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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前均為同詐騙集團 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邀集 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 (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為少年),丙○○再 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己○○再以電 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與丙○○、庚○○、壬 ○○、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 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丁○○、庚○○、蘇○○、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 「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 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 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 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 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 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 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 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 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己○○、庚○○、辛○○、丙○○、壬○○、蘇○○等人 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 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 45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丁○○、己○○ 、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監視錄影截 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丁○○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扣押物照 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己○○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二卷第53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5-03-10

KSDM-112-訴-792-20250310-7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 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免訴。   犯罪事實 一、卯○○(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鑫財富」)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與林信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4號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 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丑○○、子○○、癸○○、辰○○、辛○○、洪紹鳴、壬○○ 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卯○○(下稱被 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 111頁、金訴緝卷第134-1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緝卷 第134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4頁、 偵一卷第73-76頁),並有林信元另案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 「飛機」與暱稱「鑫財富」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機 門號:0000000000)之LINE帳號頁面(偵一卷第161-171頁 )、林信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自動櫃 員機)、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一卷第43-53頁)、林信元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截圖(警二卷第13-14頁)、提領一覽表(警一 卷第40頁)、林信元國民影像檔與鳳松郵局ATM監視器畫面 及查獲照片比對(警一卷第41頁)、林信元穿著外套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2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HR-2205)(警一卷第42頁) 、林信元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二卷第5頁) 、台新銀行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244號函檢 附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 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 -69頁)、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熱點)提領資料(警二 卷第8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頁)、台新銀行112年2月 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07號函檢附林詠馨台新銀行乙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2月18日基營字第11218000 36號函檢附陳一文中華郵政七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 明細(偵一卷第4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 局112年2月20日東營字第1122900031號函檢附賴文樺所有中 華郵政臺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影 本、同意書等(偵一卷第45-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12年2月21日屏營字第1120000153號函檢附李亭 蓉中華郵政内埔龍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55-5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 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同條例第44條 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就複合犯 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惟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核 非本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 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 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 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 3款外,第1款、第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第 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 ⑷、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12罪)。 ㈢、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林信元,待林信元提領各 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向林信元收取各被害人款項 之舉,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信元、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現今詐欺犯 罪猖獗,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 仍分擔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達成具有重要貢獻之犯罪情節,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 兼以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同,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另稱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但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金 訴卷第173-1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 卷第160-16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 判決,是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既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均有明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 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其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復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 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 要性已低,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因重複、過度沒 收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四所 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 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 ○○,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 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與林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 四所示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復由卯○○將附表四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 附近交付予林信元,再由林信元於附表四「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卯○○,卯○○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 1-7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73-76頁)、證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相符(警二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警二 卷第59-60頁),並有林信元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 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 圖(警二卷第11-12頁)、前揭「甲、貳」欄所示證據、庚○ ○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74-79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60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二卷第6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二卷第68頁背面-69頁)、通話紀錄(警二卷第8 0-80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111年10月23日稍前某日,取得邱致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致柔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 庚○○謊稱其先前參加路跑活動,因個人資料外洩,為確認身 分,需透過轉帳確認其確為帳戶所有人云云,致庚○○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日18時11分匯款2萬6,012元至邱致柔玉 山銀行帳戶內。「福氣」再將邱致柔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並告以密碼,再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8時13分、14 分、15分、17分4秒、17分54秒、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福氣」或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福氣」或不詳收水人員另行上繳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第6號 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緝卷第10 9-126頁、第167-192頁)。 3、互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庚○○於同一時間、施用同一內容之詐術 ,致庚○○陷於錯誤,而庚○○始分別匯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或由被告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提領 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前案 及本案之提領款項地點相同,時間又僅間隔1小時餘。