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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美霞即蕭 國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陳報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 1.本件被告蕭美霞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就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乙節提出法律意見。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之法律依據?依原告書狀係主 張被告繼承蕭國榮之債務,則被告就繼承債務部分應僅有限 定責任,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另應就蕭國榮有積欠原告不當 得利債務30,520元提出計算明細及證據,應先舉證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蕭國榮所有,占用訟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若干?(應提出有公證性之證據,訟爭土地在宜蘭 ,如由本院審理,將來如何履勘測量亦請原告自行斟酌)、 占用期間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 3.對被告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之誤)所載內容提出意見(依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在押在監迄 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小-2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捌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 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 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木架搭棚」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49平方公尺,已嚴重侵害 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面積4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萬8,8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156元,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無權占用該筆土地部分予原告,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原告主張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9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3年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59萬3,250元計算,其客觀交 易價額為2,906萬9,2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9 萬3,250元×49平方公尺=2,906萬9,250元),並應據此核定 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06萬9,250元。又原告第㈡項 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萬8,861元,雖屬附帶請求,然因 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第㈡ 項聲明中、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156 元部分,則均屬無法確定數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8萬8,111元( 計算式:2,906萬9,250元+461萬8,861元=3,368萬8,1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47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4

TPDV-114-補-84-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進住聲請 人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3年1 月19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 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3085號 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 該處函覆請依職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 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 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719-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0號,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進住聲請 人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3年3 月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 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 繼承人查已離婚,且無育有子女或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 查無法定繼承人,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 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3年3月5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3788號函 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 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 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 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 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有管 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717-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1年3月4日進住聲請人 乙○○○○○○○○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惟於113年1月 15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 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 承人查無婚姻及認領、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 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 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 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業據提出火化許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1895號 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有前揭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 該處函覆請依職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 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 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遺產 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 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繼-2720-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龍長安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龍長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龍長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龍長安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龍長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龍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家催-100-20250114-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進發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吳進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進發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進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發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4

SLDV-113-司家催-98-2025011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裕倉 受監 護 人 黃春亭 關 係 人 黃錫麟 莊黃蓮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黃裕倉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黃春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黃春亭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裕倉之父親 黃春男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黃裕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後因原監護人黃春男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 錫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因受監護人黃春亭身患多 重重度身障致生活無法自理,故早年即送往財團法人宜蘭縣 私立竹峖身心障礙養護院(下稱竹峖養護院)接受完善照護 ,而長期安置於養護院所需費用,因隨年紀增長而倍增,為 供受監護人黃春亭爾後一切開銷及養護院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黃裕倉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裕倉所為主張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附件說明、受監護人黃春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院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監宣字第28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認為真實。則審酌聲請人黃裕倉既為受監護人黃春亭 之監護人及姪子,負責處理受監護人黃春亭各項生活、照顧 等事務,其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受監護人黃春亭之各項日常 生活所需、照護醫療及安養相關等費用,即堪認符合受監護 人黃春亭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黃裕倉聲請代受監護人 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准許代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受監護人黃春 亭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情,固據聲請人 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受監護人黃春亭以承 租人名義與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承租之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1101條規定所列需經 法院許可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 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春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黃春亭生活 開銷、醫療救治、安養照護所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門牌號碼或其他事項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56.5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10

ILDV-113-監宣-154-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9,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 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 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而837-3、83 7-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600元、8, 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9,338元(計算 式:96㎡×15,600元+2.49㎡×8,730元=1,519,338)。至原告訴 之聲明㈡至㈣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345元,尚欠2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10

KLDV-112-訴-467-20250110-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請求救濟 狀(另聲請強制執行總訴訟額事件)」,核其意旨應係不服本 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但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1頁、253頁、25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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