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23、2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53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俊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大豐製藥協議】、【被告受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
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2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林俊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A棟
2樓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
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提供帳號即可
取得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透過址設於臺南市○○○○
○○道○○○○○○號」新市添得銀站寄送給對方,以上開方式將所
有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橫田真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翰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帳戶5至7天協助對方避稅,即可獲取1天4,000元對價,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將其所有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載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寄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馬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橫田真櫻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桂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敬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馬敬婷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及「空軍一號」郵寄服務之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帳戶5至7天協助對方避稅,即可獲取1天4,000元對價,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並將其所有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載有該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寄送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橫田真櫻、李桂玉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馬敬婷遭詐騙金額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
戶資料於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認為提供帳戶協助對方公司節稅,
薪資一天4,000元,但伊最後沒有收到任何對價,伊提供給
對方時帳戶內沒有甚麼錢,伊也知道用自己名義開戶沒有很
難,伊當時也不知道對方說節稅是甚麼意思,但伊想說對方
是公司,應該是正常的,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
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
層規避執員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今社會詐
欺充斥、且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樣化手法收取人頭帳戶等
情比比皆然,理應有一定之預見,因此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
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
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
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借用人頭帳戶之
必要。故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其並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
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
之風險,而額外支出高額費用租用、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
有可疑。被告對此等異常情形視而不見、視若無睹,益徵其
主觀上對於可能發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
。
㈢莫佐以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付
出,單日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對於
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且被告交付上開
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6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5至7
天單純提供上開中信等銀行帳戶,即可獲得2萬至2萬8,000
元之代價,恣意將上開中信、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
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
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
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上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
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涉犯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
人頭帳戶罪嫌,雖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
頭帳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基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橫田真櫻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38分許止 佯裝買家、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橫田真櫻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在取得認證「誠信交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4時38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4萬3,12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李桂玉 113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8分許止 佯裝買家、銀行客服,稱欲購買告訴人李桂玉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指示以在取得認證「三大保證協議」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 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6 、 2萬2,123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馬敬婷 113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前 佯裝買家,稱欲購買告訴人馬敬婷網路販售之物品,但須透過操作金融帳戶以在通過驗證碼之拍賣平台上交易之詐術 113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 10萬5,067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TNDM-113-金簡-63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