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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 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 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 「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 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 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先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 法,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 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 押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押票在卷足憑,核先 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 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衡酌被告迄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 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 有遭通緝紀錄,是現今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被告 事後翻異其詞,或不甘受罰、畏罪潛逃之可能,而影響後續 審理及執行,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涉犯重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又被告前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6日縮刑 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為賺取金錢鋌而走險再犯本案,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視我國法律嚴禁嚴禁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認其有高度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  ㈢是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均 仍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被告現今羈押原因事 由及必要性已消滅之事證。本院衡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 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 ,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 ,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 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07

PTDM-113-訴-235-2025020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原名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榆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若榆(案發時原名廖卉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運 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並容任)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不堪其友人辜義閔(經另案判處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之要求,遂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 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辜義閔以其名義收 受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辜義閔則負責出面受領包裹。嗣辜義 閔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楊若榆之本案資料提供給章嘉紹( 經另案判處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章嘉紹與泰國共犯聯 繫後,即由泰國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收件人為楊若榆 、收件地址為楊若榆當時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 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內有53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內,再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 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辜義閔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隨即聯繫 楊若榆,指示楊若榆以其手機應用程式「EZ WAY 易利委」辦理 申報通關事宜。嗣辜義閔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前出面簽收包裹,經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 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 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辜義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楊若榆是男女朋友關 係;對話紀錄裡說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情就是領包裹的事情; 對方說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楊若榆出證件,過1、2天就 叫我去弄,我不會弄報關的事情,所以我問楊若榆怎麼弄等 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及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 資料(見偵 卷第27至34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見偵卷第60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71頁)、國內包裹查詢(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辜義閔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 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辜義閔等人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以本案方式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數量甚多,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 擴散,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其僅提供自身證件 ,收件電話亦非其所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較輕微,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 重罰之情節有別,尤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僅就主觀犯意曾有所爭執,然亦終 能正視己過,堪認深具悔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 量幫助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詳後述沒收部分),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上開 有期徒刑3年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辜義閔之人際關係,僅因不堪 辜義閔之要求而為求日後擺脫,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辜義閔 轉交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 案資料遂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 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 ,且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責性較輕;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所提身心狀況、與辜義閔之相處 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25頁診斷 證明書、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 歷以證明其患有情緒障礙症部分,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為佐證,即無調查必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 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 2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在本院宣判前 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 、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繫屬本 院之素行,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已與辜義 閔商討報酬,並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認被告至少已收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據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被辜義閔 打傷,我只是想趕快擺脫他,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該金 融帳戶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辜義閔 有何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或處 分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 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辜義閔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06

