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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尹玄(原名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3、69頁),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13年9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 萬2,212元(其中11萬5,181元為消費款、5,831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94.4)於111年2月8日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 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4萬4,043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83 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2萬2,212元 11萬5,181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54萬4,043元 54萬4,043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518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7 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5日起至131年8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1.09%機動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以未繳當時 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1萬8,791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 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61萬8,791元 161萬8,791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481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就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5日 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利息則依年息5.99%固定計算,並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而月付金利息係依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倘延滯繳交當期款項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花旗銀行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8月30日結算時止,尚欠53萬4,621元(其中48 萬7,341元為本金、4萬6,08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0 元為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帳務系統畫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3萬4,621元 48萬7,341元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518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周煥庭 被 告 楊協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3、46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348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 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9萬元,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 18年4月25日止,共84個月,利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1%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帳款,截至113年4月25日結算時止,尚欠51萬4,782元 (其中49萬9,132元為本金、1萬5,650元為利息;違約金部 分債權全數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存戶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3至4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1萬4,782元 49萬9,132元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68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8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1,054元(其中67萬4,280元為為 記帳消費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71萬1,054元 67萬4,28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4-10-30

TPDV-113-訴-383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家棠(原名湯家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79、97、113、1 2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實體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卡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3年7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7,211元(其中3萬4,0 26元為消費款、2,28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手續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83)於110年10月8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處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萬7,3 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0.124.39)於111年2月10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萬3,432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39.11.5.73)於111年5月13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2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萬1,339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53.58)於111年5月20 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111年5月20日起分期清償,原 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4萬7,000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另訂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21 至139頁);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94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3萬7,211元 3萬4,026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5萬7,388元 15萬7,388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8萬3,432元 8萬3,432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小額信貸 15萬1,339元 15萬1,339元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小額信貸 14萬7,000元 14萬7,000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60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文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25、4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約 定自107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3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9萬4,799元( 其中64萬2,866元為借款、15萬1,933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辦線上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 而借款共66萬8,862元,約定自107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9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5萬8,025元(其中52萬4,385 元為借款、13萬3,640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 ㈢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小額信貸 79萬4,799元 64萬2,866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65萬8,025元 52萬4,385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TPDV-113-訴-472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洪純琄 被 告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9

TPDV-113-補-2538-20241029-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亨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招祥 被上訴人 豐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8

TPDV-112-海商-4-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涂彧玲 被 告 陳姝汶 訴訟代理人 葉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起,透過詐欺集團所運 作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加密貨幣,嗣於111年7月27日15 時57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受該集團以提供帳戶配合即可獲利5萬元之話術吸 引,顯然違反正常交易獲利之概念,未善盡保護本身金融帳 戶權益,致輕易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為過失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亦成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誤信其為合法公司, 並於參觀公司及宿舍過程中遭其監禁,以脅迫、恐嚇之方式 要求被告交出手機、系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照片等資料,是被告係遭受求職詐騙之 被害人,自無未盡保護本身金融帳戶權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更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被 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被告亦分文 未得,故無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詐欺集團所運作之LINE群組投資加密貨幣, 並經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系爭款項即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6、34693、35689、37252號等卷 )查對屬實,並與被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相符(本院卷 第169頁),又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64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付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幫助詐欺、過失侵 害原告權益,另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非正常交 易之獲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或返還系爭款項即100萬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 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 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實。 ⒉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惟此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固主張:被告 未善盡保護本身金融帳戶權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為過失侵權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已為被告 所否認。查:  ⑴被告係於網路搜尋到「線上兼職」之求職廣告,並依廣告所 示加入LINE「ean000000」後,隨即與LINE暱稱為「小寶」 之人詢問相關工作內容,且被告猶恐遭騙並向對方表示「方 便晚上你跟我男友聊一下,他一直覺得不安全」,對方稱「 可以阿、如果真的不安全,我早就上新聞了啦」、「我也建 議妳男朋友一起來,這樣你跟他都比較安心」、「第一次配 合,你們就可以拿到五萬」、「到永豐或是國泰,開戶,開 通網銀,以及線上約定帳戶最高額度,理由為自己家族要創 業使用、我們不是做虧心事,所以別怕、別畏畏縮縮的、你 越心虛,銀行人員反而問得越多」等語,「小寶」並於確認 被告已依指示開通華南帳戶及綁定指定匯款帳號後,即不斷 遊說被告到指定處所以利掌控被告之行蹤,此由「小寶」以 LINE表示「加油、明天就開始集訓了、操作都不用管我會安 排好、放心,早中晚(指餐點)都有人買,不用你花錢」、 「你現在上車到板橋南門街61號、上車說一下、然後把車牌 跟自拍給我、到時候我請人在那邊等你、等等在路邊等待, 我怕你中暑」等語即明,上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第 33536號卷第69至141頁)。參之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同 月29日期間,處在受制於不明人士監禁及掌控狀態,而受禁 在多處旅館中,嗣於11年7月29日逃離旅館後,隨即於同日2 2時43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 偵字第33536號卷第143頁)。是依上各節,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確實係因求職緣故,且已依其教育或生活經驗盡力請其男 友協助查證,而無過失,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應堪認定。  ⑵又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 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 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 查,被告求職公司名稱為「運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點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偵字第33536號卷第69頁 ),與網路查詢資料所載「台灣運彩券股份公司」之地址為 同址9樓(偵字第33536號卷第157頁),可證二者名稱、地 點相仿,被告實有誤認可能;再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偵字第33536號卷第165、167頁),足認被告並非臨 訟杜撰遭監禁等情。  ⑶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3536、34693、35689、37252號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697、1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堪認被告係在遭監禁、恐嚇下,始被迫交出系爭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參據原告自陳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交付系爭款項, 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準此,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收受系爭款項,此情 形下,被告尚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部分, 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臨櫃存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且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 述。則原告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既係基於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該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 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 向被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3-訴-36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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