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嘉進
相 對 人 黃啟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啟軒於民國(下同)㈠111年12月19
日㈡113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
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8,400,000元㈡1,56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㈠112年3月1
4日㈡113年12月15日,約定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借
款8,300,000元,並簽立本票2紙為證。嗣聲請人於本票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詎未獲相對人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8,300,00
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黃啟軒以114年1月
23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
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旗山區圓潭子段二小段1602建號 旗山區圓潭子段二小段2055地號土地 農業設施(集貨及包裝場所)、鋼骨造、 1層 1層:989.59 合計:989.59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 備註 旗山區圓潭子段二小段20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拍-27-20250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