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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暱稱「塔矢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李玉琪」、「亂世英雄」、「海餃七號」(下合稱「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工作。其與邱乙迪、「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股票分析師「賴憲政」、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向李世京謊稱:下載「潤盈」APP軟體並申請會員帳號,即可教導使用「潤盈」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許愽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向李世京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並簽名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李世京收執,足生損害於李世京、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停車場,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乙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許愽麟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4至8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4250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係先查獲被告,經其供述循線通知邱乙迪到案說 明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13年3月14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 2502號函暨其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嗣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對擔任收水之 邱乙迪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8頁),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曾經」之指示,將其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交與邱乙迪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20至22頁、第122至1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 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填妥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李世京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先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 ),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 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被告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一節, 惟告訴人李世京所收執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所載日期係 「112年11月21日」(見偵字卷第79頁)而與本案無涉,遍 觀卷內亦無112年11月28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云云,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認識網友「李玉琪」,之後她舅舅「曾經」加我LINE好友,依「曾經」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後我跟邱乙迪一同於112年12月1日遭內湖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北檢力荒113偵7471字第11390877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收水邱乙迪、「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3頁)、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 ),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邱乙 迪(見前述),然因並無證據證明邱乙迪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 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收水邱乙迪,邱乙迪並業經判刑等節,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基隆甜不辣店上班,月 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幼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第122 頁、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即可獲取月薪11萬元,惟被告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後,即於工作第4天(112年12月1日)被內湖分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2萬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我現在的能力無法繳交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3頁),然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成員邱乙迪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曾經」指示列印、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告訴人,同時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轉交予邱乙迪(偵字卷第22頁、第122頁),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李世京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李世京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 111萬2,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日期「112年11月28日」、金額如左所示)(見偵字卷第7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113年度藍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邱乙迪、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曾經」、「李玉琪」、「賴憲 政」、「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 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李世京,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其與冒充知名 股票分析師「賴憲政」、「黃梓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 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 潤盈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 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許愽麟 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曾經」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保管 單、假合約),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三)其後所得贓款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由邱乙迪所 任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則以此類推)層 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邱乙迪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437號於113年8月8 日審結)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保管單3張、假合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書。 2、另案被告邱乙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審判筆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由另案被告邱乙迪層轉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 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許愽麟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地點 (2號)收水時間 第1層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世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1樓(地址詳卷) 111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111萬2,000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 許愽麟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停車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邱乙迪 自稱當日 取得2萬元 【113偵74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024-10-30

TPDM-113-審訴-202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 丞(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潘宥瑋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潘宥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於警 詢、偵訊一開始沒有律師協助,才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 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 司法實務類似案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誤以為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顯有違 誤,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有關潘宥瑋被訴罪刑部分僅由潘宥瑋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一、潘宥瑋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 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 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 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 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 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 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三、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依照司法實務的一慣見解,是指對 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 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 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 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 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 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潘宥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潘宥瑋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告訴 人李妘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其 後林家丞依約與告訴人碰面,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面額15 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的潘宥瑋均為警當 場逮捕,以致未能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 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潘宥瑋並 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潘宥瑋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潘宥瑋所為的量刑:   有關潘宥瑋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潘宥瑋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潘宥瑋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潘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家丞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 ,潘宥瑋則擔任俗稱「監控手」的職務,監控林家丞的取款 過程,潘宥瑋雖擔任較林家丞為上手、危害性較高的工作, 仍屬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潘宥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林家丞持偽 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告 訴人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雖因 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 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 文件管理的正確性,潘宥瑋與林家丞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 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 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潘宥瑋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的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 ,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於 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 ,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 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他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 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 對潘宥瑋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潘宥瑋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潘宥瑋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06-20241030-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閎智(TELEGRAM暱稱「大便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 」、「水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閎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周興哲」、「 水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工作。詎游閎智與「周興哲」、「水豚」、「賴憲政」 、「陳小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 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與張能銓聯繫,並佯稱:可 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能銓陷於錯誤,遂約定 於113年1月17日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游閎智 隨即依「周興哲」、「水豚」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其上 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有「許子名」字樣之工作證 ,並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張能銓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與張能銓會面,游閎智即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宜公司)之員工,並向張能銓收取250萬元現金,同時在該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許子 名」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 張能銓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張能銓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景宜公司、「林秀蓮」、「許子名」。