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東國簡
臺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呂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裁定(113年度雄補字第90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3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 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故原 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1-19

TTEV-113-東國簡-2-20241119-1

監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雖有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監救字第11號),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8

KSTA-112-監全-7-20241118-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26日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 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判決)之繕本乙情,有卷附「刑事 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5至9頁)。  ㈡經核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聲請事由,聲請人顯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就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予以具體表明,併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 相違。   ㈢又依附件「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其 等文義,應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請求律師協助之旨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被告因 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而聲請指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 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 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決確定者,該 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僅係「 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擊、防禦 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 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 定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 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TDM-113-聲簡再-4-20241118-1

監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雖有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監救字第17號),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8

KSTA-112-監全-10-20241118-1

監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雖有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監救字第15號),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8

KSTA-112-監全-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清祥變更 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 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原 告提起抗告後,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 告復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原 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顯已逾補 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18

TPBA-112-訴-721-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憲法法庭等間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號、112年度救字第 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 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 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 5至20頁)在卷可考。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5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 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49 、51頁)在卷可考,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5

TPBA-112-訴-535-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630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駁回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4

TPEV-113-北小-2630-202411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 訴字第100、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14

TPBA-112-訴-1366-20241114-1

北國小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已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 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 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 之要件,若未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主張依CRPD施行法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應作怠不作為、取巧吃案、愚弄弱勢身心 障礙者等語,然未提出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後,暨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 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4

TPEV-113-北國小-15-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