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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塞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1530、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塞特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塞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塞特於民國112年6月9日2 3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程 塞特與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偉、魏心窈、林家瑄、林佳 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一同提款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他是跟我講說人家欠錢要還他錢,我才借帳戶 ,我連電話都不太會用,怎麼可能騙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一同提款,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 ,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68982卷第9至10頁,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 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卡片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身上, 是因為一個綽號小偉的人要收朋友匯款沒有帶提款卡,小偉 載我去郵局,我用ATM領出來交給小偉等語(見偵9470卷第59 至6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6月11日15時33分起 ,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6千元,是他到山 上載我去提款機,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告知他密碼,他領走 後把提款卡還給我,這次他買一條菸給我。帳戶明細112年6 月10日4時52分有卡片提款3次,跨行提款1次,各2萬元、2 萬元、5,000元、1,005元,同日21時21分起,又有分別卡片 提款1次、跨行提款2次各6萬元、2萬5元、1萬5元及同年6月 11日0時29分起跨行提領2次,分別2萬5元、2,005元,都是 一個綽號小揚的人跟他的朋友一起來看我,有時候會接濟我 ,買菸或泡麵給我,他在那些時間載我去提款,提款後我再 把錢交給他,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之前會講徐仲曄,是因 為小揚的真實姓名不曉得等語(見偵9470卷第76、93至94頁) ,可見被告所述之提款金額與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 提領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68982卷第10頁)。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去領錢的時候是 晚上去陽明山上的郵局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12年6月10日0時41分、6月11日17時33 分、17時34分提款地點為陽明山郵局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6737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53148卷第41 頁),被告既稱提款卡並未交給他人,其所述與「小楊」提 款之地點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提領,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始終持有本案提款卡,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 有提領1次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原稱係「小偉」向其借 用帳戶資料,其後又稱係「小楊」,顯見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借出之提款卡之對 象或原因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楊」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 、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提 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 權(詳後述),原審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洗錢犯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顯有不當等語,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雖 與告訴人劉香誼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見原審卷第77、10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任軍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 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志偉 黃志偉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訂金,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5至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7至10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心窈 魏心窈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魏心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心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5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9頁正反面)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家瑄 林家瑄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林家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5時28分許 2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19至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頭貼截圖13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23至29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香誼 劉香誼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劉香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誼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14張。(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3至18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杜家芸 杜家芸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保留,致杜家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3至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6至41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0日0時42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6月10日7時37分許 1,005元 5 112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 20,005元 7 112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10,005元 8 112年6月11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9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6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7時32分許 6,000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5879-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坤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裕坤與代號AD000-A1126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 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之000包廂內飲酒、 唱歌。