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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 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 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 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 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 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 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 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 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 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 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 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 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 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 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 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 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 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 ,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 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 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 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 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 「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 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 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 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 「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 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 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 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 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 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 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 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 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 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 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 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 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 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 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 ,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 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 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 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 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 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 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 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 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 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 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 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1

TNDM-113-金訴-23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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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康智翔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加入薛文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戴淑媛,使戴淑媛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再將上 開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暱稱「依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戴淑媛察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康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11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媛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薛文任、「依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 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1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供之銀行帳號 提領 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戴淑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2日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2日10時13分、15分、32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發內厝店) 10萬元 9萬9000元 1000元 113年4月23日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店) 9萬9000元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542-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6號、第16315號、第16541號、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無罪。   事 實 一、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趙志 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持各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卉 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等人查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3年4月23日1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趙志霖,並扣得IPHONE13手機1 支、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趙 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張卉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卉 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述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孫淑媛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芳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11 3年4月15日及17日公布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告訴人潘君毓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芊憶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魏 雅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 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 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而於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匯款29066元部分,認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 件為同一案件之情,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然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並無上開告訴人潘君毓遭詐 欺取財之事實,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 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認應併辦至本案。而本案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詐欺同一告訴人潘君毓,使告訴人 潘君毓陷於錯誤而於相同時間、匯款同一筆款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檢察官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事實上同 一案件,不論檢察官有無聲請併辦,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1083號、1084號 、1353號、1451號、1880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判決,且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係屬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 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志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 由趙志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該帳戶之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建宏、賴昱廷、證人蘇猷升之證述、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昱廷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書、吳庭 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而陷於錯 誤,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至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8,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賴昱 廷證述在案,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 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賴昱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 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 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 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 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 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 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 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 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 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餘 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於113年3月 26日16時許分別匯入50,000元、30,000元後,餘額為126,11 5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000元至其他帳戶後,此時該帳戶 之餘額為27,115元,又經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卉君於113 年3月26日16時11分、12分許,匯入100,000元、50,123元、 及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6日16時13分,匯入26,000元後,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21,372元至其他帳戶,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款項,經上開2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後, 業經轉匯一空而無剩餘,又被告上開提領78,000元之時間, 係在上開2次網路銀行轉帳之時間後,是自難認被告上開提 領之78,000元包含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之款項。