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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家榆 原 告 高明祥 黃群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公司)主 張其與被告簽訂顧問費契約,受被告委任為其經營財務顧問 ,並為被告規劃由原告高明祥、黃群諺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書,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預約,原告高明祥、黃群諺 依約將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遭被 告拒收,是原告高明祥、黃群諺依民法第226條、第245條之 1第3款規定或借款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48,036元及利息,原告森澤公司依顧問契約第1條、第4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24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佐卷可考,然原告與被告高明祥、黃群諺所共同簽 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 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請求被告森澤公司給付顧問費部分 ,因與借款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2

PCDV-113-訴-3273-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雄 非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61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61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是否即為現 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 賃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 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 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 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 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 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0 00 00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6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02

PCDV-113-消債更-72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梁秋堂 許燕萍 梁淑萍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2

PCDV-113-訴-3436-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家瑋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瑋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之故,無法從 事高強度工作而工作不穩定,且因聲請人習慣以信用卡消費 ,並會向銀行借貸維持平時生活支出,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2,492,572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據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739,71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73,78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87,876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13,091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1,594元、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7,387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859,21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55, 65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 73,616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6,011,938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41至191、195至209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 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據此,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 額為據,而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 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4,679元 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等節,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僅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及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一部 之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 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89至301 、321頁),又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合 計為24元,有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至317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次查,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0元(見本院卷第273至 277頁),而聲請人主張現於鍊金寶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 入約為22,376元,有113年1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325至335頁)。另聲請人主張有領取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租金補助每月2,400元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83168號函、 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餘額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13、303 至31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30,21 3元(計算式:22,376元+5,437元+2,400元=30,213元),本 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 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899元、伙食費10, 000元、生活雜支費用3,000元、油費1,500元、網路費1,500 元等語,惟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3,899元,已逾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而聲請人既 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更生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況聲請人就其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供房屋租賃契約 及租賃續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並不足以釋 明每月支出逾1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9,680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21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尚餘10,533元(計算式:30,213元-19,68 0元=10,533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6,011,938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47.6年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6,011,938元÷10,533元÷12月≒47.6), 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 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79-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幸媚 非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幸媚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86,687元之情,雖 聲請人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68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附件2),惟就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為48,957元、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10,124,395元,合計為10,173,352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55至7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㈡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 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未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305,7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39元/㎡×土地面積1,5 03.86㎡×應有部分5/210=305,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33頁)。次查,聲請人有太電(證 券代號:1602)之股票117股、寶建(證券代號:2512)之股 票46股、224股、誠洲(證券代號:3258)之股票691股、寶 祥建設(證券代號:2525)之股票610股,換算價額均為0元 、中興電(證券代號:1513)之股票1,058股,換算價額約21 2,658元、華榮(證券代號:1608)之股票1,350股,換算價 額約52,312元,合計為264,970元(計算式:212,658元+52, 312元=264,970元)等情,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175至185頁)。聲請人復主張尚有太電股票361股、亞 太之股票1,000股,而前開股票換算價額亦為0元、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已無股份而僅餘74元、華榮股票部分尚有現金股利 13,615元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提出台中 銀行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邦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交易查詢明細表、合作金庫證券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榮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92年增資新股發放通知單、現金股利郵件退件再領 取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 157至173頁)。是聲請人名下股票價值為278,659元(計算 式:264,970元+74元+13,615元=278,659元)。復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 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12,468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至269頁)。再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餘額合計為183元, 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北富邦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至263頁)。基此,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97,059 元(計算式:305,749元+278,659元+312,468元+183元=897, 059元)。  ⑶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陳報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薪資所得收入合計 為12,598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又聲請人主張現無 業,每月僅靠次子賴仁彬給付扶養費維生,並自聲請清算即 113年3月至113年6月間,其子每月給予其扶養費約14,000元 等情,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329頁),另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9 610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4523 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 應以14,000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646元, 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 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應屬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約14,0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2,646元,每月僅剩餘1,354元(計算式:1 4,000元-12,646元=1,354元),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為 10,173,352元,扣除聲請人資產897,059元,尚存9,276,293 元(計算式:10,173,352元-897,059元=9,276,293元),若 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 算式:9,276,293元÷1,354元÷12月≒570.9年),衡聲請人之 年齡、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等因素,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3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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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幃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幃欣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結婚生子後辭職在家扶養小孩而無 工作收入,致原有債務無法正常清償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清求債務清理 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1,373,8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68,87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11,995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42,422元、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207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35,689元、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496,117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1,075,75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539,06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為612,3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8, 0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01,645元,合計債 權人陳報總金額為4,215,10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235 、239至323、415至41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 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2月25日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清償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5,227元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此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6日函暨附件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乙情,僅有機 車2部(車牌號碼:000-0000、NVP-3727號),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證券異動名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41、363至365、368至372、387頁)。又聲請人名下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數額為39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連線銀行之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至383、421至483頁), 是上開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次查 ,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565,051元,而聲請人主張:現為 不動產開發公司擔任行政Keyin員,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51,341元,每月收入現約25,22 4元之情,有上開期間之薪資袋可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01 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25,224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 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8 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健保費826元 、醫藥費200元等項目,合計為19,725元等情,業據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福全身心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數紙、福全身 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保費繳納紀錄及遠傳電信繳費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405至411頁),惟聲請人僅就 所列之部分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提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 額亦已逾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 元,而既聲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已達盡 力清償債務目的,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之必要費用進行說明 與提出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應以 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9,680元計算始 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2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後,尚餘5,544元(計算式:25,224元-19,6 80元=5,544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215,106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63.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4,215,106元÷5,544元÷12月≒63.3年)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 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415-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鄭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0 4 1 1,000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1 6 1 1,00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2 8 1 1,000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3 0 1 1,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4 1 1 1,000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5 3 1 1,000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6 5 1 1,000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7 7 1 1,000 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8 9 1 1,000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9 0 1 1,000 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0 7 1 1,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1 9 1 1,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2 0 1 1,000 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3 2 1 1,000 1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4 4 1 1,000 1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5 6 1 1,000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6 8 1 1,000 1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7 0 1 1,000 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8 1 1 1,000 2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9 3 1 1,000 2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0 0 1 1,000 2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1 1 1 1,000 2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2 3 1 1,000 2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3 5 1 1,000 2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4 7 1 1,000 2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5 9 1 1,000 2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6 0 1 1,000