游閎智 復依「水豚」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將收 取之2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公司自臺中南下高雄第12 號車廂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嗣張能銓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能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能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子名」 工作證照片11張、被告到案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翻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 刑紋字第113604491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 酬,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附表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及被 告該保管單上偽簽「許子名」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能銓收款時,確有配戴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61頁),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62、16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憲政」、「陳小瑜」、「周興哲 」、「水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並 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 造之印文與署押,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署名業已 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 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業經由告訴人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景宜 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本院卷 第16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林秀慧」印文1枚 3.「許子名」署名1枚 偵卷第65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吳博弘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孫O梅之指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 份、扣案之手機擷取對話翻拍照片1份,認被告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 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上,偽造印文 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姓名 成年人「海洋水」、「乘著風2.0」、「今晚打老虎」、「來 福林」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敘明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 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 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 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 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 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已有未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7、89頁) 而告訴人就被告量刑部分,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90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未及審酌,同有未 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 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 金錢而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 告訴人孫O梅面交取款130萬元,雖未得逞,惟已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 警當場逮捕,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已有改變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其他一 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KSHM-113-上訴-684-202410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辰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7、1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辰亘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4行:簡辰亘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簡辰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依指示取得偽造 各不同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向各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上手,即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至4萬元不等金額之報酬。簡辰亘與暱稱「凱旋支付」、 負責放置偽造工作證、收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 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   2、第1頁第9至12行:簡辰亘則先依暱稱「凱旋支付」指示至臺北車站設置置物櫃拿取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編號DE293號、姓名簡辰亘之工作證,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前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將相關收款日期、存款人、摘要、存款金額均記載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仍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向周曉華佯稱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並出示偽造工作證予周曉華觀看而行使,並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周曉華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經指派到場收取欲儲值之投資款,且已收受儲值投資款之意,藉以取信周曉華,並足生損害於周曉華、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3、第1頁第18至19行:簡辰亘亦依詐欺集團暱稱「凱旋支付 」指示之,先至臺北車站設置置物櫃拿取偽造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簡辰亘之工作證,及偽造蓋有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後,仍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館 前店內,向陳鈺嫻出示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業務員之工作證,佯裝其為永源公司外派業務員,並向陳 鈺嫻收取150萬元投資款,即將已填載完成蓋有偽造「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大小章之偽造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陳鈺嫻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依指示收取投資款,且向陳鈺嫻 收受委託操作資金150萬元款項之意,藉以取信陳鈺嫻, 並足生損害於陳鈺嫻、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周曉華提出與被告面交款項實所拍攝被告手持偽造 工作證、偽造工作證照片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曉華)。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2人財物金額合計逾500萬 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 白犯行,並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依上開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第47條自白減刑規 定適用,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刑度為1 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惟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尚未查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 正前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所量處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 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 件犯行,依暱稱「凱旋支付」指示前往臺北車站某置物櫃 領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分別向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 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現金,並 提出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自屬另行創制他人 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 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2 至5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暱稱「凱旋支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 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凱旋支付」及放置偽造收 據、工作證,及收取被告收受轉交詐欺贓款等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 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 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 指示轉交贓款予上游成員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 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 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 關成員,被害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 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 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分持偽造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出 示予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 收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周曉華、陳 鈺嫻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上開文書、特種文書照片在卷可 按,上述偽造文書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保管單上蓋有偽造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永源投資有限公司」、「王鳴 華」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均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向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收受 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財物分別為70萬元、150萬 元,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為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上開款 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至4萬元,但因 為月領,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 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告訴人周曉華)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含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各壹張,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告訴人陳鈺嫻)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張;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被   告 簡辰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建 置虛假之「Ally Invest」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 邱沁宜」、「林樂樂」與周曉華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 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周曉華相約於112年11 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7-11寶福門市 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周曉華陷於錯誤,依 約前往並交付70萬元給佯裝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簡辰 亘,簡辰亘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給周曉華,以取信周曉華,簡辰亘旋即在附近將贓款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建置虛假之「永源」股票投資 平台,並以LINE與陳鈺嫻聯繫,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 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陳鈺嫻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餐廳收取投資款150萬 元,致陳鈺嫻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50萬元給佯裝為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簡辰亘,簡辰亘則交付偽造之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給陳鈺嫻,以取信陳鈺嫻,簡辰亘旋即在附近將贓款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陳鈺 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周曉華、陳鈺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偽造收據、保管單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訴-1759-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第3行「上開詐欺集團」補充為「『墨竹』所屬詐欺 集團」、第6至11行「致使黃小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自稱『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而到場收款之王仁鴻,王 仁鴻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補 充更正為「致使黃小玲陷於錯誤,應允給付款項。王仁鴻再 依『墨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人員『林亦凱』向黃小玲收取 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 印文、『林亦凱』署押(簽名))予黃小玲收執,足生損害於 黃小玲及大發公司,王仁鴻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41553 號函暨其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及被告王仁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未 扣案偽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名義 製作,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小玲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大發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133頁、第1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大發公司名義製作「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亦凱」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墨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 ,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服役中,前曾從事汽車美容、汽車維修,月薪約2 至3萬元,需分攤祖父母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與本案相同之假名「林亦凱」)而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6月14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判 處罪刑,已於113年7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⒈「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凱」印文各1枚。 ⒉「林亦凱」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0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黃小玲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 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黃小玲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 自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而到場收款 之王仁鴻,王仁鴻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黃小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扣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黃小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亦凱」之被告王仁鴻等事實。 (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王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春捷運站」1號出口 新臺幣70萬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468-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沈明寬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聖翔(現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 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 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丙○○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甲○○,甲○○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 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 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林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 開款項交付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戊○○,戊○○再前往 「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明寬、林聖翔於警詢時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 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 告戊○○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調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 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甲○○收取 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66頁至反面、第 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與沈明寬、「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聖翔 、「豬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200頁、第203頁),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復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0 頁、第203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被 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甲○○、戊○○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 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 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收取車手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 水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Telegram暱稱「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所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其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 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 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 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 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 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 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 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0號順康停車場,逕行拘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許愽麟交付款項之被告 甲○○,使許愽麟、被告甲○○及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被告甲 ○○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 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 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一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5頁、第223頁)。被告甲○○本案與前案一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 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丁○○貞興113偵28235 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遂部 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謝致錡及Telegram暱稱「豬頭 」、「旋渦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 面交取款、被告戊○○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1日起,對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淑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淑樺面 交收取新臺幣330萬元,並由被告戊○○在旁監控謝致錡及收 水,然因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 上開款項上繳與被告戊○○,而未得逞,被告戊○○此部分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下稱前案二)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二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7頁)。被告戊○○本案與前案二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 案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顯非被告戊○○參 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應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判決確定而有應諭 知不受理或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 9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2人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389號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24日宣判等情,經本 院核閱本訴卷宗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 繫屬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力 荒113少連偵273字第113910096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四」內暱稱「八方」及LINE暱稱「 張嘉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 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 ,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乙○○,即事先虛 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網 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蠱 惑註冊加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 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確認乙○○入彀,其中即由丙○○受上游成員「八方」(即面 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 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 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 會面收款,簽署並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資取信;一旦遭查獲 後尚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 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 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以下另案偵訊時供述。 2、本署檢察官以下起訴案件: (1)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2)113年度偵字第25661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 2 共犯少年茅○豐於警詢時供述。 佐證其與被告同屬一詐欺集團。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取得假保管單、面交蒐證照片、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假保管單。 4 1、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指紋鑑定書。 3、刑案現場照片簿。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 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 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 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生 「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起訴至貴 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 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2024-10-24

TPDM-113-審訴-2308-202410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 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 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 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等偽造之印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 位,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偽造「林嘉庭」署名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林嘉庭」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勝凱 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 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成年人(下稱「航空母艦」 )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此部分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 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航空母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Hi Hi 」、「飛 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之成年人(下稱「Hi Hi 」、「飛鏢」及「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航空母艦」、「Hi Hi 」、 「飛鏢」、「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3行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 所示印章並蓋印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假冒為「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如慧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嘉庭」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如慧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庭及張如慧。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葉豐榮」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嘉庭」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5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航空母艦」、「Hi hi」、「飛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莊淯翔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張如慧,致張 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9日8時5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莊淯翔則依「航空母 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 ,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蓋印 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莊淯翔嗣後再依飛機暱稱「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現金放置在其所指定之 不詳位置並拍照傳送後離去,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 揭場所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張如慧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業據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如慧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化名「林嘉庭」之工作證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 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張如慧,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項 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3月19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1枚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2064-20241024-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莊素秋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之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甲組」、 「鑽起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 皓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臉書廣告、Line投資群組「步步為贏win」等方式,向原 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楊 皓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楊勝浩」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 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竹山南雲店,向原告提示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其為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原告收取投資資金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前開名義人等,並當場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皓為」,以此層層 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案經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交付被告40萬元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損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情, 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 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0-22

NTDV-113-重訴-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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