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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莞平」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菀平」之記載應更正「張莞平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更正「…於110年10月18日 提領現金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 張莞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張莞平名義,在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其印文,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 憑單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莞平之債權 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 存戶簽章欄位偽造之「張莞平」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李宇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麟明知配偶張菀平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張菀平 名下在永豐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而為張菀平之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 匯出,不得再以張菀平之名義逕行提領、匯出。詎李宇麟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 菀平死亡後之110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持張菀平之印鑑章 ,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 戶簽章」欄位盜蓋張菀平之印文1枚,偽造張菀平欲提款之 不實意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張菀平已 死亡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宇麟係經張菀平本人授權提領 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464 元依指示存入李宇麟擔任負責人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向永豐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 於全體繼承人、張菀平之債權人以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李宇麟同時將存入上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31萬464元,用於轉帳繳付汽車燃料費6萬9228元 、薪資轉帳79656元、提領現金5萬元及4萬7000元,另於110 年10月15日匯款3000元予廣豐環保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 6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 0年10月25日繳付健保勞退1萬7697元、並提領現金4000元, 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張菀平之繼承人全體均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王耀星律師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選任為張菀平之遺產管理人,有於113年8月1日 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調閱張菀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於張菀平死亡後遭盜領轉帳31萬46 4元至名豐自動化實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向本署訴請 偵辦,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宇麟之供述,(二)告發人王耀星律師之指 訴,(三)同案被告彭俊銘之供述,(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張菀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公示 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 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名豐自動 化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拋棄繼承卷宗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31萬464元 匯款予告發人王耀星律師等語,告發人王耀星律師則以:是 匯到事務所,民事訴訟也已經撤回等語,是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2

SCDM-114-竹簡-210-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榜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日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派大星 」)於民國113年9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鳳梨」、自稱宜蘭榮總之「護理師」、自稱宜蘭縣警察 局員警之「王國清」、自稱宜蘭縣警察局隊長之「廖世華」 、自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吳文正」、自稱高雄地檢署書 記官之「謝宗翰」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 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清點贓款以避免 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葉日榜、「鳳梨 」、「護理師」、「王國清」、「廖世華」、「吳文正」、 「謝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假冒宜蘭榮總護理師、宜蘭縣警察局王國清員警、 宜蘭縣警察局廖世華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高雄 地檢署謝宗翰書記官,打電話向蔡吳秀雲詐稱:其涉嫌詐領 醫院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牽扯其他眾多案件,須 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蔡吳秀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2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 行七堵分行臨櫃提款36萬8000元,並於同(21)日11時23分 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前,將上開現金36萬8000元交 付予經「鳳梨」指示前來取款之葉日榜,並由葉日榜當場交 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上面有彩色列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予蔡吳秀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吳 秀雲、吳文正、謝宗翰及高雄地檢署,並由葉日榜再依「鳳 梨」之指示,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後,製造斷 點再轉搭另1輛計程車,將上開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九斗村農場,並放置在農場內鐵皮屋旁外籃子內,以此轉 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蔡吳秀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秀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日榜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 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頁、第40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秀雲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LINE對話 及叫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 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集團為三人以上(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坦承交付「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給 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7頁),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二)被告參與「鳳梨」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以收取 詐欺款項,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 ,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案為首次繫屬法院之參與組織犯行,是應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已有記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並請求加重其刑,而無礙 防禦權行使,自得由本院以該罪名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鳳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裝為「護理師」、「 員警王國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中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 ;聲羈卷第19頁),至本院送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始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且 具有通訊軟體使用能力,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 ,自知之甚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報酬 ,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造成 告訴人求償及檢警等司法機關查緝困難,所為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家整體司法資源的 耗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 刑、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及其終能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暨其犯 罪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次取款行為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復經告訴人 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故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為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5-03-12

KLDM-114-原金訴-15-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漢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造成該車牌號碼真正使用者誤遭追究交通違規責任,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懸掛偽造車牌時間 僅約1個月,即於114年1月8日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 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家 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 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LR-70」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彭漢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28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銘明知車輛未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為使其所有之 拼裝重機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頁面,以新臺幣 2,800元購買偽造之廖振凱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並 將其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振凱、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廖振凱接獲上開懸掛偽造車牌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漢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2

TYDM-114-壢簡-246-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懸掛時間非 長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GR-3830」號車牌 2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吳水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和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牌遭主管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新 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保險 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前某時,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 確性。嗣吳水和於114年2月4日上午9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段0000號住處駕駛本案車輛甫上路之際,為警攔查 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12

