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劉人元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 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 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 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 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2-24

ILDV-113-消債更-68-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 因智能不足、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 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檢驗 報告、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男之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應落在輕度障礙程度,幾乎 不瞭解有關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能主動表達需求,說 出簡短句子或簡述事件,難以有進一步複雜、抽象的溝通與 社交判斷,對事物缺乏判斷力,衝動控制亦不佳,生活上多 次發生行為失控且影響他人的情形,日常生活諸多事物以及 社區活動仍須家人直接給予安排協助;陳男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陳男之『輕 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1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 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3-監宣-1243-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邱怡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11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先生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建國里重慶南路1段120             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7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民國9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據保險人回覆,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609元。

2024-12-24

TYDV-113-司執消債清-78-20241224-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00 月0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 關係人胡璧輝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報告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女(即 相對人)肢體與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生活自理皆需他人協助 ,進食及服藥需照顧者直接將食物放入口中才知道要咀嚼或 吞嚥,目前呈現不認得家人。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 檢查結果:步態不穩,有適當眼神接觸,少臉部表情變化, 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受損,言談文不對題,日 常生活依賴他人幫忙,不會使用日用品,經濟活動能力、社 會性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 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4

KLDV-113-監宣-159-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書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輕度 失智症並有認知功能缺陷,亦較難學習新事物或變通處理 方式。其對經濟活動、財產遺產處理、營業或擔任負責人 、和解調解或訴訟行為等概念有基本之理解及對風險之認 識,也能進行日常消費行為及儲匯業務。然相對人受記憶 力退化影響,對於曾進行之經濟活動或財產處理難保有記 憶,此狀況下其是否能進行長期財務規劃或處理實有疑慮 。此外,雖相對人可口述從事經濟活動時之可能風險,但 就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及其數次被詐騙之情形,其實際行 事時仍顯輕率,且於急迫時更易輕率進行決定。根據臨床 觀點,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可應付其 基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具有與他人適切社交互動 之能力,惟『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受到失智症之 影響,可能在複雜且須預測未來風險之財務處理及商業決 策行為下達到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5月7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 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 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同意書在卷 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24

PCDV-112-監宣-944-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吳思翰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4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二、聲請人有無其他依法應扶養之人(如: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或父母)。若有,應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 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若其 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 三、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如為自營商業,應提出相關從事期間、原料進貨、產品 銷貨之相關憑證或收據、經營地點為自有或租賃及其佐證等 相關與自營商業有關之證明。 四、應提出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其等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五、應提出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六、應提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 代。 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 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八、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九、應陳明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供核。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十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二、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請陳報自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或其他「個人」所有收入款項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 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 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五、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間成立協商?如有,請提供協商成立資料, 並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 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 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 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十六、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七、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 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前)。

2024-12-24

ILDV-113-消債清-13-2024122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簡美麗 相 對 人 陳玉枝 關 係 人 簡松沛 簡芳繁 簡秀 簡秀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玉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枝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 月19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簡芳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 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王奕翔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女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案子女陳述、南投醫院206147病歷、腦波報告、心理測驗 等鑑定所得資料,陳女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併憂鬱情緒。 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 達到部分依賴程度。據此,本院判斷陳女因此疾病,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輔助宣告。建議精神科與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安排 復健,建立長照的養護支持系統等語,此有該院113年 12月 11日投醫精字第1130012173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 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 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子女簡松沛、簡芳繁、簡秀 、簡秀盈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23

NTDV-113-監宣-126-202412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佑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戊○○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⒈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右耳重聽,可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時間定 向感差,衣著合乎當前季節,具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 中,表情有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可切題回應,偶有重複 詢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情 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形,當下亦無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無明顯幻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0/100分,轉 換成MMSE則為17/30分,均達障礙程度,其中在短期記憶力 、集中及計算、定向感、語文理解及表達以及思緒流暢度等 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之減損,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 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記憶力 、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 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 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相對人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受鑑定 時尚可記得自己生日及目前住家地址,亦可認得家人,然於 回答問題時,偶有重複詢問情形。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非完全 不能,然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情形,是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然 不支持為輔助宣告等語,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相對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輔以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與相對 人溝通時,相對人都能表示自己意思,但有健忘的問題,從 民國105年迄今都有持續服用藥物,112年以後相對人則常有 跌倒的狀況,需要他人幫忙等語,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 降低情形,是關係人丙○○稱其不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對相 對人而言,並非有利。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為2層樓之樓房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2樓,1樓則經關係人丙○○完成無障礙設 施之裝潢,待日後若有需要,將使相對人至該址1樓居住, 又相對人目前於看護陪同下,會固定至住家附近之新北市私 立○○生活日間照顧中心進行團體活動,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 憑,又關係人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相對人 住處相近,則以相對人目前客觀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有降低,而非完全不能之情 況,加以其已習慣之客觀居住環境與關係人丙○○相近,又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現亦是主要照顧相對 人之人,另未見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衝突,是 由關係人丙○○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⒉至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述:其對於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熟悉,先前也曾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受 相對人之託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等語。然亦陳述:若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輔助人,其亦無意見,僅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乃相對人一生奮鬥的結果,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持有、處分等 語。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兒女,本院認均是 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 對人的財產現是由大姊乙○○管理,如果相對人有用錢需要, 都可以向乙○○申請,照顧部分則由關係人丙○○負主要之責等 語。則由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所述,可知就照 護相對人身體健康部分,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情形,且如 上所述,相較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住所位置,關係人丙○○顯 較可就近處理,至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僅是對於意思判斷 能力稍有降低情形,並非完全不能,本院為上開輔助宣告後 ,並未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權利,又相對人現所有之 財產既為其一生奮鬥所得,相對人子女本應尊重其處分財產 之自由,至若相對人子女有何侵害相對人權利情事,各該行 為人自應負其法律責任;又於本件並未見關係人丙○○有何侵 害相對人財產權之情事,認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並未有利害 衝突,況輔佐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受民 法之相關規範,是依上所述,認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仍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0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子即相對人A02,因出生即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極重度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知能不足,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 即聲請人A01、兄弟即關係人乙○○,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為相對人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同意,又關係人 乙○○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非適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監宣-625-20241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相 對 人 楊博盛 關 係 人 楊雅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乙○○之父親、姊姊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是本件聲請, 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與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就醫紀錄,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3年5月起開始出 現失眠、情緒不穩、活動量大、誇大想法等精神症狀,並於 113年7月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 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出院後於門診持續治療中,在鑑定時 ,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均可正確回應 ,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且注意力較不集中,相對人之智力測 驗結果98分,相較過去能力稍有下降,顯見精神症狀已影響 其智能水準,相對人在自評之性格及習慣量表,雖否認有任 何躁鬱症狀,但客觀評估顯示其目前仍有輕度躁症,認知功 能與理解能力不佳,複雜社會事務宜在他人監督協助下進行 ,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 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 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甲○○育有長子楊○○(未成年)、楊○○(未成年),父親即聲 請人丙○○、母親為林○○,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函詢 相對人配偶甲○○對於本案之意見,未見其回覆(本院卷第55 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應能善盡照顧養 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 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20

CYDV-113-監宣-341-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