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券交易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可霓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林勳華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李阿秋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任聯聯 宋明旻 張貴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高可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勳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任聯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宋明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貴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陳素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勳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大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阿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任聯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宋明旻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原名楊昌舜,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夫妻, 楊昌堯(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兄, 三人均曾任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3,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改名為綠和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或法人代表 人董事),高可霓亦曾任環球互動公司之監察人,孔郭好珠 (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母,曾任 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周振章(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873號判決有罪)、陳素雲、林勳華則為民間借貸業者。渠 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起訴書原載為「黃玉 珍,另行通緝」,惟黃玉珍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另行起訴周振章,周振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3 號判決有罪,以下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再由楊勝惠以高 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 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玲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還方式, 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 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4月1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 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 之正確性。 (二)高可霓與楊勝惠、孔郭好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 充實,竟與如附表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 後,再由楊勝惠以高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 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 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4月18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高可霓、楊勝惠、陳素雲、林勳華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 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 資本之充實,陳素雲、林勳華均為民間借款業者,亦均明知 將資金借予公司,公司隨即返還之情形,可能使他人利用該 等資金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資金遭用於從 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 可霓、楊勝惠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 再由楊勝惠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林秀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陳素雲。嗣再由楊勝惠持 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 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6年3月28日核准環 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 且明知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公司均未得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大忠於103年至105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 壢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4,下稱冠德公 司中壢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 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間,以「黃尚 」之化名,陸續向戊○○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戊○○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後, 其中30萬元股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黃大忠指定之帳戶,其餘30 萬元股款則由黃大忠向戊○○當面收取現金。 (二)李阿秋於102年12月至103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臺北據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冠德 公司臺北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實際負責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經理謝子清(業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 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5月間, 以「李懿麗」之化名,陸續向戌○○、未○○推銷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分經戌○○、未○○同意,分別以56萬元、850萬元購入 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170仟股後,由謝子清辦理過戶 ,復透過李阿秋指示未○○、戌○○將股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後, 再將股票(紙本)交付予未○○、戌○○。 (三)任聯聯於103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 el」之成年男子,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聯絡,對外以「聯洋資訊研究室」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 電話,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3至5 月間,以「任南茜」之化名,陸續向G○○、廖信健推銷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經G○○、廖信健同意分別以46萬4,000元、34 萬8,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8仟股、6仟股後,由「Mic hael」辦理過戶,復由任聯聯向G○○、廖信健當面收取81萬2 ,000元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任聯聯再將前開股款轉 交予「Michael」。 (四)宋明旻於104、105年間受僱於鑫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鑽 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卓志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鑫鑽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 打電話及上網廣告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 其中於105年2月1日,向辰○○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辰○ ○同意以34萬5,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5仟股後,由卓 志鴻辦理過戶至辰○○母親B○○名下,俟辰○○於105年2月3日將 34萬5,000元股款匯至宋明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宋明旻 依卓志鴻指示,自其前開帳戶轉匯至卓志鴻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卓志鴻面交股票(紙本) 予辰○○。 (五)張貴榮於103年間受僱於鈞鼎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鈞鼎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 鈞鼎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事銷售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4、5月間,陸續向天○ ○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天○○同意以132萬元購入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26仟股後,再由張貴榮向天○○當面收取132萬元 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可霓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 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乙○○、丙○○、己○○均 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 乙○○、丙○○、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高 可霓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大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調查局、證人庚○○於 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戊○○ 、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 ,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證人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 述對被告黃大忠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均經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 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46、214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高可霓、陳素雲 、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訴 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部分   訊據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本院審理中對 上揭事實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見偵3卷第197至20 2頁)、G○○(見偵3卷第59至61頁)、辰○○(見偵3卷第75至 78頁)、卓志鴻(見偵2卷第455至461頁)、天○○(見偵3卷 第173至177頁)、連彧翔(見偵3卷第213至216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4月19日 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本案對象 買賣清單(見偵1卷第345至39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宋明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325至328頁,偵2卷第207至209、467至469頁)、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卓志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卷第329至333頁,偵2卷第471至473頁)、兆 豐國際銀行108年10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 第335至34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7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41至343頁)、G○○之 股票轉讓登記表、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偵2卷第189頁 ,偵3卷第63至65頁)、天○○之證交稅交易清單、股票證交 稅清單、股票存摺內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卷第223頁、 偵3卷第179至183頁)、未○○-持股明細表、交易憑據(見偵 3卷第207至211頁)、B○○-證交稅交易清單(見偵2卷第211 、477頁)、戌○○、環球互動公司、聯昌資產管理公司周耘 、冠德資產管理公司謝子清、李懿麗之名片(見偵2卷第165 頁,偵3卷第203頁)、卓志鴻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 偵2卷第463頁)、李阿秋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 卷第163頁)、任聯聯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 183頁)、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見偵2卷第185頁 )、宋明旻-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證交稅交易清單、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見偵2卷第201、211、475至477頁)、辰○ ○提供之匯款說明資料(見偵2卷第203、465頁)、張貴榮之 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2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 、宋明旻、張貴榮有上揭事實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大忠部分     訊據被告黃大忠固坦承有約於103年間在冠德公司中壢據點 擔任電訪人員,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印有「黃尚」名片 上面的手機號碼的確是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用公 司的市話去撥打公司提供的流水編號,去詢問接電話的人有 沒有對於投資、創業有興趣,有興趣的話留下地址或EMAIL ,當時公司有分A、B兩組,A組只電訪詢問民眾有沒有興趣 、留資料,留資料後續會有B組的人或是行政人員去做接洽 ,我當時是A組人員,電訪的内容沒有去提到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或是某特定公司的前景等等内容,我也沒有用「黃尚」 的名字,A組人員在電訪時也不需要表明自己的名字,我當 時工作時,主管要求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在保管期 間我有發現手機出現不明的號碼,後來有一次主管還手機的 時候螢幕裂掉,原本不願意歸還,說要跟我買下手機,後來 我堅持不要,我手機拿回來後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後來就 離職了,我僅在冠德公司工作約1到3個月,我也不認識告訴 人戊○○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大忠是否 有於103年間受僱於冠德公司並從事銷售未上市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之業務?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戊○○有於103年間,以60萬元購入未上市櫃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合計10張,其中30萬元股款以現金當場交付予 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該男子當場並有交付告訴人戊○○印有「 黃尚」之名片,名片上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黃 大忠所申辦;其餘30萬元股款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2第180至182),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黃尚」 名片(見偵2卷第139、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 認定。  ⒉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初至105年12月間在 冠德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那時候的辦公室地點在中壢市,我 下面的業務來來回回,應該有10幾位到20位,大家都是在同 一個辦公室上班,我認識庚○○,他是我們同事,也是業務, 我認識黃大忠,也是同一辦公室的同事,黃大忠當時也是擔 任業務,業務員是否會用私人電話打給客戶,是他們自己個 人行為,關於業務員怎麼去收款及交付股票,有匯款的方式 及親送的方式,譬如直接將股票交給客戶,可以由業務員本 人自己去跟客戶碰面把股票交給客戶,然後把錢收回來,要 不然的話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公司會有一個帳號給我們,就 直接匯到那個帳號就可以了,冠德公司有分A組跟B組,A組 就是純粹開發客戶,開發下來客戶如果需要寄資料,我們就 會交給我們的業務來做寄發跟追蹤的動作,A組及B組不會是 同一個人,A組是不用出去面對客戶,也沒有A組的人會自己 去做後續業務做的事情,被告黃大忠是業務即B組人員,成 交一張的話會算獎金,我有直接發獎金給黃大忠過,譬如今 天的業務有成交的話我們當天就會在辦公室發放奬金給他, 黃大忠是他的本名,我當時都是叫他子龍,當時冠德公司面 試新進人員是由我面試,我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來公司是要 推銷未上市股票,新進人員進來之後會有教育訓練,會告訴 他們我們是做什麼的,更清楚、更明瞭,我認識高雄地檢10 5偵2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叫王志強的人,他就是一個Te am小組的組長,他也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他的Team是屬於 B組,就是業務組,有聽到別的業務稱呼他為強哥,我忘記 王志強這個Team裡面有沒有黃大忠,業務要印名片的話可以 跟我講,我們有廠商,是請我們的助理跟廠商聯絡,然後就 印製名片,我印象黃大忠在冠德公司任職沒有很長的時間, 至於大概多久就沒有印象,我自己的化名固定就是用「品欣 」,冠德公司有跟環球互動公司合作去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至224、227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黃大忠,我們大概 在90幾年時在文教出版社堉舜國際文化的時候是同事,103 年過年後左右我跟黃大忠開始在冠德公司任職,是堉舜國際 文化的前同事找我們去,就是Call Center的工作,我們以 前就是做Call Center的,薪資差不多,我在冠德公司負責 銷售未上市股票,就是打流水電話,然後寄送資料、追蹤、 打電話,如果客戶有意願購買就銷售,就跟客戶約時間拿股 票過去,然後交付股票及證交稅的水單,客戶看到資料以後 再收取現金,然後拿回公司,黃大忠的業務內容跟我完全一 樣,我跟黃大忠一開始103年的時候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當 時印象中很常聽到單位主管在講說黃大忠又成交股票,是會 當著大家的面前發獎金,我做電話訪問客戶是用公司電話, 也會留自己的門號給客戶,不清楚其他業務員是否也會留自 己的門號給客戶,當時我跟黃大忠在同一個時間有推銷過環 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進冠德公司是由張品欣面試的,我當 時不知道她的本名,是後來收到調查局傳票的時候才知道張 品欣是丁○○,張品欣面試的時候說冠德公司有立案、有統編 ,我們只是銷售股票資訊、寄送股票資訊及募股、募資興櫃 上市,我們就是做前端的工作,那時候冠德公司就張品欣跟 王老強二個組,我當時是在張品欣底下,她底下沒有分組, 就是一個人個人作業,至於面試的時候有沒有說A組、B組, 我真的沒有印象,103年的時候我跟黃大忠同一間辦公室, 大概是104年中左右分開辦公室,大家都是用化名去推銷股 票,黃大忠的化名我記得有「黃尚」、「黃子龍」,但這二 個化名的順序我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高雄地檢105偵2 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王志強是王老強,我忘記黃大忠有 沒有跟我同一組,我在冠德公司待3年左右,我在職的時候 出車禍,等傷好出院以後有回公司拿東西,那個時候黃大忠 還在,我跟黃大忠之前沒有發生過任何感情上、金錢上的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2第233至241、244至247、249至251、253 至254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的時候有以60萬元買 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當時是一家叫做冠德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自稱是黃先生,說明環球互動公 司的發展、未來的前景很好可以作為投資,已經快要上市了 ,事後寄了他們公司的DM及所有資料給我做參考,後續跟我 保持聯繫,寄DM給我的資料夾上面有黃尚的名片,寄來的股 票正本也是黃尚的名片,我有跟這位黃尚見過一次面,就是 交付現金的那一次,見面的時候黃尚也有提供名片給我,名 片上有寫一個門號0000-000-000,我不清楚黃尚是不是用這 個門號聯絡我,可是每一次我要找人的時候撥名片上這個門 號都是撥不通的,事後他可能看到未接來電會再回撥跟我聯 繫,我購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的過程中,沒有其他業務員跟 我聯絡,只有黃尚一個人,我都是針對單一窗口,對方沒有 說過他是黃尚,但是我都是跟這個黃先生聯絡,我不確定在 庭的被告黃大忠是不是跟我碰面拿現金30萬元的黃先生,但 黃先生講話的方式我覺得與被告黃大忠蠻像的等語(見本院 卷2第180至182、185至188、196至197、201頁)。  ⑷據上開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知兩人在冠德公司中壢據 點任職期間均為103年至105年間,且對於被告黃大忠曾任職 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 、被告黃大忠與證人丁○○及庚○○曾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被 告黃大忠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證人丁○○亦曾在辦公 室發放銷售股票成交之奬金給被告黃大忠、被告黃大忠曾使 用化名「黃子龍」、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新進人員是由證人 丁○○面試、證人丁○○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明工作內容為推銷 未上市股票、103年間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分有證人丁○○、王 志強為首之兩組業務等情之證述均互核一致,縱證人丁○○及 庚○○就冠德公司中壢據點是否有區分A組、B組人員的部分證 述不相一致,然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縱有區分A組、B組人員, 證人丁○○及庚○○均就被告黃大忠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 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即相當於B組人員) ,且曾領有業務成交奬金等節證述明確,且審酌證人丁○○及 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丁○○及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丁○○及庚○○之證述應可採信,是 由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認被告黃大忠應確曾任職於冠 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且 亦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又據證人戊○○之上開證述, 可徵證人戊○○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過程中自始至終僅 與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接洽,且收到的環球互動公司DM資 料、股票正本上均附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及證人戊○○交付股款現金予「黃先生」時,「黃先生」亦當 場交付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予證人戊○○ ,而上開名片上之「0000-000-000」門號經查為被告黃大忠 所申辯,衡諸冠德公司對於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成功之業務 員會核發成交奬金,業務員對於其對外使用之名片上聯絡資 訊,有確保其能聯絡得到之動機,故名片上載之手機聯絡門 號應不至於為他人使用之門號,且查上開名片上所載之市內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申裝地址亦均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設址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45至146 頁),佐以證人庚○○上開證述中亦證稱被告黃大忠曾使用化 名「黃尚」,是認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 應為被告黃大忠所使用,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戊○○之「黃先生」應為被告黃大忠。是被告黃大忠前開所 辯:伊當時是冠德公司A組人員、伊沒有銷售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伊沒有用「黃尚」的名字、伊當時工作時遭主管要求 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高可霓固坦承其掛名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假驗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我的證件 、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情,很多事情我不 知道,也不知道被登記為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到 勞健保寄繳費單給我,我才知道掛名環球互動公司的登記負 責人,我也沒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驗資的行為,我不知 道我有開聯邦銀行的戶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高可霓於本案環球互動公司發生虛偽增資時,是否 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⑵被告高可霓是否 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述。  ⒉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 匯還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 動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即被告林勳華來 跟我借錢,我並不認識高可霓或楊勝惠,我均係依被告林勳 華之指示匯款云云;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其有介紹環球互動公 司給被告陳素雲,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 資之犯行,辯稱:我是做民間土地借貸,是我一個朋友,其 公司要買一塊土地,但地主要求他存摺裡面要有一定的資金 ,所以是我去找被告陳素雲借錢,叫環球互動公司去開戶, 因為我怕錢會丟掉,所以要對方去我認識的銀行開戶,就把 借來的錢存入環球互動公司的帳戶,利息很便宜,被告陳素 雲收我一萬多元而已,我也賺個2、3000元而已云云。從而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本案發生時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係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增資之行 為?茲分述如下述。 (二)被告高可霓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董事長暨登記負責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 動公司之監察人,且環球互動公司於本案中,客觀上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增資款項匯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並隨即經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計師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具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上開匯 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之增資款旋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還 方式匯還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主,環球互動公司並各經 核准增資登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有環球互動公司102 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3 月26日試算表、102年3月2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年3月27 日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9601號函各1份( 見偵1卷第221至233頁)、環球互動公司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4月15日委託書、10 2年4月14日試算表、102年4月1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 年4月16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8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35至247頁)、環 球互動公司105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106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1月19日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 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6年3月28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085193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49至267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7年5月24日107內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1卷第281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13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周振章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緝卷第75至92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4月27日107埔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憑據(見 偵1卷第271至2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2 月16日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周振章之取款憑據、匯款 憑據(見偵緝卷第101至115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2月13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環球互動公司之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昌舜102年3 月27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89至290頁)、高可霓102年 3月29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1至292頁)、楊昌舜102 年4月15日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3頁)、高可霓102年4月1 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4頁)、孔郭好珠102年4月15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5頁)、環球開發投資公司102年4月 1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6頁)、高可霓102年4月17日取 款憑據(見偵1卷第297頁)、楊昌舜102年4月17日存款憑據 (見偵1卷第298頁)、環球網絡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月19日 存入明細(見偵1卷第299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300至301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 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302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 取款憑據(偵1卷第303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存款憑據 (偵1卷第304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4月3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昌舜之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05至310頁 ,偵2卷第21至22、117至118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11至314頁,偵2卷第 107至110頁)、聯邦銀行107年3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高可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入匯出明細(見偵1卷第315至320頁,偵2卷第13 至14頁、85至86、113至114頁)、聯邦銀行107年5月4日聯 邦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21至324頁,偵2卷 第121至1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 (三)被告高可霓部分      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間時應即可自親筆簽名之文件中知悉自己 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據環球互動公司102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21至222頁),及102年4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35至236頁) 中,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且簽到簿之董事長欄均載明為高可霓,對應簽名欄中之 高可霓簽名,被告高可霓亦於偵查中即坦認為其親筆所簽( 見偵2卷第30頁,偵4卷第11頁),則被告高可霓顯可自上開 文件所示之內容中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且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⒉被告高可霓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   被告高可霓於偵查中亦坦認本案相關存取款單據上「高可霓 」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見偵2卷第31頁,偵4卷第11頁), 而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其中被告 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 ,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1、 292頁);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4月15日將1,000萬元存入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見偵1卷第294頁),於同年月17日自環 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 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7、298頁),均係由被告高可 霓本人或代表環球互動公司在交易傳票上簽名,另於102年4 月15日以孔郭好珠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同日以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時由楊勝惠擔任負責人) 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則係由被告高可 霓代理臨櫃辦理存款(見偵1卷第295、296頁),均顯見被 告高可霓乃親自經手上開虛偽增資款項,亦可知悉匯入環球 互動公司A帳戶之增資款項,於短時間內即提領返還至楊勝 惠A帳戶;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高可霓雖否認聯邦銀行 帳戶為其本人申辦,惟開立銀行帳戶必定由本人辦理,且據 證人林勳華亦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就是 帶著對方去我經常往來的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設新的帳戶 ,開新帳戶的原因就是為了避免若對方有信用問題,錢一匯 進去,反而會被查封,所以我會請對方一起開設新的帳戶, 才會比較安全,我再直接將存摺、印鑑及對方的身分證證件 交給陳素雲做後續的匯款(見偵2卷第7頁),我確定有帶著 對方去辦帳戶,因為他要跟我借那麼多錢我會怕,所以我要 去到有認識的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該聯邦帳戶確為被告高可霓本人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林 勳華、陳素雲處理後續金流,堪認被告高可霓主觀上確實知 悉並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之虛偽增資情事。 (四)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部分  ⒈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環球互動公司該 次增資款項係由被告陳素雲於106年1月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 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 日自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 0萬至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見偵1卷第314、317 、299頁),於翌(20)日自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 轉帳5,800萬元至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2、 304頁),再於同日自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將5,800萬元款 項匯至郭國昭聯邦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7、324頁), 而上開高可霓帳戶、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及楊勝惠B帳戶均係 被告林勳華因避免借款人信用問題導致借款產生風險,故帶 同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前往其熟識之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 戶,開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 素雲操作匯款,除據被告陳素雲、林勳華分別於調查中供承 在卷外(見偵2卷第7、96至97頁),亦據被告林勳華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 足認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當下即已知悉放款對象為環球互 動公司,且亦了解環球互動公司僅需借款一日,而於翌日隨 即自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將款項匯回,此舉顯與公司借款作 為營運使用之一般常情有所違背,且以渠等從事民間借款業 務之智識經驗以觀,顯明知渠等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之行為 可能使他人利用該等資金佯作環球互動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 項,並致使環球互動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又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陳素雲於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仿,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亦已明知此類公司之極短期大額借貸,為典 型虛偽驗資、增資之態樣,且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及刑法上相關罪責,是被告陳素雲辯稱其均僅是依被告 林勳華指示而匯款,不知悉該等匯款是作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資本額款項云云,顯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林勳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公司驗資製造金流紀 錄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為公司驗資而向他人借 款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單純,且於驗資手續完成後該筆款項 旋即返還借款人運用,對於提供資金者而言可謂風險低、報 酬高,獲利快。而被告林勳華一再辯稱其只是提供資金證明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借錢給他人作為資金證明係幫人作 假乙事亦不置可否等情(見本院卷1第413頁),益徵被告林 勳華在借款時應早已知悉環球互動公司借款目的非作為公司 營運業務所需,而只是作為公司增資之驗資製造金流紀錄及 紙上存款數字,否則何以需要資金證明?是認被告林勳華前 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高可霓 、陳素雲、林勳華之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及被告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 ,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 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一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亦同。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 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 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 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 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 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 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任由楊勝惠將之列作 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 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 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高可霓如前開事 實一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前開 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周振章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前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雖非環球互動 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之共同正犯,以及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及被告陳素雲利用不知情 之郭國昭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進行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股款 之匯出、匯入,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關於事實二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者,除同法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證 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 券交易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冠德公司臺北據點、聯洋資訊研究室、 鑫鑽公司、鈞鼎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 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黃大忠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 業務員,被告李阿秋為冠德公司臺北據點之業務員,被告任 聯聯為聯洋資訊研究室之業務員,被告宋明旻為鑫鑽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張貴榮為鈞鼎公司之業務員,渠等與上開各該 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上開事實二所述之方式販售環球互動 公司之股票,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所為, 均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本案屬 法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爰更正、補充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  ⒊被告黃大忠與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 負責人間;被告李阿秋與冠德公司臺北據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吳」之實際負責人間;被告任聯聯與聯洋資 訊研究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之行為負 責人間;被告宋明旻與鑫鑽公司負責人卓志鴻間;被告張貴 榮與鈞鼎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黃大忠、李阿 秋對外以冠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任聯聯對外 以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宋明旻對外 以鑫鑽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張貴榮對外以鈞 鼎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 目的而實行,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高可霓就前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 (一)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雖 與各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同負共犯罪責,然渠等均 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就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所為之本案犯行,倘非被告 陳素雲、林勳華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負責人楊勝惠及被告高 可霓,渠等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林勳華 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 被告高可霓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渠等減輕 其刑之必要。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高可霓   被告高可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有負債 ,租屋,已訴請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尚有父親需要我 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4至305頁)。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無收入,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 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  ⒊被告林勳華   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 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靠退休金2萬多元,無負 債,住自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⒋被告黃大忠   被告黃大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賃,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有房貸,每月 約2萬多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尚有 小孩需要我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2第306頁)。  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2,000元,有房貸每月1 萬8,000元,車貸每月1萬5,000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頁 )。  ⒍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元左右,無負債,租屋 ,每月租金約1萬4,000元,已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至307頁)。  ⒎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左右,有房貸 每月約2萬元左右,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 ,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  ⒏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信貸每月約4,400元 ,住宿舍,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扶 養費用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二)品行素行  ⒈卷附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131至 140、161至169頁),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 聯、宋明旻、張貴榮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 好。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 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 於10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 緩刑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未再有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卷附被告陳素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4卷第71至75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素 雲一再涉犯與本案情形相仿之犯罪行為,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  ⒊被告林勳華   依卷附被告林勳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2第147至160頁),被告前各於74、79、81、82、88 、91、93、109年間,分別因違反票據法、傷害、傷害、誣 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電信法、違 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 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 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陳素雲及 林勳華均貪圖私利,提供資金供他人虛偽增資,損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 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均 應予責難。  