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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議葳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 42分許,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 處(下稱乙○○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乙○○住處之金 屬圍籬,侵入乙○○住處,並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2時37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之車廂未上鎖,即著手將其開啟並翻找 財物,惟經甲○○發覺制止而未遂。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  ㈢告訴人乙○○住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㈣新竹縣○○市○○○路00號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告訴 人甲○○當場制止被告之錄影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⒈ 之中,因竊盜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 成立一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⒈中,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舉, 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 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上述犯罪事實⒈與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未遂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⒉之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 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 依循正當管道腳踏實地工作而獲取財物,反屢屢遂行竊盜, 其中犯罪事實⒈尚翻越他人住宅圍籬並侵入而犯之,至犯罪 事實⒉雖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惟仍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同時參以 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既遂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種類與價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 、離婚需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事實⒈所竊得,為 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表示所竊得之燕窩已丟棄、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罄等 語(卷頁亦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燕窩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偵字第4205號卷第10頁),被告自陳已丟棄於路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 現金共3,900元 被告自陳已全數用於吃飯、買止痛藥而花費殆盡(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32-202410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CTDM-113-審易-1084-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明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日4時19分許,至吳淑菁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住家外面,攀爬圍牆而侵入該住宅庭院,並於該庭 院物色財物,惟因莊明修未能進入住宅內部,莊明修遂離開 現場而未遂。嗣吳淑菁察覺其住宅有遭人入侵之痕跡及現場 有莊明修遺留之工地手套1只,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淑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工地手套1只扣案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欠佳, 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工作手套1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ILDM-113-易-459-20241017-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念家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念家犯逾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柒 包、六吋蛋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念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翻越告訴人郭勻莞住宅外之圍牆後,開啟 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其住宅而入內行竊,使該圍牆、落地窗 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 「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 第57號、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6號、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 號、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6月、2月確定,上開4案經前開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1、25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前開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 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 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 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泡麵7包、6吋蛋糕1 個,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卷第 7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 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   被   告 高念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念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在郭勻莞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 該處圍牆,再打開該址花園未上鎖之落地窗而進入該址屋內 ,竊取郭勻莞所有之泡麵7包、6吋蛋糕1個(總價值新臺幣6 20元),得手後,再攀爬翻越圍牆離開,返回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302房居處。嗣經郭勻莞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勻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念家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勻莞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原簡-80-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炳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宅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之竊盜犯意,攀 爬上開住宅之圍牆走至曬衣區,徒手竊取女用內褲2件,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左邊口袋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唐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元璋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調查報 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 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13張、沿線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 圖3張、被告113年4月14日所穿著衣物之蒐證照片1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翻越圍牆侵入 他人庭院竊盜,所為固應譴責,惟其所竊得之物女用內褲共 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警卷第15頁),衡以 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 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不宜寬貸;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惟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參以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據被告稱已經丟棄(見警卷第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存在,且價格非鉅、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9

PTDM-113-易-58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8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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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修廠旁邊 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停放在該維 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翻越矮牆進 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陽所經營之古早味 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 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後,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並以鑽過鐵 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鎮睿所有委託 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汽車鑰匙1 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40)62罐、機油 (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汽油)15罐、多媒 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油(美孚)4瓶、鍍膜 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電表2個、理髮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 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錢及紅包 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 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得上開 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 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 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自應依 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等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3月、8月;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2號、10 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板電腦1 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 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000元尚未返 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外,其餘部 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 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8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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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1號、第7492號、第8271號、第103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昆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0號郭育成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利用該維 修廠旁邊巷道鐵皮中間縫隙踰越牆垣侵入該維修廠內,尋找 停放在該維修廠內維修中車輛內之財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嗣後接續於113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 許,翻越矮牆進入與上址內部連通之479號,徒手竊取洪瑞 陽所經營之古早味燒烤店餐車內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1萬 5,0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彭家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巷0號之奇力車庫汽車保養廠(下稱奇力保養廠)附近停放 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前往奇力保養廠, 並以鑽過鐵皮間隙踰越牆垣侵入奇力保養廠內,徒手竊取古 鎮睿所有委託彭家昌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及汽車鑰匙1把,再接續竊取該保養廠內之機油(美孚5W -40)62罐、機油(美孚5W-30柴油)4罐、機油(美孚5W-30 汽油)15罐、多媒體主機1台、威士忌1瓶、香水1瓶、剎車 油(美孚)4瓶、鍍膜劑2瓶、拋光機3支、砂袋機1支、三用 電表2個、理髮機1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並將之搬至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駕車離去。