詎邱裕坤明知A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清晨4時26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36分 許間之某時,在上開000包廂內,先將A女外套扯開,露出胸 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A女強行 壓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企 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能插入。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用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 推阻而未能插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時我誤解A女的意思,以為是男歡女愛,因為A女也有 摸我的下面跟肛門,我才會企圖將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我沒 有感覺到A女有強烈的反對云云。經查: 一、A女為被告經營餐館之顧客,於112年9月29日凌晨至被告餐 館用餐後,於同日清晨4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錢櫃KTV唱 歌,於該KTV之000包廂唱歌過程中,被告將A女外套扯開, 露出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又將A 女壓在沙發上,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並企圖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未能插入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23至125頁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詳後述),並有現場圖、被告邱裕坤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 第11260661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第89至117頁、第13 1至134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雙臂紅腫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彌封卷第5至6頁、第7至11頁、第17頁 、第21至23頁、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核對附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 9月29日清晨4時26分許進入案發地錢櫃KTV(偵查彌封卷第2 1頁,編號01畫面截圖),嗣A女與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6分 許在該KTV櫃檯發生爭執(偵查彌封卷第22頁,編號03截圖 ),足見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係112年9月29日清 晨4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6分許間之某時,已堪認定。      三、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9月29日到被告店內用餐,用餐後我 和被告約打烊後一起去○○錢櫃唱歌,我們到錢櫃000包廂後 ,我們開始喝酒,大約喝了2至3罐啤酒後,被告就開始對我 毛手毛腳,脫我的內褲,被告用手指性侵我,手指進入我陰 道時有摩擦,有抽插幾下,後來被告改用他的陰莖想要性侵 我,但是我擋住,被告沒有得逞,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我 有抵抗,我有推被告、捏他的胸部,但是被告的力氣比我大 ,我沒辦法抵抗,被告一直說要我帶他回我家,他壓制我的 過程反覆好幾次,我掙脫之後跑到包廂外面的走道躲起訴, 被告就出來到處找我,我有聽到他問服務員我在哪裡?服務 員說沒有看到我,後來被告找到我就一直叫我帶他回我家, 我就到櫃台請服務員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㈡於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清晨4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的KTV000號包廂唱歌,在包廂內有喝酒但我沒醉 ,在包廂內一開始被告對我上下其手,我說唱歌就是唱歌, 被告就把我的外套扯開、肩帶、運動內衣拉下來,胸部露出 ,很用力揉我的胸部,接著用嘴巴吸吮我的胸部,我有把被 告推起來,被告又把我撲倒,更用力的壓著我,把我的內褲 扯掉,被告脫我的內褲時我都在掙扎,我很用力的掐他、捏 他,被告就用手指侵犯我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進進出出, 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時,是壓著我,用腳架著我,讓我 無法反抗,被告接著把褲子拉低,露出他的陰莖,試圖用他 的陰莖侵犯我,他的陰莖有在我的生殖器想進去,但我擋住 ,沒有進去,但被告有進去一點陰道口,沒有整個進去,我 們僵持很久,我很用力捏他奶頭,也是沒有用,我有掐他脖 子,後面被告發現沒有辦法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 )  ㈢綜上,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就案發當時與被告在KTV包 廂內唱歌、喝酒時,被告先對A女毛手毛腳,再將A女外套扯 開,露出胸部,用力揉捏A女胸部,且以嘴吸允A女胸部,經 A女推開被告後,被告又將A女撲倒、壓住A女,再將A女的內 褲扯掉,A女此時都有掙扎,被告則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 被告接著把褲子拉低,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侵入A女陰道 ,但被A女擋住,未能得逞,此有關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主 要情節之前後指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四、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㈠被告於偵訊時就A女上開指述情節供稱:A女一開始同意讓我 按摩,我才把A女的衣服拉下來,A女的胸部有露出來,我有 揉捏,吸她的胸部,可能後來太過火了,我知道揉、吸她的 胸部太過份了,我沒有得到A女的同意;後來A女有把我推開 ,我確實有把他撲倒,我壓著她,我把A女的內褲拉下來, 我用手指在A女的陰道口旁邊摸,感覺手指有進入陰道,接 著我有把我的褲子脫掉露出陰莖,我有想要插入,但是碰到 陰道口,A女有推我,我無法插入;我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 時,我是壓著A女,用腳架著她,讓她無法反抗等語(偵卷 第123至125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案發時其遭被告拉下 內衣,露出胸部,被告用手搓揉、用嘴吸吮其胸部,A女即 將被告推開,被告又將A女撲倒,壓住A女、用腳架住A女, 使A女無法反抗,而後被告就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被告接 著拉低自已的褲子,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 ,但經A女阻擋而未得逞等本案相關強制行為情節之陳述, 均相吻合,足以佐證A女證稱案發時拒絕被告之舉動,被告 亦知悉A女有以手推阻之動作表達不願發生性行為等節,堪 認屬實。    ㈡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⒈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包廂內僵持很久,後來被告面 發現沒有辦法才放手,我起來後,我要走了,被告又把我拉 下去壓在沙發,我掙扎反覆少有5、6次以上,被告說他只想 要服務我,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就一直說要跟我回家 ,後來我說我去上廁所,往外衝到包廂外朝走廊另一側跑去 ,被告到大廳喊「我朋友呢?」還問服務生,這時我跟監視 器比110,請人幫我報警,被告之後走到我躲的地方,我就 跟被告走到大廳,我問服務生說有沒有報警,服務生說有, 被告嚇到,說「回家、回家,各回各家。」被告就去按電梯 ,想要跑,我那時候情緒失控,我就去抓被告脖子,我說: 「我剛剛給你很多次機會放我走,你現在才想要走,已經晚 了。」被告掙開,想去按電梯,我又把被告抓回來,我抓被 告的脖子一直罵,後面警察就來了,把我們分開等語(見偵 卷第83至86頁)   ⒉證人即錢櫃KTV高級襄理林東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場的我 之外還有3名同事廖鍾萍、呂宜恆及鍾伯凱,A女一開始對我 反應她有跟攝影機求救,但是我們都沒有給她回應,然後說 她在包廂內被侵犯,要我們幫她報警,後來被告想要離開, 但是A女不讓被告走,雙方看起來都有喝酒,但是意識是清 楚的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⒊證人即錢櫃KTV高級襄理鍾伯凱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現場時有 看到A女鎖喉被告,有聽到A女對被告說在包廂裡給過你機會 了,有阻止過你,有給你暗示,也有躲進廁所了,結果你還 是對我不禮貌,接著請我們服務員幫忙報警,被告幾乎沒有 回話也沒有反應,二人看起來都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正反面)。  ⒋證人即錢櫃KTV初級襄理廖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與 A女進入包廂消費2個多小時後,我在服務台現場看到A女出 來到服務台說被告在包廂內有越矩的行為,強烈要求我們幫 她報警,後來主管有來調閱監視器畫面,在調閱監視器過程 中,我聽聞A女提到被告不顧A女的意願,對A女有一些侵犯 行為,A女說有跟被告強調不要,想讓被告知難而退,被告 卻依然故我,A女有強調她有對我們的監視器求救,但是我 們都沒有理會。後來A女與被告一起在場時,感覺兩邊有點 在對質,A女希望被告思考自己的行為有何不妥,希望被告 能自己承認錯誤,被告的感覺是不清楚自己做了什麼,A女 說你剛剛在包廂內對我做了什麼,你不記得了嗎?