MLDM-113-訴-23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抗-23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PHAN THANH TAI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蒐證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簽 收紀錄、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40號 鑑定書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僅是前往我國工作,且其涉 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匿,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 輸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 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人,僅係來臺 工作,在臺灣並無何等地緣關係之羈絆,且其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 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經與 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 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訴-1356-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白蘶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75 、3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白蘶秦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5、6所 示轉讓禁藥(2罪)共6罪刑,均宣告沒收,並分就編號1至4 所處之刑、編號5及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刑及分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 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 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如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無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販賣如編號1所示大麻,與另 案被告林義豐於同年2月28日第1次販賣大麻予上訴人,相距 1月餘。又上訴人雖稱曾於110年底向林義豐購得大麻,惟林 義豐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新的零食我要100」、「新口味啦」訊息,其回覆「 好」、「新口味還舊口味」。「新口味」是指100克大麻花 ,我問上訴人要新或舊品種。我於111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 9日共2次販賣大麻給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判決,111年2月28日 前未曾賣大麻給上訴人;於原審證稱:共賣大麻給上訴人2 次等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明 確認定林義豐2次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11年2月28日 及111年7月19日,尚難憑上訴人與林義豐於110年11月4日LI NE對話內容提及「昨晚裝好了」、「看你何時方便再來拿」 ,以及於111年2月28日LINE對話內容提及「新口味還舊口味 」,即認林義豐於111年2月28日前曾有另1次買賣或轉讓大 麻給上訴人。編號1所示部分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人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限制。事實審法 院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林義豐回覆上訴人:「新口味還舊口味」後,上 訴人未向林義豐確認新口味究竟為何,足證上訴人與林義豐 於111年2月28日前確曾買賣或轉讓至少2品種以上之大麻。 原審採信林義豐畏罪所為只是習慣跟上訴人講要新的或是舊 的品種之證詞,認相關事證不足以證明林義豐於111年2月28 日前曾販賣或轉讓大麻給上訴人,編號1所示部分其無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失之過苛。不但違 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 ,原審未依職權訊問林義豐釐清111年2月28日前係因何故彼 此知悉大麻新、舊口味為不同品種,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 、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益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1罪)、轉讓偽藥(2罪)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綽號 「阿○」(姓名詳卷)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因擔心遭報復 ,不願作證,致員警僅能移送「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 人,嗣經檢察官以「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阿○」縱曾販毒,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已指認「阿○」為其上游,上訴人因考量身 家性命,而未聲請傳訊「阿○」作證,至檢察官偵查結果非 其所可置喙。員警既已偵破此案,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不但 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員警雖告知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如何不影響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其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 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且於檢察官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偵審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了解?」答稱:「了解。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執員警上開告知事項,主張 其誤認自白時間,應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可取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不應由其承擔員警告知錯誤 之後果,原審要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享有減 刑之寬典,強人所難。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華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 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華翔(下稱受刑人)前因 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19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5月及6月間,故意 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 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所 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②、③案均係以非和 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①案則係與他 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 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堪 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 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 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 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 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 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 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 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 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 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 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 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 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 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 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 ,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 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 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 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述①、②、③案,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①案宣告緩刑5年,而②、③案係於①案緩刑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 確有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②、③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犯②、③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犯②、③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①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再者,受刑人所為①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5日,而②、③案之犯罪時間介為110年1月至6月間,相距1年4月以上,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受刑人所犯②、③案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撤銷宣告刑較重之①案(有期徒刑2年)緩刑宣告,難謂無輕重失衡;又受刑人於①案經法院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負擔條件皆已履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原裁定顯然僅依憑前開判決書即進行判斷,逕以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遽認①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見有何其他具體之說理。苟得僅依前開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揭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原裁定是否已獲取完整之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04-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 徐光甫)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下列新證據,爰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 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未就本案包裹36瓶之內含大麻膏 純度、純重鑑定,則其究竟有多少價值自未可知,原確定判 決逕指價值不斐,實屬無據;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為衛福 部官方網站關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入境簡易隔離措施公告 資料,顯示自111年3月7日起,入境隔離縮短為10天,5月9 日起更縮短為7天,採檢部分則於111年4月18日起改為唾液 採檢即可,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入境管制措施尚不明朗之情形 ,Alex入境我國實不困難,極有可能計畫待包裹運抵後再自 行領取之;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聯邦快遞公司111年12月1 9日函,顯示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收到聯邦快遞公司通知 包裹起運之簡訊,即開始查詢包裹運送進度;依聲請人檢附 之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 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顯示聲請人係於查詢本案包裹進度 而得知寄送地為美國拉斯維加斯,與Alex先前所寄送與MINI MAL INC等公司相關之包裹相同,而認為此次亦屬公務包裹 才上傳委託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 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 ,可見聲請人先前都是收到聯邦快遞公司寄送通知簡訊後立 即上傳委託書,之後才開始查詢包裹進度,而與聲證四本案 包裹係先查詢包裹運送進度7次後再上傳委託書之模式完全 