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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 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 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 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 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 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 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 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 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 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 ,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 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 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 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 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 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 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 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 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 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 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 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 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 、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 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 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 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 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 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 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 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 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 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 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 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 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 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 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 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 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 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 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 ,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 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 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 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 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 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 ,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 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 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 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瑞金 陳瑞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郭陳阿雪 郭兩成 郭素梅 郭萬春 郭進祥 郭陳碧嬌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王國禮 王朝熙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郭素枝  住○○市○○區○○○街00號13樓       郭世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之2       黃忠義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瑞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謝子瓔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9       許主恩  住○○市○○區○○○路00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同上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同上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同上 被   告 陳進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邱徐賢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吳佳龍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佳宏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威霖  住同上 被   告 溢昶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子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訴-823-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璽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 告 周羅雪梅 羅雪蘭 羅善雲 羅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 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 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周羅雪梅、羅雪蘭、羅善雲、 羅曉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以寬5公尺計算,長度按實測結果為 準)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需役地之面積為257.5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26 5元(257.51*1,680*4%*7*2=24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 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1

SCDV-114-補-176-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胡富進 被 告 鍾尊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部分(面積:同鄉南河段2地號 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鄉南河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乃請求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如附圖3(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之圖示)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具補正狀及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即下 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80頁);嗣又於11 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土地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 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 10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複丈成果圖及第390頁);因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開路通行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範 圍即通行權所及範圍之更正補充,性質上屬於事實上陳述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 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 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中標示甲紅色線所示 系爭土地之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 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 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審理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明之拘束; 又兩造間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而被告前已禁止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無訛,可認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原告土地上原即種植竹筍及果樹,且於46年間即在同段 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居 住(下稱原告建物),並均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達數十 年之久;然因被告突於112年3月17日雇請怪手挖除破壞系爭 土地,使原告無法開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土地及建物不 能為通常使用。