被告感覺 好像遇到了什麼麻煩事,想要離開,但是A女想要把被告留 下來,雙方拉扯間,我看到A女突然把被告過肩摔,被告看 起來有喝酒、沒有防備的樣子。A女當時是清醒的,情緒很 激動,講話有條理,被告看起來喝醉了等語(偵70984卷第6 9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   ⒌據上,核對A女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後, 即跑到櫃檯要求在場的工作人員為其報警,並指責工作人員 為何不理會她對監視器求救的畫面,嗣被告出現在櫃檯時, A女即有情緒失控情形,而大聲指責被告,並不讓被告離開 現場,是從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包廂外之櫃檯有上開激烈 的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見 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之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㈢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證述情 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且有上 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院綜合上 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五、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A女撲倒後,A女說我 玩的是小兒科,A女說她玩的都是SM,A女有用她的手指放入 我的肛門,我認為大家喝了一點酒,我理解為男歡女愛,而 且我們又繼續唱了兩個小時,中間服務員進來時,A女也沒 有任何表示,我沒有感覺她有強烈的反對云云(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3、65頁)。惟查,A女於偵訊時已證稱:被 告在把我壓倒之前,我有用手插他的肛門,我跟被告說我是 女同戀1號,我不喜歡異性的性行為,被告說他試試看,我 並沒有對被告說「要玩SM嗎?」這句話,也沒有用手摸被告 的生殖器,我當時是對被告說我想當公(同性戀1號),被 告說他想試試看,我就用手伸進他的肛門,被告叫我摸他的 生殖器,我拒絕,我說我一點都沒有興趣等語(見偵卷第84 頁反面、第85頁)。是於本案發生時,A女曾向被告表示其 為同性戀1號,並有用手指插被告肛門之情事,雙方對此認 知或有誤解,然嗣後被告將A女的衣服拉下來,而揉捏,吸 吮其胸部,並未得到A女的同意,且A女立即將被告推開,被 告再將A女撲倒,壓住A女,用腳架著A女,讓A女無法反抗, 然後將A女的內褲拉下來,用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被告接著 拉低自已的褲子,露出陰莖,試圖用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 但經A女推擋而未能插入等情,已經被告供述如前,是被告 於撫摸、吸吮A女胸部時,即遭A女推開,此時A女已明確表 示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極為明顯,然被告仍違反A 女意願,逕行撲倒、壓制A女、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企圖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因A女推阻而未能插入,則被告既 見A女多次推開、阻擋,豈有不知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 情形,其辯誤解為男歡女愛、沒有感覺A女有強烈反對云云 ,顯是缷責之詞,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將A女強行壓在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並企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反抗而 未能插入,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 制性交,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前 ,徒手揉捏、撫摸A女胸部及以嘴吸允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 惟被告僅因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被告自始即坦承有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被告當時係與A女相約KTV包廂內唱歌、喝 酒,又被告並未反覆實施或以器物等非身體部位侵入而造成 A女更嚴重的身心傷害,且過程並無限制A女行動自由之情形 ,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非屬特別惡劣者,其上 訴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徵得A女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 ,可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徵得A女原諒、同意從 輕量刑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審未斟酌上開 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部分,則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一 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 心受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先於偵查、原審坦承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與A女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 賠償、徵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 ,暨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19-20250122-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PHAM VAN HUNG(中文姓名:范文雄) 代 理 人 鄭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PHAM VAN HUNG (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本案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並未立即追訴報警,其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顯不合常 理之處;且證人林思萍、林衿玲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實屬 可議;又被告之同事陳永富、范帷南已證稱被告有提到晚上 有位女性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倘非被告確實遭遇此 狀況,豈有可能向同事告知此事,原審只以被告未告訴妻子 就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未考量被告如告訴妻子,會影響 夫妻雙方情誼,亦有不當;再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激烈抵抗被 告,而成功擺脫被告之犯行,如此當時必然會發出巨大聲響 ,以案發地點客觀條件,必會為證人魏馨倫之姐姐見聞,但 證人魏馨倫姐姐卻證稱並未聽見被告上下樓聲音,就此原審 僅以證人有袒護被告之情、決定相信被告說法為理由,即不 採信證人證述,亦有違誤,是本案有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為被告陳稱 :聲請人工作上的同事即證人范帷南、陳永富,可再到庭證 述說明案發當時他們與被告完整互動經過,亦即被告向其二 人說到告訴人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語,故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除根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外,並綜合審酌證人魏馨倫、證 人歐陽智承、鄭玉鑫、李衿玲、林思萍之證述,而認為告訴 人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具有高度憑信性,且根據 上開各開證人所見案發後告訴人之陳述、態度、情緒反應等 各種情況證據,亦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所 提證人陳永富、范帷南所證述內容均僅是聽聞聲請人自身之 說詞,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以及詳細說 明從當天聲請人、告訴人行動之狀況,證人魏斅倫(即魏馨 倫姐姐)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未聽到聲請人下樓腳步聲等 聲音,當屬合理,且考慮到證人魏斅倫、魏馨倫基於與聲請 人之親屬關係,且案發後決定相信聲請人說法,故其二人於 本案一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尚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等論理,復具體說明聲請人之辯護人所為辯解均 不足採信。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乃予以 論罪科刑,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其所為之 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僅重複其在本案一、二審審 理時之主張,爭執告訴人、證人李衿玲、林思萍證述之憑信 性,及指謫法院未採納證人魏馨倫、魏斅倫證述內容作為對 其有利之判斷,有所不當。  ㈢又經法官當庭詢問代理人聲請人所主張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代理人表示聲請 本院再行傳喚證人范帷南、陳永富,並且欲以證人陳永富、 范帷南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而,證 人陳永富、范帷南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情節為證述完畢,並不符合「新 規性」之要件,則本院亦無依聲請調查證人陳永富、范帷南 之義務,至為明確。  ㈣另聲請意旨雖泛稱原判決時未能審酌證人真意,現證人已願 如實坦承一切,還原新真相,然實際上並未能提出其所稱願 如實坦承、還原真相之證人為何,復經代理人表示除前揭2 名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主張等語,可見並不存在前開聲請 人所稱足以為新證據之證人甚明。  ㈤綜上,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權行使,依憑主觀意見再行爭執,僅 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法院取捨證據、法律 適用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然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 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先前業已通 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出境,並未 遵期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接受執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聲請人之法院 通緝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侵聲再-37-2025012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寬哲 黃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1、12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寬哲、黃智乾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寬哲經原判決所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智乾經原判決所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寬哲、 黃智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現已認罪,且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 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寬哲所為本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被告黃智乾所為本案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 黃寬哲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黃寬哲則為被告黃智乾之表 弟,A女先於111年2月19日投宿於被告黃寬哲住處房間,翌 日(20日)再與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 被告黃寬哲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黃智乾則利用在汽車旅館泡澡、唱歌過程,於違反A女 意願之情形下,伸手觸摸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被告2人所犯,固為所法不容,惟其2人除本件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寬哲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而觸犯本章,被告黃智乾 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被告2人所犯均係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 告黃寬哲、黃智乾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分別給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 元,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示願意予以被 告2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170-1、205、209至213頁),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犯 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 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A女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各自對告訴 人A女為二次合意性交及一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告訴人A 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寬哲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寬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 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70-1頁),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194-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芯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 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 。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 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 傳喚不到需拘提,但應該是被害人,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做財 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10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 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陳利偉」所指定 之人,使告訴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芯培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碧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麗豐資產」、「新誠金融」google搜尋結 果、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國泰帳戶提供予「 何文誠」、「陳利偉」等人使用,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 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周碧梅匯入款項,再交予「陳利偉」 所指定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著要 貸款,就有在網路上找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他們就跟我說 要怎麼樣做才可以讓我的資金流動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到 我想要的金額,所以就變成我聽了他的話,讓他把錢轉進我 的帳戶,我又聽了他的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我 也有簽對方傳給我的一些切結書並拍照回傳給對方,因為我 想說對方知道我的家裡跟公司地址,我也跑不掉,我沒有把 領出的錢給對方的話,對方也可以來找我,所以對方可能這 樣子才會把錢匯給我,我再領給他,而且當下我交錢的那個 女生,她也有用我的手機跟要幫我做金流的那個「陳利偉」 聯絡,所以我就想說我交錢的那女生跟「陳利偉」是認識的 ,所以我才放心的把錢交給那女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何文誠」、「陳利偉」使用。