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 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均應予責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從輕量刑;另審酌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 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1至169頁),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張貴榮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明旻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勳華仲介被告陳素雲將資金貸予環球互動公司辦理登 記驗資,被告陳素雲出借5,800萬元,一日收取萬分之3至萬 分之4的手續費,大約1萬7,000元,由被告林勳華支付被告 陳素雲現金,被告林勳華則向資金借貸者收取大約2萬元之 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林勳華、陳素雲於調查中供承無訛( 見偵2卷第7、97頁),是認被告陳素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0元,被告林勳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 :2萬元-1萬7,000元=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黃大忠   證人丁○○為被告黃大忠本案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主管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員對外推銷股票,每成交 一張最少有8,000元的奬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31至232頁) ,是被告黃大忠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0張予告訴人 戊○○,被告黃大忠可得奬金8萬元(計算式:8,000元×10張= 8萬元),屬被告黃大忠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調查時供稱:我任職於冠德公司期間沒有底薪 ,完全靠成交的績效來分配獎金,實際獎金如何計算我不清 楚,我在冠德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獎金大概10萬元上下等語 (見偵2卷第153至154頁)。是認被告李阿秋領取之10萬元 奬金,屬被告李阿秋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偵查時供稱:我任職於聯洋資訊研究社期間底 薪是車馬費2萬2,000元,沒有獎金,其他就是公司有競賽, 如果得名公司會聚餐請吃飯,但第三個月沒有拿到錢,因為 後來主管MICHAEL就不見了,他的電話也換了等語(見偵4卷 第123頁)。是認被告任聯聯領取之4萬4,000元報酬,屬被 告任聯聯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2,000元×2月=4萬4,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成交一定的量會給我一定比例的獎金,大約是落在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頁)。是如以每成交1張股票可得5,000元奬金來估算,被告宋明旻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5張予被害人辰○○,被告宋明旻可得奬金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張=7萬5,000元),屬被告宋明旻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只有在鈞鼎公司任職約2 至3週,而且我記得我離職的時候也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等語 (見偵2卷第2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貴榮有何 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貴榮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楊昌堯、孔郭好珠明 知已利用前揭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使環球互動公司 虛偽增資5,200萬元,為吸引投資人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 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上市股票盤商陳姓男子( 下稱「陳姓盤商」)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 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自102年底起,由楊 勝惠安排理財周刊、工商時報等媒體,釋出環球互動公司前 景良好等資訊,再透過「陳姓盤商」對外接洽不知情之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並提供誇大不實之廣告手冊予該等中下 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以環球互動公司將上市櫃需對外釋股為 由,遊說該等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對外推銷與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股票。由楊勝惠於103年1月16日至105年3月4日期間 ,將其自身、被告高可霓、孔郭好珠名下,及其友人宇○○交 付其保管之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至18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3,240仟股予「陳姓盤商」,並過戶予「陳姓盤商 」指定之人頭股東林明憲、曾立利名下,計向「陳姓盤商」 取得4,183萬元款項。嗣「陳姓盤商」及前開中下游未上市 股票盤商,於103年2月1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再將前開 環球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62元不等之價格,推銷、販售 予不特定民眾,致包含C○○、戊○○、B○○、徐玉霞、E○○、珮 茲·羅外、玄○○、A○○、G○○、H○○、D○○、黃○○、F○○、申○○、 辰○○、宙○○、亥○○、天○○、酉○○、未○○、黃勝閎、地○○、午 ○○、林淑惠、巳○○及其他不特定民眾,誤信環球互動公司確 具相當投資價值而購買,計向C○○等不特定民眾出售3,373仟 股,售出股款計1億7,891萬9,000元。又被告高可霓與楊勝 惠、楊昌堯明知環球互動公司存有如前揭事實一所示資本不 實情形,竟仍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公司資本不實狀 況予以隱匿,並於103年8、9月間,以每股20元溢價辦理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寄發環球互動公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載有「2013年度本公司營業稅後淨利為13,417仟元 較2012年度4,757仟元成長8,660仟元,成長幅度為182%;稅 後每股盈餘為新台幣約為1.49元,此一亮麗之獲利成長數據 ,反映了電子商務成長商機之可觀」等不實內容之103年度 增資計畫,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復於105年底、106年 初間,又隱匿環球互動公司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20元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增資),並寄發 環球互動公司105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載有「本公司於2 016年度截至10月底合併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1億3千萬元左 右,預估2016全年度集團整體合併之營業額可達新台幣2億 元以上」、「截至2016年10月底止,已陸續完成台北市雙連 店、公館店、新北市景安店三家實體門市開設,並購置台北 市康定路無人商店、台北市內湖店實體門市、央廚物流中心 」及近三年盈餘分為每股1.49元、0.54元、0.55元等不實內 容之105年度增資計劃書,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致使 該等投資人誤信環球互動公司資本健全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 別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至同(103)年9月2日以每股20 元,及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9日以每股20元,認購環 球互動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環球互動公司所有之帳戶 。楊勝惠等人因而為環球互動公司詐得總計4,654萬3,080元 (103年8、9月間該次發行新股,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 為4,200萬元;105年底、106年初間該次發行新股,除虛假 驗資部分外,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454萬3,080元)。因 認被告高可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 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高可霓堅詞否認有何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動 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詢問過 我,就拿我的證件、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 情,很多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從事或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關於證券詐欺的行為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高 可霓是否有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證券 詐欺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過,一開始進去是儲備幹部,後來是升店長, 那時候所知道公司的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是楊昌舜,因為我剛 入公司的時候是跟高可霓報到,所以知道人事是由高可霓負 責,高可霓也沒有每天都進辦公室,高可霓大部分是負責人 事的業務,其他比較沒有,我知道高可霓是楊昌舜的配偶, 我的認知上高可霓是有點像老闆娘的感覺,但也沒有說一定 是什麼職位,我不清楚環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 ,這與當時我工作内容是比較沒關係,但就我現在是完全沒 有印象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至38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年前任職於環球互動 公司,當時我擔任設計部門主管,公司的老闆即負責人是楊 昌舜,我有聽過高可霓,因為她是董娘,她在公司裡有任職 ,只是我不太清楚她的職務,她隸屬於財務部門,業務上我 不太會親自去跟高可霓面對面的接觸,我跟高可霓的業務幾 乎沒有往來,高可霓每週大概有二、三天或三、四天會進辦 公室,我被資遣的時候是高可霓找我談的,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是她,我直覺因為她是董娘,我認為高可霓在公司的角色 有點模糊,她人事有碰、財務也有碰,我任職的期間好像只 有一次是我們要辦一個活動,那時候的花費比較大,但我手 上沒有任何經費,所以我不曉得範圍在哪裡,我曾經跟會計 部門主管林佳禾討論過,她回覆我說她可能要去問一下公司 、問一下董娘,但是這並不是時常一直在發生,我不清楚環 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因為跟我的職務無關, 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6至28頁)。  ⒊證人文羲洋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一百零幾年的時候於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我沒做多久,沒有滿一年,我的業務是幫楊 昌舜管理環球互動公司股票,就是幫他整理公司股票的如股 東名冊等資料,除了管理股票外,我還有做一些類似總務的 打雜工作,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昌舜,我只對楊昌 舜,我跟楊昌舜是舊識,我不清楚楊勝惠配偶高可霓是否有 於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我也不清楚環球互動公 司負責財務、出納業務之主管、執行長或副執行長為何人, 因為我都沒有跟他們互動,我只認識楊昌舜等語(見偵4卷 第271至272頁)。  ⒋證人蔡銘格於調查中證稱:曾立利也透過友人介紹讓我認識 楊昌舜,我也曾去楊昌舜的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環球互動公司)洽談替該 公司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事宜,在該公司期間也有見過楊 昌舜的胞兄楊昌堯,但並沒有什麼互動,高可霓及林明蕙我 都不認識,也沒什麼印象(見偵2卷第226頁)。  ⒌證人曾立利於調查中證稱:大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記得 是透過一個前券商朋友陳先生介紹而認識楊昌舜,所以知道 環球互動公司,楊昌舜當時應該是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昌舜當時向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未來想要上市櫃、IPO ,希望能夠對外釋股,因為他知道我當時認識一些未上市股 票盤商,希望我能夠協助環球互動公司對外釋股,我當時已 經在蔡銘格的公司幫忙處理股票交割業務,所以我就介紹楊 昌舜與蔡銘格認識,之後就由他們兩人去洽談,我就只是單 純的介紹人,事後蔡銘格包了一個紅包給我作為介紹費,後 來我在蔡銘格的公司期間也確實有幫忙處理到環球互動公司 股票交割業務等語(見偵2卷第266頁)。  ⒍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進入冠德公司擔任業 務員,直到105年10月受傷才離職,環球互動公司是冠德公 司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的其中一檔,我還記得剛進公司沒多 久,冠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便帶著業務員赴環球互動公司 參觀,我記得當時出面接洽的人是環球互動公司的總經理( 姓名我忘記了),總經理向我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想要辦理 集資,目標是變成上市櫃公司,希望能透過我們冠德公司協 助對外販售與推廣股票,所以冠德公司在103至104年間,就 有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記得環球互動公司出面 接洽的人是一對兄弟,哥哥自稱是「密宗法王」轉世,弟弟 則是總經理,是弟弟向我們介紹業務,並委託我們對外販售 股票等語(偵2卷第408至409頁)。 (二)由證人己○○、丙○○、文羲洋、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述, 可徵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勝惠(即楊昌舜),而證 人己○○、丙○○之上開證述,固均稱知道被告高可霓是楊勝惠 之配偶,渠等認知上被告高可霓是老闆娘,惟亦均證稱不清 楚被告高可霓在環球互動公司的職位、工作內容為何,僅知 悉被告高可霓會負責人事業務,縱證人丙○○證稱被告高可霓 對於財務也有碰,但也僅指出在其任職期間只有一次因辦活 動之經費問題,其曾詢問公司之會計主管,經會計主管轉知 可能要詢問老闆娘等情,及由證人文羲洋上開證稱其不清楚 被告高可霓是否有在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則被 告高可霓是否有以類似經營者之角色實際參與環球互動公司 之經營,並非無疑。何況,由證人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 述,僅可證實楊勝惠確實有透過曾立利找蔡銘格來販賣環球 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關於販賣環球互動公司未上市股票 乙事,係由蔡銘格與楊勝惠2人洽談,蔡銘格對被告高可霓 不認識也沒有印象,而自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僅可證明 其因任職之冠德公司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其曾前往環球互動公司參觀,當時環球互動公司出面接洽的 人是一對兄弟,是弟弟介紹業務,並委託冠德公司對外販售 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等情,是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可 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 動公司之股票乙事。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 ,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與楊 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高可霓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高可霓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金主 匯款方式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 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日期 匯還方式 核准增資登記日期 1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3月27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周振章帳戶)分為600萬元及2,000萬元匯款至黃玉珍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同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之楊勝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楊勝惠於同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以自己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2年3月27日 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轉帳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日 2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自本案周振章帳戶合計匯款2,500萬元至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102年4月15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楊勝惠則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公司)〕於同(15)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拆分為1,0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分以高可霓、孔郭好珠及高可霓擔任負責人之環球資產公司之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建達會計師事務所林雅玲會計師/ 102年4月16日 由高可霓於102年4月17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8日 3 陳素雲 (中間人林勳華) 先由中間人林勳華與時任董事長之楊勝惠及時任監察人之高可霓於106年1月19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可霓,下稱本案高可霓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勝惠,下稱本案楊勝惠B帳戶)後,再由林勳華將前開新申設之3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已簽章之相關傳票交付陳素雲,陳素雲即於同(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郭國昭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本案高可霓帳戶內,再於同(19)日自本案高可霓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0萬元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6年1月19日 由陳素雲於106年1月20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轉帳5,8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B帳戶內,再於同(20)日自本案楊勝惠B帳戶,將該筆5,800萬元款項匯至陳素雲配偶郭國昭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郭國昭B帳戶)內,再將左邊第三欄所示新申設之3金融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透過林勳華轉交予楊勝惠。 106年3月28日 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一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二 偵2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三 偵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四 偵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483號卷 查扣卷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1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2

2024-11-28

TPDM-113-金重訴-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鄭文逸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續行審判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聲請續行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 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又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之 判決,僅在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情形,始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 合法之上訴,繼續進行審判。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 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違法情事,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 程序繼續審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屬誤會。揆諸上揭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部分,另 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896-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趙建銘 、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 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 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 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 、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 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三井宴席中告 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 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 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 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 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 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 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 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 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 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 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 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 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 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 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 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 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 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 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 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 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 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 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 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 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 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 ,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 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 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 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 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 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 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 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 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 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 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 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 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 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 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 ,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 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 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 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 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 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 ,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 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 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 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 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 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 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 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 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 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 ,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 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 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 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 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 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 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 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 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 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 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26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唐宜鶴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陳永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唐宜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陳永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宜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 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陳永昌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23,下稱:晟德公司)獨立董事, 唐宜鶴則擔任晟德公司之稽核經理。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緣自106年6月13日起,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下稱:中國 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中國華潤公司向晟德公司購買CS 02糖尿病新藥(下稱CS02)之中國市場授權相關事宜進行洽 談及協商後,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 向晟德公司提出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之合作 備忘錄(下稱CS02合作備忘錄)之構想及草稿,嗣於107年1 月22日,經晟德公司回覆中國華潤公司CS02合作備忘錄之修 正調整建議,並由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研發二處處長冼 光祖及專案經理曹守宇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CS02合作備忘錄 之細節、內容及協商授權金與權利金,再經晟德公司於107 年3月28日前,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 利義務、授權金及權利金達成合意後,即由許瑞寶於107年3 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之第7屆第21次董事會上,向出席董監 事及公司內部人員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進度及條件, 而此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訊息,因涉及晟德公司之財務、 業務,其具體內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至此時間點,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亦已明確。 ㈡、嗣於107年6月29日,中國華潤公司通知晟德公司就本合作備 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後,晟德公司遂將授權董事長簽署本合 作備忘錄相關事宜排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原訂於107年7月 11日召開,嗣因颱風影響,於107年7月10日經以電子郵件通 知改於107年7月13日召開,下稱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議程,並於107年7月3日,同時以電子郵件及掛號之 方式寄送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 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員,嗣經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 董事會決議通過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晟德公司即於同日 16時33分許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 授權大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 里程碑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 分比,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中心方式開展本 項目第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 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費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 負責該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之訊息(下稱本 案重大消息),是107年7月13日16時33分為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陳永昌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人,且 因於107年3月28日,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晟德公司第7屆第2 1次董事會,經許瑞寶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 公司洽商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進度後知悉本案重大訊息; 唐宜鶴亦因以稽核經理身分參與上開董事會,而知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業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要權利義務達成 合意,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且其等亦均知悉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 作備忘錄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及該消息已 屬明確。詎其等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 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 至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昌部分:  ⒈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 帳號420781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7.5250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8.258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一)。  ⒉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姻親林王秀珠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 股均價69.1047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及以 每股均價73.9098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全 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二)。  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兒子陳常修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 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5.6903元之價格,買 入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6.961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 、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三)。  ⒋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不知 情之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69.0733元之價格, 買入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及以每股均價74.1173元之價格 ,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 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四)。   ⒌陳永昌因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2,863,190元及因此獲取 財物合計2,686,76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 號1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 ㈡、唐宜鶴部分:   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65.65 63元之價格,買入晟德公司股票16仟股,及以每股均價69.8 元之價格,將上開晟德公司股票5仟股賣出(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五),已實現獲利18,706元;至 其買入之其餘11仟股晟德公司股票,唐宜鶴則未在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以晟德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 均價每股92.5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289,749元,因本案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為315,999元及因此獲取之財物及利 益總計為308,455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晟德公司研發二處處長冼光祖及許瑞寶於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 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冼光祖及許瑞寶於調查局時之陳述 ,對被告陳永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2月13日證櫃視字 第1080068651號函所附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報告中,記載之客觀交易數據資料,係根據相關明確之 資料所為,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資料之 證據能力,故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中關於本案重大 消息是否成立及成立時點之判斷,因係屬本案被告2人所為 是否符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相關 判斷,此乃係屬法院之職權,故此部分內容,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其判斷意見亦不拘束法院,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 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宜鶴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永昌則固坦承 其確有以獨立董事身分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及有使用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 、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內線交易犯行。其等之答辯及辯護意 旨如下: ㈠、被告陳永昌部分:  ⒈被告陳永昌辯稱:晟德公司雖有以電子郵件寄發107年3月28 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資料給我,但我因原本並未計畫參與 晟德公司該次董事會,事前並未閱讀該次董事會會議資料, 是我未經由晟德公司事前寄送之書面會議資料得知此議案內 容;另當日我雖因行程變動,而臨時參加晟德公司於107年3 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然因當天議案有21件,且我 開會前在同一個會議室已經有參加一個子公司董事會,到十 點半的時候,我可能是有短暫離開會議室,或是在打瞌睡, 也有可能是在滑手機或與別人交談,抑或是因許瑞寶講話音 量偏小、低沉,所以在許瑞寶未使用麥克風報告有關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的進度時,我並沒 有聽到報告的內容,因為若我有聽到、也認為這是重大有利 的消息的話,我不會遲至聽聞該消息後約一個月後之107年4 月27日始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不能單以我確實有參與 該次董事會,即認我已實際知悉本案消息,且因我僅係獨立 董事,並非晟德公司從業或決策人員,縱使我確有在場聽聞 上開消息,亦無法知悉此為具有明確性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 。至於我會從107年4月27日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為 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 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這 次的處分利益為9.36億元,另外晟德公司也決議辦理私募20 %股票給中信基金,使中信基金成為澳優第一大股東,晟德 公司則退居第二股東,由擁有經營權轉變為具有重大影響力 的公司,我認為此一消息對晟德很有利,所以才會開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且若我係因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簽訂之消息 欲從事內線交易,因本案係利多消息,我當於消息公開後股 價大漲時再行賣出,然我係於107年5月23日停止買進晟德公 司股票後,於同年6月中旬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7字頭,且因 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已呈下跌趨勢,即於107年6月25日起陸續 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顯見我上開買賣行為係 基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 備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至我於107年7月5日又開始 買進晟德公司股票,亦非係已得知107年7月13日之董事會會 議資料,而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臨時起意購入晟德 公司股票5張;而我於同年月9日先行出售甫買進之5張晟德 公司股票,則係因於107年7月7或8日閱覽107年7月11日董事 會議程資料得知董事會將討論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 錄之消息後,為避免瓜田李下、惹禍上身,即未待消息公開 後股價大漲再行賣出,復決定在1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前 ,全數出脫手中持股,顯見我是以最嚴格標準自律,不可能 從事內線交易犯行。至我於107年7月8日得知晟德公司將於1 07年7月1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 備忘錄之議案後,雖於該消息公開前之107年7月9日起陸續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然因只有利多買進才會破壞資訊平等原 則,我出售晟德公司股票沒有損害別人利益,對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正性,亦無發生任何實質侵害或法益侵害之危險 ,應依適性犯理論與以調節、緩和,認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 成要件。再者,本案CS02合作備忘錄非正式契約,只是君子 協定,無任何拘束力,晟德公司需待簽訂正式合約,才有簽 約金等收入,是晟德公司簽署上開合作備忘錄,並未因此獲 得收入,對公司業務亦無影響,且晟德公司至今亦未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任何正式契約,所以我認為合作備忘錄不會對 晟德公司股價有任何影響,非屬重大消息等語。  ⒉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永昌雖有出席晟德公司 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惟實際上不知悉許瑞寶曾於107年3 月28日以書面及口頭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商CS02 糖尿病新藥授權之進度等消息,此乃因被告陳永昌並未於事 前閱覽該次會議資料,且該次會議資料關於授權進度說明大 部分以英文記載,被告陳永昌英文程度非佳,縱使有閱覽過 該文件,實際上亦不知悉真正涵義,且因許瑞寶該次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與法務工作較無直接關係,非被告陳永昌專長 領域,是被告陳永昌當場未予以重視及聆聽其報告內容,是 其當時並不知悉許瑞寶當場報告內容;退步言之,縱被告陳 永昌有聽聞許瑞寶該日報告內容,然因許瑞寶口頭報告CS02 授權進度時,並未說明授權條件具體內容,故被告陳永昌亦 無從判斷對於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究竟有無重要影響。另晟德公司雖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 件及掛號郵件寄出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事會召集通 知、董事會議程及CS02合作備忘錄合約稿與各董事會參與人 員,然被告陳永昌係於107年7月7日或8日進辦公室加班處理 事務時,始閱及該次董事會議程而得知該次議程內列有晟德 公司擬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之討論議案,否 則若被告陳永昌已於107年7月3日因電子郵件及掛號郵件知 悉「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陸地區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 忘錄」議案,且見聞其上已明白註記「有關本CS02授權案, 請各位董監事及長官務必注意保密及避免內線交易」等字樣 ,以被告陳永昌熟諳證交法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豈有甘 犯重典而貿然於107年7月5日買進區區晟德公司股票5張,自 陷牢獄災難之理,更無可能於數日內將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 票全數出售,顯見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5日買進晟德公司5 張股票前,尚未閱讀107年7月3日下午7時25分寄送之董事會 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甚明。再者,本案合作備忘錄僅是表達 雙方合作意願及原則,於雙方簽署正式合作協議前,晟德公 司不會有任何財務上之收入或增加公司業務,且亦無強制拘 束力,未來得以變更簽約主體,中國華潤公司亦可以隨時終 止合作,此由CS02合作備忘錄簽署後,迄今已逾5年,晟德 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迄 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可 言。是依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標準,在客觀上之評價,對於晟 德公司之股票價格不生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何重要影響,是該消息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再者,於107年3月28日許瑞 寶在董事會以書面及口頭報告雙方洽商CS02糖尿病新藥授權 之進度時,晟德公司斯時尚未提供新藥第2期臨床實驗前及 試驗中之研究及試驗數據資料供華潤公司評估,且中國華潤 公司是否願意與晟德公司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須通過集團 研發會議、諮詢外部專家意見及通過集團戰略會議等三階段 ,於107年3月28日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許瑞寶於該次董事 會上亦稱要到107年10月才會明朗,且合作備忘錄之總金額 、付款條件及退款機制亦均尚未明確,顯見中國華潤公司是 否會簽署合作備忘錄均懸而未決,況晟德公司當時亦有找其 他公司洽談合作計畫,是本案合作備忘錄於107年3月28日時 仍未具備成為事實之高度實現可能,消息尚未明確,應係直 至107年6月29日始告明確。另被告陳永昌自107年4月27日先 後買入晟德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因被告陳永昌認為晟德公司 處分澳優乳業部份股權,由具有控制力公司轉變為具有重大 影響力公司,依IFRS會計準則,晟德公司於該項交易完成後 ,可以獲得鉅額之處分利益,復參酌其對晟德公司股票價量 變化之觀察判斷而作成之投資決策,均有合理之投資邏輯及 動機,況被告陳永昌開始以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 買賣晟德公司股票之時點,距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達1個月 至2月又8日之時間,且其自107年4月27日買入晟德公司之股 票價額明顯高於107年3月29日至4月26日之平均收盤價,且 亦係長時間分散於9個交易日、分成35筆買入,倘被告陳永 昌於107年3月28日確有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消息, 被告陳永昌理應在晟德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 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 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 買進之理?可見被告陳永昌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 賣股票,僅係依其自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 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另被告陳永昌於107年7月8日得知107 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之議案後,雖有於107年7月9、11、12 日出售所持有之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此部分係屬得 知利多的訊息而出售持股,被告陳永昌主觀上即係為避免賺 取內線交易利得始全數出售晟德公司持股,其所為並未損害 市場公平性,市場交易相對人亦不會因此受有虧損,反而買 入股票的投資人有所獲利的,因此,在對於實害結果以及因 果關係以及認知的情況下,堪認被告陳永昌主觀欠缺違反內 線交易之犯罪故意的;又因本案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純屬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有別於一般 利多買進、利空賣出,顯然不會影響交易公平性,亦未破壞 市場上交易本質,故應認被告陳永昌之行為不應予以非難。 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所為不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語 。 ㈡、被告唐宜鶴部分:  ⒈被告唐宜鶴辯稱:我坦承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等語。  ⒉被告唐宜鶴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唐宜鶴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 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審判中亦就犯罪事 實為肯認之表示,惟就法律評價部分,因認本案合作備忘錄 僅具有意向性質,不具任何法律強制力,約定締結正式合約 之時間限制,雙方顯無法以此合作備忘錄為強制締約之依據 ;且本件糖尿病藥物,於備忘錄簽立時,尚處於第二期臨床 試驗階段,而藥物授權合約未來能否簽締正式契約,藥品解 盲成功與否係屬重要且核心因素,參諸該藥至109年7月始二 期解盲,後續尚須規劃三期臨床試驗,是於107年簽立本案 合作備忘錄當下,對於此新藥是否能成功開發,後續解盲成 功尚存有高度不確定,是縱然簽立本案合作備忘錄,對於未 來是否必定簽訂正式契約,亦屬未知;再者,藥物授權合約 應視技術條件,即新藥臨床試驗結果之發展為生技業簽立正 式契約之重要因素,非謂授權金額達成共識,該合作備忘錄 即已符合消息重大性之要件,是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應不屬 於重大消息。況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召開時,尚 無提供任何藥物、技術、專利及研發項目之資料予中國華潤 公司,相關資料係於107年5月7日始完整提供技術資料予中 國華潤公司,則在中國華潤公司尚未收取晟德公司提供之技 術文件下,本難以判斷中國華潤公司必會簽署該合作備忘錄 。另審酌中國華潤公司係於提出增加若2期臨床失敗,須退 回訂金、頭期款之條件,並經晟德公司提出拉高里程碑金後 ,中國華潤公司始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 對合作備忘錄的內容已達成共識,顯見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 點應為107年6月29日,而非1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 會之際。是被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晟德公 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 內線交易罪嫌,尚有疑義。再者,關於晟德公司授權金的收 入(包含第一筆300萬人民幣簽約首付款),係在雙方簽立 正式合約時才會發生,由此可認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對晟德 公司無財務上的助益,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合作備忘錄屬於證 交法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實嫌速斷等語。 