因系爭土地原即係經被告父親與周邊居民口 頭約定以道路形式存在且供大家通行使用,然被告其後僅承 認其有使用之柏油鋪面路段可通行,至後段銜接原告土地部 分之道路則不同意供通行,故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甲 方案因屬原告土地自始即通行之道路,則通行該處所當為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均係於地形高低起伏差異甚大之處, 罔顧行人通行安全,不利於通行,且被告所指可通行至南陽 道之該產業道路尚須經由北河段293-1、294-1、295-1、295 、297及552地號等他人私有土地之道路,並未遭政府徵收, 且業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家強地主設置監視器及 路障禁止他人通行,又原告前向鄧家強確認該南陽道路段是 否為既成道路時,亦經鄧家強告知渠與他人間已有相關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08號處分書審認(下稱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既成 道路僅至耀輝橋,而進入鄧家強住家之道路則為渠私人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且鄧家強於該處設置路障達5年之久,耀 輝橋亦非政府所建造,而係鄧家強之祖父鄧耀輝所自行搭建 ;況苗栗地政已回覆稱南陽道路段無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故南陽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再者,如附圖所 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供通行而影響鄰地之面積高達762.54平方 公尺,遠遠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通行面積193平方公尺, 基上各情,當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 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範 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產業道路彎折 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方屬損害較小 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 (下稱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 製該道路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 為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 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圍,方屬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上開通行方案係由現況產業道路 通行至南陽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南陽道現況雖有雜草 雜木存在,然此下方係鋪有水泥,可見南陽道上佈滿雜草 雜木僅係因公務機關怠於維護所致,並不影響南陽道係屬 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事實。    (二)至依108年兩造土地之GOOGLE街景圖,雖可見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確有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無訛,然系爭土地實 為駁崁,並非道路,且無原告所指被告父親有何口頭約定 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情事,否則何以僅有前段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情。又依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文所示 ,南陽道縱非公部門所鋪設,然客觀上既屬可供通行之道 路,則原告通行之處所自仍應以該產業道路為通行處所, 方屬損害最小甚明。對於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文則 無意見。原告所提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 為鄧家強之主張,不代表該道路即為鄧家強所設置,因該 南陽道非僅通行至鄧姓地主土地,亦連通至其他數十筆土 地,可見該產業道路非由個人所鋪設,此由航照圖及內政 部圖資亦可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本身」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即便一般車輛得 到達原告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 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經查,依原告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第205至232頁), 既可見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確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 公路,亦即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需先通行系爭 土地後,方可與其西側之柏油道路即公路相連,並通往苗 26縣鄉道;另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之 產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間現並無道路相通,須經鄰地始 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途雜草叢生,且產業道 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均需通行原告土地北側之鄰 地,始能連接該產業道路,再通行連接至公路等情無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首揭說明,因原告土地「本身」 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已 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甚 明。至於原告土地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有無必 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原告土地 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時,所需考量者,尚非得徒以原告土地之北側鄰地具有水 泥鋪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遽指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從而 ,被告以此遽指原告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並無審認是否 有必要通行周圍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容無可採。準此,原告所有土地乃為袋地,既如前述, 又依上開規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則堪認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周圍鄰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 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1)查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以連接至鋪設柏油而可供 公眾使用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05頁勘驗筆錄,被告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末端 柏油鋪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語詳實),則原告 主張伊土地為袋地,可經由周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等語,已屬有據。而查,原告土地中除同段1 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建有系爭 建物1棟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多為種植竹筍或香蕉等 農作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況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為真;而審之原告所提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既可見原告土地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路寬3公 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 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係沿被告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 通行,別無需要再開發使用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且現 況系爭土地為平坦之泥地,下方確均有政府建造之駁崁存 在,平坦堅固顯適宜供通行,又該駁崁兩側之被告土地以 系爭土地區隔,則具有極為明顯之高低落差,且如附圖所 示甲方案乃係就該駁崁外緣(不含駁崁水泥柱)之現況泥 地以延伸3米寬度,並自現場柏油路面最末點連接至原告 同段1地號或1-1地號土地施測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被 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3頁及第201至218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在可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之系爭土地,顯然對於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造成沿該 已設置駁崁通行範圍外之其他損害,自尚難認因原告之通 行將造成被告系爭土地之重大不利影響。蓋以,被告所有 2筆土地本即因該駁崁之設置而為區隔,且原即有土地高 低落差而難為整體利用,顯非因系爭土地之通行而造成被 告土地遭細分,又被告實則亦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其2筆 土地之間,顯較之僅通行該柏油路面至其2筆土地更為廣 泛及便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 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 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當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屬適當甚明。 (2)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 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 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經查,原告所 有同段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建物,另其餘土 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原告土地上雖 有搭設系爭建物1棟,然未據原告主張有何指定建築線之 問題,亦查無原告建物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故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 之長度,惟依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約略估算,原告欲通 行之系爭土地長度達64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3平方公 尺÷3公尺寬度),業已超過20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3公尺,方符於人車通 行寬度,使原告土地及建物得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當屬有 據。