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款項,係由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或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陳建宏、賴昱廷部分具有其他行為分擔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建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盜用不知情之蘇猷升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陳建宏,並佯稱欲向陳建宏借款,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50,000元 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7,8000元 趙志霖無罪。 2 賴昱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盜用林柏鴻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賴昱廷,佯稱欲向賴昱廷借款,致賴昱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30,000元 同上 趙志霖無罪。 3 張卉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卉君聯絡,佯稱張卉君中獎,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張卉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100,000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  50,123元 同上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潘君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以臉書私訊與潘君毓聯絡,並佯稱:欲向潘君毓購買安全帽,要求潘君毓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帳戶不足無法匯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交易云云,致潘君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29,066元 莊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2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李芊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3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芊憶聯絡,並佯稱:欲向李芊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李芊憶須登入7-11賣貨便網頁操作,惟已匯款仍無法購買成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芊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4日22時8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2分許/  39,986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  49,099元 阮氏薛兒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6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5分許/同上/  60,000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6分許/同上/  19,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孫淑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孫淑媛聯絡,並佯稱:欲向孫淑媛購買乾燥花,要求孫淑媛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匯款驗證帳戶以進行簽署云云,致孫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 11,212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號/ 11,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3年4月4日23時24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5分許/  43,043元 阮氏閑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5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7分許/同上/  43,000元 7 魏雅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雅淳聯絡,並佯稱:欲向魏雅淳購買二手商品,要求魏雅淳須以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魏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3時44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3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1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簡芳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起,登入臉書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訊息,再以臉書私訊與簡芳芸聯絡,並佯稱:欲出售遊戲片予簡芳芸云云,致簡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分許/1,860元 同上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 56,000元 (含有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536-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瑋 張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洪崇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許德豪」)、張堯智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綽號「小張」及其 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車手,張 堯智則擔任司機。洪崇瑋、張堯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陳欣舒」 於113年7月10日起,向陳嘉惠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新 騏」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然若欲出金,須先 繳納金管會罰款云云,致陳嘉惠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北門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3 萬元款項,洪崇瑋、張堯智則依「銀海C」指示,由張堯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瑋,於113年7 月23日13時20分許抵達北門公園,洪崇瑋遂步行進入公園, 表示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專員,向陳 嘉惠收取現金73萬元,並交付收據予陳嘉惠,其後由張堯智 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洪崇瑋離開現場,並跟隨「銀海C」指定 之車輛行駛,洪崇瑋再依指示將所收贓款丟置在某車輛後座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陳嘉惠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瑋、張堯智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騏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洪崇瑋、張堯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銀海C」、「小張」、「陳欣舒」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崇瑋、張堯智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到案陳述,然於 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2人符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41、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意願給付部分金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等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 得(見本院卷第42、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洪崇瑋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88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 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 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 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 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 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 ,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 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 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 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 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 、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 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 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 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 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 ,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 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 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 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 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 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 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 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 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 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 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 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 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 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 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1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劉玹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 第41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4、261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宸名工程行,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其知悉(縱不知亦可得而知)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 受領詐得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之拍照,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文弘」、「李義雄」之人(下合稱「王文弘」等人),並約 定依其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指定之人。