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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勝元 許慧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清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勝元之債權人,於起訴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慧美應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4 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並將原請求改列為備位請求。經核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伊辦理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嗣鄭勝元未依約還款,經伊取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在案。雖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惟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 數額陳述前後不一,難認被告間對價金已達成合致,該買賣 契約既未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鄭勝 元迨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許慧美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鄭勝元。倘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因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縱非無償行為 ,許慧美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鄭勝元為買賣時已無其他 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 有害及伊債權,且為許慧美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許慧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112年1月3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0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1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慧美則以:系爭房地為伊配偶所遺,因鄭勝元在外積 欠債務,無力清償,遂將其應有部分以200萬元出售予伊。 伊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房地全部向東港區漁會所貸得款項 240萬元,全數匯入鄭勝元帳戶,其中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支付,其餘40萬元則屬借款,伊並非無償取得系 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鄭勝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鄭勝元前於111年7月間向伊借貸111萬元,未依約 還款,經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鄭勝元以於112年1月30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為由,而於112年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美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並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二第87至10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鄭勝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達成合意,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為許慧美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110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9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鄭勝元與訴 外人鄭國華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予許慧美,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400萬元,並經雙方簽名用印等情,可知被告間於110年8月1 1日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原告雖以許慧美於本院就買賣價金數額陳述前後不一,且亦 與公契所載金額不同為由,主張被告間就價金未達合致云云 。惟參諸前開買賣契約書內容,買賣價金總計為400萬元, 鄭勝元及鄭國華出售標的乃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2, 是如依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其與許慧美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即為200萬元,與許慧美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相符,堪認斯時被告間已就買賣價金為200萬元達成合 致,自不因許慧美曾誤加計鄭勝元對其所負借款債務,稱價 金為300多萬元,而影響本院就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又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中,為節稅等考量,致公契與私契所 載金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間未對系爭 房地價金達成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許慧美取得系爭 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 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許慧美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亦即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 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支付價金,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為許慧美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163、165頁)。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業如前述,觀諸上開鄭勝元之東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漁會於110年8月11日確有放款240萬元至鄭勝元帳戶,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欄亦載有「買方承受賣方銀行貸款貳佰肆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許慧美抗辯伊以向漁會所貸得款項24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付予鄭勝元,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堪予憑採。基此,許慧美交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 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 方式出售予他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 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 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 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者,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 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近期交易價格為880萬元,以鄭勝元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鄭勝元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許慧美顯不相當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不動產市場價格,非如其他規格化商品有一定客觀標準,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因素複雜多樣,除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外,尤以個別因素複雜且多樣,舉凡買受人資力、個人喜好、屋齡、面積大小、屋況、通風、室內裝潢隔間等均影響其價格,自難單憑相鄰房屋交易價格,逕予推認系爭房地之市場價格。又鄭勝元前於110年8月11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慧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鄭勝元係於111年7月間始向原告借款,則亦難認許慧美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慧美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勝元;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許慧美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1/3

2025-02-05