嗣「何文誠」、「陳 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 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須提供網銀 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7分,分別匯款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國 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至「陳 利偉」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交予「陳利偉」所指 定之衛語彤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周碧梅、 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8765 卷第89至94頁,偵14164卷第7至10頁、第79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50至53頁),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提款及面交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偵14 164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細繹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新誠金 融顧問公司」及「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貸款100萬元作為 開設飲料店所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則先詢問被告個人勞 健保狀況、薪水、各項貸款及信用卡繳款情況,並提供各種 貸款還款利率方案,且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封面 及內頁3個月內進出情形供銀行評估有無還款能力,並稱將 親自向銀行詢問可否提供被告貸款,復提供「陳利偉經理」 聯繫資料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即向「陳利偉經理」 聯繫詢問如何製作財力證明,「陳利偉經理」稱依律師建議 要求被告簽署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 後回傳,被告即依指示簽署該簡易合作契約後回傳予「陳利 偉經理」而完成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約定, 「陳利偉經理」即要求被告分別於11月11日領出國泰帳戶內 198萬6,000元交予專員、於11月14日領出國泰帳戶內73萬元 交予專員,被告於11月16日詢問「陳利偉經理」為何帳戶被 銀行凍結,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71至87頁 )。  ⒉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 記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 償10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萬6,000元新台幣」 等語,且契約末尾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 律師李怡珍」蓋用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27頁)。    ⒊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新誠 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行辦理 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須 向「陳利偉經理」聯繫製作國泰帳戶之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 申請貸款,經「陳利偉經理」告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係由「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依「陳利偉經理」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約明上開製 作財力證明方式,復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挪用匯入款項而須全 數領出後交付,否則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及賠償100萬元, 公司並表明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絕無違反法律規定,如有責 任將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與被告無關, 而被告尚須繳付3萬6,000元之製作財力證明費用予「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律師於該契約末尾蓋用印文以取信 於被告,加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 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合約所 約定之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相符,至此已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 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 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 之可能。  ⒋細繹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該帳戶於告訴人111年11月11日匯 款前之同年月8日尚有支出「10月份貨款5萬元、3614元」及 「裝潢隔間費用1萬5,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亦有支出「 店員薪水2萬4302元、3萬793元」,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 年月11日亦有支出「店員薪水8萬8,100元」,且於告訴人匯 款前之同年月10日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3,167元,有國泰帳戶 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5頁),足見國泰帳戶於告 訴人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 ,與一般均會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性、或帳戶內無餘額之 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持日常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申辦貸款之情更為相符,則被告是否明知而仍將 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甘冒帳戶遭查 緝凍結使其飲料店面臨資金運作困境之風險,仍有疑問,益 徵被告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⒌被告於11月16日知悉國泰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詢問「陳利偉經 理」何以如此,並問及「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765卷71頁),更可見被告 確實深信其提供國泰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係在從事提高申 辦貸款成功率之美化帳戶工作,而非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  ⒍雖檢察官所提出其於112年3月6日以關鍵字「麗豐資產」及「 新誠金」於Google搜得涉及詐欺頁面等證據(見偵8765卷第 117至1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上網搜尋, 但沒看到有警告是詐騙集團的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然先不論檢察官與被告所為搜尋引擎是否相同、被告所搜 得內容是「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或合法設立登記之「麗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縱同為Google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結果因所根據時間、背景資訊或個人化搜尋結果 等因素,可能會提供不同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檢察 官提出搜尋頁面係在112年3月6日所為,距被告提款時間111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已有相當間隔,且檢察官當時所為 之各項影響搜尋結果之因素是否與被告相同亦有不明,則檢 察官所得之搜尋結果及排列順序未必與被告所為搜尋結果相 符,況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從未就其所提出搜尋頁面訊問被告 ,以確認檢察官與被告之搜尋結果是否相同、倘相同則被告 是否視得搜尋頁面上所載詐欺內容等節,故尚難以檢察官所 提前開搜尋頁面資料,即認被告必然知悉「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誠金融顧問公司」涉及詐騙。   ⒎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利偉經理」以 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或與尋常申辦貸款流程相悖。惟被告製 造不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 款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 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凡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國泰帳戶之「非法使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將會 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 目的、對象均有不同、行為模式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 概略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 「陳利偉經理」告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係為增加資金流 動、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⒏綜上,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利偉經理」收款並自任提領 款項工作,確有為詐欺集團以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芯培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 