二、被告陳永昌於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公司獨立 董事,唐宜鶴為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晟德公司於107年7月13 日16時3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 議與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簽署CS02糖尿病新藥獨家授權大 陸市場開發與商業化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簽約金加上里程碑 金為8000萬人民幣,銷售權利金最高可達兩位數的百分比, 雙方約定由我方協助統籌按照國際多種新方式開展本項目第 Ⅱ期和第Ⅲ期之臨床研究,華潤醫藥控股負責實施和管理中國 大陸的臨床研究工作、負擔本項目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 用與藥品註冊相關費用,並於獲得CFDA批准上市後,負責該 項目在中國的商業化推廣」乙情;及被告陳永昌就其確於擔 任晟德公司獨立董事期間,使用其實質控制之姻親林王秀珠 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兒子 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外甥女李依蒔之元大000 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買入 晟德公司股票行為等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唐宜鶴亦有於擔任 晟德公司稽核經理期間,使用其本人設於元富證券98591號 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等事實 ,為被告陳永昌(見A1卷第145至150、154至156、171至174 頁、A7卷第661至663頁、本院卷一第258、488、490至493頁 、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及唐宜鶴(見A1卷第228至235、24 3至247頁、本院卷一第98、258頁、本院卷二第126頁)所坦 認,且經證人李依蒔(見A1卷第187至198、216至223頁)及 元大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洪瑩芬(見A1卷第416至424、42 9至433頁)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 公告(見A1卷第57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 日元證字第1080004208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王秀 珠之元富420781號證券帳戶、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李 依蒔之元大0000000號證券帳戶、陳常修之元大0000000號證 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 開各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綜合總表等(見A1卷第63至83、46 1至4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7091號函所附之李依蒔、陳常修之 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1卷第85至111頁)、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A1卷第165至167頁)、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6張(見A1卷第201至211頁)、被告唐宜鶴之元富證 券98591號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10028094號函所附股款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A7卷 第187至200、267至280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13年6月24日證櫃視字第1130005339號函及所附之買 賣價差計算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20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晟德公司總經理許瑞寶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 會上,確有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之進度進行報告,報告內容為:「許瑞寶總經理報告:接下 來幫你們介紹一下藥物的部分,幾個重要的事情,CS02糖尿 病的授權進度,目前主要是跟大陸的華潤醫藥在談,上次已 經大概授權條件談的差不多啦,他目前是已經通過他集團的 研發會議,現在正在諮詢它外部專家意見,那外部專家意見 應該最快10月底會再明朗,那外部專家沒有意見,也會通過 集團的戰略會議就可以簽MOU,就會開始,到這裡就大致底 定了,它也不太會有變化了......那CS02目前已經做過四次 動物實試驗,那效果當然不錯,今年會再做一個一期糖尿病 人的動物試驗,那我們上次做的跟美國並用的這個療效,我 們已申請專利,目前專利已經主要申請這些國家,美國的專 利已經下來了,最近下來了,所以這些CS02的專利保護它會 越來越嚴謹,那臨床進度的部分,目前到3/20已經收案在24 ,已經進入V2。......台灣因為這個月要送它的醫院IRB所 以慢一點,不過台灣已經開始投案,大概4月會加速確定, 這是目前大致CS02比較重要的要約部分」之客觀事實,為被 告陳永昌(見本院卷二第26、27、144頁)及唐宜鶴(見本 院卷二第127、128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 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屬實,有 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 (即107年3月28日上午10:30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1、42、147頁、A1卷第238、239頁); 且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開會當天是由我口頭報告關於授權條件部分談定的大約內容 ;至於授權進度部分,中國華潤公司要經過三關,其中集團 的研發會議已經通過,他們還要諮詢臨床外部專家對這個產 品的看法,最後再送到集團戰略的會議去做核准,評估是否 投資,負責與對方討論的曹守宇,告訴我當時中國華潤公司 仍在進行諮詢外部委員階段,大概在10月會有結論;斯時CS 02已經做了4次動物實驗,美國的主成份專利已經下來,但 是我們想再做一個動物實驗,是併用糖尿病基礎用藥的效果 ,然後去申請併用的專利;當時我們跟中國華潤公司洽談時 ,是臺灣及美國要開始啟動臨床二期試驗,所以台灣部分已 經開始向各醫院送件進行臨床試驗,應該4月可以確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足 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定證人許瑞寶有於107年1月18日召開 之董事會上,向董事會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願景 乙節。然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已經不記 得我是不是有在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間就CS02糖尿病新藥之合作案,不過理論上當時因 為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回覆意見時,是希望由晟德公 司做臨床試驗,合作案處於初步階段我應該不會和太多人講 ,我應該是口頭向董事長、財務長報告與中國華潤公司之合 作案,討論要怎麼回應中國華潤公司,後來我們就回應臨床 試驗由他們做,晟德公司收得錢比較少,直到3月董事會是 對方已接受臨床試驗由他們做、條文也改了,我覺得權利義 務已經清楚,才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報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5至267、270、271頁);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3 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之錄音光碟後,確 未見許瑞寶有針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新藥合作 案進行報告,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有許瑞寶或相關與會人 有關於本案之相關報告,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晟 德公司第七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48至151、159至160頁)。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許瑞寶 有於107年1月18日董事會上報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 之本案新藥合作案乙節。故起訴書認晟德公司有於107年1月 18日召開董事會時,向出席董事及監察人報告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新藥之合作願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於1 07年3月28日晟德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已明確、具體。茲說明 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 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 ,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 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6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 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 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自101年7月1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㈡、依99年12月22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 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 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等)。…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簽署重要備忘錄或其他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事項,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再者, 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之 普遍反應,至所謂對理性投資人之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 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 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 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 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 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 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之變動,致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 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 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 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 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 、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 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 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㈢、又就消息之成立時點部分,95年5月30日公布之管理辦法第4 條原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 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 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 為準」,其立法理由則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 時點,而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一九 七六年的TSCIndustries, Inc.v. Northway, Inc.案)與Ba sic案(西元一九八八年的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 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 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 質,則應適用Basic 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 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 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 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 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 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 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 現立法目的。另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立 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第一項有關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 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 ,爰參酌二○○三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1對內線消息之 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 blic,… 』,爰於現行條文中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 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 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參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的紅線─重 大消息何時明確?中原財經法學第三十六期,第二十五至二 十六頁,二○一六年六月。「這段理由出現在二○一○年五月 三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的附表,但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 或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條文,則登載於立法院 公報,第99卷第31期,頁335-336、338-339〈2010〉」),依 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 e )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 ality )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 (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 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是金 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 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 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其修正立法理由則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 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 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 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 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 判斷標準,亦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 息重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 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 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 悉。則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 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 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 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券交 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五項增 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 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 ,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 ,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 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 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 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 ,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獲悉 (99年6月2日修正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 ,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 做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 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管理辦法第5 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 含初步之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 ,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 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 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本案內線消息內容為「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 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  ⒈許瑞寶將其製作之關於CS02糖尿病新藥簡報資料,於107年3 月28日的董事會開會前連同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寄發予與 會者;且該次召集通知上有「注意避免內線交易」之記載, 所附之董事會議程中所載之「一、報告事項」之重要財務業 務狀況報告即係指簡介CS02授權進度、介紹CS02之特點、臨 床試驗、專利等進度之簡報等情,經證人許瑞寶證述明確( 見A7卷第307頁、本院卷二第252、270頁),且有晟德公司 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議程及所附之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 說明之簡報資料1份(即附件二)在卷可稽(見A7卷第505至 599頁)。  ⒉證人許瑞寶於偵查中結證稱:透過我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之報告內容,會知道如果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確實簽署 CS02合作備忘錄的話,會讓生技股在台灣的走向樂觀等語( 見A7卷第3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107年1月到1 07年6月30日為止,晟德公司的新藥發展都是圍繞在CS02新 藥試驗上;晟德公司在進行臨床試驗時,就開始找未來的授 權銷售夥伴,是因為希望臨床二期還沒做完、還沒有結果前 ,也趕快找中國或全世界的授權夥伴,因為這樣交給大廠去 做,有利於臨床試驗的進展;所以晟德公司在進行CS02新藥 決策時,就不需要等到臨床二期做完再找授權夥伴,因為等 結果出來再找會比較慢;雖然多數藥廠都會想要看到最後才 會想要授權,但是如果對方覺得動物實驗ok,產品也有獨特 性,也是有可能會在二期還沒做完就趕快介入,且若先與晟 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對方就可以獲得相關數據資料,或 者是可以做進一步的評估,看是否要在這個階段直接與晟德 公司簽約。晟德公司是從106年6月20幾日開始與中國華潤公 司接觸,接觸的當天就簽保密協議,並向中國華潤公司介紹 CS02產品內容、做到哪些階段,待同年9月20幾日左右,再 開第二次會議討論,當時中國華潤公司已對大陸糖尿病藥的 市場有理解,且對CS02產品亦有初步瞭解,他們回去就討論 是不是想要再進一步的合作。直至106年12月間,中國華潤 公司傳Email說想要簽立初步合作意向的框架,因為簽了合 作意向,他們才能夠來做技術「盡職調查」(DD),並看比 較多完整的資料。隔年1月左右,因為中國華潤公司當時合 作意願是希望由晟德公司在中國做臨床試驗,當時我在107 年1月董事會時,找董事長及財務長稍微討論一下,認為中 國華潤公司此部分內容我們無法接受,就修改另一個版本在 同年1月底時,傳回去給中國華潤公司。直到107年5月時, 中國華潤公司要求我們把所有要盡職調查內容、細項要寫上 去,包括我們這個產品原料取得如何、做了哪些臨床前的試 驗、動物試驗、臨床二期的進度到底是如何,這些就是要寫 在合作意向書裡面,到時中國華潤公司就針對這些來看我們 所述是否真的屬實。接著,中國華潤公司又有提條件說若正 式簽約後,臨床二期失敗的話,就要把訂金退回,後來晟德 公司同意,但把整個里程碑金再拉高500萬元;最後中國華 潤公司在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同意,雙方才簽合作意向 書。我會在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製作簡報並正式向董事會 報告,是因為一開始中國華潤公司在107年1月時提出的條件 是在中國的臨床試驗由晟德公司做,我認為當時初步條件尚 未達到合致,談到107年3月時,中國華潤公司已經將合作備 忘錄條文改成臨床試驗由他們做,只是授權書金額減少一些 ,我認為雙方權利義務比較清楚,基於總經理的職責,我就 在107年3月28日報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0至272頁)。  ⒊晟德公司先於106年6月13日,由許瑞寶為代表與中國華潤公 司之王春城董事長就中國華潤公司有意向晟德公司購買CS02 產品的中國市場授權("目標項目"),根據晟德公司需要向 中國華潤公司提供目標項目的保密信息,以便於中國華潤公 司對目標項目進行盡職調查("特定用途")等保密信息簽訂 保密協議,再於106年6月13日、106年9月12日,與中國華潤 公司先後就「抗糖尿病藥物CS02的介紹及合作意向討論」及 「CS02轉讓的商務及技術問題討論」等議題開會討論,並於 會中介紹及討論CS02目前研發進度、特性、授權範圍、預計 銷售情況及報價等內容,中國華潤公司並提出就付款方式以 授權金、上市前里程碑及上市後權利金之架構,且表示將根 據晟德公司依現有資料列出所需資料清單及未來申報規劃, 確定是否須進行之Ⅰ期臨床試驗及心臟安全性研究範圍後, 作為估價參考,復達成「雙方先進行框架協議內容的討論, 形成意向後,華潤醫藥將對晟德進行技術、財務、法務方面 的盡調,然後簽訂框架協議」結論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先於 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晟德公司提出CS02合作備 忘錄草稿,內容略以:由晟德公司負責本項目產品在中國大 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 1億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1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 共計4,9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 )等情;繼而由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向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修改草稿,將有關CS02之中國大陸的臨 床研究更改為: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 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 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7,500萬元人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 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 碑款共計4,500萬元人民幣)等情;嗣於107年5月7日晟德公 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上開合作備忘錄中,中國華潤公司 則以口頭提出應加入臨床失敗之退款機制,由晟德公司回覆 同意加入退款機制但合約總金額應相應調整後,再經中國華 潤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對合作備 忘錄內容達成共識,晟德公司即將此版本提送晟德公司107 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最終即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實施和 管理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負擔產品在中國大陸的臨床研究 費用和藥品註冊相關費用;授權許可費總額為8,000萬元人 民幣(包括簽約首付300萬元人民幣、研發里程碑款2,700萬 元人民幣及銷售里程碑款共計5,000萬元人民幣),並約定Ⅱ 期臨床研究失敗晟德公司退還200萬元人民幣等情,有晟德 公司113年4月3日晟德管字第1130069號函所附之時程表、雙 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2 1頁)。  ⒋被告唐宜鶴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每次都有參加董事會, 知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有在洽談CS02授權合作事宜, 直到107年3月28日參加董事會後,我就很具體地確定合作案 會成,且認為對晟德公司的營收有幫助,才購入晟德公司股 票等語(見A1卷第232頁);再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時聽到許瑞寶的報告,覺得CS02合作備忘錄應該會 談成,且這個事情當時在公司是重要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 245、246頁)。  ⒌準此以觀,依前揭董事會議程、證人許瑞寶之證述、被告唐 宜鶴之陳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 忘之過程所示,併酌以證人許瑞寶係於晟德公司107年3月28 日董事會於進行「重要財務業務狀況報告」時,向董事會報 告CS02授權案之進度,及晟德公司於105、106年間,研究發 展費用約46,673仟元、80,492仟元,均係投入研發CS02二期 糖尿病新藥等情,此有晟德公司第七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晟德大藥廠_106年度個體損益表簡報在卷可稽(見A1卷第 238、239頁、A7卷第524頁)。可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 司洽談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期間,晟德公司確以研 究發展CS02為重心,並持續積極進行CS02臨床試驗及相關專 利之申請事宜;亦可得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上開 CS02大陸獨家研發及產銷權之目的即意在藉助中國華潤公司 挹注之經費,加速CS02二期試驗之進展,以有利於CS02取得 中國專利及上市銷售,而中國華潤公司則須先與晟德公司簽 立CS02合作備忘錄,使其可以依約取得晟德公司提供之CS02 相關動物試驗及專利資料進行盡職調查,以利其評估是否與 晟德公司簽立CS02正式合作契約。基此,晟德公司與中國華 潤公司簽立CS02備忘錄後,顯然得以加速其等間簽立CS02正 式授權之合作協議,使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中國市場研發費用 ,及使晟德公司獲得約定之授權金,進而有效且迅速達到利 於CS02研發進度及中國市場銷售之目的,足認此一消息對於 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確有正向發展。再者,依前揭資料所 示,可知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晟德公司與 中國華潤公司間因就雙方各應負擔之重要權利義務已達合致 ,就授權金、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金部分亦有初步共識,且晟 德公司就CS02之研發結果亦屬樂觀,並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 動、執行,中國華潤公司復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 審核,顯然就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 之內容均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 ,亦非尚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足見雙方公司將簽訂合作備 忘錄之「可能性」已經甚高。另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 ,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若成事實 ,因對晟德公司主要研發之CS02有正向發展,則是否能取得 中國華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 驗之進行,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又 晟德公司上開時期既以研發CS02為重心,則CS02之研發成果 及未來是否有拓展中國大陸市場等資訊,乃證券市場投資大 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為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 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依據。是本案晟德公司是否為 其重點研發之CS02覓得有意投資之中國授權夥伴並簽立合作 備忘錄,堪認足以影響投資大眾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意願,進 而對該公司之股票價格產生波動,當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無訛。  ⒍又以消息公開後之晟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10個交易日收盤 平均價格,與消息公開前1個交易日(即107年7月13日)該 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82.5元相較,「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消息公開後,晟德公司股票累計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 達約12.12%,相較於大盤累計10日跌幅0.7%,晟德公司股價 實有明顯較大漲幅(晟德公司收盤及櫃買收盤指數詳如附表 三及附圖一所示)。可見本院前揭關於本案合作備忘錄之簽 訂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認定,確有所憑。 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漲幅係因重大消息公開時有誤導之虞。然 公開資訊既已明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協議簽署者乃合 作備忘錄,理性之投資人即會知悉並非正式簽約,則其後所 指之簽約金及授權金,亦當係指正式簽約後晟德公司因此可 得知簽約金及授權金,尚無誤導投資人誤認係簽署合作備忘 錄即可獲得之款項。再者,依前揭說明所示,關於上開消息 公開後10個交易日晟德公司股票之價量分析,僅係印證上開 消息公開後確實對晟德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之證據之 一,縱消息公開後,市場投資人係因誤解上開重大消息之內 容而致晟德公司之股價有上漲,或成交量放大之情形,亦非 本院認定本案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主要證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當屬無稽。  ⒎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辯護意旨固均以CS02合作備忘錄並無 法律上拘束力、強制力為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 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 」之訊息,當不屬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等語。然查:  ①參以一般所謂「初步意向書」、「意向書」或「無拘束力意 向書」,並不宜偏重在所使用之名稱(形式),而應著重於 個別併購案所簽署文件的具體內容(實質),何況所簽署的 文件有無約定法律上的拘束力,亦非絕對、唯一的判斷標準 ,而當依個案具體內容為事實的判斷時,倘此「意向書」可 以合理期待將會發生一系列的情境或事件(譬如啟動實地查 核),且對公司股票的價格可能產生影響,即可該當具備明 確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 華潤公司即得就CS02合作備忘錄所揭示之本項目智慧財產權 狀況進行盡職查核,且該合作備忘錄,係由中國華潤公司與 晟德公司歷經二次會議洽談後,由中國華潤公司先主動草擬 後提出,再經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負擔中國地區授權 及研發經費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之合意 ,並依中國華潤公司要求加入退出機制後,雙方即就授權金 、研發及銷售里程碑、退款機制均有明確約定等情,均業如 前述;再審之CS02合作備忘錄中即約定當晟德公司與協力廠 商簽訂類似的合作備忘、合作意向書或正式合作協議之時, 應即時通報中國華潤公司;雙方亦藉由本合作備忘錄之簽署 ,同意有關合作資訊及資料均負有保密責任,非經雙方書面 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合作有關資訊及資料向協力廠商透露 或用於其他非雙方合作的專案,甚而明訂本框架協議的中止 或過有效期亦不影響雙方保密約定的效力等節,此有晟德公 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間簽立之CS02合作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可見就晟德公司與中國 華潤公司簽訂CS02合作備忘錄後,雙方均具有保密義務,且 晟德公司日後就CS02之相關簽署行為有告知中國華潤公司之 義務,繼而於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即得進 行盡職調查,且因若未先簽署合作備忘錄,中國華潤公司即 無從在簽署前進行查核,並就獲知事項保持營業機密,故此 合作備忘錄就上開事項仍具有相當效力。況本件備忘錄中已 記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開發、註冊和商業化等 事項合作之雙方權利義務,並詳載CS02之研發及專利狀況, 且載明中國華潤公司若依CS02合作備忘錄之內容,與晟德公 司簽立正式合作契約後,應支付之簽約金及按研發及銷售進 度支付之里程碑金等授權許可費,一般理性投資人通常對於 此消息內容顯示晟德公司所重點研發之CS02於中國大陸市場 之商機無法置之不理,當已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  ③辯護意旨雖另以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 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後,迄今已逾5年,晟 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仍未簽署正式合作協議,致晟德公司 迄今分文未取得簽約金及里程碑金,顯然簽署CS02合作備忘 錄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毫無助益,遑論有何重大影響 可言等情置辯。然參以證人許瑞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 完CS02合作備忘錄後,中國華潤公司有派人來看臨床及專利 的資料,還有討論一些問題,台灣及美國的臨床二期試驗也 完成了,只是後來中國華潤公司集團政策改變,不想將資金 投入臨床試驗,所以後來沒有簽署正式協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59、260頁)。足徵中國華潤公司未能與晟德公司依CS 02合作備忘錄之框架簽訂正式授權契約,係因事後中國華潤 公司內部政策之變動所致。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 年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後,既有利於晟德公司取得中國華 潤公司就中國市場研發部分投入資金,以加速臨床試驗之進 行,對於晟德公司斯時之財務、業務應具有重大影響,且為 現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重要 依據,既經認定如前,自難以中國華潤公司事後因集團政策 改變而未簽署合作備忘錄,反推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 於107年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 備忘錄一事,不足以對晟德公司之股價產生影響。  ④基此,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暨被告唐宜鶴之辯護人稱上開 備忘錄沒有法律拘束力,對投資人投資決策不會有影響,與 實際商場操作情形不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雖另以晟德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廣東品 晟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之授 權協議書,晟德公司將獲得最高人民幣6,500萬元等值之品 晟公司股權或部分現金及產品上市後銷售提成,並於110年8 月6日將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告,然公告後翌日,晟德公司 股價不漲反跌,嗣因CS02開發不順,雙方於111年5月12日中 止上開合作協議,晟德公司向品晟公司收回CS02之專利所有 權,並退回已取得之人民幣2,000萬元無形資產作價股權, 然該消息以重大訊息公佈後,晟德公司股價並未下跌,可見 CS02新藥之價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 對於晟德公司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不產生重要影響為 由,辯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然重大消息公布 後公司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僅係判斷該消息是否為重大影響 股價消息之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 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 具有重大性,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單以晟德公司與品晟公 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權協議書及解約之重大消息公布後,晟 德公司股價並無上漲或下跌之情事,認此乃因CS02新藥之價 值不高,無論簽署合作協議或終止合作協議,對於晟德公司 之財務或業務均無足輕重,進而推論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非 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尚嫌速斷,且屬無稽。況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晟德公司另與品晟公司就CS02簽署正式授 權協議書之重大消息,距本案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 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 息相隔逾3年,簽約對象及授權金額亦均不相同,時空背景 即斯時晟德公司是否如同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於97年間 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時,就 CS02之研發或中國市場之開拓尚須仰賴外來資金挹注及CS02 是否仍為晟德公司斯時主力研發新藥等情,或均有所更動, 是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 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當時是否為重 大影響晟德公司股價消息之依據,乃當然之理。是辯護意旨 以前詞所引用之股價變動情形,自難以作為認定中國華潤公 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 作備忘錄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佐證。 ㈤、本案上開重大消息至遲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時已明確而告成立:  ⒈依前揭證人許瑞寶之證述及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簽 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過程可知,其等洽談過程概可分為四階 段:第一階段乃自106年6月13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 立保密協議後,由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透過會議商談CS 02產品之特性、發展現況及市場交易情形等研發進度、產品 發展趨勢及獲利性,並研議付款架構及價格擬定之依據;第 二階段即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主動提出簽署合 作備忘錄之構想,並將其初擬之合作備忘錄草稿(下稱合作 備忘錄初稿)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晟德公司;第三階段為因 晟德公司未能同意中國華潤公司提出之由晟德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初稿,遂於107年1月 22日提出降低授權金,然須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大陸臨 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二稿)後 ,經中國華潤公司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前同 意此一條件,並經證人許瑞寶在該次董事會上報告授權進度 ;第四階段則為晟德公司將相關臨床資料填妥於合作備忘錄 中,再經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口頭協商達成加入臨床失 敗之金額及提高合約總金額,並由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6月 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容達成共識 ,且將此版本提送107年7月13日董事會審議簽立,復由中國 華潤公司於107年7月24日簽署(下稱合作備忘錄終稿)。基 此,足見於第一階段僅為雙方初階洽談程序,斯時中國華潤 公司尚未表達有無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意願,第二階段中 國華潤公司雖提出合作備忘錄初稿,然因晟德公司未能接受 由其負責中國大陸臨床研究工作及經費之條件,是此二階段 ,因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均難認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 司間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已有高度可能性。嗣於前述第三階 段時,因中國華潤公司業同意晟德公司於107年1月22日以電 子郵件提出之由中國華潤公司負擔CS02在中國大陸臨床研究 工作及經費,及提出之授權許可費總額後,堪認其等已就契 約重要之點達成協議;且中國華潤公司除已同意晟德公司提 出之上開備忘錄內容外,復持續朝諮詢專家意見及集團戰略 會議等階段進行,足認斯時雙方亦確均處具有高度簽署CS02 合作備忘錄意願之情況,是以於晟德公司召開107年3月28日 董事會時,雖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合作備忘錄尚需諮詢外部 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然因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 業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對合作備忘錄之授權金額及條 件形成共識,且此消息絕非謠傳或臆測的資訊,正當投資人 聽聞此一消息,應均會認雙方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極高,而 對其等之投資決定產生重要影響,自可謂為重大消息已明確 。  ⒉辯護意旨雖以: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後 ,尚有變更授權金額及加入退款機制,且斯時尚未通過中國 華潤公司之諮詢外部專家及集團戰略會議等階段,難認於10 7年3月28日時已達成合意,應認於第四階段即中國華潤公司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晟德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內 容達成共識時,其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 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始成立等語。然參酌中 國華潤公司最終同意之合作備忘錄終稿,授權許可費總額雖 提高總額為8,000萬元人民幣,且加入若晟德公司Ⅱ期臨床研 究失敗即退還200萬元人民幣之條件,然並未變更雙方其它 權利義務事項,且簽約金、研發里程碑金均未調整,僅係提 高CS02上市後在中國大陸年度淨銷售首次達到5億元人民幣 時之銷售里程碑款為2,500萬元人民幣(原為2,000萬元人民 幣),顯見對於CS02合作之共識即由中國華潤公司負責中國 大陸地區之研發及費用並未更異,最後議定的授權及研發里 程碑金部分價格亦未調整,自難以此非契約重要之點之更動 ,逕認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此一重大消 息尚未明確、成立。  ⒊又重大消息是否明確、具體之判斷,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 」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綜合評估,並不 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以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中國 華潤公司就合作備忘錄之簽署僅通過集團研發會議,尚未通 過諮詢外部專家及及集團戰略會議為由,主張晟德公司107 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關於中國華潤公司是否同意簽署C S02合作備忘錄因屬未定,是重大消係尚未明確成立等語, 乃屬對於重大消息明確、具體判斷標準之誤會,洵非可採, 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永昌之辯護人固另以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證述晟德公 司就CS02大陸授權部分不只找中國華潤公司洽談,甚至到10 7年7月初還有再跟另外大陸公司談,故於107年3月28日,晟 德公司是否會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備忘錄仍未明確 等語置辯。然審酌證人冼光祖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28 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中關於CS02糖尿病授權進度說明 之授權條件,除銷售里程碑金4,500萬元變成5,000萬元,其 他授權條件都一樣;當時我們除了中國華潤公司以外也有找 過其他公司,在107年7月前一年或半年前也有和1、2家談, 但只有中國華潤公司有出價,其他公司有興趣但都沒有出價 ,其他公司距離能簽備忘錄還需要一些時間等語(見A1卷第 339、340頁)。顯見晟德公司於107年間固尚有與其他公司 洽談CS02中國大陸授權相關事宜,然僅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 授權金額及條件達成共識,其餘均僅處於初階洽談階段,是 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間就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確已邁 入明確、成立之階段,益臻明確。復由晟德公司仍於107年7 月初將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 簽署合作備忘錄排入董事會議案,亦可見晟德公司是否尚有 與其他公司洽談,均對其是否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立CS02合作 備忘錄不生影響。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法為有利被 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後,確實際 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亦已臻「明確」: ㈠、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確有實際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則 於該次會議上,許瑞寶既已向與會者報告CS02之研發、專利 取得歷程及授權進度,且表明授權條件已達合致,CS02之研 發結果亦屬樂觀,且依規劃之時程持續推動、執行,中國華 潤公司亦已將合作備忘錄依內部流程依序審核,顯然內容均 甚為明確、具體,絕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流言、臆測,亦非尚 處於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則其等依相關具體事證判斷,此 一消息當然不是單純臆測或憑空想像,而已屬「明確」,亦 可認定。此由被告唐宜鶴亦已前詞就其參加該次董事會會議 後,確知悉CS02合作備忘錄之簽署係屬重大、樂觀且很大機 率會簽立等情明確,即臻明瞭。故被告唐宜鶴、陳永昌於參 與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所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洽 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經權衡其「發生機率」, 及若確實簽署將對晟德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 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綜合判斷後,堪認此一CS02 合作備忘錄簽立之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 策有重要影響,是屬重大影響晟德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被告陳永昌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雖有參與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然並未聽聞證人許瑞寶關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事宜 。然查:  ⒈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先供稱:若有召開董事會,基本上我都 會全程參與等語(見A1卷第14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先 供稱:當天董事會我可能是因打瞌睡、滑手機或與他人交談 才未聽見上開報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才以前詞及提出書狀表示當日未聽聞報告事 項並非係因打瞌睡,而可能係因其有中途離席之可能(見本 院卷二第300至304頁),顯見其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參諸當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 載,並未有其中途離席之記載,且審之「獨立董事」係為強 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 見96年1月1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 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 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並明定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4之3 所列之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且依獨立董事法規宣導手冊第8點規定「㈠ 董事會」中第2項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 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 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 確保誠信之目的,以健全公司治理,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並落實監督,是獨立董事於參與董事會時,本應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 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監督之 責。則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且從事多年法 律專業工作,復以書狀自承:自我期許要善盡獨立董事的忠 實義務,不能充當上市公司之門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是其對於上開職責自知之甚詳,則其除當全程參與董事 會外,對於董事會上各項報告及討論事項,當以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了解後評估適法性;且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 開之董事會,即將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 忘錄列為重要報告事項,並由許瑞寶以播放簡報之方式提出 報告,於報告前復先口頭提醒與會者將就關於「藥物的部分 」之幾個「重要的事情」進行報告,報告內容則涵蓋專利、 臨床發展及中國華潤公司內部討論進度,並以PPT簡報載明 授權金額等資訊,過程中甚且由董事長補充說明,此有前揭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永昌身為獨立董事,基於監督 董事會運作之目的與會且在場,為克盡其職責,於開會期間 當會認真聆聽及理解會議內容,豈有於許瑞寶提醒將進行公 司重要財務業務之藥物重要事情報告之環節,擅自離席或因 心不在焉而未聽聞之可能,焉能諉稱完全不知乎?且其為能 審慎評估該合作備忘錄協議之條件是否合乎法律要件,亦會 當場確實理解相關內容,無法理解之處,亦會立即提問確認 ,豈有因許瑞寶以中文報告CS02合作備忘錄進度時,部分授 權資料係以英文呈現,即以語言不通為由否認知悉許瑞寶關 於CS02合作備忘錄之報告內容?從而,被告陳永昌以其可能 係去上廁所或恍神為由,及以其不諳英文而無法理解授權內 容為由,否認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有透過許瑞寶之報 告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擬就CS02合作備忘錄,且此 一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等情,顯均係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  ⒉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 會錄音光碟中檔名為「晟德董事會_0000000-0」之檔案過程 ,均能明白了解證人許瑞寶報告之內容及文義,未見有無法 辨識之情形,過程亦未見有在場董事反映證人許瑞寶報告音 量過小影響會議進行之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永昌另以證人許瑞寶聲音過小致其無法聽聞等 節,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另證人許瑞寶於本院 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備忘 錄時確有同時播放電腦簡報內容乙節明確,且被告唐宜鶴亦 供稱: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是由許瑞寶報告本合作案,當 天聽許瑞寶報告及看他的PPT覺得合作案會成等語明確(見A 1卷第234頁),堪認許瑞寶於上開董事會報告本案合作案時 確有同時播放PPT簡報向董事會說明,堪可認定。是被告陳 永昌徒以許瑞寶於報告時並未提及「請看投影片...」等內 容,否認證人許瑞寶確有播放與本案合作備忘錄相關之簡報 內容,當屬無稽。  ⒊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陳永昌若於107年3月28日 即知悉許瑞寶口頭及書面報告之本案重大消息,理應在晟德 公司股價相對低點或尚未起漲時進場買進,且為恐錯失利益 ,必然係於短期內把握時間以連續、集中不在意價額而追高 匆促買進,豈有遲至一個月後始進場買進為由,主張被告陳 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上確未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所 為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買賣股票行為,亦僅係依其自 身投資計劃所為,與107年3月28日之董事會許瑞寶報告關於 晟德公司擬與華潤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間不具關聯性 。