嗣彭家昌 發現其上開保養廠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現場扣得T型扳手1 支。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教街與文學 八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及物品(已由彭家 昌、古鎮睿領回)。 ㈢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黃中興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寮之住處,見該住處無人看管,遂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安全設備即窗戶鐵條(張昆銘所涉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並竊取黃中興所有之存錢筒內零 錢及紅包內現金,共計4萬5,000元得手。 ㈣在事實欄㈢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走出上開住處後 ,見張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上開住處外,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駛離。嗣經警扣 得上開機車(已由張嚴仁領回)。 ㈤於113年3月3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藍永林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工廠,開門進入後(未上鎖),徒手竊取藍 永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行車紀錄 器1台、攝影機1台、高粱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及 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橋頭兒六 公園內查獲上開機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已由藍永林 領回)。 二、案經洪瑞陽、彭家昌、古鎮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黃中興、張嚴仁、藍永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昆銘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15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證人即告訴 人洪瑞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 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16張、查獲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一 卷光碟片存放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份(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19張、查獲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79頁;偵二卷 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二卷第83頁 至第85頁)、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 明書、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 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至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興、張嚴仁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9頁 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警三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85 頁至第86頁)。  ⒋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2-2頁;本院四卷 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 警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3 張(見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被告之竊盜行為各只 有一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一併說明。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有提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寮 窗戶鐵條,但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同條項第2款,應予補充, 惟如上所述,此部分仍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對於 破壞鐵條乙事亦不爭執,本院亦有告知(見本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58頁),無影響被告權利之虞。  ⒉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旁邊的門沒有拴 起來,我就直接打開進去了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永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外觀看 起來是沒有遭破壞、窗戶未遭破壞、旁邊有一個小門看起來 是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窗戶也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四卷第 12-2頁;本院四卷第58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 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或「 踰越」該工廠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 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 (見本院一卷第15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侵入右昌街475之2號的保養廠, 竊取車上財物,再翻越矮牆至連通之479號,竊取iPad平板 電腦1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該保養廠內自小客 車1部及鑰匙1把,再將廠內機油等物品搬運上車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㈡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育成、告訴人洪瑞陽; 告訴人彭家昌、古鎮睿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 人洪瑞陽)、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對告訴人古鎮睿 )。  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5頁),本院 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107年度審 易字第91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 月、3月、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2號、107年度簡字第150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一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除事實欄一、㈠之現金500元、iPad平 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事實欄一、㈤ 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罩1盒、現金1, 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郭育成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 永林外,其餘部分均已返還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略有減輕;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 前獨居(見本院一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4至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5)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㈠之現金 5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事實欄一、㈢之現金4萬5,000元 、事實欄一、㈤之攝影機1台、高梁酒3瓶、萬用手套1包、口 罩1盒、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郭育成 及告訴人洪瑞陽、黃中興、藍永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 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等,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爰依 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張昆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攝影機壹台、高梁酒參瓶、萬用手套壹包、口罩壹盒、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837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1036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775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稱本院三卷。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053800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卷,稱偵四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卷,稱本院四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812-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主明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主明、吳峻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12時30分許,洪主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吳峻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廠,踰越工廠後方圍牆侵入其中 (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琮瑋所有 之空壓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 逸。嗣黃琮瑋知悉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琮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4至75 、80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5 至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分局113年3月11日12時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 票(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55至57頁)、告訴人之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至61頁)、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峻嵩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踰越牆垣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 ,所為殊無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竊得之空壓機1臺,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峻嵩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82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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