦、羅奕森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吳奕辰多次傳送告訴人客 戶個人資料至其私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多次販賣、交 付告訴人客戶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吳奕辰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處斷。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係各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吳奕辰販賣告訴人客戶個人資 料所得價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被告吳奕辰所有,因其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被 告 方式 1 羅奕森 羅奕森於113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陳慶」及Telegram暱稱「陳董」與吳奕辰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羅奕森以匯款至指示帳戶方式付款2,000元後,吳奕辰即於112年3月4日,以Telegram傳送各約500筆之遲繳提醒名單及信用名單予羅奕森,再於同年月8日,以同一通訊軟體傳送約27萬筆之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及樂天信用卡公司婉拒發卡、簡訊催繳等客戶資料予羅奕森,羅奕森則於113年3月8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7,985元至吳奕辰向柳威邦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瑋翰 羅瑋翰在facebook網站瀏覽吳奕辰兜售個人資料之貼文後,以LINE與吳奕辰聯絡,向吳奕辰購買個人資料,吳奕辰於113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信箱magisyst0000000il.com傳送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繳交循環利息之個人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門號、循環利率、應繳金額、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應繳金額)至羅瑋翰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utoloans10000000il.com),羅瑋翰於同日匯款2,000元、8,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喚宣 吳奕辰於113年1月8日以LINE向王喚宣表示其持有未繳清卡費而遭樂天信用卡公司收取循環利息之客戶名單,向王喚宣兜售,王喚宣同意購買,吳奕辰以LINE傳送檔案予王喚宣,王喚宣則匯款5,000元至吳奕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吳奕辰再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詢問王喚宣是否購買他筆資料,王喚宣同意,吳奕辰即以LINE傳送循環利息客戶名單予王喚宣,王喚宣旋即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4 柳威邦 吳奕辰先前因借款而結識柳威邦,吳奕辰取得樂天信用卡公司客戶資料後,向柳威邦提及此事,柳威邦表示有興趣後,吳奕辰於113年2月10日至26日間,以LINE將客戶資料傳送予柳威邦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沒收之物 1 吳奕辰 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羅奕森 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㈡IPHONE XR 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王喚宣 IPHONE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 4 羅瑋翰 三星GALAXY S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 5 柳威邦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1台、IPAD1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審簡-2594-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 主旨,應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 ,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經司法院(七 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 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查被告陳禹安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 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 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 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補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4

TPDM-113-審易-2007-2025011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79巷 7號」更正為「179巷1弄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裕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曾建彰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 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暨其附件(被告之匯款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3頁、第66至67頁),告訴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而 賠償部分後續也不會再請求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300萬元,除其中被告已賠償之30萬元部分等同發還, 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其餘270萬元部分,仍應依法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王永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涉犯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市○○○○○○○○○設○區○○○000巷0號之事務 所,誆稱投資土方工程可獲利15%,致曾建彰陷於錯誤,先由 不知情之王永裕女友鍾明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製作空白契約書供王永裕與曾建彰分別於同年6月16 日及19日在該事務所簽訂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契 約,曾建彰並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 許在同區復興北路210號興安郵局臨櫃匯款200萬及100萬元(下 稱本案款項)至王永裕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王永裕委託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 10月間受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於己。嗣曾建彰迄未 收取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建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裕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向告訴人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告訴人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被告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鍾明伶為被告女友,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存放予鍾明伶處,委託鍾明伶為己領款之事實。 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曾建彰所匯的300萬元交給一個綽號「阿勇」的朋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彰之證述 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該事務所聽聞被告稱有土方投資機會及於同年6月16日及19日與被告簽訂300萬元投資契約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鍾明伶之供述 ①鍾明伶以電腦繕打空白契約書3紙供被告及告訴人簽約之事實。 ②鍾明伶受被告委託提領本案匯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契約書3紙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及19日約定告訴人投資元大、北大、六福、力麒、大陸工程、美麗華等地共300萬元,可獲利15%之事實。 5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6月16日及同月 1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 月21 日北營字第 1121801524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112年 12 月29 日北營字第 1120002802號函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5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 局112年12月19日重營字 第1120001055號函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①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13時9分許及同月19日10時52分許在興安郵局臨櫃匯款本案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②鍾明伶於同年6月至10月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③本案款項於同年6月至10月間多次於興安郵局、建北郵局及淡水崁嶺郵局被提領,本案帳戶餘額4萬零21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本案款項3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4-審簡-21-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被告另涉犯誹謗、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核被告高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事務之糾紛而以 言語對告訴人張盛文恫嚇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履行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復參 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訴目前退休無業,生活來源仰賴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 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予以緩刑等 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高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係新北市○○區○○街00號「校園芳鄰社區」之住戶,張盛 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 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 知無實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共 約9人面前,指摘張盛文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貪污社區很多 錢等語,足以貶損張盛文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盛文臉、脖子及身體,致張盛文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扭傷之傷 害;經在場住戶將雙方分開後,高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張盛文恫嚇稱:我會再帶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盛文,使張盛文聞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 (2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前,待張盛文經過時,刺向張盛文,並與張盛文發生扭 打,致張盛文受有臉部、右肘3乘2公分、左膝2乘1.5乘2公 分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指挫扭傷、右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 二、案經張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與告訴人張盛文發生肢體衝突;出言質疑告訴人收取公費;及其所言意思是如果要打告訴人,其會再找人直接去告訴人的店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盛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袁珮甄之結證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會議中說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污錢等語、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我會找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螺絲起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徐瑋成之結證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看見2人扭打,看到有人拿螺絲起子等語 5 現場目擊證人蘇宜鴻之結證證述 證稱:於112年2月20日2人扭打,持螺絲起子在上面,攻擊下面的人,下面的人手舉起擋著,伊把螺絲起子拿下來,將2人分開等語。