不同;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進度查詢 次數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就各該提單分別於1天內查詢13次 、2天內查詢25次、3天內查詢13次、23天內查詢20次,次數 互有多寡,毫無特定邏輯或行為模式可言,顯見包裹進度查 詢,純屬聲請人個人等待包裹習慣,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就本案毒品包裹運送進度查詢達53次,客觀上沒有較先前包 裹為多,也無法知悉本案毒品貨件係何人寄送、寄送物品為 何,不可以此臆測、推論聲請人查詢次數多,即可見聲請人 慣以使用Alex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且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 進度甚為關切,而確實知悉Alex寄送本案包裹內容物,且有 共同參與本案包裹運送之結論;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八至十 一等資料,本案毒品鑑定書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 後之鑑定檢測附圖記載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並未記載其中四 氫大麻酚是否超出法定標準的10ppm,是檢品中雖含有大麻 成分,但其中四氫大麻酚如低於法定標準的10ppm,即非第 二級毒品,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聲證資料,可 以合理推論本案包裹內麻之大麻價值尚不明瞭,我國入境管 制措施於111年3至5月間早已明朗且逐漸鬆綁,Alex顯然並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尋獲同意收受本案包裹者才寄出 ,聲請人係先接獲聯邦快遞公司之起運通知簡訊,才查詢包 裹進度,得知寄送地後,再上傳委託書,相較先前Alex均有 事先通知聲請人而寄送包裹之模式,聲請人事先並不知道Al ex要寄送本案包裹,遑論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只是因為本案 包裹寄送地與先前公務相關包裹相同,誤認Alex此次所寄送 並非私人包裹,始上傳委託書,聲請人就本案包裹在17天內 查詢運送進度53次,但先前亦曾查詢運送進度10餘次,本案 並無特別頻繁可言,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l ex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其等到場後,並援引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 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 10100541號函附111年4月2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 業發票、寄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帛杭公司之登 記資料、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聯邦快遞111 年5月13日111聯邦安字第0513號函附包裹進口明細資料及查 詢包裹號碼之IP位址紀錄、111年7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72 5號函附個案委託書資料、IP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 同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Alex出入境 紀錄、關貿公司111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10080992號函附 傳送本案包裹個案委託書之時間暨其IP位址、聲請人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2日之基地臺位址、 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使 用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聯邦快 遞112年6月28日112聯邦安字第628號函、查詢進度IP位址相 關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北防緝 字第1124362685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 定:本件共犯Alex自108年11月15日於我國離境後即未再入 境我國,而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係由聲請人委由報關業者 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 0日期間,幾乎每日均有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紀錄,次數 高達92次,可見聲請人慣以使用Alex之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 委任報關業者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且對於本案包裹之 運送進度甚為關切,堪認聲請人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 裹內容物為何,且其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又衡 以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36瓶濃稠液體,其毛重合 計15,320公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 尋得可資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輕率將價值不斐 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益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 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其與在美國之Alex確有相互 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另就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9日接聽聯邦快遞人員 派送郵件之電話中表示本案包裹並非其個人所有,並拒絕簽 收,然其既稱已經事先接獲Alex告知協助收受個人包裹,且 因本次Alex並未說明內容物而拒絕代為收受,且表示於111 年4月間復未訂購任何物品,亦無任何待收之包裹等情,則 其於111年4月22日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並接獲聯邦快遞簡訊時 ,應顯可預料該包裹為Alex所寄送,則何以仍舊傳送本案包 裹之個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填載Alex名義),並於111年4 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長時間密集查詢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 足見聲請人所辯已拒絕Alex代為收受包裹等語,純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包裹係逕由聯邦快遞人員直接通知聲 請人簽收包裹,與往常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情形明顯不同,自 難排除聲請人因此發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 邦快遞人員通知時拒絕收受,故聲請人雖有拒絕收取本案包 裹之舉,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說明聲請人辯稱其 拒絕收受本案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有大麻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依聲請人檢附聲證一之本案毒品鑑定書,縱令未就大麻之純 度、純重鑑定,然以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 本案包裹經鑑驗結果,濃稠液體含大麻成分,連瓶重合計達 15,320公克數量等客觀情狀,實足以確知本案毒品包裹,就 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否則何需如此大 費周折之跨國境運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資料,縱令如 其所主張有檢疫期間、採檢方式逐漸放寬等情,然於本案行 為期間,仍屬入境檢疫管制,故此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關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本案行為 時邊境管制措施是否取消尚未明朗之認定。依聲請人檢附之 聲證三至六等資料,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俱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重要基礎事實。而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係萬國公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 險代價極高,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甚鉅,從中可獲取之利潤不 斐,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 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 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 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 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原確定判決 亦基於此重要基礎事實,認定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尋得可資 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於我國邊境管制措施尚未 明朗之際(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即輕率 將價值不斐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再者,若真如聲請人上開 所陳,其認為本案包裹與先前之公務包裹相同,不覺其中有 異,則其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理當如 先前領取公務包裹般,逕自取件,何以會有拒絕收受之舉, 顯見其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才會如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其領取本案包裹 時,警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 知時拒絕收受,企圖規避自己共犯不法被查緝,上開各情益 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裹,且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有共 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等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三至 六等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從 而,聲請人檢附聲證七之函詢內容,據以聲請向聯邦快遞公 司函詢前揭聲證三至六顯示提單包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 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 期及時間、聲請人第一次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 期及時間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2、本案包裹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毒品。