故而,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方案, 尚無不當。 (3)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 產業道路彎折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 方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 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製該道路 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乙方案 ;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 度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 圍,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內 雖無明顯之河流貫穿,然該等通行範圍並未與南陽道相接 ,惟苗栗地政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紅色虛線部分為該 南陽道之延伸,而該紅色虛線部分是否亦為南陽道則無法 認定等情,已有苗栗地政113年5月21日函覆說明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頁),又佐以「(問:南陽道是否為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案道路非屬本府轄管之縣○鄉道○ 號道路;惟是否村里聯絡道或私設道路,請逕洽公館鄉公 所確認」、「(問:南陽道是否為公館鄉公所維修鋪設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揭道路應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因鋪設年代久遠,致無施工資料可供查詢。」等情, 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3年 8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而北側鄰地連接南陽道之延伸即產業道路 處確遭訴外人鄧家強主張為渠私有道路,且設有路障禁止 他人通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處分書及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283頁),足見被告主張之如附 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不僅未能直接連接至南陽道,而 僅係連接該南陽道之延伸,甚且該南陽道之延伸與南陽道 均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明,則參以本院履勘現場 時可見「二、原告土地與被告主張之產業道路間現無道路 相通,且須經鄰地始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路 雜草叢生。三、被告主張產業道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 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四、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需通 行北側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兩造於現場均表示乙、丙方 案需通行之鄰地面積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圖19:被告 請求測繪產業道路迄點,此處為被告所稱與原告土地最接 近之地點。此處與周遭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32頁) ,是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所需通行之處所實非僅如附 圖中該等方案所示需通行之同段292地號、552地號、2-5 地號及某一未登記土地等其他私人土地,而尚需連接該南 陽道之延伸即552地號等鄧家強等人之其他私人土地,方 可連接至亦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南陽道,再連接通行以至公 路,而此等通行方案所需通行其他周遭鄰地之範圍則已顯 然大於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且北側鄰地之現況雜草叢生而 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可供通行,並與該產業道路即南陽道之 延伸土地間具有高低落差,實難供人車通行之用,允無疑 義。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 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應屬可 採。 (三)承上各情,當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 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可經由 系爭土地即通行甲方案以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8年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9頁),而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上 斯時已可見有鋪設部分柏油及水泥地,另接近原告土地部 分亦有長期通行後平坦夯實易行之泥地痕跡,且原告系爭 建物早已設置其上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土 地之路面現況為鬆軟泥土地面之地貌,顯難逕供交通工具 往來,審酌系爭建物連通公路及人車通行載運物品等現代 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甚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 確認伊就被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即系爭土地上開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2-苗簡-513-2025021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原 告 洪志鑫 法定代理人 洪柏超 被 告 黃彗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4-投簡-82-2025021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3-埔簡-23-2025021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游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被 告 楊儀敏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已載明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事並提出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然尚未有合法之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是原告於起訴時上述不合程式之情形業經原告補正完畢, 被告辯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原告起訴,尚屬無理由,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58-1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最 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舊寮路(下稱舊寮路),原告過去 均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1、B2、C所示之範圍(下稱現有道 路範圍)以連接至舊寮路,詎被告嗣竟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 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而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舊寮路, 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 部分、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就上述附圖一編 號A、B、C所示之土地所構成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 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其主張之通行方 案除須通行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以外, 尚須通行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74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未 將李正全列為被告,原告縱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實現其 起訴之目的,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是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而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且本件原 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又本件縱認原告之系爭土 地屬於袋地且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使原告得通行現有 道路範圍或系爭通行方案,將造成被告之760-2地號土地遭 道路分隔成2塊,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 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 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 、76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則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74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全列為被告等情,雖確屬實,然 原告既主張李正全未否認其對74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本 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於系爭土地履勘時,訴外人李正全適 在場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747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之部 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毋將李正全列為被告之必 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37、63-69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宜蘭 縣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係屬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與 相鄰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並非無法通 行至公路云云。