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 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在經營「叮哥飲料店」,因為叮哥的公司急著跟伊要 加盟金90萬元,加上伊之前已經跟銀行貸過款,都已經拿去 支付加盟金,伊也有去銀行問過可否再貸款,但金額都很低 ,真的沒有辦法伊才上網去找等語,足見被告對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取該等帳戶 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 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內金 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 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 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 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 途等節,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 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 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 行辦理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嗣被告所提領款項均 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形, 並核對被告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足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 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 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而 認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 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之可能等情,已經詳述如前。再同案 被告衛語彤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是飛機軟體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人叫我過去向被告收取資產管理的錢,我向被 告收錢時,被告還有問我要不要去她開的店裡坐一下,要請 我喝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是本案帳戶對帳單 顯示被告確有經營飲料店,本案帳戶為其日常營運之金融帳 戶,所稱為給付加盟金而申辦貸款,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 衛語彤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交付款項給衛語彤時,並無異樣, 即被告如有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依一 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邀約前來收款之車手前往其飲料店喝 飲料?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 詢問「陳利偉」何以如此,並稱「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 嗎?」(見偵8765卷第71頁),並旋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偵8765卷第29至33頁), 益證被告應無容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5-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奕壬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於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被告李建勳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延至114年1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 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附民-10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亦昇為亦成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下稱亦成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 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克事主」之成年人,經「麥克事主」表 示可提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之賺錢機會,亦即由 「麥克事主」介紹欲購買泰達幣之買家,並由買家將欲購幣 款項匯入張亦昇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由張亦昇提領後再 持向「麥克事主」告知欲販售泰達幣之賣家,由張亦昇攜現 金交付該賣家購買泰達幣,並請該賣家逕將等值之泰達幣存 入「麥克事主」指定之電子錢包,張亦昇可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等語。張亦昇依其智識程度佐以政府歷來宣傳內容,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又如「麥克事主」果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業務,其兼有買家、賣家客源,大可由其本人為仲介, 實無必要將此賺取價差機會另提供予素昧平生之自己。此外 ,買家支付之高額款項並非逕匯予賣家,而係先匯入自己帳 戶,足見「麥克事主」寧願承受鉅款遭自己侵占之風險也要 如此迂迴安排,顯見其並非最在乎是否能安全達成交易,重 點實在於透過能被告提領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此 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轉手之 犯罪模式接近,張亦昇已高度起疑「麥克事主」恐係從詐騙 行為之不法份子,而匯入其帳戶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 圖報酬,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亦 成罡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麥可事主」,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俟「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 據足認張亦昇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除「麥克事主」外尚有 其他共犯或正犯,下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4月間 以LINE刊登富誠投資平台之廣告吸引李清水聯繫,並扮演LI 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劉桂英」 等角色,陸續向李清水佯稱:可儲值至「富誠投資平台」, 由該平台代操股票,將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李清水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所詐得由周惠婷(所涉 幫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婷帳戶),「麥克事主」或其他 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57分許,自周惠婷帳戶各 轉帳199萬9,850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依「麥克 事主」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張亦昇所涉詐欺其 他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至3時46分間,各匯款80萬(另生手續費30元) 、10萬(另生手續費30元)、10萬2,200元至「麥克事主」 指定之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麥克事主」指定 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積極證據 足以排除與「麥克事主」為不同人),被告及「麥克事主」 以此分層包裝款項流動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 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8頁、第78頁、第8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單據(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不法份子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見偵卷 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734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45762號函暨函附之周惠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供予之111年5月16日周惠婷委託亦 成罡公司代購虛擬貨幣之委託書、周惠婷之身分證及周惠婷 