雖前 揭毒品鑑定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然四氫大 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 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且此毒品類別是透過化學過程萃 取分離而來,究與本案所認定是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 大麻毒品類別無涉,則本案毒品鑑定過程中,自無再就其中 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為無益勞費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證八至十一等資料,核屬四氫大麻酚毒品之案例事實 資料,究與本案毒品包裹事實無涉,自無從僅因本案毒品包 裹未鑑定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多寡,即遽以認定本案包裹並非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聲證資料,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聲證資料,主張其不知本案包裹 內容物,以及本案包裹並非第二級毒品等各語,屬聲請人之 一己陳述主張,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 ,則聲請人主張停止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刑罰 之執行等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265-202502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維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附近某處,以新臺幣6萬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 ,購入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吳 維俊另案涉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7日19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高雄國際航空站拘提準備搭機飛返澎湖之吳維俊後 ,當場在吳維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維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64143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 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白色晶體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75.62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44公克。

2025-01-24

KSDM-113-審易-2251-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制式子彈玖拾貳顆、彈匣肆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齊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為圖可免除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與許慶順(業經不起訴處分)基於運輸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由許慶 順出資25萬元,並分別在桃園市某夜市熱炒店及桃園市桃園 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處之85度C咖啡店處,交與陳昱齊之母 陳梅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復由陳梅芬將上開款項匯至不 知情之潘宣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潘宣宇之菲律賓友人「許佳蓉」於菲律賓 將該等款項轉為菲律賓披索後交予陳昱齊。迨陳昱齊於108 年5月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菲律賓購得口徑9x19mm之 美國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及彈匣4個後,即與水 幫浦一同裝載至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記載:收件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 ),收件人LI PO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許慶順之電話 ),申報品項「新式水泵(NEW WATER PUMP)」等資訊,委 託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寄至臺灣(艙單號碼:0000000000 )。嗣菲律賓馬尼拉國際機場海關人員於108年7月4日上午1 1時30分許,經X光掃描本案包裹後開箱檢查,並通報我國駐 菲律賓單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昱齊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158頁),核與證人楊進益、許慶順、陳梅芬、潘宣 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6、33至36頁、偵1233 6卷第9至16頁、偵30000卷第107至111、155至159、189至19 1、203至205頁、偵緝卷第215至217、253至257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菲律賓海關情報調查處 通報走私槍彈情資、水幫浦及槍彈照片、DHL艙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 門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票、收據翻 拍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匯款收據影本、IPHONE 擷取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駐菲律賓代 表處109年1月6日菲刑字第10910600270號函及所附菲律賓海 關情資、海關查驗扣押證明書、臺菲雙方會勘槍彈照片及簽 到表、本處洽菲方協助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入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15、38至42 、偵30000卷第47至53、119、123至129、131至137、145至1 47、173至177、179、181至187、209至220頁、偵12336卷第 33至50、57至63頁、偵22027卷第243至269、351至357、359 至362、363至365頁、偵緝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 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 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 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 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 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 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 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 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 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然無論修正前或修正 後,運輸「制式手槍」均係依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運輸之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地雖為我國,然其既已將之包裹後委 託DHL運送,上開槍彈即已起運離開現場,縱本案包裹尚未 離開菲律賓國境或運抵我國即遭查獲,其所為運輸之行為亦 已達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 子彈罪。  ㈣被告與許慶順就本案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起訴書關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復共同利 用不知情DHL國際快遞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行為,乃其運輸制式手槍 、子彈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雖持有制式子彈92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就非法 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未經 許可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並未供出本案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前揭未經許可 運輸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固有可議,然其運輸槍枝及子彈之數 量僅為制式手槍1支、子彈92顆,自未能與專門運輸大批槍 彈至國外販售牟利者同視,且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亦尚 未入境我國,亦未有證據顯示業經被告用於犯罪。又參諸對 話紀錄所示(見偵22027卷第114至120頁),被告顯然未積 極運輸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反而係許慶順積極促使被告自 菲律賓運輸槍枝及子彈至我國,則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主要謀劃者。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 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運輸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自菲律賓起運後旋遭查獲,幸未 順利運抵我國而流入社會。另參考被告運輸之槍彈數量,及 被告並非主要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人,僅係為圖私利而為 之,在犯罪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之角色。併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 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92顆,分別 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90009844號鑑定書復卷可憑 (見偵30000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4個,則屬同一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 伊為許慶順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可抵償積欠其之5萬元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5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諸被告供稱:伊係受許慶順之委託方運輸本案槍枝及子彈 ,許慶順共交予伊25萬元,許慶順於107年、108年間亦曾來 過菲律賓處理槍枝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 與證人陳梅芬證稱:伊曾幫許慶順轉交3次錢,分別為5萬元 、2萬元、18萬元等語(見偵30000卷第108頁)相符,此外 ,許慶順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有積欠伊債務,(見他字卷 第26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有積欠許慶順債務,而許慶順可 免除其債務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對話紀錄所示,許慶 順反覆詢問本案包裹寄送之進度,且不斷確認本案槍枝之狀 況,並主動提及菲律賓購買槍枝之價格等情(見偵22027卷 第114至120頁),及許慶順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確 實入境菲律賓乙情,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亦難謂被告辯稱其係受許慶順委託運輸本 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等語,純屬臨訟攀誣之詞。準此,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許慶順出入境資料,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 件,而得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109年度22027號對許慶順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其運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手槍犯嫌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爰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7條、第12條

2025-01-24

TYDM-113-重訴-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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