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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劉建甫 李宗興 被 告 翔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洪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一庭」之記載,應更正為「民 事第五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中違約金欄「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 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7

TPDV-113-訴-4125-202410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2號 原 告 廖和慧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郭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惟查被告自民國72年起戶籍即設在新北市金 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而起訴狀所載上開臺北 市中山區北安路地址,本院為郵寄之訴訟文書寄存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經查未經被告具領。再經 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派員至前開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址查訪結果,並無人回應,鄰居亦表示 不認識被告等語,有本院送達回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354號函附之查 訪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住居在上開臺北市中山 區北安路址。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 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7

TPDV-113-訴-5212-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賴柏安 賴文泰 賴淑萍 賴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賴淑娟應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所遺前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賴淑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02元及其利息 等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賴朱秋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而由賴淑娟及被告共同繼承。因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於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與 實務見解,請求代位賴淑娟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 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前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賴淑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前開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及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5至4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被告賴文泰、賴淑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 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第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1、2項分別 著有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賴文泰、賴淑萍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前開說明,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而被告賴柏安、賴淑婉則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執字第2109 0號債權憑證、111年度司促字第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5分之1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3

CYDV-113-訴-541-202410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裕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 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即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柯總田(即柯萬于之繼承人)及柯秋盛(即柯萬于之 繼承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陳報柯總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柯秋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 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 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1

TPDV-113-補-1419-202410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煥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永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 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 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煥智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煥 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永育應 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頂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拆除,並將 附圖編號A(面積93平方公尺)、B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 爭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永 育應給付上訴人林煥智新臺幣(下同)47萬2,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增建 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萬 8,000元(見本院卷第341頁),系爭平台位處4層樓之建物 ,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謄本(見北司調字卷第27頁)可考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林煥智前開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 益為715萬2,000元【計算式:(93+3)×29萬8,000÷4=715萬 2,0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林煥智之上訴利益為715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煥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林煥智未 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 本到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育對本院11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林煥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永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 建拆除。而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110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為19萬2,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87頁)可考,是上訴人張永育之上訴利益為19萬 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張永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張永育 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01

TPDV-111-重訴-467-20241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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