TYDM-114-桃簡-44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單」壹張、以「孝銘琥」為名義之工作證壹個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單」壹張、以「王逸安」為名義之工作證壹個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家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7 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龍五」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 地前往交款,林建家則依「麥當勞」指示,先至左營高鐵站 某處拿取「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私 文書)後,於112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營門市,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李 敏慧閱覽,藉此假冒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 受騙之李敏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交付上 揭現金收據單予李敏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 名義人,林建家旋將上開款項依「麥當勞」指示交予不詳之 成年人,林建家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向李敏慧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林科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龍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敏慧佯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 前往交款,林科廷則依「龍五」指示,先至某處拿取「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而共同偽造 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後,於11 2年12月10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營門市,向受騙之李敏慧收取現金1,089,249元, 同時交付上揭現金收據單予李敏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科廷旋將上開款項依「龍五」指示交 予不詳之成年人,林科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向李敏慧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李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建家、林科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23至31頁、本院 卷第70、74-4頁),核與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79至85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 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至138頁)、林建家取款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金收據單(警卷第9至11頁)、林科 廷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地點照片、現金收據單(警 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 紋字第113600839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含勘查採證照片13張、同意書、證物採 驗紀錄表)(警卷第49至7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建家 、林科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林建家、林科廷。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孝銘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林建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 第70、74-3頁),已無礙於被告林建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加以審究。   ㈢核被告林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 引用被告林科廷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林科廷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0、74-3頁),已無礙於被告林科廷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建家、林科 廷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縱未與群 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 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林建 家、林科廷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雖於警詢(無偵訊)、審理均坦認 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 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建家、林科廷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建 家、林科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建家、林科 廷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 告林建家、林科廷於警詢(無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㈦爰審酌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林 建家、林科廷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林建家、林科廷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建家、林科廷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林建家、林科廷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則112年11月17日「現金收據單」1張 、以「孝銘琥」為名義之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林建家犯 罪所用之物;112年12月10日「現金收據單」1張、以「王逸 安」為名義之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林科廷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本件被告林建家收取詐欺之款項後,獲得2,500(50萬*0.5% )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0頁),為被告林建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本件被告林科廷收取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0,892(1,089,249 *1%,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0頁), 為被告林科廷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林建家、林科廷依指示收取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71-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GP-5672」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透過露天拍 賣購物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竟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小麗』之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 時許,以新臺幣6,000元向該知其需求之『客服 小麗』,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南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客服 小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 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自113年4月間至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 造之車牌1面持續懸掛在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其行使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重型機車之原車牌已因超速遭吊扣, 不得騎乘該機車,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機車後方並 騎乘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LGP-5672」號重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2號   被   告 吳南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透過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小麗」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異狀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1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南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車牌翻拍照片、被告與「客服 小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YDM-113-壢簡-2469-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億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億笙明知未徵得朋友溫毅瑋、陳信杰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先假冒「溫毅 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表示欲租車等云云, 造成蕭可豪誤信車輛承租人為「溫毅瑋」,並同意以無押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日期:1 12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7日),又於同(25)日12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稱自己係溫毅瑋堂弟陳 信杰之身分,出面向蕭可豪表示:伊有得到堂哥「溫毅瑋」 之授權簽約及取車等云云,致蕭可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 其簽約及交車,斯時,詹億笙遂在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 內,以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 係「陳信杰」代理「溫毅瑋」簽約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1份交予蕭可豪收受保存,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溫毅瑋、陳信杰及蕭可豪對於汽車承租人及 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詎詹億笙使用該車,並未依約按期 歸還車輛,且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要求延長租約,蕭可 豪乃同意將A車出借日期延長至112年10月1日,惟因詹億笙 駕駛A車另涉犯竊盜案件,雙方遂約定於112年9月3日交車。 嗣詹億笙亦未依約如期交車,並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駕駛A車為警另案緝獲,為警 當場扣得不知情之陶復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之車牌2片、懸掛B車車牌之A車1輛(A車已 發還蕭可豪)、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所涉侵占遺失物 罪嫌,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豪、溫毅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19至221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 豪、溫毅瑋於警詢、偵查時之各別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129至130 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與證人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蕭可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蕭可豪提出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 及臉書網頁各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BTT-817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1份(BTT-8172)、ABD-2779車牌照 片、被告假冒溫毅瑋身份與告訴人蕭可豪之對話截圖2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2頁、第73 頁、第75至77頁、第111頁、第13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在租賃契約書 之乙方簽名欄內,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假 冒他人名義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能非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當知之甚明,竟為逃避司法追緝,恣意冒用他 人身分租賃汽車使用,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權益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其自述:跟媽媽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 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 1枚,亦為被告所是認,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偽造 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租賃契 約書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蕭可 豪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述: 總共給付蕭可豪1萬500元,有現場給付他1,500元及另外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給他9,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豪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有付租金,但 沒有全部付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6頁】,亦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24,000元【每 日1,500元租金X23日(8月25日至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2 日,爰予更正)-已給付租金10,500元】之車輛使用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案扣得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係被告另涉犯侵占 罪嫌之重要證物,核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無涉【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B車車牌2片,亦與 本案犯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起訴意旨認應就 此等扣案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訴-5-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凱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凱奕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打零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領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 之任務(莊凱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判決,就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 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夏韻芬」 、「林惠儀」等身分與住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任禮嬌聯繫,向 任禮嬌誆稱可下載「永鑫投資」之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任 禮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已交付款項部 分,無證據證明莊凱奕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莊凱奕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與任禮嬌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藉 口,與任禮嬌約定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取款前,先由 「打零工」將莊凱奕加入數名成員之群組,再由「打零工」 通知莊凱奕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其間莊凱奕並收受「打零工 」以Telegram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圖檔,並於 某便利超商將該圖檔彩色列印。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許 ,在上開松江路266號旁,莊凱奕自稱為「永鑫國際投資」 公司專員,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向任禮嬌行使之並為 取款之表示,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任禮嬌收執而行使之。 莊凱奕取款後,依「打零工」指示將現金丟包在面交地點之 附近,本次並取得5,000元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莊凱奕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收據及行使偽造 工作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 「莊凱翔」及任禮嬌。  貳、證據 一、被告莊凱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93-96頁、第625-627頁、本院卷第53-54頁、第63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 7頁、第19-20頁、第165-167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影本(見偵卷第21-27頁、第47頁、 第173-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 E帳號、對話紀錄、臉書文章、詐欺投資網站及報表等畫面 擷取照片、包裹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文字列 印資料(見偵卷第29-30頁、第45頁、第51-53頁、第187-37 3頁、第377頁、第381頁、第385頁、第395-6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8691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81-8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行動數據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07-615頁)、G 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7頁)及扣押物品等件在卷 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 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未繳回,而無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如依前述㈢⒊⑵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㈢⒊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於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永鑫投資」之公司 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 際投資」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 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一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 如上述「永鑫投資」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永鑫國際投資存 款憑證收據」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莊凱翔」簽名 及蓋指印,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 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打零工」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7歲、9歲,均 需其扶養,現由其母親照顧,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 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 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 地位,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工作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均係本案向 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永鑫投 資」之印文、「莊凱翔」署押等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 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約為5,000 元,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偵卷第13頁、第94頁、本院卷 第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工作證1件。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莊凱翔」簽名1枚、指紋1枚(見偵卷第4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2025-03-11