PTDV-112-重訴-129-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 相 對 人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 黃邱鳳玉 邱源秋 邱美蓉 邱益昌 魏温定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2,88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80元,及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5

SCDV-114-司聲-17-2025020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劉文德 關 係 人 劉芝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芝菡 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7月2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㈠8,460,000元㈡2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即債務人劉芝菡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㈠6,258,540元㈡214,5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關係人劉芝菡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劉 文德,並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1 月6日橋院甯非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 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3日及11 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青雲 747 (空白) 5,650 470/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18 鳥松區青雲段747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第15層 合計:75.2 陽台:22.01 雨遮:2.26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共有部分 青雲段1477建號,面積:13,92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18,權利範圍:142/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CTDV-113-司拍-182-20250204-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棋勝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嘉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伶因律師 李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5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2月間,委託訴外人廖俊瑋處理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後改為上開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 並約定廖俊瑋並無過戶系爭車輛之權限。詎廖俊瑋未經原告 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黃 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鄧楓嗣將 系爭車輛出售被告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棋 勝公司並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於108年3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許嘉濬(下稱許嘉濬,與棋勝公司合稱被告)名下。被告 既明知廖俊瑋、鄧楓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亦無處 分權之情形下,仍逕向廖俊瑋取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與 鄧楓締結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 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及與廖俊瑋、鄧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棋勝公司係 於108年間經由北塔車行負責人鄧楓居間仲介,向廖俊瑋購 買系爭車輛,並由鄧楓於收受棋勝公司交付之定金後,即將 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予棋勝公司,並約定由廖俊瑋提供過戶所 需文件,棋勝公司則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廖俊瑋 ,雙方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棋勝公司,可知棋勝公司 實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棋勝公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至許嘉濬名下,應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然被告並 不知悉原告與廖俊瑋間約定委託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宜,且廖 俊瑋既具有系爭車輛之占有外觀,而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人或具占有外觀,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委託 買賣關係無知悉可能性,而善意信賴系爭車輛由廖俊瑋占有 之外觀,並自廖俊瑋處取得車輛登記名義人雙證件、行車執 照正本等過戶所需文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皆與交易常情 相符,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要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  ㈢再退步言,原告既主張其委託廖俊瑋買賣系爭車輛,則其於1 09年3月3日透過黃瑋瀚查知系爭車輛業已過戶予他人時,即 應會向廖俊瑋確認系爭車輛後續流向,或透過搜尋相關專營 高價車款之車商店家或網頁,查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予棋勝公 司即所有權侵害一事,惟原告迄至112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廖俊瑋售出系爭車輛,黃瑋瀚將系爭 車輛鑰匙、汽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黃瑋瀚雙證件正本 及印章等物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廖俊瑋,廖俊瑋將系爭車輛 於108年2月23日過戶登記至黃柏豪名下,系爭車輛於108年3 月21日再過戶登記至許嘉濬名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27號 卷(下稱他字卷)核閱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頁、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廖俊瑋無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2人明知而 仍受讓系爭車輛,已構成不當得利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主張被告 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僅係借名登記於黃瑋 瀚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9年3月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52683號函、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參諸黃 瑋瀚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09號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原告請來幫忙掛名登記的,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原告說要投資車子,要用我的名義登記,我沒有 過問原因,就借名給原告使用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 105頁),核與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係原告 出資購買、使用,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可以邊開邊賣 賺錢,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 的名下,但原因並未告訴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大致 相符,足認系爭車輛雖於108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3日期間 將車籍登記於黃瑋瀚名下,惟原告與黃瑋瀚之間實存在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擔任借名人,且系爭車輛實際由 原告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黃瑋瀚就系爭車輛僅係依原告之 指示為占有輔助人,本件復無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實為系爭車輛之 真正所有權人,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經查,有關系爭車輛被告究係自何人處受領移轉交付,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之卷宗核閱認定如下:  ⑴廖俊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使用 ,原告要求我幫他找1台車,委託我去辦理過戶,並指定要 將系爭車輛掛在黃瑋瀚的名下,後來因原告稱想要賣系爭車 輛,請我拿回去原車行即北塔車行出售,嗣後我聽說該車行 老闆鄧楓因在外欠很多錢,且我發現我的車子被鄧楓偷偷過 戶掉,我怕原告的車也被偷過戶,就趕緊連絡黃瑋瀚,請他 先把車子過戶至我朋友黃柏豪名下,免得原告跟我一樣的處 境,但當時鄧楓說系爭車輛已經被賣去給另1間車行棋勝公 司,我拿不回來,所以才會沒辦法把系爭車輛還給原告,鄧 楓收取棋勝公司800萬元,剩餘尾款因系爭車輛登記在黃柏 豪名下,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棋勝公司委託鄧楓拿尾款給我 ,我才把黃柏豪的資料交給鄧楓辦理過戶給棋勝公司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頁)。  ⑵鄧楓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廖俊瑋,廖俊瑋跟我說系 爭車輛可以賣了,就將系爭車輛寄放我這裡賣,我後來把系 爭車輛賣給棋勝公司,因為過戶資料在廖俊瑋那裡,導致系 爭車輛不能過戶,嗣後棋勝公司去聯繫廖俊瑋並交付尾款, 所以才取得過戶資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該過戶資料的證件 是黃瑋瀚的,我是依照廖俊瑋的意思辦事,我並無拿走尾款 ,系爭車輛後來由棋勝公司取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  ⑶許嘉濬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賣方叫鄧超鴻(即鄧楓 ,下稱鄧楓),鄧楓說他是該車車主,他提供給我的車主資 料不是他本人的,但車行間買賣車輛只要提供車籍資料(包 含車輛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及車子即可辦理 過戶,我印象中是鄧楓賣給我,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受人委託 ,但過戶文件都齊備,就可以辦理過戶,我確實有委託朋友 帶現金尾款去廖俊瑋家拿車籍資料,其他款項是鄧楓拿走的 ,當時該朋友告知我廖俊瑋感覺完全不知道車子是賣給我的 ,因為他反應很驚訝。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有跟廖俊瑋聯繫 ;因為鄧楓是知名超跑仲介,我的認知是鄧楓應該是受人委 託賣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⑷觀諸上揭證述內容,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起初 為原告所有,原告指示廖俊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黃瑋瀚 名下,嗣後委請廖俊瑋出售之,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鄧楓處 ,是以,廖俊瑋向鄧楓表示出售系爭車輛,實係依照原告之 指示,尚非擅自出售,亦無擅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則廖 俊瑋是否為無權處分之人,自屬有疑。再者,互核廖俊瑋及 許嘉濬上揭所述,足見系爭車輛實係先暫時寄放於鄧楓處, 然鄧楓於廖俊瑋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先行將系爭車輛出售棋 勝公司,並於收受棋勝公司款項後即交付系爭車輛,僅因嗣 後無法確實為車籍過戶,始要求廖俊瑋交付車籍資料予棋勝 公司,難認廖俊瑋即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再參以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車籍登記與否僅為監理機 關之行政登記事項,尚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上揭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廖俊瑋有將車籍過戶資料提交予被告之事 實,尚無足證明廖俊瑋有交付系爭車輛之事實。是以,系爭 車輛之物權移轉應非存在於廖俊瑋與被告之間,反而應係存 在於鄧楓及被告之間。又鄧楓既未經原告之事前同意,亦未 事前告知原告之受任人即廖俊瑋系爭買賣事宜,逕將寄放於 其處所之系爭車輛依讓與合意之法律行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足認鄧楓始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人。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⒊被告抗辯其等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情關於原告與廖俊瑋就系 爭車輛之內部約定,其等經由鄧楓仲介而購買系爭車輛應屬 善意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另案偵查中詢問筆錄為證(見 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5頁至1 6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查許嘉濬上開供述,核與廖俊 瑋、鄧楓證稱鄧楓因無車籍過戶資料,遂無從將系爭車輛過 戶給棋勝公司乙節(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見一般車行間之車籍過戶,實 係以車籍文件即登記名義人雙證件、領牌登記書、行照等物 為據,尚無須審核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辦理車 籍過戶之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應屬二事。再參以鄧楓 既為超跑之知名仲介,其在超跑汽車交易市場中應具一定之 聲譽,則被告抗辯其等並不知情原告與他人之內部約定,僅 因信賴鄧楓為仲介商而為系爭交易行為,應屬可採。至於原 告固主張鄧楓在外觀上顯然非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 與其交易並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善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惟車輛委由仲介買賣於汽車交易市場中所在 多有,且買賣之法律行為,本不以出賣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 ,衡以鄧楓係超跑知名仲介,被告因信賴其名聲及仲介評價 ,而信任其具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權限,尚非不合情理,更遑 論原告就系爭車輛亦係以車籍借名登記他人方式而出賣系爭 車輛,一般人本難查知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 自不得僅以車籍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不相同,即遽認 買受車輛之一方即具有詳查出賣人、仲介是否有權處分之查 證義務,否則將徒增市場交易之成本,亦與汽車市場以仲介 商交易之商業慣習顯然相悖,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是鄧楓雖係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被告既係善意信賴鄧楓為 具有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權限之人,而為物權移轉行為,自 屬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無不法。且該善意受讓之規 定(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本身亦得作為被告受 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 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重訴-91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蔡智穎 被 告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 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櫻花大 櫻國-倫敦花園」第13樓B5棟(含停車位)房屋土地(下稱 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 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兩造於 110年2月12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後原告於111年5月25 日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與訴外人張銘仁,原告與張銘仁亦 於111年6月8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被告售屋接 待中心進行換約。惟張銘仁因無力返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訴 外人原告父親蔡牧辰之借款,原告與張銘仁經調解而合意解 除上開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張銘仁亦於調解後,發文通 知被告表示合意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讓與約定,系爭預售房地 權利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仍屢次通知張銘仁辦理系爭 預售房地相關事宜,被告顯然否認原告對系爭預售房地之權 利,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合約記載系爭預售房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3