帳戶存摺之翻攝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麥克事主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虛擬貨幣錢包截 圖(見偵卷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周惠 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等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就其係受 何人指示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何人等情,於警詢時陳稱:係「 麥克事主」跟我買泰達幣,並稱對方要跟他買,就提供給我 周惠婷身分證及委託書,對方匯了300萬元進來,我就去某 不詳LINE群組貼文購買300萬元泰達幣,有個忘記暱稱的人 跟我交易,該人就把泰達幣匯到麥克事主指定之錢包,「麥 克事主」自稱姓陳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 時改稱:疫情期間公司需要周轉,收到簡訊可以幫忙企業貸 款,我就對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陳維霆」之人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我就把帳 戶交給對方,並且去領錢,虛擬貨幣是7月、8月的事情云云 (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稱:本件是周惠婷透過「麥克事主」跟我聯繫,「麥克 事主」說他在南部,錢會轉到本案帳戶,我幫忙買虛擬貨幣 ,我是向我自己的幣商「劉定恆」購買的,我是買空賣空云 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稱: 「陳維霆」就是「麥克事主」,當初買賣泰達幣時,「陳維 霆」是用「麥克事主」的暱稱跟我聯繫,他一直用不同暱稱 跟我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113年2月21日審 理期日稱:本案從頭到尾就是「麥克事主」跟我聯繫,並且 給我周惠婷資料,「麥克事主」就是「陳維霆」,也是基隆 另案使用暱稱「呂宗耀」,本案款項就是在台北交給陳唯霆 ,是在他車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麥克事主」,他說是, 我才交給他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後來與「麥克事主」對話視窗中之暱稱不斷變動,曾跳出「 陳維霆」之暱稱,被告驚覺另案曾將款項交給與其碰面之人 時,被告因有所懷疑,故偷拍其身分證,發現該人真實身分 陳唯霆,並在被告另案審理時傳喚陳唯霆作證,其亦承認曾 用「世主」之暱稱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原 審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稱:本案一開始跟「麥克事主」聯 繫,就是「陳維霆」使用「麥克事主」暱稱,他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我是用買空賣空方式賺差額,「陳維霆」說錢可以 給我,並跟我講可以去哪裡買泰達幣。買完再賣還給他,是 後來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問「陳維霆」有無認識貸款,他 就介紹「呂宗耀」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從上可知, 被告歷次陳述不一,所述具體情節迥異且前後矛盾,顯可疑 均係為脫免罪責而摻和大量虛偽情節之矯飾謊詞,固均不值 採信,惟仍可確認者,透過卷內被告所提其與「麥克事主」 間之客觀對話紀錄書證,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與「麥克事 主」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或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之事。而 本案雖從犯罪手法及洗錢模式,固可疑為三人以上之專業詐 欺集團所為,然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周惠婷所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等字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 而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麥克事主」、「陳維霆」、 「劉定恆」、「呂宗耀」、LINE暱稱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 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 ,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某成年男子即首揭甲男曾 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法排除 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麥 克事主」及被告外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13248卷第151 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 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 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至其 他不詳帳戶或提領上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 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麥克事主」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 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 供金融帳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述目 前在兼職游泳教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碩士畢業之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 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應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之詐騙網路平台,在無反證情況下應認係不同之人進行 運作,且詐欺集團中被告所指認之陳維霆, 在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中已明確供稱並無使用「麥克 世主」、「呂宗耀」之暱稱,顯見「麥克世主」、「呂宗耀 」另有其人,此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分工精緻 化之情形,原判決認未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尚 有違誤等語。  ⒉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高,本案被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屬失衡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有供出上游 「麥克事主」,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等語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一般詐欺集團 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 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 者必然係三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 ,乃刑事基本原則,共犯人數究未滿三人,抑或已達三人以 上,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 究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 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 揭暱稱係由一人使用之可能,故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 正犯已有三人以上,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難 認為有據。