則對 被告而言,不論其參與詐欺同一被害人庚○○犯行之分擔職責 為何,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準此,本案附表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與前案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 18所示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 定判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犯行既經前案為論罪科刑確 定,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4116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466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2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0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一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二 金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邱致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 2 林詠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 3 陳一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七堵郵局帳戶) 4 賴文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郵局帳戶) 5 李亭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0時11分許,假冒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己○○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 7,013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2告訴人丑○○匯款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於111年11月2日2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20時21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0時22分許提領1萬元、20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告訴人己○○匯款後,於111年11月2日20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①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2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丑○○,佯稱:誤將票券訂購成10張,取消票券云云,丑○○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20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20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謊稱其先前購物設定錯誤,佯稱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子○○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 2萬5,123元 林詠馨台新銀行乙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3告訴人子○○、編號4告訴人癸○○匯款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7分許提領5,000元、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19時19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5被害人寅○○匯入3,123元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111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提領2萬元、19時34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文門市)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癸○○,佯稱:誤設定為團購,需透過設定之方式解除云云,癸○○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8日19時16分 許 4萬9,985元 同上 5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寅○○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123元 同上 6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37分許,假冒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辰○○,佯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辰○○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8日18時7分許 ②4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8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陳一文七堵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1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提款5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2筆款項4萬9,986元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18分許以悠遊付轉帳4萬9,937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6告訴人辰○○匯入左列第3筆款項4萬9,987元匯入後,於111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6時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佯稱:員工誤輸入資料導致錯誤扣款,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辛○○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2分許 2萬9,986元 賴文樺臺東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7告訴人辛○○、編號8被害人戊○○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17時26分許提領6萬元、17時27許分提領3萬9,5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9告訴人洪紹鳴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8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員工設定錯誤,需透過設定之方式方能取消云云,戊○○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24分許 9萬9,986元 同上 9 告訴人 洪紹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分許,假冒「MY」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紹鳴,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取消設定云云,洪紹鳴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10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佯稱:員工內部操作錯誤,需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壬○○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39分許 9萬9,986元 李亭蓉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0告訴人壬○○匯款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42分許提款6萬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1告訴人丁○○匯款後,再於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提款4萬元、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③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4,01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3分許提款4,000元。 ④共同被告林信元於編號12被害人乙○○匯款3萬6,200元後,於111年11月9日18時58分許提款3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員工內部設定錯誤,誤將丁○○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操作匯款清除基本資料云云,丁○○因而受騙匯款。 111年11月9日18時43分許 9,988元 同上 12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動漫網購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購買小說設定錯誤,銀行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乙○○因而受騙匯款。 ①111年11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8時56分許 ①4,010元 ②3萬6,2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己○○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己○○111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34至35頁背面) ⑵告訴人己○○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36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8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廬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丑○○ 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丑○○111年11月2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 ⑵告訴人丑○○所提供轉帳明細表(警二卷第5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反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頁背面-5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背面-52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 子○○ 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子○○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8-9頁) ⑵告訴人子○○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6-60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8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直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5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 癸○○ 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癸○○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0-12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3-14頁) ⑵告訴人癸○○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74至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5-66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6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被害人 寅○○ 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寅○○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5-16頁) ⑵被害人寅○○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8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84頁) ⑻通話紀錄(警一卷第86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 辰○○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辰○○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17-20頁) ⑵辰○○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26至130頁) ⑶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2至13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0-9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2-93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94-95頁) ⑻辰○○之存簿影本(警一卷第116至123頁) ⑼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30-13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5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告訴人 辛○○ 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辛○○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内頁明細(警一卷第146至147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8-13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1頁) 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8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害人 戊○○ 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戊○○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5-26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4頁) ⑺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5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告訴人 洪紹鳴 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洪紹鳴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7-29頁) ⑵告訴人洪紹鳴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0-17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73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176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7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 壬○○ 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壬○○111年11月9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0-33頁) ⑵告訴人壬○○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0-1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2頁)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一卷第183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告訴人 丁○○ 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丁○○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4-37頁) ⑵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19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0至191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93頁) ⑹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00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0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被害人 乙○○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乙○○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8-39頁) ⑵被害人乙○○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警一卷第21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04-20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6-2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8頁) ⑺通話紀錄(警一卷第211頁) ⑻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14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佯稱庚○○先前參加路跑,個人資料外洩,並佯稱需透過轉帳之方式確認云云,庚○○因而受騙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19時7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 ①2萬9,995元 ②3萬元 邱致柔台新銀行甲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入2萬9,995元後,於111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於19時12分許提款9,000元。 ②共同被告林信元於庚○○匯款3萬元後,再於111年11月2日19時27分許先後提款2萬元、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2025-03-07

