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
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
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
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
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
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
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
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
、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
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
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
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
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
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
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
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
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
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
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
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
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
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
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
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
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
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
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
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
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
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
),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
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
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
,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
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
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
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
,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
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
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
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
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
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
),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
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
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
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
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
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
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
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
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
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
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
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
,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
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
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
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
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
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
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
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
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
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
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
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
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
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
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
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
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
」(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
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
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
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
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
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
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
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
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
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
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
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
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
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
,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
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
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
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
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
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
-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
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
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
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
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
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
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
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
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
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
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
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
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
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
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
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
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
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
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
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
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
,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
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
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
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
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
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
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
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
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
。○○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
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
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
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
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
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
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
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
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
;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
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
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
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
,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
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
,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
、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
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
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
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
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
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
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
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
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
-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TPHV-113-重上-27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