嗣「王文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成員(下稱某甲)於 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係伊表弟蘇秉 堉,因手機門號變更,請伊更改聯絡人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 ,其後再以LINE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 戶,共8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再依「王文弘 」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後回繳,致 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  ㈡是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等 佯稱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致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款回繳,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疑 為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詐騙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後提款,被上訴人再派員取回系爭款項,並對伊起訴求償以 牟利,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責任 ,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破詐騙手法, 卻未經查證即匯款,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至10%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並以LINE傳送 「王文弘」等人,與其等約定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 5萬元至B帳戶後,上訴人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回繳其等指定之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誘使上訴人提款回繳,故 實際上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有共謀設局之事實,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短短2日內,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高達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多個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 匯款至A帳戶後,於同日獲警通知已查獲本件詐團車手游凱 翔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其與游凱翔認識才借錢給他 ,更於翌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事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設局詐騙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審酌其自陳之 年收入、總資產及存款帳戶金額(參本院卷二第7、10頁) ,衡其資力及交易背景,基於親屬情誼而借款予表弟2,300 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於警詢後仍匯款至B 帳戶,然由其陳稱:台東偵查隊先致電給伊,要伊就近到三 重派出所報案,伊就致電某甲罵說你在搞什麼,某甲跟伊說 挨過今晚就沒事了,伊就依照某甲指示,說是接到游凱翔的 電話;伊向警稱認識游凱翔,係因表弟蘇秉堉是知名人物, 伊怕說出蘇秉堉會影響其聲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因認蘇秉堉賴帳不還錢,傳簡訊向 其表達不滿並請求還款,致遭蘇秉堉提告恐嚇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0至363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匯款至B帳戶時,主觀上仍陷於錯誤 而認為某甲為蘇秉堉,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向警佯 稱係借款予游凱翔,並於翌日應某甲要求繼續交付借款。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具私密性且占用裝置儲存容量,使 用者基於隱私或儲存空間管理之需求而刪除訊息,核與情理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伊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以免占用 手機容量,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應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遭上訴人提領並回繳予本件詐團,被上訴人確實受 有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臆測,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 等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供資金存提,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 ,伊曾上網並致電確認確有代辦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復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 資金所生法律責任概由公司負責,伊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故 意過失云云,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6頁)。  ⒉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歷審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 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 同卷二第25至58頁)。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伊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伊 說要做金流數據。提款時銀行行員有問伊,伊依「李義雄」 指示說是經營公司的款項;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沒有 想那麼多;「王文弘」跟伊說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129頁),另於審判中自陳:伊從事冷氣工程, 係工程行之老闆等節(見同上卷第192頁)。足見上訴人知 悉其所稱「做金流數據」一節,顯與過往申貸流程不同,而 上訴人既稱「王文弘」告知不能讓基鑫公司知悉,卻又與該 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其說詞自相矛盾,顯難採信。再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察覺「王文弘」等人指示內容違常 之處,猶依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除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鉅 額款項外,復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上訴人對於所為係 受領、轉交詐得贓款一節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詐騙、洗錢, 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莊于萱亦係因申貸受本件詐團欺騙, 提供名下帳戶等資料,與伊情節相同,卻獲判無罪確定云云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37 頁)。惟行為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審酌其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 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 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 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 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難認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亦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賠償義務人係故意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店小字第566號、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38至241、247至248、253至257、262至264、268至271頁) ,與本件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是上訴人憑此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419-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于鈞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戴于鈞依「尊」指示至高雄市 鳳山區文鳳路與文濱路口停車場內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騎乘「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於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扣除 2千元之報酬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於 前開停車場內交予集團上手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洪予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戴于鈞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尊」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99至10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 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起訴書稱:被告前有洗 錢防制法前科,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 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 部分)、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 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罪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現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且為防制及打擊詐 騙及洗錢犯罪而已修正相關法律之社會情狀下,竟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本案被告參與組織之時間、所持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 而匯款之被害人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 ,及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參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1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 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洪予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透過LINE聨繫洪予晨,向其佯稱:協助廠商做銷售紀錄購買商品,可退回款項並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4日12時26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09月14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⑵於113年09月1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比-Nabi-助理」、「Su」聯繫蔡佩芳,向其佯稱:可假裝下單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8時5分許/ 匯款2萬6千元 ⑴113年09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09月14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3千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轉帳交易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金額2萬4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6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11

KSDM-113-金訴-922-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霖(下稱被告)前兩次具 保在外會再犯的原因是聽信高薪工作,這次也是誤信他人而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一事,懇請法官相信被告出去不會再犯, 會好好找一份正當工作,接下來好好面對刑度,為此請求具 保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並可配合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法院 羈押,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另尋其他詐欺集 團加入擔任車手,再於113年7月20日遭法院二度羈押,復 於113年9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又於113年11月初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依其短時間內密集尋找 不同詐欺集團而加入之情,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視法律為無物,無懼羈押對其人身 自由之限制,一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社會金融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本院 考量本件案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 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 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2-11