2024-11-29

PCDV-113-除-639-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惠 非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麗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2年間為購買預售屋而向銀行借款 ,然該屋因921地震而倒塌,而全數借款亦均轉為無擔保債 務,後聲請人與前夫於85年離婚,因其間工作不穩定,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共計為6,846,146元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然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陳報債權總金額為6,534,97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債權人陳報之金額係再加計至向本院陳報時之利息、違約 金,是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 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清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8,035元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5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並陳報已將名下機車2台(車牌 號碼:000-000、070-HTF)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3年1月 24日均辦理過戶登記於他人之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 3年9月16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432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05、21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富蘭克 林成長基金(信託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基金)之 金融商品,且該基金於112年12月22日除權後,即於113年1 月3日及同月8日分別贖回本金連同獲利570,581元、227,768 元,合計798,349元等情,有臺灣企銀基金交易資料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而聲請人復陳報將系爭基金贖回之數額其中15萬元匯給其妹 王美珠,以及其中43萬元匯給配偶張俊傑,分別用以補貼母 親住院醫療、未來安養費用,以及補貼家用及繳納房貸等語 ,固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見本院卷 第121頁),惟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記載, 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及同月8日將系爭基金贖回後,旋 即將該系爭基金贖回金額全數匯款至其妹妹及配偶帳戶之情 ,則既聲請人明知自身尚有積欠債務未償還,其妹妹及配偶 就聲請人之債務狀況亦難謂不知情,聲請人卻仍先將系爭基 金贖回金額匯款至其妹妹及配偶之帳戶而非清償其債務,上 開行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得自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於1年內撤銷之,因此, 上開經聲請人匯出之系爭基金數額,仍應認列為聲請人之財 產。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富邦人壽1張(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NLPL),其解約金為125,777元等情,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客綜字第0000000號 保單查詢結果、美商美國安泰人壽(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之 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12頁)。另聲請人陳報 名下之存款帳戶餘額數額合計為39,21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3至15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6 3,336元(計算式:798,349元+125,777元+39,210元=963,33 6元)。次查,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692,447元(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而聲請人主張現於禎信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自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月)每月薪資合計 為877,200元(計算式:320,200元+334,000元+223,000元=8 77,200元),平均每月約27,413元(計算式:877,200元÷32 月=27,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有禎信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統計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123至139頁),至聲請人固陳 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約17,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 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 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 27,413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應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7,413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尚餘7,733元(計算式:27,413元-19,680 元=7,733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6,534,979元,扣除其 名下資產963,336元後,共計為5,571,643元(計算式:6,53 4,979元-963,336元=5,571,64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 還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尚須逾6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571,643元÷7,733元÷12月≒6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 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534-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蒨妤即劉珮馨即劉珮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與胞弟和其友人合夥 出資設立立勝電通有限公司,然因業績慘澹,公司最終倒閉 ,又因用於創業之資金均係銀行信用貸款,且為彌補公司經 營時之資金缺口,聲請人又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借 支方式來維持公司運營,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6,161,664元之情,固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卷 );然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39 、47頁),並據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12,233,675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11、117至125、221至229、341頁) ,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又 本件雖經本院駁回,債務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 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本  金 利息〈含期前利息〉 合計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36元+274,632元 101,272元+72,616+17,331元+700,643元 1,220,630元 本院卷第6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755元 488,099元 634,854元 本院卷第341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850元+642097元 658699元+974279元 2,473,925元 本院卷第341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5,696元 1,364,280元+12,435元 1,802,411元 本院卷第8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200元 302,248元+206,689元 657,137元 本院卷第83頁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43元 457,047元 782,290元 本院卷第97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870元 765,635元 1,015,505元 本院卷第10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元 326,185元+32,530元 478,715元 本院卷第11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2,024元 304,620元+616,625元 1,223,269元 本院卷第125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204元 422,435元 537,639元 本院卷第221頁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490元 872,810元 1,407,300元 本院卷第227頁                       總計:12,233,675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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