而查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通行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57-158頁),惟本件經 對照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及被告所繪製之 圖說,即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其中有部 分實亦為其他地主之私人土地,且現狀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 ,又本件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諭請被告於現 場指出其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發現該被告所稱之 道路實際上亦均遭各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圍籬圍起或為 雜草灌木所覆蓋,部分土地並有隆起1公尺之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141、195-205頁),是被告所稱之道路,現狀根本並 非可供人員正常通行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可通行至 公路,顯屬無稽,無可採憑。  3.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係需「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且此情造成「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可。是 以,袋地通行權之取得,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實 上已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違法興建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無論是否屬實, 均非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而本件考慮原告並無 任何可資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原告先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範 圍上嗣亦遭被告設置鐵門柵欄等阻斷通行,堪信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原告難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有理由。 (三)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自行繪製之通行圖說主張尚 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小之通行處所共2處(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惟本件經本院於2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被告仍未能指明並聲請地政機關繪測其所稱2個通行方案 所坐落之位置及土地為何,致本院尚無具體之方案可供參考 ,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指通行方案究竟係需通行何筆土地。而 本件依被告於履勘時所約略指出之位置觀之,其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1目前為其他地主之果園及一旁堤防,該果園部分種 植有柑橘、柚子等作物,堤防高度與地面相差有2公尺高, 且途中有電線桿;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2則目前雜草叢生高 達1米以上,且地勢崎嶇無法步行、車輛亦無法通行,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41、195-205頁)。而本件對照系爭通行方案,其 所需經之通行範圍接近系爭土地與舊寮路之直線最短距離, 且系爭通行方案與現有道路範圍高度重疊,其現狀多半為道 路或空地,並未存在經濟作物,此有附圖一、二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41、177-179頁)。是對照上述系爭通行方案及被告指出之 通行方案1、2,可見系爭通行方案所須通行周圍地土地之路 徑為最短,面積為最小,且無庸移除任何現有地上物即可通 行,且為確實可行之通行方案,相較之下,被告之通行方案 1,不但通行之道路更長、所占面積更大,且將使周圍地所 有人尚需移除現有之農作物,被告之通行方案2,則根本不 適人車通行,無法為可行之通行方法。  3.至被告雖又稱:如以系爭通行方案或現有道路範圍比較,被 告較能接受現有道路範圍即以現有道路情形繼續使用等語。 惟本院審酌現有道路範圍,與系爭通行方案雖有高度重疊, 惟查現有道路範圍之道路寬度並非均一,其最寬處所有2.92 公尺,然最窄處所僅有1.63公尺,且現有道路範圍因未貼齊 75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將導致被告之759地號土地因此通行 方案而遭分隔為3塊,且其中2塊僅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難 以為任何正常之使用,然系爭通行方案則無此等問題,此參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二、附圖一即明(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又本件考量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是欲使原告能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須提供原告能 夠正常人車通行之通行寬度,本院認以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 3公尺寬度為可採,現有道路範圍之部分路段路寬僅有1.63 公尺,應尚不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綜合上述情形,本 院堪信系爭通行方案確屬能使原告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並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4.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 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訴-230-20250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周明調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張宏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宏全所有坐落同段88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 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3,404平方公尺、3,128 平方公尺、1,940平方公尺(合計共18,472平方公尺,即5 ,587.78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 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 過大(於本件僅採計交易面積1000坪以上)之交易情形】 ,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0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 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5,99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 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47 元(即6,040元-5,993元=47元)。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 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7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5,044元(計算式:47元/坪× 5,587.78坪=262,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10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 0元(計算式:3,710元-前繳裁判費1,000元=2,710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7,494元/坪 2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6,277元/坪 3 新埤鄉餉潭段425-3地號 620萬元 1,718.2坪 3,609元/坪 4 新埤向南岸段262、262-2、262-3地號 646萬元 1,121.37坪 5,761元/坪 5 新埤鄉新力段220地號 525萬元 1,134.38坪 4,628元/坪 6 新埤鄉新地段426、426-2地號 1,500萬元 1,985.91坪 7,553元/坪 平均 5,463萬元 9,044.42坪 6,040元/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287-1地號 552萬元 1,079.62坪 5,114元/坪 2 新埤鄉新埤段118、118-2、118-6、118-7、118-8地號 1,092萬元 1,144.36坪 9,543元/坪 3 新埤鄉新力段326地號 315萬元 1,044.84坪 3,014元/坪 平均 1,959萬元 3,268.82坪 5,993元/坪

2025-02-11

CCEV-114-潮補-17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秋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OO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並具狀補 正被告黃OO之完整姓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 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 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 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 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 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 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 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得於系爭土地鋪設路面所增價值,合 併計算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及於該 土地鋪設路面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7萬2912元 (計算式:原告土地申報地價1200元×面積217平方公尺×4%× 7年=729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5824元( 計算式:72912元+72912元=145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0

TCDV-114-補-375-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 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048 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梅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9,79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048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 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 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0

CLEV-112-壢簡-1349-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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