然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因素不一且存乎內心 ,而其何時決議買入與賣出公司股票,均出於自主之選擇與 判斷,各行為人間因資金規劃、投資考量因素不同,甚或係 避免引起主管機關注意,而有不同之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之 時點及價格,是自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起始 開始購入晟德公司股票,作為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 上聽聞且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 消息之佐證。故實無由以被告陳永昌係自107年4月27日始決 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反推其並未於107年3月28日知悉本案 重大消息,乃屬當然之理。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上揭所 述,亦難為有利被告陳永昌認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確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時,即 已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 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乙情,至堪明確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 雖有參與董事會,但當場並未聽聞上開重大消息內容,其係 遲至107年7月8或9日加班閱覽107年7月13日第7屆第29次董 事會議程時,始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 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被告陳永昌雖聲請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再次勘驗107年3月2 8日晟德公司董事會之錄音光碟,以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法 制。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所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院得於 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 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 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是受命法官實有權於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中,踐行勘驗程序,俾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獲 致省時、省事之訴訟經濟效益。倘合議庭認為其勘驗所得之 證據資料,已足供為判斷之依據,逕予採擷,於法並無不合 ,非謂合議庭必須重新踐行勘驗,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晟德公司107年3 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業經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 程序中,於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皆在場進行之下 完成勘驗程序且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並當庭詢問當事人 勘驗過程及結果有何意見,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辯護 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嗣於113年8月22日審理程序中,審判 長再次提示前開勘驗筆錄,由檢察官、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7、511頁)。是以本院審 判期日雖未當庭再次播放前開董事會錄音光碟,惟既以提示 勘驗筆錄,等同已就與該等光碟播放影像同一性之替代證物 ,向當事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辨別,及為證據證明 力之辯論,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前揭董事會錄音光碟時,既製作勘驗筆錄附於卷內,其餘 審理庭法官觀覽該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仍屬直接接觸該等 證據資料,自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是被告陳永昌聲請於本 院審理程序再行勘驗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錄音光碟 ,即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於知悉重大消息後,於消息公開前買進 、賣出晟德公司股票,有內線交易之犯意及行為: ㈠、按公司之董事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㈡、晟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時,其與中國華潤公司 洽談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已臻明確,且此為重大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消息,此均業如前述。被告陳永昌身為晟德 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則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應知悉上開禁止交易之規範,且於107年3月28日參與董事會 時,已因許瑞寶之報告即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在晟德 公司公告「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 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前,自不得買 賣晟德公司股票,然被告陳永昌卻仍在晟德公司公告本案重 大消息前之限制交易期間,以他人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二之 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成交數量之晟德公司股票;及被告唐宜 鶴以自己名義之證券及交割帳戶,為如附表二之五之晟德公 司股票買賣行為,堪認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各係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甚明,自均 當成立內線交易犯行。 ㈢、對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 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 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 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 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 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 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 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 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 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 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2年台 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 06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內部人是否有藉 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 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 ,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 利空,若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 利多」、「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8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條文義,並未以 行為人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雖77年證券 交易法首次規定內線交易罪時,立法理由提及「對於利用公 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 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惟於99年修正 本罪要件時僅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未將「利用 內線消息」納為要件(即未採「利用說」),該次修正僅係 讓法條文意表達更為清楚。又內線交易行為人在主觀面上, 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 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換 言之,站在徹底保護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立場,本罪應採「知 悉說」,不採「利用說」;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 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 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 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文字與實務對危險犯之理解,內線 交易罪應屬抽象危險犯。故在客觀上,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 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不需證明是 否發生具體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認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本案CS 02合作備忘錄重大消息係屬利多消息,惟因就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而言,知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或知悉「利空 」消息而買入股票,均無豁免內線交易罪責之明文,且被告 陳永昌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證券 交易市場進行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行為,與一般不知情之投資 人為對等交易,即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業如前述,則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 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無論係買入或賣出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仍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而均應 予以非難甚明。是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後,在108年7月13日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先後 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至14、附表二之二編號5、14至23、25 、附表二之三編號5至10及附表二之四編號8至16所示出售晟 德公司股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亦構成內線交易犯行。 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利多消息,故 被告陳永昌所為於消息公開前賣出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未 侵害內線交易罪之保護法益,依適性犯理論,應認其所為不 該當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等節,難認與本國內線交易法制相 符,難認有據。  ②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陳永昌於107年4月27日 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票,是因其認為晟德公司在107年4月3 日下午5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晟德公司所持有香港的 澳優股票10.35%賣給中信農業基金及辦理私募20%股票給中 信基金係有利晟德公司之消息,所以才開始買入晟德公司股 票;嗣於107年6月25日起,因香港澳優公司股價呈下跌趨勢 始陸續以均價73.44賣出晟德公司195仟股;另於107年7月5 日又開始買進晟德公司股票,則係見晟德公司股票跌至68元 ,臨時起意購入晟德公司股票5張,是其上開買賣行為係基 於理性購買晟德公司股票,絕非因聽聞本案簽訂CS02合作備 忘錄之消息始從事內線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行為人一 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 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股 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以「牟利」之動機,亦同。基 此,被告陳永昌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竟於108年7月13日盤後消息公開前買賣晟德公司股票,即 構成內線交易犯行。至於其是否係因得本有投資股票習慣或 計畫,或是否有「利用該消息牟利」之主觀意圖等,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  ⒉被告陳永昌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永昌具熟諳內線交易法律 規範之法律專業高度及法律素養為由,應無甘犯重典而於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為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然犯罪與否與被告 陳永昌是否具備法律背景無必然關連,否則豈非謂知悉法律 規範內容及刑罰者,均無犯罪可能。是被告陳永昌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永昌之認定。 七、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永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日期,以林王秀珠元富 證券420781帳戶,以平均買價67.5250元,買入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80仟股,買進金額共5,402,000元, 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8.2588元,將上開買 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6,260,700元,此部分實際獲 利金額858,70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日期,以林王秀 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1047元,買入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193仟股,買進金額共13,337, 2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3.9098元,將 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14,264,600元,此部分 實際獲利金額927,384元;又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日期,以 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5.6903元,買入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62仟股,買進金額共4,07 2,8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6.961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4,771,600元,此部 分實際獲利金額698,802元;又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日期, 以李依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以平均買價69.0733元,買 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晟德公司股票75仟股,買進金額共5, 18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賣價74.1173元 ,將上開買入股數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5,558,800元,此 部分實際獲利金額 378,300 元;而被告陳永昌所購買之上 開股票既各係於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前、反應期間內出售,自 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被告陳永昌本件犯罪所得為2,863,190元(計算方式詳見 附表一之一編號1),據此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後,被告陳永昌因而獲取之財物為2,686,765元(計算方式 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1)。 ㈢、被告唐宜鶴於如附表二之五以其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以 平均買價65.6563元,買入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晟德公司股 票16仟股,買進金額共1,050,500元,及於該重大消息公開 前,以平均賣價69.8000元,將其中5仟股賣出,賣出金額共 349,000元,此部分實際獲利金額20,719元;而未賣出部分 ,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92.5元計算, 其獲利金額為295,281元,則被告唐宜鶴本件犯罪所得為315 ,99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2),據此計算並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唐宜鶴因而獲取之財物為30 8,455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2)。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昌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唐宜鶴 之任意性自白則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其等所 為確皆與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該當,均足堪認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永昌係晟德公司之獨立董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係晟德 公司之稽核經理,因參與晟德公司107年3月28日董事會而知 悉本案重大消息,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陳永昌及 唐宜鶴在實際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 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㈠及 三之㈡所載時間買賣晟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陳永昌就事實三之㈠及被告唐宜鶴就事實三之㈡所為多次 下單交易晟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 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 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 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 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內線交易罪之成 立,固不以被告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須承認「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甚明。查被告唐 宜鶴於偵查中坦承於107年3月28日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 與中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為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業如前述,顯 見其於偵查中已承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確有符合偵查「 自白」之要件;被告唐宜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315,999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 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在 卷可稽(見A9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125、126頁),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 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 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 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 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 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 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 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即112年5月18日雖曾提出「刑事陳述 意見」狀,表示承認於107年7月8日實際知悉晟德公司與中 國華潤公司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並列為同年月13日董事會 討論議案之消息後,仍於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107年7月9日 、11日及13日所為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且 欲以依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所扣押之2,862,000元 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A1卷第622頁)。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於107年3月2 8日參與董事會時已知悉晟德公司與中國華潤公司就CS02簽 署合作備忘錄之消息,亦爭執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等節,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而與 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承認之107年7月9日、11日及13日所為 之出售晟德公司股票合計185,000股之事實,乃同屬一罪。 則被告陳永昌於偵查中應僅係就一部事實自白,而非全部自 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 被告陳永昌已符合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陳永昌之辯護人認為被告陳永昌已在偵查中自白,且同意已 由法院查扣之帳戶內款項抵繳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之職 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 晟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 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 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 實有不該,復分別衡酌被告陳永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唐 宜鶴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及各自考量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所為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及二之五所示交易晟德公 司股票之數量,以及被告陳永昌及唐宜鶴因犯罪而各獲取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陳永昌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現任幾家公司之獨立董事,月薪約20幾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5頁),及被告唐宜鶴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一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仍在晟德公司任職, 月薪約8萬元,需扶養一名仍在就學之成年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41頁),暨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併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罪刑部分所示之刑 。 五、查本件被告唐宜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已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唐宜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 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被告唐宜鶴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 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唐宜鶴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 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唐宜鶴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㈠、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永昌如事實三之㈠所示之 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 際獲利為2,863,190元,被告唐宜鶴如事實三之㈡所示之內線 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 利為315,99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爰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永昌及唐宜 鶴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陳永昌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28,620,000元範圍內之金額,固經本院於111年9月12 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裁定扣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執行在案,有前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11年9月26日北防字第11143680140號函在卷可稽( 見A5卷第47至59頁)。然因被告陳永昌係以其實質控制之如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之帳戶為買賣行為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所得係分別匯入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難認與被告陳永昌上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有混同之情事,且如附表二 之一至二之四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亦均未經扣案,被告陳永昌 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永昌上開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陳永昌向該銀行申請設 立,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陳永昌得隨時依與銀行間成立 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帳戶內提領使用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111年8月10日上票字第111002210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A5卷第325至332頁)。是以 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被告陳永昌之財產 範圍自含上開帳戶內之28,620,000元,一併敘明。 四、本案其他扣押物品,或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 過程記錄之證據所用,或為價值低微,或非不可替代,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 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928號 A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8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4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7號 A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43號 A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466號 A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搜字第14號 A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0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51號 A1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號 附表一之一、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一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 附表二之一、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富證券420781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二、陳永昌使用林王秀珠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       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三、陳永昌使用陳常修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四、陳永昌使用李衣蒔元大證券0000000帳戶違反內線       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五、唐宜鶴使用本人元富證券98591帳戶違反內線交易       之買賣明細 附表三、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附圖一、晟德公司消息公開前至公開後10日內收盤價與櫃買收盤     指數比較圖

2024-11-28

TPDM-112-金訴-3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益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許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張炳坤律師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貳、沒收部分:   乙○○、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2636,下稱台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董事長;甲○○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下稱台灣空運公司,該公司係台驊公司100%轉投資 ,與大聯大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復為台驊公司法人董事 代表。乙○○因身為台驊公司董事長,為規避交易台驊公司股 票需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 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 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 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之規範,故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陳興華(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協助申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帳號:884C-0000000號證券帳 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 摺交付員工周雅珍(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保管;另由秘書王春英(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委請廖國言(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6月間擔任優毅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4年 起,期約由乙○○於每年5、6月,以每年18萬元之代價,由廖 國言協助申辦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新 竹分公司帳號: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 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 戶存摺交付王春英,王春英再轉交周雅珍保管,以作為乙○○ 下單交易台驊公司股票之工具。 二、緣股票上市交易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702,下稱大聯大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開始著手進行收 購台驊公司股票事宜,據此展開與律師、財務顧問、會計師 討論公開收購標的公司,並組成專案小組、簽署保密承諾書 及委任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事宜,直至109年5 月18日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財務長袁興文、特別助理 李俊影在萬豪酒店與台驊公司董事長乙○○就雙方意向及向中 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之申報事宜進行溝通 ,並向乙○○表達合意公開收購之意向,談及有意收購5%至20 %股份,並簽立保密承諾書,而中國大陸反壟斷局係以簡易 審查程序,通過機率高,乙○○並表示此案可加強雙方合作及 策略聯盟綜效,故其樂觀其成,乙○○並於當日簽署保密承諾 書。乙○○獲悉大聯大公司投資意向後,評估台灣空運公司與 大聯大公司長期業務往來,遂於109年5月21日告知台灣空運 公司董事長甲○○大聯大公司上開投資意向,並要求甲○○簽署 保密承諾書。嗣大聯大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8時40分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公開收購台驊 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台驊公司於同日22時 1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內容均 提及大聯大公司擬公開收購台驊公司普通股5%~20%、全數以 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28元。訊息公告後3個營業日(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日)大聯大公司股票累計漲幅1.50 %(同類股-電通類股漲幅1.38%)、台驊公司股票累計漲幅8.8 2%(同類股-運輸類股漲幅0.74%),該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 、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 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 重大消息,且前揭重大消息於109年5月18日台驊公司董事長 乙○○獲悉大聯大投資意向並簽訂保密承諾書時,該重大影響 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三、乙○○、甲○○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人員。 乙○○、甲○○均明知大聯大公司收購台驊公司股票,可強化2 公司策略聯盟綜效,對台驊公司屬利多消息,該重大消息公 告後,勢必導致台驊公司股價上漲,亦明知渠等具有證券交 易法限制交易身分,於實際知悉台驊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 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驊公司股票,卻貪圖消息公開後股 價上漲之資本利得,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後18小時 內即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9日12時40分期間,為下列犯 行:  ㈠乙○○於109年5月18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 接續犯意:  ⒈乙○○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春英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9年5 月18日至29日期間,接續使用不知情之廖國言設於永豐證券 新竹分公司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廖國言永豐 銀行帳戶下單,融資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64仟股,買進價 款合計2,648萬4,450元、融資賣出276仟股,再於同年6月1 日至6月11日(消息公開後第十個交易日)期間,融資賣出2 97仟股,賣出價款合計1,976萬7,700元。  ⒉乙○○指示不知情之王春英於109年5月26日使用不知情之陳興 華設於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884C-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 相對應之陳興華玉山銀行帳戶下單,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0 仟股,買進價款合計240萬8,100元,再於109年5月29日賣出 200仟股,賣出價款530萬元。  ⒊廖國言及陳興華帳戶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9年6月11 日共有391仟股尚未賣出,未賣出股數以10個營業日平均收 盤價26.31元計算,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16萬2,335元(詳 細交易情形如附表1)。  ⒋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乙○○本案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98萬8,170元。  ㈡甲○○於109年5月21日自乙○○處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 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22日,使用沛喜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不知情配偶劉彩轉,下稱沛喜公司) 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城中分公司帳 號:700W-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 台驊公司股票285仟股,消息公開後10天內未賣出持股,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26.31元計算,擬制不 法獲利共計64萬2,100元(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2)。扣除證券 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甲○○本案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59萬9,150元。 四、乙○○為使其得以繼續使用上開廖國言、陳興華(上2人所涉洗 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以下單 購買股票,與王春英、周雅珍(上2人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後(嗣後法條移列至第21條),仍繼續期約、以每月交付1 萬元之代價予陳興華,陳興華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 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股款交割帳戶供乙○○使用;乙○○、王春英、周雅珍亦期約以 每年18萬元之代價(期約於113年5、6月間給付)繼續使用上 開廖國言之股款交割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言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續提供該帳戶 予乙○○使用。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甲1卷第147、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A2第67、177頁;甲1卷第143、151頁),且經 證人王春英(A1卷第357至365頁)、周雅珍(A2卷第43至49 頁)、廖國言(A1卷第301至309頁)、陳興華(A1卷第475 至482頁)、劉彩轉(A1卷第475至482頁)、鄒明軒(A1卷 第573至582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19259號函 暨大聯大公司及台驊投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A3卷第69至 13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5月28日大聯大公司及台驊 投控公司公告重大訊息(A3卷第133至138頁)、大聯大公司 109年6月10日大財字第20200610-1號函提供之保密協議書( A3卷第139至156頁)、台驊投控公司109年6月12日驊股0000 000號函提供本公開收購案董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A3卷 第157至166頁)、永豐金證券110年3月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 循處字第1100000026號函(A3卷第187至196頁)、永豐金證 券110年9月2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165號函暨 附件廖國言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 節本影本1份(A3卷第197至254頁)、永豐銀行110年5月26 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14號函暨附件廖國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A3卷第417至483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IP:123.51.219.240用戶資料影本1份(A3卷第619頁) 、兆豐銀行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384號函暨 附件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5月19日匯 款100萬元之傳票影本1份(A3卷第369至393頁)、中國信託 銀行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118號函暨附件 周雅珍第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3 95至408頁)、玉山證券110年9月14日玉證總法字第1100000 376號函暨附件陳興華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 P位址資料節本影本1份(A3卷第293至355頁)、兆豐銀行11 0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3661號函暨附件甲○○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29至533頁)、 兆豐銀行110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802號函暨附 件沛喜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3 5至540頁)、兆豐證券110年2月19日兆證字第1100000288號 函暨附件沛喜公司開戶資料(A3卷第337至367頁)、110年9 月23日臺證密字第1100018696號函暨附件本案犯罪涉嫌人買 賣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損益資料表1份(A3卷第179至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3年1月31日保 結數安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附件廖國言、陳興華及王盈文 存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各1份(A3卷第541至602頁)、113 年4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07286號函暨附件沛喜公司存 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A3卷第603至618頁)、調查局所製 作之乙○○、甲○○、陳興華交易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 1份(A3卷第625至6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3卷第637至657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原辯稱: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向陳興華、廖國言 有償借用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應無上開條文適 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條所明定之 立法目的,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以行為人收集帳戶之目的 ,係為供犯罪所得匯入之用始足當之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 行為;另同法第22條之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上開條文立法 理由)。本案陳興華、廖國言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供被告乙○○ 使用之時間雖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惟被告乙○○係以每月1萬 元、每年18萬元,分別作為使用陳興華、廖國言前開帳戶之 對價,換言之,被告乙○○並非「買斷」、而係「租用」上開 帳戶,被告乙○○若未持續支付上開對價,仍無法持續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乙○○復陸續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顯見其 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後,仍藉由期約、交 付上開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前開帳戶之持續使用權限,且持 續運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自屬行為的繼續,而非狀態的繼 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 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 ,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立法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向廖國言、陳興 華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原因,係考量其身為台驊公司上 市公司董事長,如果交易台驊公司的股票達到一定的量就要 申報,還有考量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A1卷第104至105 頁),經核與證人廖國言、陳興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A1 卷第301至309、475至482頁)。審酌被告乙○○與廖國言、陳 興華並非至親,被告乙○○甚至並不認識廖國言,其借用帳戶 理由係為規避買賣公司股票之相關規定,顯非使用他人帳戶 之正當理由,自無目的性限縮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 餘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就內線交易部分,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 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被告甲○○使用沛喜 公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1、2所 示數量之台驊公司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以實 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其等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 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1、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規模)」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 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 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乙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被告乙○○及甲○○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 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 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 買賣台驊公司股票,核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四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乙○○與王春英、周雅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方面: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已足。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 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無正 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甲○○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甲○○、乙○○之中央銀行 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2紙(A2卷第295至297頁)附卷足佐 ,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2卷第177頁;甲1卷第313頁),且就該部分並無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及甲○○等人 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 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台驊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 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 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被告乙 ○○復以交付對價方式使用他人帳戶,其2人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乙○○及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1、2所示之 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甲1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被訴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人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 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 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及甲○○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及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1、2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及甲○○所犯罪項下,諭知 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 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 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2 甲○○使用沛喜公司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3 台驊投控109年5-6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           A4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一)        A5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二)        A6 113年度查扣字第37號            A7 113年度同扣字第8號            A8 113年度限出字第121號           A9 113年度限出字第122號           A10 110年度聲調字第96號            A11 111年度聲調字第99號            A12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A13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金訴-27-20241128-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修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高振云律師 被 告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劉協誠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973號、第17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明道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協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國修係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 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國修於民國99年5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2,500萬元時,指示不知情之林吟姿、顏文彬 、李光邨於99年5月27日、31日各將300萬元、350萬元、300 萬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作為林吟姿 、顏文彬、李光邨繳納之股款;另於99年6月14日由其個人 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國修華泰帳戶)轉帳1,570萬元,及以現金10萬元轉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充作其本人、胡瀞文 (洪國修之配偶)、林吟姿分別出資1,500萬元、50萬元、3 0萬元所繳納之股款。