KLDM-113-金訴-762-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壹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其於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任餐廳洗碗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陳金枝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因強制險註銷,為能使該車能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正康一街某停車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夜市弟弟」之友人,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旋將該偽造 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198前將陳金枝攔停,並發現上開車牌未有防偽雷射標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主曾俊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 查詢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5-03-11

TYDM-114-桃簡-40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等文字,應更 正記載為「並交付於超商列印偽造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少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供稱本件係其參與「國凱」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經之第1案(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凱」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郭炳勳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 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 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 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領款及交付 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國凱」之指示列印明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 藉此表彰其受明光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國凱」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 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國凱 」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 其上偽造明光投資公司印文、「宋國志」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使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惟於警詢中(偵查中檢察官 指示員警前往高雄第二監獄訊問)雖亦表示有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無誤,但經員警訊問其他犯罪過程則一律答稱 「忘記了」等語,又供稱加入詐騙集團是被騙了等語(見偵 卷第30-34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詐欺、洗錢 犯行,當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入監前在做鐵工(參本院卷第4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4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 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 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9號   被   告 劉少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翔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1月20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國凱」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下稱該集團),而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8日8時38分許,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資訊 ,吸引郭炳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破繭成蝶」,並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茉園存股」、「郭怡晴助理」、「股市老 先覺」與郭炳勳聯繫,向郭炳勳佯稱:下載「明光」APP儲 值後,再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炳勳陷於錯 誤,與「明光專員-李瑞卿」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在郭炳 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由劉少翔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上址 向郭炳勳當面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國志印 文、簽有宋國志姓名)予郭炳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宋國志」、「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郭炳勳接獲警方通知驚覺遭詐,經警於上開 憑證收據上採得劉少翔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少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經綽號「國凱」之人面試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被害人郭炳勳住處,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憑證收據1紙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炳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5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15041號)、劉少翔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憑證收據照片6張 證明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憑證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劉少翔左拇、左食、右中指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偽造之明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係被告作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憑 證收據上之印文、署押,業已宣告沒收該收據,爰不再重複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1

TNDM-114-金訴-2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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