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
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
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
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
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
、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
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
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
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
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
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
,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
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
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
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
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
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
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
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
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
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
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
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
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
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
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
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
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
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
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
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
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
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
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
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
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
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
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
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
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
、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
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
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
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
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
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
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
,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
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
,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
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
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
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
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
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
,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
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
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
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
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
「(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
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
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
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
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
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
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
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
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
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
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
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
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
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
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
「(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
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
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
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
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
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
)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
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
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
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
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
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
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
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
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