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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賴彥邦 相 對 人 胡晉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1130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票-96-20250217-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宥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永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永宗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 三、本件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何年月日? (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向發票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始得起 算利息。本件聲請狀記載於113年9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然卻於113年9月26日起算利息。原聲請狀若有誤載,請具狀 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7

CTDV-114-司票-142-20250217-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復興即謝玉蘭之繼承人、張維倫即謝玉蘭 之繼承人、張維綱即謝玉蘭之繼承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張復興即謝玉蘭之繼承人、張維倫即謝玉蘭之繼承人 、張維綱即謝玉蘭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復興、張維倫、張維綱所有坐落高雄巿路竹 區北嶺段859地號土地及其上263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 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7

CTDV-114-司拍-37-20250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秀英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黃宥蓁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黃易英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93年5月14日至民國128年5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21日偕同相對人陳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並簽訂房貸借據 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1日 起至民國113年5月21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每月為1期,共分24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僅繳納 本息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依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26,97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2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因配偶贈與 關係移轉部分所有權予相對人陳秀英,並經於民國102年4月 26日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且已完成繼承 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橋院雲非欣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黃寶泰之繼承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得於收 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雙坑 671 鄉村區 329.63 1/8(陳秀英1/16,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16) 2 高雄 杉林 雙坑 682 鄉村區 113.72 全部(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備註:重測前為月眉段1109-9、1109-2地號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 杉林區雙坑段 682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44.56 二層:44.56 屋頂突出物: 3.67 合計:92.79 全部 (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重測前為月眉段235建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3-司拍-142-20250217-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嘉進 相 對 人 黃啟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啟軒於民國(下同)㈠111年12月19 日㈡113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8,400,000元㈡1,56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㈠112年3月1 4日㈡113年12月15日,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 款8,300,000元,並簽立本票2紙為證。嗣聲請人於本票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詎未獲相對人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8,300,00 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黃啟軒以114年1月 23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旗山區圓潭子段二小段1602建號 旗山區圓潭子段二小段2055地號土地 農業設施(集貨及包裝場所)、鋼骨造、 1層 1層:989.59 合計:989.5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旗山區圓潭子段二小段20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拍-27-20250217-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潘靜惠 相 對 人 林興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4-司票-149-2025021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利梅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股票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2

CTDV-114-司催-15-202502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旭鋐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 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 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 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 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以 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112年11 月2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並經113年2月29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 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因 經營不善,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 45,96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列印、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以114年1月6日橋 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收 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函於11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民國) 單位 數量 1 脫水機 工業脫水機大型離心式甩乾機 全友通 全友通 113.1.11 式 1 2 輪輾機 LM-1800 全友通 全友通 113.1.11 式 1 3 壓球機 GYA-520 全友通 全友通 113.1.11 式 1 4 堆高機 LEO-20 全友通 全友通 113.1.11 輛 1 5 集塵設備 QY-4500 全友通 全友通 113.1.11 式 1 6 天車 2.8噸 全友通 全友通 113.1.11 台 1 7 廠務設備 電控設備 全友通 全友通 113.1.11 式 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3-司拍-221-20250212-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來春 游本謀 游本裕 游鈞瑋 吳玟翰 吳宛臻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股份分配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游祥池所有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由游本謀及游本裕繼承,則本件聲請 人應僅列游本謀即游祥池之繼承人、游本裕即游祥池之繼承 人。 二、請確認游本謀及游本裕於本件聲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公示催告,其二人所有之股數及股票號碼各為何。 (據股份分配同意書所載,被繼承人游祥池所有之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6718股,由游本謀繼承6718股 、游本裕繼承10000股,惟查,本件股票掛失通知書所載總 股數僅有12626股,且聲請狀附表亦未載明哪些係由游本謀 繼承、哪些係由游本裕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1

CTDV-114-司催-21-20250211-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相 對 人 黃勇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62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987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CTDV-114-司票-13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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