TCDV-114-補-12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馬欣晨 被 告 吳家豐 顏語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起 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且此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併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共同為解除契約不合法 (本院卷第9頁);併綜觀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買 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惟被告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而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本院卷第12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據;然徵諸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日 期,距本件訴訟繫屬之114年1月18日,僅約半年許,此期間系爭 房地市場交易價額波動應不甚明顯,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 之買賣總價金1,9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應與系爭房地114年1月間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甚微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萬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補-24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寶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香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7,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23

PTDV-112-訴-367-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1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97年9月11日買賣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土地於109年11月3日重測後已更名,故為同一筆土地等情為由,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與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1日與被告並無買賣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91-3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 法上所有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等節(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7年9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聖明宮」之基地使用,嗣 以建造宮廟須伊於空白之土地相關文件簽名為由,並要求伊 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因 彼等為多年好友,遂同意被告請求。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土 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始知被告擅自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契約成立日期為97年9月11日,嗣於97年10月2 9日辦畢登記)。然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同意 出售予被告,更無收受任何價金,自始至終均未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元,被告並依約於簽立當時給付60萬元 價款,餘款138萬元,亦已於97年10月25日前付清,可徵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 關係。且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  ㈢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金19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被告並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60萬元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充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餘款138萬元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 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該條之適用,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經查,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自承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38頁),依 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 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⒉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宋美惠於 本院證稱略以:系爭申請書是我處理的案件,但系爭買賣契 約不是我的事務所處理的,因為事務所會以電腦打字,不會 用手寫,至於本件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另證人即宋美惠複委任辦理 送件之代書陳美雪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只是到場幫忙送件 到地政機關,送件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兩造均未到場;因 為本件不是我的案件,我不會過問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是否 付清或如何給付,我也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  ⒊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 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 ,下同)即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作 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部份,甲方於當日如數親自收迄 無誤訛,不另立據,收款人:陳進賢(親自簽名),其餘價 款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末 尾記載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同時所出售之不動產地號、面積 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相符,如有虛偽不實 ,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不動產標示: 詳如登記簿謄本,並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旨(見本院卷第 183至186頁),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土地、價金及價款交付方式等約明於書面,並經兩造簽 名用印確認,核無文字文義不明之情事,業已明確形諸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  ⒋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年逾52歲,應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陳進賢」、「承買人:李亞芟」等詞,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該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系爭申請書上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合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⒌原告固以未收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98萬元,定金6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即如數給付,業據原告簽收在案,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98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疑,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27日給付原告定金60萬元,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後,嗣於97年10月28日委由證人宋美惠、陳美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收件日期),尚與土地交易實務常情相符;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年8月27日,迄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已逾15年,縱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說明或提出交付價款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為有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參酌前揭事證及情狀,仍堪認定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信採。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達成合意而合 法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暨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等爭點,均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3

PTDV-113-訴-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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