待取得股款金流證明文件後,洪國修 旋於99年6月17日,自上開台灣城動公司華泰帳戶內,將1,5 70萬元轉存回其前揭洪國修華泰帳戶,並提領現金10萬元; 又於99年6月24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轉匯200萬元入洪 國修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國修華 南帳戶)。復由洪國修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華泰帳戶存摺 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委由不 知情之皓德會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 台灣城動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洪國修 持前述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台灣城動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50 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而於99年6月18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 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 台灣城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洪國修於99年1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2,100萬元時,於 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 )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 孫明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30)日 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作孫明弘出資1,500 萬元之股款;另由胡瀞文出資6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虛偽增資之情事)。洪 國修再以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委由不知情之皓德會 計師事務所黃光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 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由洪國修持 前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表明 台灣城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備,而將 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而於99年12月7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台灣城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 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管理台灣城動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 二、洪國修因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間累積鉅額虧損,亟需資金 挹注,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金主蕭明道,雙方協議由蕭明道提 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辦理增資,蕭明道再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人,指示劉協誠協助洪國修處 理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 、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並明知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7日結算後仍累積虧損達99,455,265元,財務標準距股票 申請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不具流通價值,然 為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高價售與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竟意 圖為自己及台灣城動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明道於102年10月 間提供1億餘元資金與洪國修,洪國修再將其中7,000萬元於 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 名義,分別存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入台 灣城動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充作洪國修、胡瀞 文繳納之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 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每股10元,共700萬股,其餘 數千萬元則供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楊顯機及又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購買1,400,000股、700,000股登記於不 知情之胡瀞文名下;復由蕭明道出資4,200萬元,指示劉協 誠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劉協誠出資4,200萬元之股 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0萬元 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而蕭明道即以前 述出資款購買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另由洪國修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 別印製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並依蕭明 道指示,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 與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 記於自己與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 劉協誠。洪國修並提供關於電動機車電池之共同規格聯盟、 台灣城動公司之營收來源、發展計畫、經營團隊、未來財測 預估等資料與蕭明道,蕭明道再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對於一 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在該報告書中記載包括「(1)基本資料:預估103年第2季 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2)預估獲利自102年至106 年之EPS自0.98元至14.23元(如附表一):(3)共同規格 聯盟:數十家廠商響應加入城市動力領銜的共同規格交換系 統;(4)營收來源:粗估每年可有400億元之營業額;(5 )未來財測預估:自102年至106年營業收入預估可高達1億 至100億元以上、稅後淨利亦可高達數十億元」等不實內容 (然實際上台灣城動公司自102年至105年之年營收均不超過 1,000萬元,且虧損金額更高達1,000萬元至6,000萬元不等 ,詳細對照表可參照附表一),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交由劉協誠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以電話訪問、寄 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販 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台灣城動公 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 公司股票可獲得暴利,而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以交付現 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 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總計售出劉協誠所持有之股 票986萬6,000股,詐取之金額共計6億841萬4,800元。 三、洪國修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善、財務狀況欠佳,股票在 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9 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並 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佯稱「E-bike除 了吸引媒體外更引來了國內多家財團來洽談合作,其中兩家 還是國內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公司將會把握良機促成各 種形式的合作;事實上其中一家已開始討論三個離島及兩個 國家公園風景區的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屆時投入營運 的車輛將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另外世界最大 電芯廠在台負責人也親自來商談策略聯盟合作」云云,表示 台灣城動公司為擴大營運需求,於103年11月、12月間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49萬2,330股,每股溢價發行33元,致 附件二所示股東誤信台灣城動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前 景甚佳,股票確具可觀之投資價值,而參與上開現金增資, 並將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 ,洪國修以此方式總計詐得股款共5,224萬6,920元(已扣除 胡瀞文債權轉增資之股款2,999萬9,97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協誠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前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除後述本件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外,被告劉協誠對於其餘 被訴部分以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置辯。 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 1月至103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 ,出售約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 ,並提供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 使用盛峰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 處被告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 、黃郁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本案則為被告劉協誠自前 案10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3年9月18日止,與本案被 告洪國修、蕭明道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是被告劉協誠前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 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當已因遭查獲 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續再犯本案相同 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 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劉協誠 所犯前案與本案既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且犯罪之時間、 銷售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對象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 劉協誠辯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其前案係同一案 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查證人林義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 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林義 宏、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至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洪國修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有何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情形 ,復經被告洪國修、蕭明道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 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有罪之依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 告蕭明道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 洪國修該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 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洪國修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證述,已賦予被告蕭明道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洪國修107年12月28日第二次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胡瀞 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 660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至1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且有台灣城 動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城動公司委託書、台灣城動 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台灣城動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洪國修99年6月14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洪國 修99年6月17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顏文彬99年 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存款憑條1 紙、李光邨99年5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洪國修99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及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一【 下稱他卷一】第17頁正面至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7頁、 第82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92頁),足認被告洪國修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洪國修否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該筆2,100萬元款項乃台灣城動公司 與速得公司之投資合作,因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間與速得公 司簽訂雙邊投資協議,由台灣城動公司認購其股份1,794,25 8股,投資總價款1,500萬元,並由速得公司負責代台灣城動 公司進行「電動機車零配件之採購及代工」,該股票認購乃 台灣城動公司金融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灣城動公司委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內。同理,速得公司依投資協議亦以1,500 萬元認購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股份,雙方交叉持股形成策略 聯盟,以達互助互利、共榮共惠,因此方會有前揭雙方短期 内相互匯款1,500萬元之流程。是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之 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尚屬有間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 帳 戶轉帳1,500 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速得公司上海帳戶,旋於同日轉匯至孫 明弘華南帳戶,復於翌(30)日再匯回台灣城動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是認,且有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速得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孫明弘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99年11月29日速得公司華南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速得公司上海銀行99年11 月29日取款憑條、99年11月29日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99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9年11月 30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紙;臺北縣政府99 年12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431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佐(見他卷一第48至51頁、第96至105頁、第123至12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洪國修雖辯稱其於99年11月11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 丹鳳B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速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兩 家公司間之投資合作,目的在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屬 公司資金之正常運用云云。然若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 確有交叉持股之計畫,何以速得公司不以自己之名義入股 台灣城動公司,而係以孫明弘之名義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速得公司為何不直接自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 1,5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反迂迴先匯款至孫明弘 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充作孫明弘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款?又證人孫明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速得公 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當時速得公司的業務內容是做記憶 體的組裝跟PC板的代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好像要找組裝 廠,有邀請我們過去參觀;因為我們做的是比較小的束西 ,台灣城動公司做的應該是電動車之類的,業務上就是沒 有辦法去幫他們代工;速得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也無其他 業務或相關金錢往來;我有聽說台灣城動公司剛成立時好 像需要投資人,有找速得公司投資,但是後來速得公司沒 有投資,我瞭解的部分是我們的業務跟台灣城動公司的業 務並無相關重複範圍,因此以公司的角度應該是不會投資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564至585頁)。足見台灣城動公司與速得公司間並無 相互投資、形成策略聯盟、互助互利之需求或可能性。況 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我只記得速得 公司與台灣城動公司合作並交叉持股,至於詳細情形我需 要回去查資料才能確認,但我知道最後1,500萬元投資台 灣城動公司的資金並沒有進入公司(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六【下稱他卷六】第6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 時陳稱:台灣城動公司匯款1,500萬元給速得公司應該是 為了要買他們的股票,速得公司再匯款回來買台灣城動公 司的股票,之後台灣城動公司將股票收回,因為速得公司 最後沒有匯款,這筆交易並未成交(見107年度他字第266 0號卷七【下稱他卷七】第59至60頁);復於108年3月15 日調詢時供稱:當時台灣城動公司出資投資速得公司,速 得公司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金額各1,500萬元,所以有這 樣的資金流,但後來雙方決定不交叉持股,股票又再返還 對方;扣案我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讓渡同意書雖記載台灣 城動公司將持有之速得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渡予孫明 弘,孫明弘則將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1,500萬元讓 渡予台灣城動公司,但台灣城動公司出售速得公司股票予 孫明弘,並無1,50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對我 而言我確實虛增持有150萬股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台灣城 動公司也是虛增資本額1,500萬元;這的確是錯誤的行為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 反面至60頁),且有卷附被告洪國修與孫明弘簽訂之股份 讓渡同意書共2份為憑(見偵卷一第18頁正、反面)。據 上各節,堪認台灣城動公司取得速得公司股票僅係名目上 持有,台灣城動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1,500萬元匯入速 得公司帳戶,係為轉匯予孫明弘,供孫明弘將該1,500萬 元匯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實際上孫明弘並未出 資繳納股款。故被告洪國修前揭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 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 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 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 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又股東 以借貸所得繳納公司股款,固非法之所禁,然如借款來源 即係該公司,形同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自己,實收資本並 未增加,自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城動 公司與速得公司以相互投資之名義作帳,由速得公司取得 台灣城動公司提供之1,500萬元資金,再偽作投資台灣城 動公司之出資,實際上係台灣城動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充作 速得公司增資之款項,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增 加,構成資本不實而違反資本確實原則,自該當公司法第 9第1項後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又速得公司既未實際繳 納股款,被告洪國修卻持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台灣城 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以製 作不實之該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出具台灣城動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 已具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2,100萬元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其所為亦合於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㈢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均矢口否認此部分詐偽販 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 關於自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出售劉協誠之股票 部分,伊於102年間結識蕭明道,蕭明道表示欲收購台灣城 動公司之股票,並請伊將股票轉讓給蕭明道所指定之劉協誠 等第三人,然後續劉協誠與第三人於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後,受蕭明道指示而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份予他人,伊無法 干涉蕭明道等人究竟如何向他人介紹並兜售,乃至於何時售 出、買家是誰、價金等資訊,由於伊並未參與,委實完全不 知情;至於起訴書所指對一般理性投資人極具重要性且載有 不實資訊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伊所製作, 亦非台灣城動公司內部任何員工所作,伊亦未曾將該報告書 提供予他人加以行使,上開評估報告書恐係蕭明道等人,透 過自行剪貼台灣城動公司公開資訊編纂而成,與台灣城動公 司無涉;又伊並未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亦無任何經營證券業務之舉動,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丶第175條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蕭明道辯詞略以:洪國 修早於99年起即多次利用虛偽增資方式有計畫性虛增台灣城 動公司資本額,洪國修操控台灣城動公司資金流向手法有高 度相似性,先以不明來源資金進入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再以 不詳名目將資金取出,且資金去向不明;尤其洪國修自99年 起即開始如此操作,但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 觸,足證洪國修一連串虛偽增實、出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欺騙股東增資等不法操作行為,實為洪國修預謀計畫,與伊 絕無關聯;伊從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伊並無出資設立盛峰 企業社,亦未提供資金與洪國修、台灣城動公司、劉協誠、 盛峰企業社;本案全屬洪國修個人空言指述,使伊莫名遭受 訟累,但台灣城動公司完全沒有任何一張股票過戶紀錄或任 何一筆金流款項與伊有關,投資評估報告書為洪國修自行製 作,媒體報導為洪國修接受採訪,全與伊無關,伊絕無共謀 及參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買賣或轉讓行為,且完全不知悉、 亦無參與或協助台灣城動公司股款收受不實及會計帳務登載 不實情事,而無起訴書所指證券詐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虛收股款丶會計不實罪等犯行云云。被告劉協誠則以:伊在 網路上認識1名5、60歲叫「老陳」的男子,伊不知道他的本 名,伊認識「老陳」時他就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後 來「老陳」邀伊去五股工商館,伊在那裡經人介紹認識洪國 修,聽他在舞台上講解電動機車的好處,「老陳」對伊說買 賣股票用公司名義的話會比較方便,等確定伊要擔任盛峰企 業社的負責人時,過幾天「老陳」有拿幾萬元給伊,並跟伊 說伊要處理一些業務,包括帳戶、印章等都要去申請,因為 這些需要錢,所以大概給伊5、6萬元,後來有連續3個月都 給伊3萬元左右,都是現金給伊,但3個月後「老陳」就不見 人影;103年1月間台灣城動公司增資4,200萬元,股款以伊 的名義於102年12月26日以現金以4,2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 司兆豐銀行帳戶,當時「老陳」有先派人到臺北市的某銀行 ,老陳有通知伊前往,伊到場後有看到2個人,但「老陳」 確認伊到了之就馬上離開;當天好像是有人用2、3個箱子裝 了很多錢到現場,伊目測至少有2、3千萬,但因為伊不知道 是用盛峰企業社跟伊名字匯款的,所以伊沒有特別問他們匯 款的理由;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有關 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及「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内容不 實等情;伊以盛峰企業社販售包括台灣城動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只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且此一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 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伊並已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故伊並 無本件公訴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4日、10月7日以自 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另於102年12月26日經人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將現金4,2 00萬元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嗣台灣城動公司 於102年10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 每股10元,共700萬股;續於102年12月27日以現金增資4, 200萬元之方式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被告洪 國修並以「每股面額10元、每張仟股」為內容,分別印製 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7,000張、2,800張,自102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 張(登記於不知情之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 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自己與 胡瀞文名下之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 誠。復由被告劉協誠擔任負責人之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業 務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以電話訪問 、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 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經該等投資人將如附件一所列金 額之款項,以交付現金與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 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載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 共出售被告劉協誠名下之股票986萬6,000股,金額共計6 億841萬4,8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投 資人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劉錦龍、方安任、王秀鼎 、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 陳怡安及白建舫於警詢時、證人即投資人蔡喜銘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林麗娟、林 尚慧、鄭明仁、簡紹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明確 (見見107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83至 185頁、第205至206頁、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5頁、 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4頁、第251至2 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9至270頁、第274至277頁、第 281至282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5至6頁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第51至54頁),且有 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設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存款 憑證、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國泰世華帳戶大額通貨交 易登記簿;洪國修102年10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胡瀞文102年10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胡瀞文102 年10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2年12月19日兆豐銀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王熾杰、張鴻盛、游文慈、方 安任、王秀鼎、林倉瑋、呂易升(即呂正農之子)、李中 原、邱娟秀、黃雅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蔡喜銘 等人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實體股票;王熾杰、張鴻盛、游 文慈、王秀鼎、林倉瑋、呂正農、李中原、邱娟秀、黃雅 苹、李金益、白建舫、劉錦隆、陳怡安、蔡喜銘等人購買 股票之匯款或繳款憑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台灣城動公司認股明細、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說明 事項等資料;洪國修、胡瀞文之股票與被告劉協誠之明細 表;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9月18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3日 北府經司字第1025065921號函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 3年1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658號函及相關資料、「 城市動力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1至1 71頁、第222至224頁、第226至234頁、第235至238頁、第 284至313頁,他卷二第188至189頁、第192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31至233頁 、第239至240頁、第254至257頁、第260至261頁、第263 頁、第265頁、第279至280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5 至296頁,偵卷一第8至10頁、第89至91頁、第146至166頁 ,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12至214 頁、第216頁,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7頁、 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4 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0至第22頁、第25至26頁、第36 頁、第50頁、第56至61頁、第69頁、第74至75頁、第80頁 、第84頁、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至106頁、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36至145 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被告蕭明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蕭明道見面 討論關於投資台灣城動公司的事有好幾次,都在公司, 第一次是在朋友那裡,後來他到我們公司來參訪,他也 有跟我要公司的資料,當時我有告知蕭明道台灣城動公 司其實經營不善,資金短缺的事實,因為我們財報上就 有顯現出來;蕭明道知道102年台灣城動公司是虧錢的 ,我有告訴他,而且我給他的財報上就是虧錢的;但他 覺得這種商業模式是創新的,我後來研究發現他只是覺 得這是一個可以操作的題材,因為我們對行銷比較外行 ;後來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將近1億,他分兩次投 資,他一開始是跟原始股東買老股,向兩個老股東買了 1,190萬股,另外還向香港精進公司買了300萬股,總共 買了1,490萬股,買老股的部分,一股18元,另外他成 為股東後,有參與兩次公司的增資,1股18元及1股15元 ,蕭明道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增資款項部分都有實際 進到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内,沒有歸還給蕭明道;蕭明道 參與增資取得的股份並未長期持有,我曾經接過營業員 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台灣城動公司還要寄剛剛 檢察官給我看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我的同事、同學 也都有問我市場上怎麼會有人在推銷我們公司的股票; 在那時我們股東只有幾個人而已,都是我太太那邊的好 朋友跟我的親人,都沒有人在賣股票;「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應該是蕭明道弄的,因為後來市場瞭解就 是蕭明道他們在賣我們公司的股票,而且價格高得離譜 (見他卷七第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台 灣城動公司開始辦理增資時,經同行介紹認識蕭明道, 我邀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蕭明道買了股票,但登 記的是劉協誠的名字,所以我認為劉協誠是蕭明道的代 理人或人頭,我有問蕭明道,他說劉協誠是他的代表; 蕭明道還推薦張令望、張五常擔任台灣城動公司的董事 跟監察人,蕭明道將名單跟地址給我;我於102年10月1 日存2,500萬元進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這是我 去蕭明道家提款後,我不確定是隔天,應該是隔天,因 為都是下午去提款回來,然後再去存入的;我總共去蕭 明道家提款3次,每次大約幾千萬元,金額合計超過1億 元;第一次我個人去的,第2、3次是我兒子洪慧辭陪我 去的,因為真的很重,而且需要2個人;我向蕭明道拿 到款項後,第一次直接就拿回家,因為金額比較少;第 2次有先回公司,然後可能放哪邊也不對,在公司保險 箱又放不下,去做掩蓋也睡不好覺,所以後來我就全部 先拿回家,至少是在我的屋內;第3 次,由於金額太多 了,就直接拿回家;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 月7日存入台灣城動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2,500萬元、1, 400萬元及3,100萬元的款項都是蕭明道交給我的;關於 劉協誠投資台灣城動公司4,200萬元部分,也是蕭明道 以劉協誠的名義投資;卷附「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第1、3、7、8、9、12、13、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 或造假的,因為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我就是給蕭明道, 當然是他,這很明確,即使不是蕭明道,也是蕭明道叫 他的囉囉去做的;我與蕭明道、劉協誠並無任何怨隙、 糾紛,我沒有什麼道理要陷害他們,剛開始我就是公司 需要有人投資,來趕快把公司趕快盤好,因為跟環保署 的合作已經啟動,後面我要投入蠻大的(資金),我急 得要死,蕭明道來投資,我還心存感激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46至288頁)。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洪國修 與被告蕭明道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 ,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蕭明道之動機或必要,被告蕭 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洪國修間並無任何怨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且證人洪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更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年至103年間 任職台灣城動公司,負責幫老闆洪國修跑銀行及作帳 ;股票的部分是當時我的主管離職時,洪國修有交待 ,我就幫他處理;我不認識蕭明道,我只知道洪國修 跟我說一個蕭先生;最初是洪國修因為要出售股票, 請我跟蕭先生的助理EMMA小姐聯繫,EMMA會傳電子郵 件給我,告訴我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的買家、相關條件 及價格,我收到信後會先跟洪國修他們報備,因為我 不知道真實性,我一定會徵求過他們的同意後才會去 處理後續,洪國修如果OK就會說好、去處理,那我便 會跟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的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說股 票要怎麼分割、要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62 頁)。再觀諸卷附證人徐佳鈴寄予被告洪國修及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A.102年8月20日(收信人胡瀞文):       「洪總指示要我明天至大華股務領出『洪國修』 『胡瀞文』之暫存股票將辦理抵押手續轉給蕭先生。請胡小姐提供當初辦理股務之個人印章以便領出您的股票。洪總之個人股務印章在公司。謝謝」(見偵卷一第223至224頁)。      B.102年8月23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Dear洪總:今天依您的指示領出(1)洪國修股票 2,650,000股(2)胡瀞文股票650,000股(3)洪慧忍 股票375,000股。已將3人股票全數領出並全數轉交 給您。大華股務指出領出後股務將不負保管責任。 如果董事長及其配偶有股票買賣皆需與大華股務報 備。」(見偵卷一第225頁)。      C.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 (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1,400,000 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過戶19張給4位人員,另2張會再進行分割,至於明天應繳之證交税税金 NT$113,400(NT2,100,000*$18(售價)*3/1000(證交税)=$113,400)。此筆金額與楊顯機談的證交稅不符,楊的售價10(證交稅 $42,000)。此金額與又華公司證交稅不符,張董的售價$15(證交稅$31,500),當初是為了省證交稅稅金,所以請洪總再與蕭先生商議,以又華$15(售價)申報證交稅,需以楊顯機$10(售價)申報證交稅」(見偵卷一第147頁)。      D.102年9月17日(收信人洪國修):       「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明天9/17(三)過戶之(楊顯機股票 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票700,000股)將在近期轉換成小額股票2,100張/仟股。已與印刷廠聯繫報價附件,請洪總指示是否有此事?如無誤將進行印製」(見偵卷一第148頁)。      E.102年9月24日(收信人洪國修、胡瀞文):       「9/14已將(楊顯機股票1,400,000股及又華科技有限公司股700,000 股)過戶完成給胡瀞文,9/24已將2,100,000股(21 張*10萬股),按洪指示依照蕭先生之助理EMMA小姐說過戶19張給4位股東,已於今日完成1900,000 股繳交證交稅並過戶。另2張10萬股要求我們先分割200張仟股,才要陸續過戶,不知會過戶給誰?售價也不明?這樣不妥,會造成200張仟股的售價不明」(見偵卷一第272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洪國修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及7日以自己及胡瀞文之名義存入現金2,500萬元、1,400萬元及3,100萬元至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前不久之同年8月20日、23日、9月17日、9月24日,曾密集指示證人徐佳鈴聯繫大華證券領出其及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以質押予「蕭先生」,且「蕭先生」要求洪國修須將向楊顯機、又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又華公司)購得之股份先過戶登記至胡瀞文名下,再將其中190萬股轉讓予其指定之人,另20萬股則分割成小額股票等節,則若該「蕭先生」未出資購買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或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公司,洪國修為何要指示徐佳鈴將其與胡瀞文名下股票領出質押予「蕭先生」?又何須依「蕭先生」之指示將所購買之楊顯機、又華公司所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先登記在胡瀞文下後再轉讓予「蕭先生」指定之人?據上足認證人洪國修所證關於某「蕭姓男子」有提供鉅額資金以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節,尚屬有據。     ③又證人洪慧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自台灣城動公司 設立後就一直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差不多102年前 後,我父親洪國修有邀請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我有提供公司的企劃書、財報、未來展望等資料給我 父親,讓他去對蕭明道做說明;後來蕭明道有以現金 方式投資;我有開車載我父親去跟蕭明道拿過2次投 資款,提了好幾袋現金回來;1袋有500萬元,現場有 好幾個人幫忙點錢;當場我有看到蕭明道本人;這兩 次取款的時間都在白天,相隔不到1個月;我們跟蕭 明道拿到款項後,我有看到公司那時堆了很多股票, 依我的認知,既然有拿到錢,應該股票就是給蕭明道 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2頁、第119至126頁) 。互核證人洪國修、洪慧辭就洪慧辭曾兩度陪同洪國 修至被告蕭明道指定之地點拿取數千萬元之現金作為 被告蕭明道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款項等情,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且亦與上述證人徐佳鈴寄予洪國修、胡瀞 文等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徐佳鈴有至大華股務領出洪 國修、胡瀞文、洪慧忍之股票等節吻合。     ④再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103年2月24日分別當選台灣 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3年2月24日起至 106年2月23日止(證人張令望自稱其任職約2個月即 請辭,證人張五常則稱其自104年1月15日即不再擔任 監察人)有台灣城動公司103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77 至179頁),而證人張令望、張五常分別為被告蕭明 道之國小同學及友人,其等均係受被告蕭明道之邀各 別擔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蕭明道並 請託證人張令望協助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務 、前景等情,業據證人張令望、張五常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下稱本院卷五】第190至199頁、第199至205頁)。被 告蕭明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02年在展場認識 洪國修,洪國修有介紹台灣城動公司及該公司之發展 與未來的前景,希望其投資台灣城動公司,其聽了後 確實有投資意願,因此找了張五常、張令望,表示如 果其投資,就請他們擔任董監事,其有介紹張五常、 張令望與洪國修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 94至296頁)。足認被告蕭明道於102年間認識洪國修 後,確有投資台灣城動公司之意願,並委請其熟識之 國小同學及友人出任台灣城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又衡諸常情,若被告蕭明道確未提供資金與台灣城動 公司辦理增資,被告洪國修有何理由同意由原本素不 相識、與台灣城動公司亦毫無關連之張五常、張令望 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此等重要職務?被告蕭明道又 為何要求張令望協助其評估台灣城動公司之財務、業 務等狀況?是被告蕭明道辯稱其未投資台灣城動公司 云云,實難採信。     ⑤復參以證人林義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5月至1 03年4月間,曾擔任一位自稱「Peter 唐」之男子之 個人司機,並於102年11月14日由「Peter 唐」交付 現金100萬元與其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誠」 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至459頁),雖檢察 官因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一度指認「Peter 唐」為被 告蕭明道,而主張「Peter 唐」即為被告蕭明道,惟 證人林義宏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國修 、蕭明道有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義宏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Pe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並非 同一人,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蕭明道為「Peter 唐」 之確信,然證人林義宏有於擔任「Peter 唐」之個人 司機期間之102年5月24日,以「蕭明道」之名義,將 現金750萬元存入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乙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7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2 7199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 申報單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7至149頁),顯然「Pe ter 唐」與被告蕭明道有相當之關連,且兩人間具有 一定之信任基礎,否則被告蕭明道不可能委託「Pete r 唐」為其處理如此大額之投資款項,則證人林義宏 依「Peter 唐」之指示存入「盛峰企業社籌備處劉協 誠」帳戶內之100萬元,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委請 「Peter 唐」所為。     ⑥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 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 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 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蕭明道 另案因提供資金與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磁震公司),並由其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 ,以掌控磁震公司運作及俾於指示員工處理財務及股 務事宜,並與磁震公司負責人翁慶隆、沈于文(翁慶 隆之配偶)、李祖望均明知磁震公司斯時營運不佳, 處於虧損狀態,亟需資金挹注,竟謀議由翁慶隆、沈 于文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 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 ,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 隆、沈于文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 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 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以電話訪問 、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對外販售磁震公 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 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 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即將興櫃及上市櫃、 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 等案件,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違反同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7 至487頁),與被告蕭明道本案之犯罪手法高度雷同 ,且時間接近。     ⑦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明仁因於102、103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電話訪問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兜售磁震公司股票,嗣盛峰企業社結束營業後,鄭明仁又經康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翁仁顯面試並上班,工作內容為推銷未上市股票,並自翁仁顯處取得磁震公司股票及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證人鄭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102年至105年、106年間任職於盛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當時我的主管是翁仁顯,我主要負責的業務內容是打電話給客戶販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我任職期間,翁仁顯有叫我賣過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並提供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應該就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至68頁),而被告蕭明道因另案將自翁慶隆處取得之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製成含有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連同取得、收購之磁震公司股票,提供予翁仁顯及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犯意聯絡之陳禹淵、陳思融、鄭明仁等人,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投資人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一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台灣城動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亦極有可能係被告蕭明道交付翁仁顯提供與盛峰企業社作為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用。     ⑧被告劉協誠於107年12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相片檔及年籍資料,詢問其該人是否為「老陳」,被告劉協誠答稱:「應該不是,我沒有看過這個人。」(見他卷七第7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蕭明道認識差不多10年,大概是在102年、103年經由1位共同友人陳源朋介紹認識,那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我都叫他老師而已;後來104年、105年因為我尋求蕭明道協助我解決100多萬元的債務,才開始跟他有比較多的電訊互動,其實1年多見不到1次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4頁、第308至309頁、第315頁)。對照被告蕭明道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不認識劉協誠(見他卷七第99頁);於108年5月3日偵訊時一開始仍否認與劉協誠相識,待檢察官詢問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協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何會有高達300多通之通聯紀錄後,被告蕭明道隨即改稱此為其與綽號「大頭」間之簡訊往來,「大頭」在該期間有向其借款,並持支票跟其票貼,但最後均未兌現;其不知「大頭」是否為劉協誠,因其未聽過「劉協誠」此一姓名云云:其後檢察官當庭翻拍被告蕭明道持用之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其上明確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人姓名為「劉協誠」,被告蕭明道始坦承「大頭」即為劉協誠,並聲稱在去年其與劉協誠有300多通簡訊,係由於劉協誠要求其幫忙處理劉協誠之祖產、房子等問題,其要借劉協誠20幾萬元去還金主的錢;該300多通簡訊內容皆為其與劉協誠間之嬉笑怒罵;其與劉協誠沒什麼交情,2、3年才碰到一次面,劉協誠從105年至106年間開始都會拿票來向其借錢,到107年12月31日前,劉協誠向其借了1、200萬,但大約剩幾十萬沒有還云云(見偵卷一第52至54頁)。則若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確無任何不法往來,被告劉協誠何以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明道之照片與年籍資料後,仍謊稱從未見過被告蕭明道?而被告蕭明道手機內聯絡人之資訊分明載有「劉協誠」之姓名與行動電話門號,且2人間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有多達300餘則之通聯紀錄,顯然被告蕭明道認識且知悉被告劉協誠之本名,然被告蕭明道卻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佯稱與被告劉協誠素昧平生。益徵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刻意隱瞞彼此熟識之事實,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切斷被告蕭明道與本案之關連性。    ⑵據上各節,證人洪國修前揭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 值採信為真,堪認被告蕭明道確有於102年10月間提供1 億餘元資金與被告洪國修,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2年10 月23日以現金增資7,00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其餘數 千萬元則透過被告洪國修向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購得 合計210萬股;另出資4,200萬元,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 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充作被告劉協誠之出 資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以現金增資4,20 0萬元之方式發行新股,而被告蕭明道即以前述出資款 取得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並指示被告洪國修自10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陸續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2,100張(登記於不知情之 胡瀞文名下)轉讓與被告劉協誠;於102年12月19日起 至103年1月14日止,再將登記於洪國修與胡瀞文名下之 5,170張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轉讓與被告劉協誠。被告蕭 明道復指示不詳成年人製作「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 」連同前開取得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被告劉協誠 所經營之盛峰企業社向不特定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   ⒊被告劉協誠部分:    被告劉協誠固辯稱盛峰企業社僅係單純販賣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其不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被 告劉協誠為盛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而盛峰企業社之設 立資金來源係由與被告蕭明道交情匪淺、曾為被告蕭明道 處理鉅額投資款項之「Peter 唐」指示證人林義宏存入, 且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日現金增資4,200萬元,股 款係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劉協誠亦自承存款當時其本人在場;兼以被告蕭明 道出資向被告洪國修購得之股票共7,270張(2,100張+5,1 70張=7,270張),係由被告蕭明道指示被告洪國修登記於 被告劉協誠名下,再透過不知情之盛峰企業社業務員販售 與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既彼此熟 識,被告蕭明道復供稱曾多次借款與被告劉協誠,2人間 於107年8月4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更通聯多達300餘次, 再衡以被告蕭明道既已耗資1億餘元取得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並指示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誤導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處分、買賣被 告劉協誠名下股票,並獲取全部或絕大部分投資人交付或 匯入盛峰企業社業務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理 應不會要求被告洪國修將其出資購買之股票登記至被告劉 協誠名下,並透過盛峰企業社販賣該等股票。凡此俱徵: 被告劉協誠對被告蕭明道前開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犯罪計畫應係知情並參與其中。被告劉協誠前開所辯, 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洪國修部分:    ⑴被告洪國修固以其係將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出售予蕭明道 ,並依指示將股票過戶至蕭明道指定之劉協誠名下,至 蕭明道後續欲如何出售股票,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其所製作云云為辯,然 參照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 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 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 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 ,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詐欺行為,該 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其犯罪之主體並未 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 證券之買賣只要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洪國修縱係先行將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販賣予被告蕭明道,惟若該等股票後續經被告 蕭明道再行賣出之結果,在被告洪國修主觀可預見之範 圍內,且客觀上確有對他人為詐欺行為,亦即被告洪國 修係利用他人即被告蕭明道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 灣城動公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就 此部分行為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    ⑵查被告洪國修於107年12月27日調詢時供稱:盛峰企業社 等地下盤商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這些股票的交割辦理都是蕭明道打電話知會我,並向我 索取公司大小章,我再派會計人員去辦理交割;卷附「 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3、7、8、9、12、13 、15、20頁是蕭明道拼湊或造假的;第2、4、5、6、10 、11、14、16、17、18、19頁的資料則是由我提供或媒 體報導的;第3頁的公開發行及興櫃預計時間與預估獲 利都是虛偽不實的;第7頁裡面的内容包括SONY、LG、S AMSUNG等都不可能是我的合作廠商,資料都是造假的; 第8頁的營收來源廠商都是假的,預估的1年400億商機 也是假的;第9頁的營收獲利預估情形都是他造假的, 本公司不可能達到;第12頁的城市動力公司BES發展計 畫的拓展縣市也是蕭明道造假的,都不可能達成,因為 本公司設立當初僅設定新北市30個站;第13頁裡的全球 最大規模、最完整的電池組管理系統是吹噓的;第15頁 内容誇大電動機車的普及率,預估超過1,300萬輛電動 機車,實際上現在不超過10萬輛;第20頁的預計全臺3, 000個BES站也都是虛偽不實的;該報告上載「預估103 年第2季公開發行、103年第4季興櫃」等資訊當然不正 確,這些資料都是由蕭明道自行杜撰的(見他卷六第9 至11頁);於108年3月15日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每次把 台灣城動公司的股票售出後,就會通知我或公司股務徐 佳鈴辦理股票交割,所以我知道蕭明道在取得台灣城動 公司股票後,就將股票出售予一般投資大眾;我知道地 下盤商利用該「城市動力投資評估報告書」銷售台灣城 動公司股票;上開報告書我不知道由何人製作,該資料 有些是公開資料,有些是我提供給蕭明道,蕭明道再自 己去編造的,例如第7頁「共同規格聯盟」,類似的資 料是我們公司做的,但該報告中很多廠商都是蕭明道自 己加入的;第9頁「未來財測預估」,類似的102年至10 6年營收等表格之數字,是我曾經製作過,但年份、數 字金額不完全一樣;第12頁「BES發展計畫」,類似的 資料我有製作過,但其中有一些資料是蕭明道自行添加 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107年12月28日 偵訊時自承: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動公司增資7000萬 元後,其就收到營業員寄給其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然其 仍緊接著於103年1月14日發行新股增資4,200萬元,因 其認蕭明道就是想賣股票,所以吹吹牛,這是可以理解 的,其當時並無很強烈的感覺,只是覺得他們想賣股票 ,故其沒有特別阻止蕭明道等人發放該投資評估報告; 蕭明道若欲販售台灣城動公司之股票,會以電話與其聯 繫,因股票辦理過戶須台灣城動公司蓋章,其再請公司 負責的人去協助蕭明道辦處理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卷七 第60頁反面、第65頁)。由上足認,被告洪國修知悉被 告蕭明道出資向其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係為對外販 售與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且其於102年10月23日台灣城 動公司增資7000萬元後、103年1月14日增資4,200萬元 之前,即已獲悉被告蕭明道透過盛峰企業社等地下盤商 對外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時寄送與投資人之「城市動 力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有前述諸多不實之處,足以 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台灣城動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 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該公司股票可獲得 暴利,兼以被告洪國修自承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營不善 ,資金短缺,處於虧損狀態,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 動公司之負責人,卻未要求被告蕭明道更正上開投資報 告書所載不實內容,或主動向投資人公開說明、澄清, 任由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持續以不實資訊詐騙投資人購 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更於102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蕭 明道以被告劉協誠之名義存入台灣城動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4,200萬元股款,供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月14 日發行每股15元之新股、共280萬股,將台灣城動公司 之股票轉讓予被告劉協誠,以換取被告蕭明道支付台灣 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其對於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後 續以詐偽方式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 ,亦有間接犯意聯繫。從而,被告洪國修與同案被告蕭 明道、劉協誠就本件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犯行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3人共同以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構成詐術外觀, 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 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 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 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 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 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 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 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 ;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 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 ),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 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 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 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 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 ,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財務標 準距股票申請上市上櫃差距甚遠,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 不具流通價值,此節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台灣城動公 司102年至10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債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25至40頁,他卷 三第47至91頁、第175至182頁);被告蕭明道則係提供 資金挹注台灣城動公司之人,知悉台灣城動公司當時經 營不善、資金短缺,且處於虧損狀態等情,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國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他 卷七第64至66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竟仍指示 不詳之人製作含有事實欄二所載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交由盛峰企業社寄送與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而該 等投資人均無管道可詳知台灣城動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 形,僅能相信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以一般理性第三 人之標準而言,此對於其等決定是否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之影響重大,則被告3人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等行為,致使附件一所示投資人誤信台灣城 動公司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甚佳,即將 上市上櫃,認為有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購買如附 件一所示台灣城動公司股票等情,堪可認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洪國修為提升台灣城動公司媒體曝光率,增 加該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以付費廣告方式,安排記者採 訪,並在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 章誇大報導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資訊云云。惟查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3人在該等採訪、報章媒體散布 何種利多消息、發放何等不實資料,則尚難遽認被告等 人有以安排記者採訪、媒體報導等方式,對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併此說明。     ⒍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按,嗣於1 07年1月31日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 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 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 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 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等語。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 ,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 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 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又本罪固係 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 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 結果,其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 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 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是關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 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 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三人詐偽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 總金額以為斷,至於渠等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 與投資人因遭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且 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3人所為證券詐欺之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6億841萬 4,800元(詳如附件一)。至於計算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雖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然 本件犯罪所得既高達6億841萬4,800元,縱扣除證券交 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前段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 增資發行新股,伊自行製作並提出之增資說明資料,諸多內 容僅是單純對於未來之願景和期望,不涉及現在或過去具體 歷程及狀態,亦與施用詐術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有別,自不 能貿然以刑罰相繩;另103年10月29日台灣城動公司董事會 原決議發行新股300萬股(溢價發行,每股33元),然因股 東認購資金不足,最後僅發行2,492,330股,並經施春城會 計師查核,其中29,999,970元係以胡瀞文對台灣城動公司之 33,000,000元債權抵繳股款,此舉突顯伊及配偶仍堅信台灣 城動公司前景,方會將資金借予台灣城動公司,最終也同意 由債權人身分入股為股束(喪失債權人優先清償地位),亦 為參與當次增資最多之認股人(逾增資股數之36%),益徵伊 並無一般詐欺罪之主觀故意與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於103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9, 900萬元,由原有股東認購新股,每股33元、共300萬股, 並寄送「致股東書」與附件二所示原有股東,經該等投資 人將如附件二所列金額之股款直接匯入台灣城動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總計售出被告洪國修所持有之股票158萬3,2 40股,金額共5,224萬6,920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 ,且有「致股東書」、台灣城動公司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 印鑑卡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 政府104年2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0924號函及相關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5月21日彰防字第 11362522600號函暨檢附之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2 5至131頁,偵卷一第142頁,他卷一第185至221頁、第317 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86至405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 實。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國修係通知原已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之股東參與該次現金增資,卻又認被告洪國修施用詐術之 對象係不特定人,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 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 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 、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 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再參諸證交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 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公司股票依證交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發行之審核程序而言。復對照公司 法第267條第3項、第268條第1項及第272條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包括公開發行與不公開發行,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 ,則證交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指公司原有 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從而,倘 非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 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僅向「特定人」招募股份, 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與證交法所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要件均不合,自無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依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條文義解釋,如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或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仍不能依證交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或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證交法第2 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除有募集、發行、私募外,尚 有買賣,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本市 場之運作,買賣則未必與多數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有關 ,故「特定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時,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 及維持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眾利益無涉,縱有詐欺 情事,基於刑罰謙抑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應依立法規範目 的及法價值體系,從嚴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證券詐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徐佳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 月左右進行過增資,該次增資的對象是針對原有的股東, 洪國修要增資時,有請我提供股東名簿讓他辦理增資事宜 ,這次增資有寄很多募資的信出去,這些收信人都是台灣 城動公司原有股東名簿上的股東;後來認購股份的好像都 是原有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8至549頁)。再觀諸 被告洪國修寄送與附件二所示投資人之「致股東書」其上 明載:「關於增資一事之前經徵詢所有股東後,大多數的 股東希望股價能降低一些,經董監事討論後決定順應多數 股東意見重新訂定增資股價為33元/股,以滿足股東以同 樣金額獲得更多股票;增資作業程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 按法定規定股東按持股比例每千股可認購135股,第二階 段再將未參加增資的股東之股權數調配給欲加碼認購的股 東,故股東們繳股款時須分兩次匯入彰化銀行增資專戶, 詳細作業程序請參閲繳款説明。」(見偵卷四第126頁) 。足見該次增資方案,買受人係以持有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為前提,而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據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且向性質上屬「特定人」之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招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是客觀上雖有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並交付之舉動,但仍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 集」、「發行」要件,自不構成證券募集詐偽或證券發行 詐偽等罪。   ⒋又被告洪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寄送與股東之「致股 東書」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云云,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台灣 城動公司於102年是屬於開發階段,幾乎沒有營業額,103 年開始販售產品,營額額約100萬元左右,104年以後由於 產品銷售不理想,每年也幾乎沒有營業額,工廠約於104 年間結束,所以102年到目前為止,每年皆屬虧損狀態, 並無獲利;台灣城動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間增資目的 是因為公司沒錢,為了繼續營運不得不籌措款項,該等股 款都是支應員工薪資(每月超過200萬元)、廠房租金( 每月50餘萬元)等費用;此次增資提供與股東之說明資料 是我製作的,資料上記載「E-bike吸引國内多家財團洽談 合作,其中兩家還是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負 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其中提及「兩家還是國內 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團」是指三星公司的代理商至上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我與至上公司的董事長 (姓名我不記得了)洽談過,另一家公司我也忘記了;至 於「其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這是願景,並沒有 實現;另外,「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00輛、年營業額超過 兩億元」也是願景,都沒有實現;「世界最大電芯廠在台 負責人親自商談策略聯盟合作」則是指三星集團在臺公司 的負責人(姓名我忘記了),有來本公司洽談兩次,但最 終沒有達成協議;至上公司並非國内前十名的跨國企業集 團,這部分我有點誇大(見他卷六第3頁反面、第11至12 頁);於107年12月28日偵訊時陳稱:上開資料内稱「其 中一家投資總金額超過兩億元」、「投入營運車輛超過20 00輛、年營業額超過兩億元」的部分,是指如果我們談成 了,就可以實現這樣的目標;當時在製作這份增資說明時 ,我是以台灣城動公司那時在綠島就已經投了200輛的情 況,預估本島可以更多,但最後在本島沒有投入營運等語 (見他卷七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洪國修撰寫之上開「 致股東書」,顯係就台灣城動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營收 、財務預測、往來合作廠商、所獲投資情形等足以影響投 資人決定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故意以欺 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或誤導投資人對事實之瞭解 ,客觀上自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洪國修前 開辯解,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依上開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適用,則本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 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洪國修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 第215條規定論處。    ⑶被告洪國修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已 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被告洪國修所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 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 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 ,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 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 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 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 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查公 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 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 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 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 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 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 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 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 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 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洪國修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 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 先適用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然此部 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起訴之未繳納股款罪、以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相較,為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 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此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⒋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減輕其刑)、間接正犯:    被告洪國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 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遂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被告洪國修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均係為達 成虛設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未繳納 股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等舉止,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又被告洪國修所為前揭2次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且犯罪動機、手法不盡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新舊法適用說明:    ⑴被告三人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 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 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 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 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 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 )。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 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 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 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增加第2 項外國公司準用之規定,原第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 條第1項,嗣於108年4月17日再度修正,將第1、2項法 人與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情形合併,因僅係條文號次 項目變更,且本件並無外國公司準用情形,處罰為行為 之負責人要件並未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一併 敘明。   ⒉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 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 ,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 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 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 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 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同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 有價證券」等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即不以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為限。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 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稱買賣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77年 1月29日修正刪除該條規定後,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 解釋上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在其他場所之交易,不以在集 中或店頭市場買賣者為限。從而,行為人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 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 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 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適用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三人向投資人佯稱台灣城動公司營運及獲利情形良好 、前景甚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內容,復由非法經營有 價證券業務之盛峰企業社等盤商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 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使投資人陷於錯 誤,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而被告洪國修為台灣城動公 司之董事長,並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就該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本身無公司負責人身分,因與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被告洪國修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9條、 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 訴意旨雖僅謂被告三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實屬法人 行為負責人證券買賣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條、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罪,詳 如前述,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 條文,加上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固無證 據證明被告洪國修有參與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或就盛峰企業社販售劉協誠名下之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一事與被告劉協誠有所聯繫,然此均在被告洪國 修主觀可預見之範圍內,且被告洪國修係利用他人即被 告蕭明道、劉協誠之行為而以不實資訊販售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達到獲取金錢之目的並遂行犯罪,堪信被告洪 國修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 罪,雖被告蕭明道、劉協誠非法人之負責人,然其等與 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洪國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 上開犯行,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應以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三人共同利用盛峰企業社所雇用之不知情之業務 員林麗娟、林尚慧、鄭明仁、簡紹庭等人推銷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罪數:    ⑴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以含有上述 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內容之「城市動力投資 評估報告書」,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販售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⑵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 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 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 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 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 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是被告3人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照上揭說明,屬集 合犯,自應包括以一罪論。    ⑶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3人基於 單一決意,而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部分犯行時間重疊,應可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不具台灣城動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被告洪國修共同為本案犯行,本院參酌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之涉案情形,認被告蕭明道扮演提供資金、行為決 策及對外販售股票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深,不宜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協誠則居於配 合辦理之次要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詐騙原有股東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分:   ⒈罪名:    被告洪國修係向具有「特定人」性質之台灣城動公司既有 股東公開招募該公司103年11月、12月間之增資股份,且 台灣城動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照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與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募集」要件 不合,亦難認有同法規範之「發行」行為。被告洪國修此 部份所為,雖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同法第174條處罰,但被告洪國修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實行上開詐術手段,致附表三 所示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該公司發行之 新股,藉以詐取該等股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此部分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容有未洽,雖本院未 告知被告洪國修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 書所認證券詐偽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 未對被告洪國修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罪數:    被告洪國修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附表三所示眾多股東 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洪國修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法 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事實欄二部分)、詐欺取財(事實 欄三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係以一整 體之證券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 、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罪,然被告洪 國修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且被告洪國修該2次犯行,距其與被告蕭明道、 劉協誠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時點已相隔約3年,實 難認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行時間亦未重疊,而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不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號移送 併辦被告洪國修對告訴人蔡喜銘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 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罪實欄二)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修身為台灣城動 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資金短缺時,不思 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反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使主管機 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 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 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為取 得台灣城動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共 同以前述虛偽資訊,營造台灣城動公司營運良好、預期獲利 頗佳之假象;被告蕭明道則明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不佳,處 於虧損狀況,亟需資金週轉,認為有機可趁,乃先提供資金 與被告洪國修增資發行新股,並取得被告洪國修交付之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再以前揭詐術製造台灣城動公司前景看好之 不實外觀,復使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人員向不特定人招 攬買賣投資,致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台灣城動公司股 票,金額總計6億841萬4,800元;被告洪國修另以事實欄三 所載之方式詐騙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以現金認購新股,渠 等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投資人、股東之權利 ,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三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18頁),暨被告三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 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偽買賣台灣城動公司股票或詐騙 股東購買股票所得金額,及被告洪國修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否認其餘犯罪,並考量其於偵查中雖未自白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之減刑要件,然就共同被告蕭明道涉案部分向偵查機關具體 陳述並配合調查,有助偵查機關查獲共犯蕭明道;被告蕭明 道、劉協誠則均否認犯行,與被告3人對其等所犯證券詐偽 及被告洪國修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迄今皆未與投資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投資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洪國修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洪國修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洪國 修所犯上開各罪(共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 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 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 生效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 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 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 。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 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 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㈣查被告3人所為共同證券詐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億841萬 4,800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將 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交由盛峰企業社雇用之業務員出售後,有 將該等犯罪所得朋分予被告洪國修,應認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就前開犯罪所得6億841萬4,8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 因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均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等內部之具 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國修因事實欄三所示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2 24萬6,9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虛收股款之犯意聯絡, 由香港商精進能源有限公司(ADVANCED ELECTRONICS ENER GY LIMITIED,下稱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9月27日匯款3,0 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至台 灣城動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 29日、10月18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 元轉匯至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帳戶,繼 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 通公司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告洪國修再以現金提領 方式自上開萬易通公司帳戶內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後以 台灣城動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載有「已收足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嗣以上開資料、報告書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城動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要件均已具 備,而將該公司有實收股款3,6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台灣城動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因認被告3人此部 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基於證券詐欺、虛收 股款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欺發行有 價證券之行為。