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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濬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逾期一期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柒佰元,連 續逾期三期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4-司促-1024-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昱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4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 續3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9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 續3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1,8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 新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 者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 續3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4,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個月者須給付新 臺幣300元,逾期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700元,逾期3個月者 須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748-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許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2829-202501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坤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坤瑋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1-16

TCDV-114-司消債核-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張境妤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72、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崴有大 麻可供販售,亦得知其前男友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供持有之需求, 惟邱繼崴、陳俊威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 大麻予陳俊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給陳俊威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 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不是販賣給他等語 ,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說他是以3,200 元向邱繼崴購買大麻之證述不可採信,他只是為減輕自己另 案販毒之刑責,被告邱繼崴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境妤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幫助陳俊威向邱繼崴取得大 麻之事實,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邱繼崴身上有大麻 ,就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涉及金錢交易等語。被 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陳 俊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 方間為轉讓或買賣,陳俊威證述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緣陳俊威欲取得大麻供持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 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 告邱繼崴,約定雙方於後述之時間、地點見面。陳俊威即於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境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該處,在甲車上將2公克之大 麻交付陳俊威。嗣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汪世鴻談妥,由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 給汪世鴻等買賣大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 元至陳俊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 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鴻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另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購毒者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向 陳俊威購毒之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 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俊威 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俊威、汪世鴻於同年月21日交易畫 面)、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桃園市中櫪區龍川街16巷口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證人陳俊威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取得2公克大麻,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陳俊威於偵訊時證稱:張境妤有跟我提過她朋友邱繼崴吸食過大麻,我請張境妤幫我聯繫邱繼崴,張境妤說邱繼崴有貨,我就開車載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張境妤坐副駕駛座,邱繼崴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我,我直接將3,200元交給他,他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繼崴,張境妤說要幫我找大麻賣家,就是邱繼崴,我透過張境妤向邱繼崴購買大麻,張境妤負責聯繫邱繼崴與我見面,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邱繼崴坐在車後座,我與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邱繼崴沒有說看在張境妤的面子上不跟我收錢,而3,200元這個價金,是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所以知道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後又把大麻賣給朋友汪世鴻,以原價賣出,算是幫他買,但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就其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在被告張境妤居中聯繫下,雙方在車上交易,其當場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交付其2公克大麻等情堅證不移,以法律面觀之,證人陳俊威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因而查獲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再者,自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未主張其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係轉讓禁藥,更無否認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此節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問,且核與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陳俊威112年10月間突然問我可否幫他介紹購毒管道,而邱繼崴先前聊天時有說他有在施用大麻,我才詢問邱繼崴,當時邱繼崴說2公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我去龍川路附近,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自己幫忙聯繫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買賣事宜,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足佐證人陳俊威歷次所證非虛,且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供證關於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是堪信證人陳俊威前揭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供證,俱屬實在,被告邱繼崴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甲車上交付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並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有價買賣甚明。  ㈢至於證人陳俊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說他想要大麻,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問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跟她說大麻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即證人汪世鴻)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我知道陳俊威有在施用大麻,他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訴字卷第60頁),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張境妤是否確知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是為販賣給證人汪世鴻,並非無疑,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張境妤與證人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係憑過往印象認為證人陳俊威透過其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只為單純持有或施用,而證人陳俊威亦有可能誤記是否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或施用才透過其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復證人陳俊威在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世鴻前,並無施用所購得大麻,僅持有該大麻,是被告張境妤所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幫助【證人陳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係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邱繼崴在車上確實有交 付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但我完全沒有印象邱繼崴有向陳俊 威收錢,我偵訊時所述內容,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 的隔2天來找我,跟我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 辦,他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就照他講的,我於警詢(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皆爭執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下同 )及偵訊時,針對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等語 (見訴字卷第116至118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而( 幫助)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兩者刑責差距甚大(詳如後述),而被告張境妤於本院 審理時,因與被告邱繼崴同庭應訊,其證詞對於被告邱繼崴 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著關鍵 性影響,被告邱繼崴涉犯本案亦係因其而起,已無法排除被 告張境妤因此對於被告邱繼崴多所顧忌或同情,始改為迴護 之詞,同時亦為自己爭取適用較輕刑責罪名之可能,其確有 此不實供證之強烈動機;復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然 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向證人陳俊威收取3,200元,何以 證人陳俊威向其訴說其警詢時表示有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 告邱繼崴時,非但沒有質疑,反而自己擅自作主,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為如此供證,就此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講完口供(應指警詢) 之後就直接到檢察官那裡,我在講完口供就發現說錯話,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僅表示自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是「說錯話」,仍未言明為何為不實陳述,是其 改變供證之詞,已難逕信。  ⒉再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陳俊威在找你時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答:有。(問: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是以3,200元價格購買?)答: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問:既然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想要幫他講話。(問: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話,就可以幫到他嗎?)答: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有事情。(問: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有利?)答: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所以陳俊威希望妳講有3,200元現金交易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張境妤先稱證人陳俊威有希望其如何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即證人陳俊威以價金3,200元向被告邱繼崴購得2公克大麻,下稱有對價版本),繼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希望其供證有對價版本,只說若其不知道該怎麼說,可以照其說法(即有對價版本),其因對於證人陳俊威仍有感情,想要幫助證人陳俊威,才講與事實不符之有對價版本,復改稱是因為證人陳俊威表示陳述有對價版本對彼此都有利(即可以幫到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自己又不會有事),又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說有對價版本對其有利,然再表示證人陳俊威希望其陳述有對價版本,是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其陳述有對價版本之原因、證人陳俊威有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其(即證人陳俊威)有利等節反覆變更說法,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縱使證人陳俊威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張境妤要陳述有對價版本,凡事均要有動機,必然是證人陳俊威認為有對價版本對自己有利才會如此,然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答:他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問: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顯然證人陳俊威沒有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而是只要供出上游即可,怎又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價版本?再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證人陳俊威,怎麼又會說因自己對於證人陳俊威還有感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有對價版本,明顯不符合邏輯,準上各節,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而為,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證亦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證:「(問:據陳俊威、張境妤分別於 警詢筆錄供稱:查扣之汪世鴻毒品案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於11 2年10月中旬在桃園是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在陳俊威車上花 了新台幣3200元與你交易大麻2公克是否屬實?)