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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被 告 蕭可涵 特別代理人 廖靜宜 被 告 蕭可筠 特別代理人 李鎮岩 被 告 蕭元翔 法定代理人 馮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一、被告蕭元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証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蕭証 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 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因原告已支出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93,636元,並代蕭証遠清償債務773,615 元,爰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規定,請求自附 表一編號9提存金優先扣還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 為老舊鐵皮宮廟且現由他人占有中,恐難以變價拍賣,爰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58,000元為分配之基準,請求將該 建物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補償全體被告,其他遺 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蕭可涵、蕭可筠陳述: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元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蕭証遠於109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蕭証遠之 子女及配偶,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為被告蕭可 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㈡蕭証遠現存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收據證明書、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71、119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113年度存字第913號、112年度司 執字第45720、1228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蕭可涵、 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  ㈢原告為蕭証遠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493,636元,應先 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除: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蕭証遠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總額為4 93,636元【計算式:塔位管理費20,000元+牌照稅罰鍰87,12 7元+不動產繼承登記費22,309元+治喪費164,200元+購買塔 位費用200,000元=493,636元】,業據其提出佑宇興業有限 公司五湖園追思寶塔存放設施使用權證、治喪費用明細、塔 位管理費及購買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 至81頁、第157至161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 ,被告蕭元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493,636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 產中扣償。  ㈣原告代蕭証遠清償生前債務共773,615元,應先由系爭遺產中 予以扣還:  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 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 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 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 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 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 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 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已代蕭証遠清償生前積欠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共計773,615元【計算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6,05 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67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88,4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214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226元=773,615元】等情,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書暨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霧峰分行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回函、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等之清償證明 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267、293至301、339至343 頁),為被告蕭可涵、蕭可筠所不爭執,被告蕭元翔則未到 庭爭執,堪認為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代蕭証遠清 償上開債務,即承受該等債權人對蕭証遠之權利,而對蕭証 遠有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為簡化法律關係,原告對蕭 証遠之債權亦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蕭証遠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審酌蕭証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提存金(不含孳息)為2,218,490元,足以供原告扣還 其所支出上開蕭証遠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493,636元、代 償債務所承受債權共773,615元,爰以該遺產先扣還原告上 開費用。扣除後餘額951,239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為金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10之不動產為內部無分門別戶之建物,價值不 高,如細分為兩造共有,恐難以利用處分及變價,參以被告 蕭可筠、蕭可涵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被告蕭元 翔未到庭爭執,爰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 補償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蕭証遠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証遠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如有孳息者,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1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玉山銀行 1,016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574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2,278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328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 13元 7 存款 台新銀行 88元 8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存字第1362號之提存金 1,174,722元 9 執行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913號之提存金 2,218,490元 先扣還原告喪葬費及遺產管理支出共493,636元及代墊清償債務共773,615元後,餘款951,239元【計算式:2,218,490元-493,636元-773,615元=951,23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58,000元 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每人各14,5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可涵   1/4 25% 2 蕭可筠   1/4 25% 3 蕭元翔   1/4 25% 4 李亞璇   1/4 25%

2025-02-21

TCDV-113-家繼訴-93-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 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 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 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 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 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 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 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 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 ,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 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 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