因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此部分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洪國修、蕭明道、劉協誠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公司股款應實際 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或繳納後任由股東收回,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方式,對不特定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 之投資人因被告3人散布之不實資料及資訊,誤信台灣城動 公司係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為即將上市(櫃)之公司 ,且該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陷於錯誤,以每張3萬元 (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 ,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計出售130萬5, 000股予如附件三所示不特定投資人,詐取之金額總計3,915 萬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收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洪國修辯稱:伊確 有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自台灣城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内轉出850萬元、900萬元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惟此 乃台灣城動公司給付萬易通公司之設備款,緣台灣城動公司 於99年間與萬易通公司簽訂「電動機車交換系統技術移轉工 程合約」,由萬易通公司移轉電動機車及電池交換站相關設 備予台灣城動公司,俾利台灣城動公司佈局電動車輛產業, 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款為6,500萬元,採分期給付之方式進行 ,該次增資,便是為了籌措建置電動機車交換系統之設備款 ,且該設備款乃台灣城動公司固定資產之一部,並載明於台 灣城動公司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99年度「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内,故伊並未致台灣城動公司 之資本總額有所欠缺,其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被告蕭明道則 以:伊與洪國修99年時既不認識且從未接觸,洪國修一連串 虛偽增等不法操作行為,與伊絕無關聯等語置辯。被告劉協 誠之辯詞略以:伊僅單純販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並不知悉 有關該公司虛偽增資一事等語。經查:   ⒈台灣城動公司本次增資款3,600萬元,係由香港精進公司於 99年9月27日匯款3,000萬元,及被告洪國修於同年10月4 日存入現金600萬元而來。上開資金匯(存)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洪國修旋於99年9月28日將旋 該帳戶內之30,004,755元(即美金95萬2,000元)轉匯至 台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A帳戶;再於99年9月29日、10月18 日、11月11日各將美金30萬元、30萬元、34萬元轉匯至台 灣城動公司新光丹鳳B帳戶;繼於99年9月30日、10月19日 將85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其後被 告洪國修陸續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 1日自上開萬易通公司板信帳戶內提領647萬8,400元、100 萬元、82萬9,504元;於99年10月21日由該帳戶轉匯40萬 元、40萬元、2萬9,504元予胡明蘭、洪國治、胡瀞文;於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 10日現金提款83萬1,937元、420萬1,400元(分兩筆各90 萬1,400元、330萬元)、100萬元、63萬7,577元(合計共 提領現金1,497萬8,818元,轉匯82萬9,504元,總計1,580 萬8,322元)等情,為被告洪國修所不爭,且有99年9月27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2紙、洪國修99年10 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洪國修99年 9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台灣城動 公司新光丹鳳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99年9月3 0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0月18日取款 憑條及99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99年9月29日、99年10 月18日外匯存款取款憑條、新光銀行99年11月11日外匯存 款取款憑條、洪國修板信商銀存摺類取款憑證、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台灣城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城動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新光丹鳳A、B帳戶交易明細、萬易通公 司板信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0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40 3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第 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至47頁、 第53至76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以香港精進公司將股款3,000萬元匯入台灣城動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洪國修層轉至其他帳戶, 再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多數款項提領而出,而認被告洪國修 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 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 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 責人以刑責。本件縱認被告洪國修有將上開股款挪作他用 ,然香港精進公司確有繳納股款,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金額相符乙節,已有前揭證據可佐, 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且香港精進公司於台灣城動公 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並未將其出資之股款取回,被告洪 國修亦未將之返還於香港精進公司,則被告洪國修依此委 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台灣城 動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 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 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至於該等款項後續 之使用情形,乃被告洪國修對於台灣城動公司資本額之款 項管理處分範疇,與台灣城動公司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 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從而,尚無從以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又被告洪國 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自無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與被告洪國修於102年10月間至103年9 月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前,被告 洪國修於99年間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虛收股款之犯行, 業已完成,被告蕭明道、劉協誠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均供稱2人係於102年間認識,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與被告洪國修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公訴檢察官亦以111年度蒞字第177 88號補充理由書表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洪國 修,是難認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洪國修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無從責令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就該等犯罪與被告洪國 修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3人被訴有公訴意旨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洪國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關於103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出售伊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部 分,係因香港精進公司於99年8月間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認 購台灣城動公司300萬新股成為股東,後於103年間,香港精 進公司擬自台灣城動公司撤資,故將所持有之300萬股轉讓 予伊承受,伊再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予既有股束,並於10 3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31日陸續交割股票;伊此部分賣股行 為,僅係個人為籌措資金投入台灣城動公司營運進行而為, 所撰寫之賣股信函內容亦僅以真實資訊宣傳,並無顯然與事 實不相符之虛假內容,其行為顯與蕭明道等人以過於誇大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吹噓高價兜售股票之行為迥異;另以 最後兜售價格來看,伊是以30元出售,而蕭明道、劉協誠則 以62元高價出售,兩者相差1倍有餘,且伊出賣股份並未如 蕭明道等人之手法係「先以第三人名義平轉股份後再行售出 」,而皆是以自己名義進行交易,交易行為模式亦有別,若 伊真與蕭明道、劉協誠2人合謀,大可與之販售同等高價或 採用相同之交易模式進行,但伊並未如此,而係以合理之市 場展望來訂定出售價格,此舉在在突顯伊確實不曾與蕭、劉 二人同流,而是真心實意地盼能成就台灣電動車產業等語。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則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洪國修有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出售 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共130萬5,000股,每股30元,金 額總計3,915萬元等節,為被告洪國修所坦認,且有103年 7月25日至103年10月31日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台灣城動公司 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14至316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國修販售其名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期間雖與其和 被告蕭明道、劉協誠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偽販賣台灣城動公 司股票之期間有部分重疊,但其係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 且售價為每股30元,販賣對象係台灣城動公司原有股東,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國修有透過盛峰企業社以寄送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如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販售台灣 城動公司股票,已難認其此部分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關。又台灣城動公司之股東香港精進公司將其持有之股 份300萬股以每股10元全數轉讓予被告洪國修一案,經經 濟部以103年6月3日經授審字第10320712360號函准予備查 ,並註銷香港精進公司原經核准之投資案,台灣城動公司 並於103年6月12日以董事香港精進公司轉讓其全部持股為 由,申請董事長持股異動、董事缺額變更登記,經新北市 政府以103年6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6631號函准予備 查(見他卷一第173至174頁、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洪國修該次寄送與股東之書面資料,其上記 載:「一路走來,近四年了,應是各階段協助公司成立、 成長的股東開始享受收穫成果之時;然世事卻多變化而不 盡人意,公司創始股東之一:香港精進能源有限公司,其 出錢、出力是公司極佳的戰略夥伴,然其“陸資”企業身份 實讓公司在融資上造成障礙,且未來對公司進行的公共工 程政策將埋下被質疑的因子,因此忍痛對其道德勸說,希 望其體諒公司之難處能退出投資,幾經協調終獲首肯;而 其讓出的股權如何處理?幾經考慮首優先徵詢既有股東來 認購,由於股數有限共300萬股,若股東有意者,請來函 認購,原則每人最多認購5張(5,000股)為限,每股30元 」、「因股數有限,為維護股東認購權益及統計認購股數 作業,請於9/15日前寄回公司,謝謝配合」(見偵卷一第 132至134頁),亦提及此次開放公司原有股東認購之股份 ,係香港精進公司退股後所讓出之股份。是被告洪國修上 述辯解,即屬有據。又遍觀前揭認購股份之相關說明資料 ,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足以誤導投資人判斷之情事,僅係 單純表達因香港精進公司欲撤資,希望原有股東共襄盛舉 認購上開股份,尚難認被告洪國修就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之 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法詐 欺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責相繩。又被告洪國修既不成立正犯,被告蕭明道、劉協 誠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國修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萬 元及詐偽販賣被告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 00股予不特定投資人,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 告洪國修共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被訴上述虛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3人涉有前述虛收股款3,6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蕭明道、劉協誠涉嫌與同案被告洪國修共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3人被訴詐偽販賣被告 洪國修持有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130萬5,000股予不特定投資 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協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 日另案為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與本案被告 洪國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因認被告劉協誠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協誠前因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擔任盛峰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至103 年3月間,以每張3萬餘元至4萬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約 3、4,000張之台灣城動公司股票與同案被告陳禹淵,並提供 盛峰企業社營業登記證正本予陳禹淵,同意陳禹淵使用盛峰 企業社之名義對外銷售台灣城動公司股票一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被告 劉協誠與同案被告陳禹淵、曾善湄、王麗惠、吳沛澄、黃郁 晴、劉如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詳如前述,就此被訴 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是本件被告劉協誠被訴自102年1 1月間起至103年7月18日前案為警查獲前,與本案被告洪國 修、蕭明道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有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許智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 汝羽、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一:不實之未來財測預估與實際數額之對照(新臺幣) 編號 年度 預估年營收 (稅後淨利) 預估EPS 實際年營收 (虧損金額) 1 102 1億635萬元 (2,177萬900元) 0.98元 4,078萬4,543元 (1,565萬2,260元) 2 103 30億1,509萬2,857元 (2億2,790萬6,736元) 7.08元 2,155萬5,127元 (6,571萬4,852元) 3 104 63億2,718萬5,714元 (5億2,503萬5,471元) 11.12元 653萬3,251元 (4,411萬5,602元) 4 105 80億7,754萬2,857元 (7億1,110萬3,686元) 11.54元 409萬6,459元 (1,564萬1,978元) 5 106 111億4,625萬7,143元 (11億448萬8,114元) 14.23元 --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洪國修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部分 洪國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蕭明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劉協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協誠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協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零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蕭明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道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部分 洪國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1-金重訴-2-2024112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上訴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在上訴 人即被告陳冠廷(下稱被告)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桂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97、98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非差,應可往被 告有利方向擺盪。上開有利量刑事實,為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賺取力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 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68頁)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具私慾私利性;  2、於共犯向告訴人推銷未上市之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碩公司)股票後,向告訴人收取購股款項、交付未上市公 司股票,以及交付未上市之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聯公司)報告書等資料予告訴人,並推銷購買該公司股票等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3、告訴人購買合碩公司及翰聯公司股票數量(6,000股、116,0 00股)及金額(42萬5,000元、1,260萬元),以及損害證券交 易市場正常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前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3年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 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犯後態度非差;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85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93頁),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HLHM-113-金上易-1-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柯在是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表人( 嗣於民國110年間,改由蔡清飛擔任名義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3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柯在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基於以介紹他人加入取獎金 收入經營變質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 (附表編號39、40、10,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17日起)起至1 05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國 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 度如下:一、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 罐1只售價49,000元);二、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 會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三、獎金制度:㈠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1萬 元;㈡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 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會員以自己為 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 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 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 ,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 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 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 件之組織獎金64,000元(俗稱「封頂」);㈢對等獎金(輔導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 輔導獎金;㈣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 寶公司發給獎金;㈤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而以 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使會員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至105年10月6日止,因購 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人次計如附表所示,購買金額合計113,680, 000元,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之全部上訴;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則僅針對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3第28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內;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 斷基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是龍寶公司之代表人,知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以龍寶公司名義,藉由從事傳銷業務,於全 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龍寶會員專案」,其運作模式及 獎金制度如下:⒈以骨灰罐為主要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 者,須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 1只售價49,000元);⒉傳銷商階層: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 員,嗣依介紹推薦會員之件數,得依序晉升為「處經理」、 「協理」、「總監」、「營運長」;⒊獎金制度:⑴推薦獎金 :會員每介紹推薦1件(1人)成為龍寶公司會員,得推薦獎 金1萬元;⑵組織獎金(對碰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龍寶公 司會員,介紹者與被介紹者互為「上線」、「下線」關係, 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 ,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該會員始可領 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1件(1人)加入,右線 也同時介紹1件(1人)加入,可獲4,000元組織獎金(俗稱 「一碰」),每月依左右兩線對碰數額結算,未達對碰標準 者得予保留至1年,且對碰層數沒有限制,可下推至無限層 ,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64,0 00元(俗稱「封頂」);⑶對等獎金(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 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 ;⑷晉升獎金:傳銷商若有晉升階層,按晉升職級由龍寶公 司發給獎金;⑸等別獎金:傳銷商晉升至營運長時,享有特 別分紅,分紅額度按年度轄下總業績,於年度結束時發放, 而以前揭不同名目之傳銷獎金作為傳銷手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事業,使如附表所示吳嘉聰等人購買骨灰罐而成為會員, 購買金額合計113,68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48 73卷5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456、457頁;本院卷1第209至2 11、364、365頁;本院卷3第308頁),且經證人即龍寶公司 負責人蔡清飛(14873號卷2第145、146頁)、張聰民即龍寶 公司總監(14873號卷2第100至106頁)、柯沛語即龍寶公司 行政主管(14873號卷2第145、146頁)、林聿婕即龍寶公司 行政人員(14873號卷2第218至223頁反面)、洪秀明即龍寶 公司會計(14873號卷3第4至6頁)、陳富綉即龍寶公司會計 (14873號卷第77至81頁)、廖秀珍即寶公司員工、范銘浚 即龍寶公司營運長、蔡文章即龍寶公司業務總監(14873號 卷3第32至37頁)、曾寶美即龍寶公司會員(14873號卷3第8 5頁反面至第頁)、賴泳蓁即龍寶公司員工、張美玉即龍寶 公司會員、張貴章即龍寶公司骨灰罐供應商、李一範即龍寶 公司首席顧問證述在卷,並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  ⒈公平交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公競字第1041460440號書函及檢 附之綜合查詢、變更報備(14873號卷1第27至36頁)、琥珀生 漆罐照片、獎金計算方式(14873號卷1第37頁)、龍寶生前契 約躉繳型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龍寶生前契約 (28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8頁反面)、龍寶 生前契約(60期)分期件獎金計算方法(14873號卷1第39頁)、 龍寶事業手冊增添内容(14873號卷1第39頁反面)、102.12.2 5變更產品成本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40至49頁反面) 、103.1.10變更產品售價報備說明資料(14873號卷1第50至1 10頁)、龍寶公司團隊SOP、公司簡介(14873號卷1第60至70 頁)、傳銷商管理規章合約書(14873號卷1第70頁反面至76頁 反面)、龍寶生前契約分期件獎金分配(14873號卷1第77頁) 、龍寶事業機構產品價格、推薦獎金及減損明細表(14873號 卷1第77頁反面、78頁)、京城銀行金錢信託契約書(14873號 卷1第80至83頁)、龍寶事業的獎金制度網頁(14873號卷1第8 4至87頁)。  ⒉扣押物3-1-7龍寶公司製作之骨灰罐未領清單一覽表(14  8 73卷1第89至104頁)。  ⒊扣押物編號3-1-7龍寶公司進貨成本1份(14873卷1第105頁) 。  ⒋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14873卷1 第106至126頁)。依此彙整表,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14873號卷1第106頁),起訴書引用此彙整表 (原審卷第24頁),卻記載為100年11月17日,顯係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  ⒌法務部調查局中區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48  7 3卷1第181至185頁)。  ⒍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及名單(14873號卷2第8至16-1頁)、未 稅獎金明細(14873號卷2第18頁)、已扣稅獎金明細(1487 3號卷2第19至20頁)。  ⒎扣押物3-1-7龍寶公司雲端資料硬碟龍寶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獎 金發放明細表(14873卷2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⒏龍寶公司對藝奇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資料(1092號卷1第 128至135頁)、專利權讓渡契約書(1092號卷1第136至138 頁反面)、藝奇公司與龍寶公司往來資料清單(14873卷2第 58至68頁)。  ⒐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14873卷3第1 07至110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邵安琦)(偵14873卷 3第112頁)、多層次傳銷會員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彙整表 (鄭惠玲)(偵14873卷3第136至139頁)、多層次傳銷下線 彙整表(林庭羽)(14873卷3第146頁)、多層次傳銷會員 資料、多層次傳銷下線資料(王麗娟)(14873號卷5第22至 30頁反面)。  ⒑公平交易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公競字第1091461075號函(109 2卷3第4頁)。  ⒒依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記載,龍 寶公司銷售的骨灰罐共計2,320個,有該彙整表附卷可證(1 4873卷1第106至126頁),以骨灰罐單價4萬9千元計算,銷 售金額共計1億1千368萬元。   ㈡被告雖辯稱:我做的不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生前契約 都有依照規定75%做信託,骨灰罐的部分也有提供專利及成 本,傳銷商品還有飲水機等,有10幾項,以骨灰罐來定我的 罪很不公平,傭金發多少是直銷商拿走,不是我們拿走,傳 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利的報酬,不是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是符合合理市價,依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判決也認定骨灰罈價格與成本均高於本案被告所 販賣的骨灰罈,參照現在市面上坊間的骨灰罈的售價及成本 可知,被告所經營的公司販賣骨灰罈及以1,000萬元購買專 利權使用於骨灰罐,加計相關銷售、行銷及管理等成本,粗 估計算成本金額最低為17,500元。再比較市場上就骨灰罐生 產、銷售之各該公司所推出之產品項目(參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0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就相同骨灰罐傳銷事業 的產品進行調查),可見市場上就骨灰罐之出售價格及成本 ,均與本案相仿,甚至市面上有售價超過成本5倍之譜之產 品,故被告並非是透過低成本高獲利透過傳銷而使介紹他人 來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是真正在販賣產品,只是透過多層次 傳銷方式販賣,本案傳銷商品並沒有異常高價,不能以獲利 率判斷合理市價是多少,加上有把專利權放在傳銷商品使用 ,專利權必須要有管理、維護還有排他性、發明性這些等等 因素作為它衡量價格的標準,本案產品製作成本較高,也非 欠缺價值,再者,獲利率只是一個輔助判斷標準,本案價格 是符合合理市場價格,難以一般成本較低、獲利率較高、沒 有設置獎金上限即推認是透過介紹他人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被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且是屬於合理市價範圍,跟 國內外市場同類商品售價、品質相同,甚至更好,其傳銷商 之獲利來源係傳銷商品即骨灰罐與生前契約等商品銷售所得 之報酬,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 銷,原審未予調查關於骨灰罐之市場售價,逕以成本價格與 售價相差比例判斷本件販售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實屬速斷,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然: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 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即正常多層次 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 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 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 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 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 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倘 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 ,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 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第3247號 、第17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 介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 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 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 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 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僅係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作為向要加入成為傳銷商之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 益之幌子,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易言之 ,若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不重視商品本身,購買商 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 (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並藉 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發展組織,藉此領取高額獎金,傳銷 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之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 額獎金給予已加入之傳銷商,藉此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 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 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 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新加入之傳銷商將因無法再覓 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 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 層次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勞務價格雖然合理 ,但實為幌子,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即可認定參加人 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從 而,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 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  ⒉經查:   ⑴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營運長范銘浚證稱:大多數的人都是以 購買骨灰罐方式加入會員,購買骨灰罐1只就可以擔任金級 會員,生前契約價格高昂,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購買生前契 約,我們就會請他購買骨灰罐,一樣可以成為龍寶公司傳銷 商,即使是資金充裕的民眾,也會推薦他購買3個骨灰罐而 非生前契約,因為3個骨灰罐可以一次進3球,也就是3個會 員,馬上可以領到3,600元組織獎金、及16,000推薦獎金, 且可以馬上發展一層組織,相對只購買一個生前契約較有利 ,所以大部分民眾要成為會員都會選擇購買骨灰罐,另外, 以一個傳銷商而言,若下線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馬上可以 領取8,000元直推獎金及3,600組織獎金,所以大多數的傳銷 商都會鼓勵下線購買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龍寶公司的骨 灰罐一般都很少使用,除非家裡有人往生才有機會用到,一 般買回去都堆在家裡而已,很多人連領取都沒有領取,主要 還是發展龍寶公司組織,龍寶公司獎金制度沒有層數限制, 號稱直推百分百、無限代,這套制度最迷人的就是輔導獎金 ,也就是下線組織獎金所領得金額,上線都可以再領到相同 數額的輔導獎金,導致傳銷商都是以發展組織為主,而不是 推銷商品等語(1092卷1第24至25頁)。  ⑵證人即龍寶公司行政助理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 商品是骨灰罐,價格為4萬9千元,若要加入傳銷組織,須再 繳交1,000元入會費,其他商品如生前契約16萬8千元(現在 18萬元),主力商品是骨灰罐,比例大概佔9成,購買一個 骨灰罐4萬9千元就可以獲得2,500PV點數,龍寶公司會員需 要購買商品達到2,500PV再繳交1,000元才可以入會,骨灰罐 的PV點數設計本身就有優勢,其他產品像墨玉茶盤購買的話 PV數不夠,還要再湊其他東西才可以達到,生前契約16萬8 千元價格高昂,但是也才2,500PV,加上龍寶公司業務都會 推薦骨灰罐,所以大部分會員入會都是以骨灰罐加入傳銷組 織等語(733號卷第37至38頁)。  ⑶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廖秀珍證稱:104年5、6月加入龍 寶公司,我加入龍寶公司之初僅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可以加入 會員,生前契約要價13萬元,骨灰罐只要5萬元,都只佔一 個會員的位置,所以龍寶公司會勸我們以購買骨灰罐的方式 加入,龍寶公司都會鼓吹我們一次購買3、7個骨灰罐以加入 3或7個會員,這樣可以領到獎金且對發展組織比較容易,所 以我及我的下線都是以購買骨灰罐加入龍寶公司,很多人買 了骨灰罐放在家裡沒有用處,且有的人認為有忌諱,我曾經 看過有其他會員放在拍賣網站販售,一個價格標價8千元, 龍寶公司都會以發展組織為由鼓勵大家,與其花13萬購買生 前契約,不如花15萬購買3個骨灰罐可以獲得3個會員資格, 對發展組織比較有利,且可以領取獎金,所以大多數的人都 是以骨灰罐加入會員,很多人家裡有忌諱都沒有領,大部分 都堆在公司沒有使用等語(1092卷1第77至78頁反面)。  ⑷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處經理張美玉證稱:101年間透過介紹購 買1個骨灰罐4萬9千元並繳交入會費1千元,成為龍寶公司傳 銷商,103年6、7月柯在又鼓吹我再買10個骨灰罐,我和我 兒子成為處經理,當時龍寶公司的商品只有骨灰罐及生前契 約,只要買1個骨灰罐就可成為傳銷商,買1個生前契約16萬 8千元也是1個傳銷商資格,所以有心要發展組織的人都會選 擇買骨灰罐,我加入龍寶公司的時候,公司的傳銷商品只有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05年後還有加入販賣淨水器,骨灰罐 是裝骨灰的,根本沒機會使用,我買的12個骨灰罐目前都還 囤積在家裡等語(1092卷1第82至83頁)。  ⑸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首席顧問李一範證稱:通常龍寶公司都 會希望每個人一次就加入3個會員,俗稱金三角,這樣會員 會有左右兩個線,一般左線稱為公線,由上線協助發展,右 線稱為私線,由該會員自行發展,每個月結算一次對碰獎金 ,左右兩線按對碰會員數計算對碰數額,沒有對碰到的保留 至下月,最多可以保留一年,此為對碰獎金,會員加入還是 以骨灰罐為主,骨灰罐根本沒人使用,最後都送給慈善單位 等語(1092卷1第141、142頁)。  ⑹證人即龍寶公司會計人員陳富綉證稱:公司除了傳銷商品的 收入及獎金外,並無其他收入項目,主要是傳銷生前契約、 骨灰罐及墨玉墨石杯盤組等商品,骨灰罐鮮少有顧客購買後 會將產品帶回,一般購買該項產品成為會員的目的,都是為 了拉攏下線並賺取獎金,所以業務人員會積極拉攏推廣他人 購買,並成為他的下線,層層拓展業務賺取更多獎金,骨灰 罐就成為龍寶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等語(14873卷2第78背面 、79頁背面)。  ⑺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總監張聰民證稱:我在龍寶公司是業務 的身分,業績的等級是到總監,最初對碰獎金的累計是永久 的,之後才改為保留1年,傳銷商主要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 展組織的獎金,沒有其他收入,每招攬一名新會員入會,依 照獎金制度可以領取獎金,1個生前契約只能獲得1個會員資 格,以鄰近的價格如果買3個骨灰罐就可以換得3個會員資格 ,還可以額外獲得組織獎金,確實比較吸引會員朝選擇購買 骨灰罐的方式加入,這是制度的設計使然,業務人員會去選 擇最有利、最快速發展組織領取獎金的方式去執行等語(14 873卷2第101、102背面、103、104頁、104頁背面)。  ⑻證人即龍寶公司業務員曾寶美證稱:龍寶公司沒有底薪,只 有獎金,當時公司要我們買3單,這樣立刻會有對碰獎金, 因為生前契約一張要10幾萬,這個價錢我可以買3個骨灰罐 ,基於經營傳銷事業及獎金考量,所以我才選擇買骨灰罐   等語(14873卷3第86頁及背面)。  ⑼證人即曾任龍寶公司業務總監蔡文章證稱:骨灰罐價格最低 ,入會門檻最低,這個說法我確實有聽過,吸引會員朝選擇 購買骨灰罐的方式加入,以獲得組織獎金,大部分會員不會 把骨灰罐拿回去等語(14873卷3第35背面、36頁)。  ⑽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秀琴證稱:同樣發展組織,當然是選 擇門檻比較低的骨灰罐,就制度來說,選擇骨灰罐對發展組 織比較有利等語(14873卷3第119頁)。  ⑾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王麗娟證稱:當時柯在說一次買3個骨灰 罐可以先卡位經營賺獎金,所以我一次購買3個骨灰罐,當 時他們強調下面若再排人可以卡位領獎金,所以很多人都會 買骨灰罐,(范銘浚說的1次進3球獎金設計)柯在在上課的 時候就是有這樣說等語(14873卷5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⑿證人即龍寶公司會員黃齡滿證稱:我沒有領取骨灰罐,這個 東西放在家裡很觸霉頭,到去年龍寶公司的據點要退租,我 才趕快去領,領完也不敢拿回家,我沒有門路把它賣掉,就 放在經營禮儀社的朋友那邊,目前都沒有使用,會買骨灰罐 是因為公司的制度,但為什麼買3個我也不清楚,公司當時 就是推廣要買3個,當時我要把骨灰罐送給比較貧苦的親戚 ,但大家有其他顧慮不願意收,我禮儀社的朋友要幫我賣也 都賣不掉,有時往生也有很多忌諱,要送人也送不了等語( 14873卷5第8頁背面、第9頁)。  ⒀被告龍寶公司代表人蔡清飛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傳銷商主要 收入就是招攬會員發展組織的獎金等語(14873卷2第145頁 背面)。  ⒁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可知,本案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所設計之上開各種獎金給付條件,均係基於使傳 銷商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以快速發展組織以領取獎金 ,顯非以推廣、銷售商品為目的;而被招攬者經招攬成為會 員之目的,亦係以如何取得最有利之各類獎金為考量,而非 在於取得商品之交換或使用價值,故而在滿足需承購商品始 得成為會員之條件時,無不以如何始得快速獲取較高獎金為 盤算,而非以取得商品使用或交換價值為考量,亦即承購商 品係為滿足成為會員之條件,顯然此獎金制度之設計,並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是使傳銷商以招攬介紹他人參加為 獲取各類獎金之來源甚明。亦即,因骨灰罐商品並不是真正 的需要,只是為了用來建立最有利的傳銷層級組織,以領取 最有利的傳銷獎金,「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成為會 員而因需滿足條件始購買不需要的骨灰罐商品而加入,只著 重建立傳銷組織領取獎金,而不在乎該骨灰罐商品之使用或 交換價值,「下線」之加入也不是為了取得骨灰罐商品之使 用,而是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獲取獎金,亦即「上線」 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甚明。再者,依證人張聰民 證稱:(問:龍寶公司有無商城機制,可使用累積點數換取 商品或會員資格?)龍寶公司沒有商城機制,但民眾可以透 過購買商品累積PV值,達到入會的資格,但是很少人這樣做 ,因為這樣就無法進行傳銷發展組織,也沒有獲得後續獎金 等語(14873號卷2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且參諸前揭獎 金制度可知,傳銷商未介紹會員加入者,顯然無法單純以銷 售商品獲取獎金,由此益徵傳銷商所獲取之獎金,係以介紹 會員加入為條件(獎金來源),未以招攬會員方式加入者, 無法符合前揭獎金領取之要件,益見本案獎金設計制度,係 以招攬會員為依據,即以招攬會員加入為其獲取獎金來源, 骨灰罐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本案傳銷制度並非使傳銷商之 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傳銷商收入來源是骨灰罐等商品銷售獲得的報酬,不是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是在真正販賣產品骨灰罈,並不是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所 謂的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均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龍寶公司除了骨灰罐外還有販賣其他商品等語, 但證人賴泳蓁證稱:龍寶公司主要銷售的商品是骨灰罐,比 例大概佔9成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貴章也證稱:主要 都是販賣骨灰罐商品,至於其他商品,還有茶具及茶盤大概 出過200組左右,聚寶盆等賣出數量很少等語(1092號卷1第 123頁反面),可見龍寶公司銷售的商品絕大多數是骨灰罐 ,其他商品的銷售數量很少,比例甚低,依上述龍寶公司獎 金制度的設計,顯然也會使傳銷商將骨灰罐作為主力商品來 銷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以前情主張被告以49,000元銷售骨灰罐係屬合理市 價。然承前所述,本案傳銷商所招攬而成為會員者,係為取 得會員資格以領取獎金發展組織而選擇承購骨灰罐,並非基 於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需要而為承購,此骨灰罐顯然流於 取得會員資格之「銷售商品」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 在推廣、銷售商品,而係不斷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 内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 顯失之公平,其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是 所傳銷之商品價格縱屬合理,但實為幌子,實則汲汲於介紹 他人加入所可收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辯護人前揭 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引用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案件(下稱 另案),主張本案並非變質的多層次傳銷等語。然本案與另 案有諸多事實、案情相異之處。尤其:⑴本案領取獎金之制 度,係以招攬、推薦會員人數而非以推薦骨灰罐之業績為核 撥獎金之依據,而承購商品僅為取得會員資格之條件,此觀 諸前揭證人證述已明。且依卷附獎金說明,其中14873號卷1 第30頁、63頁記載「連續八週累計完成推薦20個會員並達50 000PV,晉升為處經理」「任一線不得低於10個會員或25000 PV」;同卷第31頁推薦獎金「推薦金級會員每件8000元…」 、組織獎金「銅級會員入會…」、輔導獎金「會員直推會員 ,其推薦者可領取被推薦者所領組織獎金…」,均係以推薦 會員數為核發獎金依據;同卷第86頁關於圖示及文字說明亦 載稱「協助二個朋友」「輔導協助二個朋友」「每人協助二 個朋友」「每人做同樣事情」「你的收入將會達…」,同係 以加入會員之朋友數為獎金說明依據,凡此在在顯示獎金制 度係以推薦加入會員人數為計算基礎。此與另案認定該案獎 金制度係以傳銷商推廣銷售骨灰罐業績之件數者(本院卷1 第301頁),顯然不同。⑵本案制度設計係為滿足加入會員之 條件而選擇承購骨灰罐,此承購骨灰罐顯然流於取得會員資 格之「銷售」形式,屬可有可無,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 品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及實際運作結果所得知,已論敘 如前。至另案則依據該案卷證而為異於本案之認定(詳見本 院卷1第36至43頁),自難拘束本院。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 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平交易法固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刪除該法第 8條、第23條至第23條之4、第35條第2項等「多層次傳銷」 相關規定,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早於103年1月29日即公布施 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 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 為之」、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 已改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各列以:「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併由同法第39條明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職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單 獨立法後,挪移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要非予以除罪化 ,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103年 1月29日前後,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範,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 針對多層次傳銷行為所為特別立法,基此,被告自103年1月 2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犯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因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已失 效),至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前之犯行,因與其後之犯行間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無從分割法律適用 ,自應直接適用行為完成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行為,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經營行為,且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因此該條後段規定禁止「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立法者應已預定其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揭犯行,核其性質顯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罪及宣告 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傳銷商加入,積極發展擴散傳銷組織,其傳銷組織層級、招 攬下線之規模達會員人數計1,427人,非法銷售骨灰罐2320 件,金額高達1億1,368萬元,犯後雖承認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但否認犯罪(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考量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招募人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附表所 列龍寶公司100年至105年銷售骨灰罐傳銷商彙整表,依此附 表所載首次加入會員之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原審判決記 載為100年11月1日,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宣告刑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蹈法網,主觀上未有漠 視法紀或惡性重大情事,經本案偵審過程,業已取得教訓, 當知所警惕,且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實有助益,也願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對國家總體金融秩序管理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又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二、四、六都要到 診所洗腎,必須要請領補助金過活,並需照顧80歲母親,還 有一個小女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衡諸現行實務就一時失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多允為6月以下刑 之宣告或為緩刑之宣告,請念及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 非十分嚴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本院卷1第283頁、本院卷2 第215、217、219頁)。