答:沒有這 件事」、「(問: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指證 ,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答:張 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 第19660號卷第23頁)。  ⒉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112年10月中旬,有無 跟張境妤、陳俊威碰面?)答: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記得112年1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 無大麻,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 ,後來我上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 ,重量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 9660號卷第126頁)。  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 大麻予陳俊威?)答: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 當時不想再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 大麻轉讓給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 卷第164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俊威交易,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我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是看在張境妤是我大學同學的面子上才將大麻轉讓給陳俊威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1、139至140頁)。  ⒌承上開㈢⒈至⒋,被告邱繼崴最初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表示「沒 有這件事」,後來才鬆口表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 未與被告張境妤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始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車上與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見面,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將大 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偵訊時沒有記清楚,才說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歷次供證先是避重就輕,再前後矛盾,顯有 瑕疵,供證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被告邱繼崴倘若只是單純 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確實沒有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 200元,則其既勇於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何以在警詢之初 連雙方有見面都不敢承認,於兩次偵訊時均表示係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酌以被告邱繼崴歷次自承不認識證人陳俊威 乙節,可知因為其與證人陳俊威彼此不熟識,而在偵訊時被 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均一致證稱有對價版本之情況下,被 告邱繼崴要主張無償轉讓,必定是轉讓給與其熟識之被告張 境妤較為合理,故其於偵訊時當然要供稱是轉讓大麻給被告 張境妤,而非不認識之證人陳俊威,然如此供述亦有不合理 之處,被告邱繼崴轉讓大麻之對象若是被告張境妤,其與被 告張境妤見面時直接轉讓即可,又為何要由被告張境妤約出 證人陳俊威,特別要在證人陳俊威之車上轉讓大麻給被告張 境妤?而如前述,被告張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被告邱繼崴交付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見訴字卷第60、114至12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邱繼崴 當然順理成章改稱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證人陳俊威,並稱是 看在被告張境妤之面子上才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如果真的是 這樣,還能說得出具體理由是因為人情關係才轉讓,為何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如此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還說「我之前( 偵訊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怎麼會 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案審理時,反而記得更清楚,並且 記得轉讓原因?顯然只是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而非出於事 實,並無可信。    ㈥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威為了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價金變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故其極有可能要求張境妤與其為相同的陳述,被告張境妤不惜於本院審理時被追究偵訊時偽證之風險,也希望能將真相說出,無非就是事實並非如同證人陳俊威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證人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有何必要與被告張境妤串飾有對價版本?另就被告張境妤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偽證罪之法定刑僅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又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境妤自身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三罪刑責相較孰輕孰重?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為法院所採信,認為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只是居間介紹,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而若不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證,有極大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顯然較重,被告張境妤當然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邱繼崴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慮及證人陳俊威並未主張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前揭偽證之動機等節,顯不足採。    ㈦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而言,被告邱繼崴說詞較具有說服力,原因在於被告張境妤是他大學同學,念在情份上不收取價金轉讓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俊威為了朋友無償向被告邱繼崴收取毒品後,自願開車找朋友將毒品交付,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價差,實不通常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述瑕疵甚鉅,已如前述;復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為了交付毒品給汪世鴻,特地從張境妤家開車去見汪世鴻?)答:應該是順便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繼依證人陳俊威偵訊筆錄人別訊問欄可知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75頁),而其與證人汪世鴻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同市區○○路0000○0號,業如前述,兩地都在同市區路段上,可見證人陳俊威販毒給證人汪世鴻確屬「順路」,而非特別駕車前往;再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非毫無所獲,且付出價金3,200元購入,再以價金3,200元售出予友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只是順路前往與證人汪世鴻交易,均屬合理,反觀被告邱繼崴係以一定價金購入大麻,即便被告邱繼崴是看在被告張境妤面子上,轉讓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若係無償,意味著被告邱繼崴曾付出之一定價金必然血本無歸,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只是順路,不僅分毫無損,甚至賺到量差,被告邱繼崴所辯看在被告張境妤的面子上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之舉,才是令人難以想像,不合常理,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恐係有顛倒事理之嫌。  ㈧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證人陳俊 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 為轉讓或買賣,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交付 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是被告張境妤應該只是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等語(見訴字卷 第142頁),惟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交易前被告邱繼 崴表示2公克大麻3,200元,其與證人陳俊威才駕車前往交易 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這次大麻價金是3,20 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 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 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 第111至113頁),則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之 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此次向被告邱繼崴購買2公克 大麻價金為是3,200元,才會準備好3,200元現金直接交付被 告邱繼崴,原認為被告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有看到,但 其究非被告張境妤本人,改稱不確定被告張靜妤有無見到該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張境妤前 已為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轉達此次買賣大麻之重量及 價金等交易條件,當對於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當日在車 上就是要進行以價金3,200元買賣2公克大麻等節知之甚詳, 縱使證人陳俊威未能確認被告張境妤是否親眼見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過程,被告張境妤難道就不知道證人陳俊威、被告邱 繼崴是在為大麻買賣交易?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忽 視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自白,且未顧及證人陳俊威之整體 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㈨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以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 得不易,然茍被告邱繼崴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 險,平價出售毒品給毫無交情之證人陳俊威之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 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繼崴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轉讓給陳俊威2公克大麻,我1公克 以1,600至1,800元的價錢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 在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對 其不利證述之情況下,為求保險起見,當然要虛報大麻進價 ,營造買高賣低之假象,如此縱然經本院認定是有對價版本 ,亦可迴避營利意圖部分,然此僅為被告邱繼崴一面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境妤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 買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邱繼崴亦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 價金3,200元販售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是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 」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 ,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 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 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 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 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境妤與被告邱 繼崴為大學同學,與藥腳陳俊威為前男女友,均具有一定關 係及交情,其未受有任何報酬,居間媒介被告邱繼威與藥腳 陳俊威買賣毒品,並代為轉達交易條件等事宜,且陪同雙方 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僅為幫助任一方,顯同時兼有幫助買賣 雙方購買(買方持有)及販賣毒品(賣方販賣)之犯意,自應 分別論以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上說明,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張境妤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見訴字卷第10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審酌。  ㈣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境妤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張境妤此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我 前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被 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等情,有其113年3月5日警詢及偵 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6頁),檢 察官依據被告張境妤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邱繼崴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特定、價金3,200元、數量僅為2公克等情,堪認 被告邱繼崴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科處有期徒刑10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復被告張境妤幫助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藥腳即證人陳俊威,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客 觀涉案程度雖較輕微,然已依前揭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境妤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邱繼 崴未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云云,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張境 妤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繼崴歷次至多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始 終否認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更遑論承認營利意圖,顯無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邱繼崴仍為 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境妤亦僅因與 被告邱繼崴、證人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數量、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崴之犯罪所得、 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境妤無犯罪所得、曾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虛偽供證,犯後未見悔意、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5、17、1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3,2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邱繼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各1包、捲菸紙8包、磅秤1個,皆無事 證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訴-768-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沛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37.95%,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原有西元2010年出廠,車牌0000-00之車輛,陳 報已撞毀而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之保 單均已停效且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非 債務人,又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無其他財產,而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 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及車輛動產抵押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陳報預估抵押品受償不足額列入 債權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聲請 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 前二年即為110 年3月至112年2月,依債務人110 、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 644,884元、596,493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 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 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為領現金之工地臨時工,願以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審認之每月工作所得40,114元 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已具清償之誠意,故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40,114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4,15 2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採認。其 中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102年、108年出生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支出共計17,076元,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 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且無分階段還款之必要。另其列 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已低於於行政院內政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0114 ×00-00000 ×72)×0. 8=343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5-01-1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 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 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 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 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 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 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 ;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 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 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 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 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 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 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 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 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 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 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 「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 」、「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 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 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 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 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 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 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 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 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 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 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 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 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 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 「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 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 (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 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 「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 」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 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 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 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 ,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 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 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 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 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 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 ...」、「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 )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 「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 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 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 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 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 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 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 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 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 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 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 )」、「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 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 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 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 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 ),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 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 」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 」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 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 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 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 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 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 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 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 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 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 「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 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 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 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 「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 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 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 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 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 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 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 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 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 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 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 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 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 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 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 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 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 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 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 ,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 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 。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 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 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 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 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 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 ,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 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 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 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 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 ),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 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章謙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3,966元 113年0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1% 113年0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計收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三期計收新臺幣1,2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2025-01-16

TTDV-114-司促-2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9-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1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13年12月24日 以民事更聲請更正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9萬9968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 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 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4.58%,償還方 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 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 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2年1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99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89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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