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經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後,至114年3月19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茲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
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KSHM-113-侵上訴-72-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