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發生扭打之事實。 8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前揭於112年2月20日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校園芳鄰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扣案現場光碟1片 證明社區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到場滋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及其 中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張盛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盛文係 將螺絲起子反握刺向伊,尖端朝被告外套袖口內;扭打過程 伊沒有遭螺絲起子傷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拿螺絲 起子作勢要刺伊,但沒有刺成,伊沒有被螺絲起子傷到等語 ,衡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有意藉此威嚇告訴人並增加 自身動手之勝算,然被告仍係以徒手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 ,則被告是否確有持螺絲起子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 疑,參以雙方肢體密切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將螺絲 起子尖端刺入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之 犯意,仍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傷害之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4-審簡-17-20250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盛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經起訴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1號   被   告 高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炎係新北市○○區○○街00號「校園芳鄰社區」之住戶,張盛 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 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社區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 知無實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在與會人員共 約9人面前,指摘張盛文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貪污社區很多 錢等語,足以貶損張盛文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張盛文臉、脖子及身體,致張盛文受有頭部外 傷、右前額挫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右手食指扭傷之傷 害;經在場住戶將雙方分開後,高炎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張盛文恫嚇稱:我會再帶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盛文,使張盛文聞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 (20)日晚間7時50分許,持螺絲起子,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前,待張盛文經過時,刺向張盛文,並與張盛文發生扭 打,致張盛文受有臉部、右肘3乘2公分、左膝2乘1.5乘2公 分多處擦傷、右肩及右手指挫扭傷、右眼結膜下瘀血之傷害 。 二、案經張盛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與告訴人張盛文發生肢體衝突;出言質疑告訴人收取公費;及其所言意思是如果要打告訴人,其會再找人直接去告訴人的店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盛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袁珮甄之結證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會議中說告訴人在擔任主委期間污錢等語、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恐嚇我會找人來找你(台語)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螺絲起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徐瑋成之結證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看見2人扭打,看到有人拿螺絲起子等語 5 現場目擊證人蘇宜鴻之結證證述 證稱:於112年2月20日2人扭打,持螺絲起子在上面,攻擊下面的人,下面的人手舉起擋著,伊把螺絲起子拿下來,將2人分開等語。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112年2月20日分別發生扭打之事實。 8 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前揭於112年2月20日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9 校園芳鄰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9日會議記錄、扣案現場光碟1片 證明社區於上開時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到場滋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及其 中先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所為,係涉犯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查告訴人張盛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盛文係 將螺絲起子反握刺向伊,尖端朝被告外套袖口內;扭打過程 伊沒有遭螺絲起子傷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拿螺絲 起子作勢要刺伊,但沒有刺成,伊沒有被螺絲起子傷到等語 ,衡情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僅係有意藉此威嚇告訴人並增加 自身動手之勝算,然被告仍係以徒手扭打方式,攻擊告訴人 ,則被告是否確有持螺絲起子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已非無 疑,參以雙方肢體密切接觸之衝突過程中,未見被告將螺絲 起子尖端刺入告訴人身體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基於殺人之 犯意,仍非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傷害之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38-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鉛筆刀」補 充為「足供兇器使用之鉛筆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福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鉛筆刀係為竊取財物之手段, 且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綜衡 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鉛筆刀竊盜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嗣後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故尚未賠償,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價值700元之汽油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鉛筆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8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確定,定合併執行刑有期徒8月,並於110年7月2 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陳世耀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先手持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致該油管破裂 喪失輸送油料功能,接著再手持水管一端自該油管破口處插 入至該車油箱內,另一端連結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 車油箱內合計新臺幣700元之汽油後逃逸,嗣陳世耀發現其 自用小貨車之汽油管遭人破壞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之供述 1.證明113年7月4日案發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所拍攝拿水管、水桶等工具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男子是被告王森福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鉛筆刀將該車輛油管割破,接著再手持水管插入車油箱內,將汽油自水管倒入自備之水桶,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油箱內汽油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耀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 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駕駛7T-25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並將車停放於路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下車後自其車輛後車廂內拿取水管、水桶等工具後走向7400-EV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蹲在7400-EV自用小貨車旁竊取該車汽油之事實。 4.證明被告手持水桶走回其7T-2569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水桶放置車內後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7400-EV自用小貨車油管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7400-EV自用小貨車連結油箱將之油管以遭人毀損,且現場遺留抽油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鉛筆刀1把,未經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簡-2674-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釩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釩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 」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釩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其上記 載因創傷性瀰漫性腦損傷而記憶功能下降,惟經本院函詢臺 北榮民總醫院,醫院就蔡○霖所受傷勢之影響及可恢復情形 略以:影響程度尚待後續復健,建議持續治療追蹤等語。是 本案尚難逕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遇閃光黃燈未 減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腦損傷等傷勢,及告 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保險公司願意理賠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己目前領日薪無能力賠償且 無家人可協助,告訴代理人表示縱然接受保險公司先給付也 不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案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600多萬元,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600元,需扶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0號   被   告 吳釩暄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釩暄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艋舺大道389號臺北巿立大理國民小學(下稱 大理國小)前時,吳釩暄本應注意該處設有學校,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霖(0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駕駛自行車沿大理國小校門口前之行 人穿越道橫越艋舺大道,吳釩暄仍貿然向前行駛,見狀煞避 不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蔡○霖駕駛之自行車,蔡○霖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霖之母董秀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釩暄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被害人蔡○霖駕駛之自行車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董秀玲之指訴 被害人蔡○霖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學校前,未減速慢行,致撞及駕駛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蔡○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易-444-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