KSDM-113-金訴緝-4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14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7

TNDV-113-訴-1551-20250307-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撞,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 ,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 ,已有1 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 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述家境(貧寒)及職業( 倉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李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偉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口(往市 區方向),不慎自撞路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傳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53-202503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 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 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豪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5時許至6時許,因陪同住院友 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號)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物。嗣 賴建豪於同日6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為警發現其頭戴工地用安全帽且車身搖 晃,而遭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6時59分許 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4-基交簡-54-20250307-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 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 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 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 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 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 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 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 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 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 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 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 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 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 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 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 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 ,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 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 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 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 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 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 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 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07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114年度聲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笠椲 即 被 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辛○○、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己○○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辛○○、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辛○○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 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庚○○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 索時亦有逃逸之事實;且被告己○○、辛○○所述運輸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部分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 「A冷」、「@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 被告3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 知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辛○○收購感冒 藥再轉售予綽號「A冷」、「@金」之人以供製造提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坦承與同案被告辛○○、戊○○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羽收購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共犯李家羽朋 分獲利之事實,然爭執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被告辛○○固坦承向同案被告丁○○收購感冒藥後持 有並載送予同案被告己○○,亦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爭執持有感冒藥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庚○○固坦承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情,然有卷內同案被告翁建文、丙○○、甲○○等人之指 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 ,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庚○○於 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時逃逸,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庚○○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己○○、辛○○就向同案被告 丁○○等人收購感冒藥後再載送予綽號「A冷」、「@金」之人 ,被告己○○、辛○○自為警查獲後迄本院移審訊問時前後均供 詞反覆,且互有歧異,被告庚○○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諸多維護之處,且與同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述歧異,而共犯綽號「A冷」、「@金」、李家 羽均在逃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 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原因均仍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己 ○○已自白犯罪,就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實是同 案被告丙○○誣陷,並不是事實,其家中有1名2歲幼兒,太太 又無經濟能力,且太太的阿公阿嬤都得癌症,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讓其回去盡孝,請求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 局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 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07

SCDM-113-原訴-48-20250307-1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00000號「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 健康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6日至112 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8日至 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7日共5段期間( 下稱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痼疾,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治療必要,支出住院醫療費共276,091元,經原告 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09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住院期間,雖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漢銘 基督教醫院住院自費接受生物藥劑辛普尼治療,惟經被告公 司審核醫療常規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認原告申請理賠,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範圍」有所不符,且 原告使用之藥劑可於門診接受注射,並無住院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㈡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入院治療,經被 告核算後如有住院必要,應給付保險金276,0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有無住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 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 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類似住院之定義 ,亦可見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 險」第2條第8款、「南山人壽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第 2條第9款。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險金給付、住院定義之約 定,可見本件原告因其住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 就其住院具有必要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 絕理賠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住院治療,有 何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血液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籤等證據,此雖可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26日有至該院採檢,並於113年9月27日住院治療、 113年9月29日出院,及使用辛普尼治療之事實,惟此亦無從 見得建議原告入院治療之醫師囑言,故該等證據與原告疾患 應如何住院治療有何關係,實欠明確,況該等採檢報告、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明顯係在本件住院期間 約莫1年後所為,縱如原告所陳於採檢後有醫囑住院治療之 事實,亦難以反推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如何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原告雖又提出實務判決,說明實務上有因僵直性脊椎炎 住院治療,經法院判命保險公司給付住院所生保險給付之例 ,惟自該實務判決中,明顯可見該等案件中,請求保險公司 之當事人已提出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之證據。況且,原 告之具體身體狀況如何,本難與其他案件之當事人相互比較 ,實難以類似實務見解之當事人有住院治療必要為由,即推 認原告亦有住院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明顯未就住院必要 性加以舉證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 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原告固多次主張,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被告 均有所理賠,迄今已理賠逾10,00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固堪信實。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保險給付 欠缺住院必要性一事加以爭執,原告自仍應就其有住院必要 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就先前理賠金額,係基於服務客戶 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就理賠之問題,本應確實依約為之,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理賠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應就本件住院期間加以理賠。準此 ,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契約決定理賠與否,則其不予理賠之 決定,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可言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9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保險簡-13-202503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尤志龍即上禾租賃行 相 對 人 蔡姵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29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票-215-2025030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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