KSDM-114-金訴-78-2025021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號、第228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舜騌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本件相關金 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再由郭舜騌至超商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置於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或機車置物箱內,待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則未及放置即為警 查獲扣案,詳後述),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目的。嗣郭舜騌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前未久 ,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榮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即郭舜騌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 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21頁,警二卷第7-14頁,警三卷第5-10頁, 警四卷第3-8頁,警五卷第3-7頁,偵一卷第21-23、199-204 頁,聲羈卷第17-23頁,院卷第119-121、180-181、195、21 0-211、213頁),並有員警盤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7、149-151、15 9-161、171-179、181-183、185-205、207-211、213、215- 227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 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固未及將此等款項依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所即為警查獲扣得(即附表四編號10所 示現金),然此等贓款經被告提領完成時,即已成客觀上難 以自外觀辨識其贓款性質之現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已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一般 洗錢既遂。  ㈢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為線上博弈賭資 (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0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緝 二卷第68頁,院卷第210頁),另參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及「要入金前會通知你嗎」等與線上博弈入金相關之詞(警 一卷第219頁,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辯稱非明知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㈢⒉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數額未達1億元),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 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按 :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 罪所得等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 予適用。又上開所謂偵查中自白,應僅須於偵查階段曾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屬之,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2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 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㈤部分 ),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 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7罪即均應依該規定前段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之贓款固已扣 案(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然此等款項係於被告為 警盤查、搜索時即經扣押在案,非因被告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之,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 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偵一卷第199頁),已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偵訊僅坦認所涉客觀 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訊 ,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暨予以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已 轉交,編號6至7部分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侵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61-164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件7次 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 前述㈢⒈所載相同),則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 規定。是本案洗錢財物、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萬5,000元,係本件 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6、7部分洗錢犯行之財物(詳見附表四 編號10之「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提款卡, 係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 分「說明」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7所示提款卡, 則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提領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分 「說明」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1頁,院卷第1 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贓款,業經被 告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 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韋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韋勝郵局帳戶 2 黃姿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玉山帳戶 4 鐘雅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郵局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台新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郭舜騌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薪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薪喨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過程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薪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8分許),7萬9,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賢明店 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合計3萬7,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30日 18時23分許、 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蔚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蔚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蔚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7分許, 8,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25分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2萬元 (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漢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漢強佯稱: 其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漢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49,987元 黃姿瑄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26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高雄草衙郵局 6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49,989元 109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 4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桑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桑千雅佯稱: 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桑千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13分許,49,987元 黃姿瑄玉山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31日17時17分許,16,234元 109年5月31日 18時6分許、同日18時0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誠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4萬元 109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4,023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10,099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5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款項)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店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彥君佯稱: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彥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33分許,49,987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款項)、1萬元,合計13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49,988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20,234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雅萍佯稱:其消費時因員工疏失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99,987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同日21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9號之高雄新興郵局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立德佯稱:因不斷收到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立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14,985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 21時7分許 1萬5,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薪喨 ⑴告訴人陳薪喨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8-130頁)。 ⑵告訴人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082號函暨所附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239-24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蔚盛 ⑴告訴人林蔚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3 附表二編號3 陳漢強 ⑴告訴人陳漢強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0頁)。 ⑵告訴人陳漢強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3頁)。 ⑶黃姿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9-13頁)、黃姿瑄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桑千雅 ⑴告訴人桑千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6-28頁)。 ⑵告訴人桑千雅台新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0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桑千雅匯入詐騙帳戶款項資料切結書2份(警一卷第32-33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6319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3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8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一卷第67-69頁)。 ⑹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8821號函暨所附黃姿瑄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7-131頁)、黃姿瑄玉山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15、25頁、警五卷第15頁)。 ⑺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⑻被告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3-53頁,警五卷第17-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彥君 ⑴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3-46頁)。 ⑵告訴人劉彥君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劉彥君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8-51頁)。 ⑶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6 附表二編號6 許雅萍 ⑴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3-14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647號函暨所附許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莊立德 ⑴告訴人莊立德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46-4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說明 1 鐘雅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2 中國信託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3 鐘雅絹台新帳戶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4 第一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舜騌) 1本 被告日常生活支出及匯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204頁)。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3頁,警五卷第6頁)。 10 現金 新臺幣11萬5,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所提領之款項(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121頁)。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990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3600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5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6400號卷 警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 他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8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506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 偵四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08400號卷 警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 他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一 警六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二 警七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60號卷 偵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 聲羈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卷 審金訴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 審金訴緝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金訴緝一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 金訴緝二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卷 院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緝-47-202502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家富於民國110年11月間,參與由傅宜強發起、主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賭博、洗錢犯罪組織。傅宜強先於110年9 月間,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 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承租下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 金之用:①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②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 集羅佳偉、江哲瑋、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棨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指示楊載 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在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之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 性,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 入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指示莊梅子、王儷 穎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房屋作為博奕客服辦公 室,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 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 傅宜強、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莊梅子、王儷 穎等7人業經本院以另案審結);指示周家富持上開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及掩飾賭博之犯罪所得。 二、傅宜強、江哲瑋、羅佳偉、周家富等4人因經營之賭博網站 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後交 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 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㈡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 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鋐 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 為押注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三、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 鐘介佑、張鋐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無罪部分 ,均詳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係受傅宜強指示,持郵局、臺銀提款卡提領現 金並交付予傅宜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有洗錢 之犯行,惟辯稱:其僅單純受傅宜強指示代為提款,證人即 同案被告傅宜強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其並未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賭資及詐欺所得,否認犯聚眾 賭博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被告承認犯洗錢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鐘介 佑、張鋐洧和解,爰請宣告緩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賭博 罪、加重詐欺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並 無人證述被告曾參與博奕平台及詐欺犯行,唯一較知情之同 案被告傅宜強已明確證述,沒有向被告說明人頭帳戶款項之 來源,可見被告對於傅宜強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聚眾賭博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一無所悉,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 查:  1.被告持郵局及臺銀提款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七,附 表七所載時間係以郵局、銀行交易時間為據,除有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可證,並有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偵㈡卷第659至665、7 08至711頁、403至4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附表七 序號1部分,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0年12月24日23時9分提 領6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 知被告於該日23時10分8秒及23時10分56秒分別提領6萬元, 可徵被告該次提領之款項總計12萬元;就附表七序號11部分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月8日19時25分提領2萬元共2 筆,合計4萬元,被告回覆是,惟由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於該日19時25分25秒、19時26分1秒、19時26分33 秒及19時27分6秒,分別各提領2萬元,總計應為8萬元,併 予敘明。  2.傅宜強犯聚眾賭博、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傅宜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院㈡-1卷第293頁、院㈢卷第24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 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 不作為證明被告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 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鐘介佑與江哲瑋 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弘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 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 、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525至53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 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 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 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 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 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3.被告對於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 :  ⑴同案被告傅宜強於偵查時證稱其指示楊宥齊、沈綮勝、羅佳 偉、江哲瑋等人以女性帳號加男性好友後培養感情,藉此要 求從事博奕並匯款充為賭資,賭客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因此將 款項轉入台新、郵局及臺銀帳戶,伊再請車手拿提款卡提領 現金,會在臉書及人力銀行網站上招募車手(見偵㈠卷第59 至73頁),可知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聚眾賭博、詐欺為手 段,藉以牟利並達洗錢目的之結構性組織。  ⑵傅宜強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台中,我不在台南的期間就 是被告幫我提款,提款次數大約5至10天1次,我沒有給被告 薪水,沒有跟被告說要領什麼錢,被告也沒問;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在經營博奕網站的初期,曾經在網路上找人幫忙 領款,當時那個人把錢領了以後,就消失了,我認識被告3 個月至半年後,才請被告幫忙領錢,我告訴被告因為我要回 台中陪父母,不方便出門領錢,所以麻煩被告幫我領錢,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要領錢,就直接說「幫我領錢」,被告領 款後,我不是每次都會問被告領了沒,而是偶爾想到才問, 被告領的錢是在我回台南後再約他見面,然後被告拿現金給 我等語(見偵㈡卷第576至577頁、院㈢卷第220至230頁)。衡 以傅宜強前曾有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領錢,車手領錢後卻消 失無蹤之經驗,其再次選擇領款之車手必然更謹慎為之,而 傅宜強在與被告結識後,接觸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雙方必 有一定之往來及聯繫,傅宜強方會放心將郵局、臺銀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保管至傅宜強拿取現金時 一併歸還。再者,傅宜強並未要求被告於每次取款後立即將 款項交予傅宜強,而係等待傅宜強從臺中返回臺南後,雙方 始再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益徵被告與傅宜強具有一 定之信賴關係。傅宜強發起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等人參與本案 犯行,均許以每月定額月薪及分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卻證稱僅偶爾給付被告生活費,而未給付被告擔任車手取 款之報酬,與對待其他同案被告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傅宜強有告知該郵局及臺銀提款卡 為其所有,傅宜強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可能以為郵局及 銀行提款卡為其所有,因而依傅宜強指示提款等語(見院㈢ 卷第226頁),可見傅宜強有為被告脫免刑責之情,則傅宜 強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及來源等 語,非無疑義。  ⑶傅宜強縱未明確告知被告該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賭資 及詐欺所得,惟現今提款機遍佈大街小巷,舉凡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大多設有提款機,縱如傅宜強所述,其須離開臺 南前往臺中照顧母親,然傅宜強仍得於臺中持提款卡取款, 殊無不便。再者,被告取款後,亦係將現金轉交傅宜強,而 非代傅宜強將該款項作為他用,此與傅宜強自行持金融卡提 款相較,更增加無謂之繁瑣,被告既知悉傅宜強所述委請代 為提款不合理之處,卻未加以詢問,並遵照傅宜強之指示進 行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為賭博及詐欺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被告係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 車手角色,藉以阻斷金流及隱匿犯罪不法所得等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⑷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聚眾賭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有所預見,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從事車手取款之 犯行,繼續為本案犯罪分工,已構成聚眾賭博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4.本案賭博、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傅宜強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其交付被告之郵局、銀行 提款卡,係待賭客、受詐騙之被害人將賭資及受詐騙之款項 匯入帳戶後,由傅宜強通知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縱 未實施直接與賭客、告訴人聯繫之犯行,然本案犯罪集團各 成員之分工縝密,先由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負 責於網路上以女性照片及暱稱結識不特定人,誘使有意參加 賭博之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匯款兌換賭資,嗣後因 賭博網站經營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增加拆帳獲利 ,對告訴人鐘介佑、張鈜洧佯稱有程式可破解賭博網站,致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莊梅子、王儷穎提供之帳戶進行匯 款,復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將現金交由傅宜強,逐步遂行 聚眾賭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傅宜強利用本案犯罪組 織事先布局、逐步完成,各成員分工細膩,避免犯罪行踪曝 露,是本案聚眾賭博後之洗錢、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 罪無訛。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犯罪工作之一環,被告自 承傅宜強於110年11月中將郵局、臺銀存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告(見偵㈡卷第749頁),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開始擔任 取款車手,應認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⑶至被告辯稱其僅受傅宜強指示取款,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惟被告擔任犯罪組織中取款車手一職,係遂行犯行分工之 一環,所從事者當屬不法之行為,業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 定如前,被告所執辯詞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聚眾賭 博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 博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未符合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3年)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 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家偉、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 、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查犯罪事實欄一已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至被告脫離該犯罪組織或解散該組織前之行為終了時, 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等人對告訴 人鐘介佑、張鈜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 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間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 犯行,均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所為,是以被告所犯各次提 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 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竟擔任賭博及詐欺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以 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參與程度及提領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鐘介佑、張鋐洧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完 畢(見院㈢卷第137頁、第175至18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述 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院㈢卷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擔 任車手,實不能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 ,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集團式加重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 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報酬,惟查,證人傅宜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招聘被告幫 我去提領款項,我沒有給被告薪資,不過被告沒錢的時候我 會給他生活費,我都拿現金給他(見警㈠卷第327至3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約為3個月至半年,知道被 告家住何處,如果被告未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伊 ,伊可以向被告之家人索回,在被告提領款項之期間,曾給 付被告3000至5000元不等,給付次數至少超過2次等語(見 院㈢卷第229頁),由傅宜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傅宜強認 識時日非長,兩人並無深刻情誼,傅宜強自無隨意贈與金錢 予被告之理,加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願意無償幫傅宜強 至各地郵局、便利商店及銀行提領款項,並配合傅宜強返回 臺南時間至約定地點,將領取後之現金親手交給傅宜強,則 傅宜強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依罪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則,即認被告獲取報酬之次數為3次,每次為300 0元,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CHLOE」之帳號、沈 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操 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再 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殆盡。傅宜強、楊 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被告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 。再者,同案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 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楊宥 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 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 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 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所提領之 金錢,係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而有與同案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共同犯前述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 領之金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因受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依現存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㈠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一宗) 偵㈡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12949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聲61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73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3號刑事卷宗 偵聲7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57號刑事卷宗 院㈠-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㈠-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㈡-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院㈡-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院㈢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卷宗 附表一(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二(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七: 序號 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23時10分 120000 崑山郵局 2 110年12月27日4時29分 60000 崑山郵局 3 110年12月27日18時8分 10000 臺灣銀行 4 110年12月28日18時25分 60000 崑山郵局 5 110年12月28日23時38分 60000 崑山郵局 6 110年12月29日14時27分 30000 臺灣銀行 7 110年12月30日23時17分 50000 崑山郵局 8 110年12月31日21時24分 50000 崑山郵局 9 111年1月7日23時10分 60000 崑山郵局 10 111年1月7日23時55分 120000 臺灣銀行 11 111年1月8日19時25分 80000 臺灣銀行 12 111年1月8日22時31分 30000 臺灣銀行

2025-02-10

TNDM-111-金訴-50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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