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 告上述情狀,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及併科罰金,未有濫用 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綜合全案情節, 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檢察官、被告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查獲上游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防 制條第46、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據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 1,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75-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 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 線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步行前進,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何群芳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 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 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 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告訴人吳翔輝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處理照片、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 生本案車禍,何群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無法注意後方情況,其係遭後方機車追撞 ,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手推小貨車應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行人,且本案各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無肇事原因,僅就其未行駛人行道部分負行政之責任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 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 ,途經該路段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同向、同車道駛至前開地點,並自後追撞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 3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何群芳之子即告訴人 吳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頁至第9 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7頁,光碟置於相卷內);又何群芳因此死亡乙節,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 65頁)。是被告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被何群芳 騎乘之機車駛至撞及,何群芳因本案車禍倒地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 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  ⒈被告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 其他慢車,觀諸該規定之其他慢車,除人力行駛車輛外,尚 包含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是被告手推小貨車雖非電力 驅動,仍屬該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係屬其他慢車無訛;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 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 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手推小貨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合 先敘明。  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 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7頁),結果為:  ⑴【00:01:06】何群芳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紅圈處),而 被告位於其前方(黃圈處) ,被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⑵【00:01:07】被告與何群芳距離相當接近,即將撞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⑶【00:01:07】何群芳自被告左側擦撞被告及其手推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⑷【00:01:07】雙方發生擦撞。  ⑸【00:01:07】被告及其手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  ⑹【00:01:08】車禍結果發生。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何群芳騎乘機 車自畫面出現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 道,未劃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參以事故發生 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何群芳行進之視線並未受 障礙或阻擋,且觀其周圍之車輛亦未見對何群芳之機車為干 擾或逼近之情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推小貨車沿 右側路邊直行,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 況,可見被告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 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  ⒊觀之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段劃設三線車道,且未劃設慢 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05頁 ),則何群芳行駛之機車非不得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與右側車 道,其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惟其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係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佐以被告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 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 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再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何群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鍾宜榛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8日桃交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鑑定結果所認被告係 行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各該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與責 任歸屬之判斷,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可以採取。凡此, 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9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童怡儒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童怡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可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 審漏未審酌之。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更可見被告其情可憫。又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基於經濟因素等而誤觸法網;然觀本 案受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案僅此一次,且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度不可謂不重,恐有情輕法重之憾,應可認為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 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頁反面),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 頁),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 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是被告主張本案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仍 不適用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但此部分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足, 尚難憑此認其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憾,是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 解,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容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 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0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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