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科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 由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投資方案可獲得之利潤方式作為 手段,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LNGB公司股票、股 權證書,並衡諸被告以銷售有價證券吸收資金之時間,非法 募集而銷售上述有價證券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 數額龐大,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及損害 證券交易市場公正性及證券投資人有價證券之受益權,更致 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犯後 雖坦承銷售上述LNGB公司股票、股權證書,但否認犯罪,未 賠償投資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家庭情形、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得、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⒊被告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 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 ,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 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 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亦同 此旨)。依卷附資料,被告除於民事訴訟事件二審審理期間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鄭惠玲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 筆錄可證(原審卷第469、471、473頁,依此調解成立內容 ,迄至原審112年12月28日宣示判決止,均未屆履行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鄭惠玲就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 履行事項,另於113年10月11日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佐(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5、369頁);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於113年10月11日與鄭月雀達成協議,現分期履行中, 有卷附協議書、存款人收執聯1張可證(本院卷2第215、217 、219頁、本院卷3第359、367頁)外,並未與原審附表二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其 犯行,審酌前揭鄭月雀、鄭惠玲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投資承購 有價證券之金額占總金額比例甚微,及成立調解、和解之時 間相對甚晚、被告坦承犯行之時間已在本案上訴二審期間, 依前揭說明「量刑減讓」原則,原審判決後雖有前揭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⒋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 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 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 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 告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稱其經濟困難, 現在洗腎等情(原審卷第466頁),原審量刑並已審酌被告 之經濟、生活等情況(原審判決第32頁,即原審卷第518頁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此部分事項,僅判決文字較為簡略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前揭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為量刑之上訴理由,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結果者(指需照顧80歲母親,還有一個 小女兒),均難認有理由。  ⒌辯護人雖引述其他案件之量刑多允為6月以下刑之宣告等情為 據,然個案因犯罪情節有所差異,所為量刑自難相互比擬。 本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行為期間長達5年 餘,非法募集而銷售之股款高達3億4,062萬3,044元,數額 龐大,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原審審酌本案犯情及所審酌量 刑因子而為量刑,並無違誤,自難以他案比附攀引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  ㈢原審就前揭2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雖未敘及 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部分重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有異,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刑罰邊際 效應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無過重或偏輕,尚不 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本案被告所犯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 節非輕,且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關於被告之智識、 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 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 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執前詞否認 犯罪,難認有據;另被告就原判決其犯罪事實二部分(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亦難認原審 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均如 前述,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據上,本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2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山泉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山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尤山泉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貳仟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尤山泉為股票上市公司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2231,下稱為升公司)之董事長,為升公司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公告,為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自109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買回公司股份轉讓予員工, 預計買回數量為5,000仟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之4.07%, 買回區間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至140元,買回股 份之總金額上限為2,056,645,987元。前揭消息公開後次1營 業日(即109年3月25日),為升公司股票收盤價99元,較前 1營業日(即109年3月24日)收盤價90元,上漲9元,漲幅10 %(同日汽車股漲幅8.28%、大盤指數漲幅3.87%);累計消 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該股票 漲幅達32.22%(同期間汽車股指數累計漲幅16.80%、大盤指 數累計漲幅4.45%)。為升公司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 許公告買回公司股份之訊息(下稱X重訊),屬重大消息。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洽請為升公 司提供有關買回公司股份之內部作業及參與人員資料顯示, 109年3月23日為升公司董事長尤山泉決議將買回公司股份列 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師 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開 會通知書」,排定董事會召開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 ,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召開。109年3月23日 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三、尤山泉係為升公司董事長,綜理為升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 全程參與為升公司109年度買回公司股份計畫,且亦為駿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駿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代表人為黃淑媛,而黃淑媛為尤山泉配偶;下稱駿瑞公 司);王辰德係為升公司(任期9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16 日)及為升公司子公司為昇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期108 年11月1日至110年7月22日;下稱為昇科公司)前董事;黃 秀滿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鹿 港分公司)營業員,係王辰德配偶;王彥川係元基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元基公司)負責人,係王辰德及黃秀滿長子。 四、尤山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渠明知在為升公司公告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後,股 價勢必上漲,亦明知渠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身分,於實際知悉為升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違反前揭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定,大量買進為升公司股票以牟取不法利益。尤 山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 股90元之單價,購入為升公司股票2,500萬元,嗣黃秀滿以 如附表所示帳戶買入如附表所示之為升公司股票,共2,268 萬元。嗣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消息公開後,尤山泉於109 年4月9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以每股130元至132元間 之單價,賣出前開為升公司股票252仟股,共3,289萬2,000 元。黃秀滿嗣於109年4月15日,於扣除手續費3萬2,319元、 證交稅9萬8,676元、借款利息4萬6,868元(尤山泉向黃秀滿 借款購股之利息)後,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為 升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上開買賣之獲利現金中之998萬4,357 元予不知情之駿瑞公司員工施淑綿,施淑綿復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同址之尤山泉辦公室桌上,以之交付尤山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尤山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15、1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02 號偵卷【下稱偵1302卷】第5至25、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 14、193頁),核與證人黃秀滿(見110年度他字第2524號偵 卷【下稱他卷】四第245至260、317至321頁)、王辰德(見 他卷四第205至214、301至303、309至311頁)、黃子芮(見 他卷四第327至337、375至378頁)、施淑綿(見他卷四第35 1至362、383至386頁)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彥 川(見他卷四第225至233頁)於調查站之供述大致相符。 二、此外並有為升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他卷四第23至26頁)、 為升公司112年11月10日升股字第109006號函及其所附X重訊 董事會決議作業及決策時程表等相關資料(見偵1302卷第31 至74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中期擔保授信相關 資料及中期擔保撥款通知書、中期擔保授信額度動撥情形( 見他卷一第109至119頁)、證人黃秀滿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 鹿分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21至122 頁)、如附表所示A帳戶及B帳戶之證券成交紀錄(見他卷一 第77至81頁)、元基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 第124至130頁)、109年3月24日交易傳票(見他卷一第131 頁)、證人王彥川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王彥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他卷一第135至138頁)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三、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 ,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 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 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該 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 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 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 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 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 ,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 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 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 『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 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 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 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 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 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規 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本件為升 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占公司已發行股份4.07%非輕數量之股 份以轉讓員工,該作為嗣後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於消息公 開後之3個營業日,股票漲幅即高達32.22%,高於同時期大 盤漲幅4.45%甚鉅,顯可認定係屬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情事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就本件而言,為升公司買回公司股份此影響公司營 運之重大情事係由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決定將買回公司股份 列為為升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案,由財務管理 師楊欣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10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開會通知書」(見偵1302卷第32、33頁),排定董事會召開 時間為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董事會亦確於109年3月24日 下午2時召開(見偵1302卷第34至42頁該臨時董事會之相關 會議事錄、簽到簿)。則依此較為單純之狀況,被告顯係為 升公司之主要決策者,其於109年3月23日為上述重大決定時 ,即可認係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四、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本件係屬已實現型,自可以交易股票差額明確 判斷獲取之財物數額。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第5項「犯罪所得」範圍尚有不同。 前者於計算出差額後,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後者「犯罪所得」,依據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 ,則認不能扣除成本。是以,本件計算「犯罪所得」即為賣 出價32,892,000元-22,680,000元=10,212,000元;至於「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則應以上開10,212,000元,扣除手續費32 ,319元、證交稅費98,676元以及購股借款利息46,868元,而 為10,034,137元(10,212,000元-32,319元-98,676元-46,86 8元=10,034,137元)。此節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與兩 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明知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黃秀滿買入暨賣出 如附表所示股票情形,遂行該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 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 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 四、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不扣除成本為10,212,000元,業 如前述,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先於偵查中繳交其 中之998萬4,357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該署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1302卷第133至134頁)附卷足稽,嗣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整理確認後,分次繳交賸餘之犯罪所得 99,648元、127,99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見 本院卷第135、145頁)在卷可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身為上市公司董 事長,應知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若為之將影響證券市場交 易之健全及公平性,仍在買回公司股票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大量買賣為升公司股票,因 而獲取之財物合計達10,034,137元,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亦使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⑵然被告自 被偵查伊始,即虛心認錯,主動繳交原認定之犯罪所得,嗣 後在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尚需補繳始能達成全額繳回時,亦 分二次迅速繳回,已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涉法之悔意充分; 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電池 、電子零件製造及外銷,月薪十幾萬元,家中有太太、小孩 及孫子(見本院卷第19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緩刑之考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如前所敘,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 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 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4年,並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審酌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 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 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 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 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 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 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 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 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 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 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 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 ,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 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 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 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 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 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 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 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 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 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 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 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 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 、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 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 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 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 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 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 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 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 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 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 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 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 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與自己借款之利息成本下,為10,212,000元,並經被告主 動繳回,業如前述,此部分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交易行為 買賣單價(元) 買賣數量(仟股) 證券帳戶 1 109年3月24日 買 90 9 王辰德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90 90 3 90 153 王彥川之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4 109年4月9日 賣 131 6 A帳戶 5 130 14 6 130 30 7 130 49 8 132 23 B帳戶 9 131 30 10 130 50 11 131 5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CHDM-113-金訴-307-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清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劉昭伶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78號、107年度 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志清、劉昭伶部分撤銷。 顏志清、劉昭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向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顏志清前與股票上市交易之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1339,下稱昭輝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有業務 往來,因而結識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林宜宏、林詩芸夫妻 (2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 券)之營業員,嗣轉任華南永昌證券派駐銀行之櫃臺人員, 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顏志清。緣昭輝公司自民國101年上市至1 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新臺幣(下同)24.5元至49.95元之 間,於10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 求計畫,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 102年底至103年初引薦陳儒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由原審另行審理中)及劉昭伶予林詩芸、林宜宏認識,陳儒 宏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億餘元,市場成交量每日最多 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具有容易操控之特性,遂建議 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價,藉活絡昭輝公司股票交 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輝公司現金增資意願以提高 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利籌措資金,即接受陳儒宏 之建議,謀議以同類股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6605)當時每股約100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 宏夫婦提供5,000萬元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 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籌碼,而陳儒宏應於1年後返還 上開資金及股票。詎顏志清、劉昭伶明知昭輝公司股票係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 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以及意圖造成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非法操縱股價 行為,竟分別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應允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 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及股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志清經林詩芸指示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玉 山銀行迴龍分行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林詩芸在上開二銀 行所分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30萬元及1,370萬元,及於103 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自林宜宏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400萬元後, 將103年3月13日提領之3,030萬元及200萬元臨櫃現存至陳儒 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而103年3月17日提領之1,770萬 元則存入顏志清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儒宏之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做為陳 儒宏日後依協議向林詩芸、林宜宏實際掌控之皇凱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凱公司)及宏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宏願公司)買入總計6,200仟股(含5000仟股籌碼及1200仟 股報酬)昭輝公司股票之首筆資金。嗣陳儒宏自103年3月24 日至103年7月18日期間,每次會將約5,000萬元不等之金額 做為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分別設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賣出昭輝公 司股票之交割款,而為規避追查,林詩芸指示將交割款轉匯 至其與林宜宏在境外成立之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 l Group LTD.(下稱Pacific Concord公司)及Elite Indus trial CO.LTD(下稱Elite公司)設於瑞士盈豐銀行(EFG BA NK AG)香港分行帳號356276號及356278號帳戶(下稱EFG香港 分行帳戶,詳附表一),復以擔保質借方式,擔保陳儒宏以 其經營之「SHAN HO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 」(即上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 起迄同年7月向該行之借款,並將借款匯入陳儒宏所指定上 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 表二),作為陳儒宏後續購入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證券帳戶 內昭輝公司股票之資金(詳附表三)。其等透過循環賣股、 資金移轉及擔保質借方式,使陳儒宏向EFG香港分行陸續借 得美金共計1340萬元後,陳儒宏即以其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 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由劉昭伶委請不知情之華南永昌證 券營業員楊渢雲協助透過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購入皇凱 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 宏願公司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帳號00 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昭輝公司股票共計6,197仟股,其中1, 200仟股即約定支付陳儒宏之報酬,其餘4,997仟股(與原約 定股數相差3仟股)作為提供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用 ,劉昭玲則因負責處理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陳儒宏間之盤 後鉅額交易,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5 、6、7月共計獲得績效獎金12萬2,420元。  ㈡陳儒宏取得上揭資金及昭輝公司股票後,即將大部分昭輝公 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出脫變現,金 額約1億餘元,以作為炒股資金;部分昭輝公司股票,則以 同樣方式轉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作為之後操縱股價使 用帳戶所需之籌碼(詳附表四)。俟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4 年1月29日止之該段期間內(下稱操縱期間),在附表五所 載之地點,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個人、不知情之上閎公 司員工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商請前永豐證券營業員顏 采誼提供其胞姐顏嘉慧之證券帳戶(總計使用5人共10個人頭 證券帳戶,詳附表六),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 價賣出及在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總計 買進昭輝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出13,968仟股,分別占該 期間昭輝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又零股389股)之 14.93%及10.25%,其中於103年3月1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及於103年7 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且 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 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等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 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 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事;又於103年5月16、20、22、 26日、6月3、5、6、10、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 額配對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017仟股,占操縱期間該股票總 成交量之比率為2.94%,於103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11 日、12月15日及1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例占市場總量10 %以上(買進、賣出帳戶、成交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七 所載),陳儒宏以前揭操縱股價行為,製造昭輝公司股票價 量齊揚之假象,致該公司股價於103年3月3日之收盤價48.60 元上漲至104年1月29日之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 幅130.45%,背離同期間同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 (振幅20.38%),足以影響昭輝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 序。又陳儒宏以相對成交買入部分,於104年1月29日本案操 縱期間之末日雖未賣出,但仍取得股價上漲之未實現獲利之 財產上利益,總計陳儒宏在本案操縱期間以附表六所示證券 帳戶,合計總買進金額17億87萬7,100元,合計總賣出金額1 2億1,547萬6,150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支出合計1,053萬 8,546元,因炒作昭輝公司股票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合計1億2,243萬5,930元,已達1億元以上。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告 發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清、劉昭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25、305至306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分別於調詢、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彭斯民、張淑婷、蔡 佳璇、葉惠汶、顏嘉慧、顏采誼、王洧竫、楊渢雲、林桂舟 及陳淑敏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八所示 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方式:  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此次修正立法 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 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 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 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 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 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 『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 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 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 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 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 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 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 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 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 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旨。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 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以期明確,應按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㈡再者,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 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 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 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 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 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炒作股價、但各自分享、歸屬 部分炒股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炒股 或幫助炒股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炒股或幫 助炒股行為,拉抬股價後而導致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 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 以行為人共同炒作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即「總炒股獲利金 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 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 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 行為人因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 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㈢另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 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復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 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 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 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 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 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 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 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裁定參照),則本院認為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 易之計算方式,同採應扣除稅費之「差額說」,即扣除證券 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 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 式計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 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 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  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 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 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 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⒋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 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 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 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 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基此,關 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 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 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綜此,本院就被 告2人幫助陳儒宏在本案期間利用附表六證券帳戶實際買賣 昭輝公司股票,合併、接續計算陳儒宏於103年3月1日起至1 04年1月29日止「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 表七所示,已實現犯罪利得為8,864萬2,999元及擬制犯罪利 得為4,433萬1,477元,合計為1億3,297萬4,476元,經扣除 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合計為1億2,243萬5,930元,已達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要件,應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林詩芸、林宜宏及陳儒宏就本案犯 行,係共同基於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 施犯罪行為而言。經查:    ㈠本案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引薦陳儒宏、劉昭伶與林宜宏、林 詩芸認識,並協助林宜宏、林詩芸將操縱股價之資金交與陳 儒宏之行為,及被告劉昭伶本案所為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使 陳儒宏自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購得獲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 公司股票等客觀行為,明顯均足以提供助力,使林宜宏、林 詩芸及陳儒宏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 為。至被告顏志清於偵查中固供稱:我曾期待拉抬昭輝股票 股價成功後,或可獲有佣金等語,惟參以同案被告林宜宏、 林詩芸及陳儒宏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未曾與顏志清討論任何 報酬事宜,亦未曾就本案炒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應允或支付 顏志清任何報酬或款項等語,且本案亦查無被告顏志清獲有 任何利益之情,自無從以被告顏志清前述單方獲有報酬之內 心期望,逕認其就本案抬高昭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昭 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有何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具有犯意聯絡。   據此,被告2人本案上開客觀行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共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所為均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㈡又同案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中固均供稱本案係被告顏 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或造成交易活絡 表象等語,然被告顏志清則係供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主動 尋求其協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足 認被告林宜宏、林詩芸上開所述屬實,自亦無從以被告林宜 宏、林詩芸單方而無旁證可佐之供述,即認被告顏志清係被 告林宜宏、林詩芸及陳儒宏所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作 部分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 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 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 ,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 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 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 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 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 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 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 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 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 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 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之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 非新增原條文所無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即無 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本案應依裁判時法,逕行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 係高買低賣證券罪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正犯,容有 誤會,業如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犯罪規 模已達1億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儒宏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情節重者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 。 四、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高買低賣證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顏志清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偵字第2497 8號卷三第121頁反面),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 收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即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而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縱股價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 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 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劉昭伶本案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 令之規定,而協助以盤後鉅額配對交易之方式,使陳儒宏獲 得操縱股價所需之昭輝公司股票,然其所為僅係犯罪前階段 處理交易股票相關事務,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之主導 地位,且其本案除盤後鉅額交易之績效獎金外,未經查獲有 取得其他利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劉昭伶本案 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儒宏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原審論以被告2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違誤。㈡被告劉昭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採納被告顏志清自白曾期待 獲取待拉股價成功後之佣金,且證人林宜宏、林詩芸亦證稱 係被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等情,則殊難謂被告顏志清並 不具有教唆犯意。且本案若無被告顏志清居中牽線,並依林 詩芸之授意提領現金轉匯至陳儒宏之帳戶,及若無被告劉昭 伶協助以盤後鉅額交易之方式讓陳儒宏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 價使用之股票,則無法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 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昭伶始終未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 其本案亦擔任關鍵角色,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市場交易之信 賴利益,原審對被告劉昭伶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顏志清係供稱林宜宏、林詩芸主動尋求其協 助以拉抬昭輝公司股票股價等語,而林宜宏、林詩芸所述被 告顏志清主動向其等提議抬高昭輝公司股票價格等情,卷內 尚無證據堪佐屬實,自無從逕認被告顏志清係林宜宏等人所 為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之教唆犯;又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自應成立 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始終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 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劉昭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自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林宜宏、林 詩芸為籌措昭輝公司資金,遂與陳儒宏聯手炒作拉抬昭輝公 司股票之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誘使投資人購買該公 司股票,猶分別協助陳儒宏取得林宜宏、林詩芸所提供之炒 作資金、股票,而幫助其等遂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劉昭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 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或承諾清償,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 和解筆錄、清償承諾書、匯款單據及投保中心113年11月19 日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已有自省悔悟並極力彌補本 身錯犯之誠,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顏志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幫母親種菜;被告劉昭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4萬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80頁;本院卷第3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為本案犯行,固足 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 ,參與情節較輕,其等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所約定之其餘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向上開保護中心支 付損害賠償,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被 告劉昭伶本案透過盤後鉅額交易方式幫助犯高買低賣證券及 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並而獲得交易績效獎金共12萬2, 42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顏志清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 報酬或利益,則被告顏志清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26

TPHM-111-金上訴-59-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