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錦煥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勲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31頁),而本件
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及買賣特約事項(卷第27-37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
-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
、68-26、68-27、68-28、85、87-3、87-4、87-5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使用履約保證專
戶,第2條第2項約定「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8,500萬元之本票1紙,
做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擔保(卷第39頁)。
㈡、詎被告非但未兌現第一期款8,50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於112
年8月12日前存入第二期款8,460萬元入履保專戶,原告即於
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
署協議書,合意將買賣標的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按每
坪19.5萬元計算而減去價金3,405萬4,800元,契約總價減為
8億1,394萬5,200元,惟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金
額仍然不變,減少之價金於尾款中扣除,其餘權利義務仍依
契約書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發以湧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上
開面額8,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2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卷第51-53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二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
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卷第55
-63頁)。
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經賣方訂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
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
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
費用…。」。另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
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
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總價為8億4,800萬元,減去
87-3、87-4地號土地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200元,買賣
總價之15%即為1億2,209萬1,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各原告於每筆土地之持分及面積不同,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5-109頁),14筆土地之
總面積為13,791.26㎡,茲以每位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
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如【附件】所
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訴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項未解決之問題,始未履約,並
非因無資力而跳票或僅係欲從事無本生意等原因。系爭土地
上所存在問題,包括: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土方資源堆
置場,然該土資場遭新竹縣政府發現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
範圍,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有新竹
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可參(卷第2
79頁);而系爭土地下,更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並存有重金屬
汙染等問題(下稱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然依買賣特約事項
各式條款,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彷彿原告早知一切情況,刻
意催促被告快點簽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價金給付遲延
。系爭土地之土壞經鑑定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問題,被告即發
函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然未獲置理(卷
第167-169頁)
㈡、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自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
擬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自不及於系爭支票票款。
㈢、原告解除契約後,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以8億1,950萬元將系
爭14筆土地(即不含已剔除之87-3、87-4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原告損害不大,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契約書含買賣特約條款,
被告以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嗣於112年9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於尾款以每
坪土地19.5萬元計算等比例減除,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2紙
,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給付第一、二期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
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
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買賣特約條款
、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665號、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卷第27-37、49、51-63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期款8,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系爭支票
8,500萬元並未兌現,是否視為已給付價款?⑶違約金是否過
高?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緣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
,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若因系爭土地
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何以不辦理假處分,而任由存款不足退
票?若被告有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請提出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於112年8月9日雖有
餘額2,636萬餘元(卷第283頁),然仍不足以兌現支票2紙
中任何1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財產、存款、或資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以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
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為佐。惟查:
⑴上開函文固有記載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土
資場,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範圍,入侵公有地或私有地,
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情。然核至兩造簽署
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已明示同意概括承受現有
租約,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
如有占用或被占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賣方無須
排除占用或被占用情事,無論占用或被占用之面積多寡,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等。況且,承租人經營偌大土資
場,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對於承租人可能違規使用土地
乙節乃明知或可得可知,仍同意概括承受現有租約、無論占
用或被占用均不找補、按現況點交,被告自係已事先斟酌其
中利弊得失。甚者,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針對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占用公有地及
私有地爭議,所為補充協議(卷第49頁)。準此,被告臨訟
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為由,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嫌
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七點,明確約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
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
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
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
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
請求(卷第37頁)。準此,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
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湧進有限公司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配管、設備、起重等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資訊,與被告業務往來者包括台灣水泥、詮盛瀝青、鑫
益強營造等(卷第281頁),被告顯非無工商行業智識之人
,對於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之意義,不能諉為不知。尤甚
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湧進有限公司早經主
管機關以102年0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0094號函解散迄
今,被告竟以已解散長達10年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2紙作為買賣價金,故意違約之意圖彰彰在目。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支票8,500萬元
縱使未經兌現票款,仍應視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已支
付價款」。緣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
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
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
⒉買賣契約中買方最重要之義務即給付價金,若依被告所辯,
其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可任意拒絕兌現支票,嗣再以其
未實際交付價款為由而免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義務,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即喪失殆盡,此絕非契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之真意。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
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共42,500,003元,詳如【附表】所示。
緣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8,500萬元、於112年11月
30日兌現票款8,46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8,500萬元無法
利用期間約4個月、8,460萬元無法利用期間約3個月,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約為2,474,167元(1,416,667元+1
,057,5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書約定於112年7月
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於112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開
付款時程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延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減去87-3、87-4地號土地後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減去87
-3、87-4地號土地後,仍經由同一仲介公司即台灣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陳**,總價款8億1,950萬元,可見原告就銷售總價
部分並未受有土地價值下降之損失。
⒋兼衡被告竟以已解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意違約之意
圖甚明,若未課以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不足以遏制類似行為
,及填補原告延滯約半年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8,500萬元之50
%計算,應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14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791.26
㎡,以各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如【附
件】所示比例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
示金額給付各原告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
【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違約金計算表(即卷111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新臺幣) 各原告假執行 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之聲明金額 1 劉錦煥 10,481,657元 3,494,000元 10,481,657元 20,963,313元 2 劉軍麟 10,811,610元 3,604,000元 10,811,610元 21,623,220元 3 劉宇峰 3,300,861元 1,101,000元 3,300,861元 6,601,721元 4 劉宇倉 3,920,706元 1,307,000元 3,920,706元 7,841,412元 5 劉仁勲 1,099,229元 367,000元 1,099,229元 2,198,458元 6 劉安倫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7 劉黃春香 2,547,857元 850,000元 2,547,857元 5,095,713元 8 劉安昌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9 劉安炫 3,446,069元 1,149,000元 3,446,069元 6,892,137元 合計 42,500,003元 85,000,000元
SCDV-113-重訴-20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