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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湖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210公里900公尺南側內側車道(彰化縣溪湖鎮境內)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楊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姚逸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玉所有、由訴外人陳昱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蕭目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修復費用為634,933元(含零件 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66,8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我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賠償金額有意見 ,我看到車輛毀損狀況僅有擦撞,為何賠償金額這麼貴,我 對估價單的內容不懂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算作業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理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 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 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 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34,933元(含零件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 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2年6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 6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1 1,887元(計算式:312,264元+50,664元+48,959元=411,887 元),惟原告僅請求266,88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對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 尾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其損 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 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 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880元,及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310÷(5+1)≒89,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5,310-89,218) ×1/5×(2+6/12)≒223,0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310-223,046=312,264。

2024-12-26

OLEV-113-員簡-365-202412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梁錦木 被 告 黃政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 有明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如前,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36分許,至彰化縣 鹿港鎮吉安路與吉安北路轉角處下方海岸釣魚,與先到場釣 魚之原告、訴外人陳志忠、蔡金江等釣客因為釣魚位置而爭 吵,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原告遂各自走上堤岸路邊,欲收 拾離開。惟被告竟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番 刀1支,朝原告揮砍,幸僅劃破原告穿著之藍色外套及救生 衣,被告見原告左手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遂又以番刀刀背敲 打原告左前臂數下至手機掉落,後被告收妥番刀,欲趁警方 到場前離開,見原告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口,又徒 手掐住原告脖子,進而2人互相拉扯倒地,至陳志忠上前將2 人拉開為止,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前臂挫擦傷、左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傷害而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就釣魚位置有所爭 執,竟故意持番刀及徒手攻擊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 字第153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傷 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對原 告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 、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復參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 適當。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6日起( 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及律師費用,增生裁 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原告雖撤回該部分請求,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799-20241226-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61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5

CHEV-113-彰補-1349-202412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王博毅 被 告 黃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彰濱五路1段58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轉彎時 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政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 支出修復費用46,800元(含工資20,471元、零件26,329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於彰濱五路左轉到定點後,我在等右邊的直行 車輛通過,該車通過後我正要往前直行就被系爭車輛從我右 邊撞過來,系爭車輛是從我後方過來且欲轉彎,應該要讓我 先直行,且既然要左轉應該從我左邊通過才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 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 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 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轉彎時與被告之轉彎車擦撞,被告至少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BHE-3583自小客由西往東沿彰濱五路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於內側車道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去彰濱五路1段58巷,我在迴轉道停等的時候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我右側車身,造成我車車身右側受損。車速大約20-30公里,沒有很快,因為我要準備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車輛駕駛吳政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UX-9538自小客從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往北走至彰濱五路,至事故地點時,我正要往工業區方向左轉。對方從彰濱五路往彰濱五路一段58巷口左轉與我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吳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吳政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不同(彰濱五路為三線道、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為一線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1至49頁),是系爭車輛駕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多線道車)先行,且被告車輛左轉進入迴轉車道完成轉彎並轉正欲進入彰濱五路1段58巷時,已成為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被告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迴轉道左轉肇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情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並於迴轉車道等待通行時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吳政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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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黃煒哲 被 告 王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102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線東路1段台塑加油站(金油門市)前,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訴外人黃思舜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 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 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 4,885元、零件14,8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 用折舊部分後為9,764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思舜 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因為恍神,有車子滑動一下,有碰到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但是原告的維修項目,連保險桿、內鐵、倒車雷 達、後車燈都做更換,但我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都沒有印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4,885元、零件14,82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7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 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82元【計算式:14,820元×1/10=1,482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764元(計算式:1,482元+3,39 7元+4,885元=9,76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76 4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等語,然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 第73頁),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 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 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 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7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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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三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乙○○」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三、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 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應陳報之事項: ㈠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 ㈡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單位)之鑑 定意見書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影本。 ㈢原告係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 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 金額。 ㈣原告主張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 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元之協尋成本之人力、物力資源之 相關單據(估價單、發票)影本。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3

OLEV-113-員補-66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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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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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睦恩、陳洺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 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原告之訴程序要件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並主 張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甲○○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亦非其父母,又甲○○父母離婚時約 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即母親為之。原告列乙○○為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原告應 補正被告甲○○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請提出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或前來本院閱卷,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乙○○應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 理由及證據。  ㈡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 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3

CHEV-113-彰小調-82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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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賴耀仁 被 告 劉蓓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5元,及其中新臺幣9,07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31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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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謝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12元,及其中新臺幣28,488元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0,671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OLEV-113-員小-296-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6,329元自民國 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CHEV-113-彰小-59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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