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劉創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銘治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桃司調卷第12頁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本院卷第71至72、133至134頁),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本院卷第134頁),經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么弟,訴外人即伊堂兄劉連
榮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而受有「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劉連榮將補償金
之一部即3,020萬元贈與兩造及訴外人劉慶仁、劉來旺等兄
弟四人(下稱四兄弟)平均分配,每人應受贈755萬元。劉
連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贈與契約,劉連榮與
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且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
未代劉連榮依約給付伊贈與金額755萬元,僅自系爭帳戶轉
帳200萬元予伊,另分別各轉帳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
將1,690萬元轉入其自己帳戶,短付555萬元予伊,故意以不
法行為侵害伊受贈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連榮因念及伊農地耕作之事實,而將土地
徵收補償金一半贈與伊,並非給四兄弟平分。伊基於兄弟情
誼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已合情合理,上訴人與劉連榮間無
贈與契約存在,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劉連榮與伊間、伊與諸兄
弟間,故劉連榮將存摺、印章等私人物品交予伊處理。縱認
上訴人與劉連榮間有755萬元贈與契約存在,伊自劉連榮處
所受之利益非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伊亦無侵權行為。而劉連榮於原審程序中過世,上訴人未證
明劉連榮與伊間有委請伊將贈與款項平分四兄弟之利益第三
人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持劉連榮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代劉連榮匯出二筆各600萬元予劉慶仁、劉來旺,匯出一筆2
0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出1,69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3,09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匯回70萬元予劉連榮,被上
訴人自劉連榮帳戶共匯出3,020萬元,劉連榮贈與金額為3,0
2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明
細(桃司調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及
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
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劉連榮與四兄弟間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每
人平分之受贈金額為755萬元,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劉連榮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與四兄弟間
成立3,02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及劉連榮於112年7月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上證2)為證。劉連榮贈與之金額為3,02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依系爭證明書(本院
卷第23頁)所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劉連榮、受贈人為四
兄弟,足見劉連榮係將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贈與四兄弟,並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且依
上訴人提出於112年7月3日與劉連榮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上訴人:你給的那些錢,要兄弟平分…我們也希望…平均
就好,我們也沒要比較多…我們兄弟這樣平均分配,分配好
就好」、「劉連榮:本來就是要這樣…」、「上訴人:那時
候去什麼…之前他(指被上訴人)說…錢交到我手就是我的了
,說他先拿到他的」、「劉連榮:哪有這種事情!」、「上
訴人太太:大哥我問你,你現在是不是還那麼多錢,是不是
要給我們兄弟平均分配,是嗎?」、「劉連榮:本來是要這
樣啊」(本院卷第167頁)。因劉連榮本人已往生,該錄音
內容亦經證人即劉連榮配偶林葉銀到庭結證稱:上證2光碟
中有聽到伊的聲音,「本來就是要這樣」是伊先生劉連榮的
聲音,他有這樣講,就是在講平分,伊知道是為了這些財產
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證劉連榮確實是
要將3,020萬元徵收款平均贈與四兄弟,則受贈之四兄弟平
均分受贈與金額,每人應為755萬元(3,020萬元÷4)。
⒉被上訴人辯稱劉連榮係為感念其為實際耕作者,而將3,020萬
元全數贈與其個人,劉連榮與四兄弟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
伊是基於兄弟情誼始贈與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然與系爭
證明書所載之受贈人為4人,及劉連榮本人贈與四兄弟平分
之真意,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劉連榮係以是
否為實際耕作者而異其贈與款項之比例或金額,上開所辯,
自無可採。劉連榮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給被上訴人處
理贈與款項之事,被上訴人擅自決定轉匯200萬元予上訴人
,即與贈與者劉連榮之意思不符。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劉連榮贈與755萬元予其,詳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於112年4月18日僅代劉連榮轉帳200
萬元予上訴人,匯出1,690萬元入自己之帳戶(桃司調卷第2
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就上訴人原應得之其餘5
55萬元係轉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帳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追加依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
桃司調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3-上-8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