2025-02-21

PTDV-113-訴-45-202502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李權晟 相 對 人 潘柏文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 余仁煥 余仁吉 李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至於其餘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等 訴訟成本,係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現場履勘交通費及文書 寄送法院郵費共計新臺幣9,543元部分,均係聲請人之訴訟 成本,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112年3月30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資料使用費    201元 112年7月17日 戶籍謄本   375元 112年6月26日 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225元 112年7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2年8月1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112年10月19日 合    計  10,281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湛李大妹、劉秀雲、何劉秀珍、劉秀華、劉秀麗、劉子鳴、周李月嬌、謝李月娥、李權輝、李月珍、李月桂、林諾言、林欣怡、洪意琇、劉李癸酉、鄧李琳妹、鍾李春妹、余仁煥、余仁吉、余和助、余和鈍、余和濱、余和炫、李權雄、李桂珠、李梅妹、簡李秀鳳、李昌田等28人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3,427元 2 李昌榮 3分之1   負擔3,427元 3 李權晟、潘柏文 連帶負擔6分之1 連帶負擔1,713元 4 楊俊廉 6分之1   負擔1,714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4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18-202502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錦輝 相 對 人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張源池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月仙 林素菊 張嘉育 張富森 張世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 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 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僅相對人張文仁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 示訴訟費用共計70,15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 件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賴錦輝及相對人張文仁預納 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82,0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張 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8,769元(計算 式:70,150元×8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文仁 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 尚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差額8,520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 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所支出之195元 及24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 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於111年9月14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1年11月23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於112年3月22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650元 於112年8月21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2年11月15日由張文仁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於112年12月12日由張文仁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於113年4月23日由張文仁預納 合    計  82,09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錦輝之金額 應給付張文仁之金額 1 賴錦輝 8分之1 10,262元 無 8,520元 (抵銷如註2) 2 黃茂紘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3 黃茂山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4 黃茂樟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5 張源池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6 林素菊、張嘉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均為張明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841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5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6元 7 賴憲鋐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8 賴錦章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9 賴麒竑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10 張文昇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1 張文仁 48分之1 1,710元 無(已抵銷) 無 12 張文直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3 張月仙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769元,相對人張文仁原應給付聲   請人249元,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520元。 註3:編號6之張明省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菊、張嘉   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就張明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張明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30-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洪瑄余 被 告 登坤雄 陳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坤雄、陳信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坤雄、陳信平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於臉書投放廣告,並以「亞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寶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股票投資下單平台AP P可投資獲利、保證非詐騙等訊息,吸引原告點擊廣告內容 ,加入LINE暱稱為「許志明」之人,再由「許志明」將原告 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介紹原告使用國寶投資平台、遊說原 告註冊投資用之虛擬帳戶,稱投資並儲值即有機會抽中股票 獲利,原告遂因投資群組成員LINE暱稱為「陳綺貞」之助教 教學,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平台確實存在,而依「許志明」 、「陳綺貞」、「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指示,陸續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直至客服人員112年12月18日要求原告再 付50萬元,原告驚覺有異方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各被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各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之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故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自己或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如附表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許志明」、「陳 綺貞」、「國寶官方客服人員-盈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 文、國寶投資平台之操作頁面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 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86 號起訴書(被告陳信平部分)等在卷(參審訴卷第19至139 頁、訴字卷第203至208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詐 欺等案件(被告登坤雄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登坤雄雖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 上開起訴書中載認係遭訴外人林育廷詐騙一情,惟登坤雄於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 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 上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中所陳:我是於112年10月11日在抖 音TikTok上看到一名女子,依照上方的資料加取對方的line ,並與LINE名稱「嘉儀」聊天。聊天過程中對方表示要來台 灣投資開店,需要我的帳號方便匯款資金流動,後於10月16 日有另一位好友外匯管理員(張專員),在該人話術下,我 於112年10月16日在7-11臺中雅勝門市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 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11交貨便方式,依照 對方提供之服務代號寄予對方,過兩三天後我的帳戶陸續有 收款及提款,張專員打LINE電話跟我說戶頭有金錢進進出出 不要理會,還要再放30萬元在裡面,我發現不對勁便把他們 兩個封鎖了。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只有對方的LINE個人資料 裁圖,沒有LINE的ID,都是用LINE通話,沒有電話號碼。沒 有見過面。我不曉得我的彰銀帳戶內於112年10月18至20日 間多筆匯入及提領紀錄是何人在使用,我也不知道係何目的 ,只知道他們說要匯款給我等語(參上開案件警卷第45至46 頁),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 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 身分、職業及所謂「開店」之相關資料,亦未見登坤雄有盡 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開店一情屬 實,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擅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任意使用,且已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流動亦放任之 ,顯未盡其對上開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本 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 上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又薛育岱已將其對被 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書在 卷(參審訴卷第387頁)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坤雄、 陳信平各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就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登坤雄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 (審訴卷第343頁) 90% 本判決得假執行。 2 陳信平 1萬元 113年8月15日 (同上卷第347頁) 10%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10月20日 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500,其餘詳卷) 鑫通企業社登坤雄 被告登坤雄基於過失,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9分許,依訴外人林育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勝門市,將其以鑫通企業社登坤雄名義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城門市。繼而由林育廷依據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8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學城門市領取該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工具。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指示訴外人薛育岱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及薛育岱受有上開損害,並經薛育岱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2 112年11月2日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8026,其餘詳卷) 陳信平 被告陳信平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10月30日2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5-02-20

KSDV-113-訴-1497-202502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陳以新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陳以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陳以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各3分之1,系 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 分離使用,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以光則以:依兩造已歿之父親陳秉堯所遺代筆遺囑, 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共有,倘得以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以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於111 年5月9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調字卷第45-49頁),堪認為真。被告陳以光抗辯兩造父 親陳秉堯(歿)所遺代筆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應維持共有, 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等等。惟依該代筆遺囑所示(本院卷第 35-36頁),其上記載陳秉堯於民國71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暫 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嗣其百年後,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兩造分別共有等語,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見依法不 得分割情事,是被告陳以光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兩造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 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西臨○○路000巷,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透天住宅,一至二 層結構為加強磚造,以一樓單一出入口進出,系爭建物內有 客廳、廚房、臥室並擺放家具,無法區隔為獨立建物使用等 情,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63-71、171、173 頁、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8-19、43-45、48、50頁)。  ⒉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均受原物分配,各自分得系爭不動產之 一部,則均須利用系爭不動產位於一樓唯一之出入口進出, 須在系爭不動產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房間、區 域、門廳或走道空間等,且就該房間、區域、門廳或走道尚 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 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利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 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使用上 之不便,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故無從將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僅得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或採行變價 分割。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被告陳以敏具狀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本院卷第56頁),被告陳以光於本院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其無力負擔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之補 償金額,其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13頁),基此,本件 原物分配確顯有困難,而宜採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 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 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 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允當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 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 、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 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 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以新 3分之1 被告陳以光 3分之1 被告陳以敏 3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以新 3分之1 被告陳以光 3分之1 被告陳以敏 3分之1

2025-02-20

TNDV-113-訴-513-202502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李東雄 相 對 人 李旭東 李結森 李順財 李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訴字第103 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 求112年6月29日地政規費100元部分,因係訴訟前所支出(11 2年9月25日起訴),顯非本件訴訟費用,自無從列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910 聲請人李東雄 112.9.25 地政規費(複丈費) 5,150 同上 113.1.26 地政規費(勘查費) 73,000 同上 113.2.27 地政規費(複丈費) 4,150 同上 113.5.9. 合計:92,21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李順良 2/12 15,368 李結森 4/12 30,737 李順財 2/12 15,368 李旭東 2/12 15,368 李東雄 2/12 -----------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20

CHDV-113-司聲-517-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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