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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給付丙○○○、壬○○。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 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無論依新舊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 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 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乙○○、壬○○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 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莊揚美琴、壬○○達成調解,分別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 償莊揚美琴、壬○○,而獲得莊揚美琴、壬○○諒解等情,此有 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足 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 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便當店,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 揚美琴、壬○○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 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和解金額匯入莊揚美琴、壬○○達指 定之帳戶,莊揚美琴、壬○○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51至52、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 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況該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9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 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16時許起,至郵局開通網 路銀行,以提供帳戶可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 金,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日不詳時許傳送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戊○○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莊楊美華、甲○○、庚○○、丁○○、壬○○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交付資訊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資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對方聲稱向伊租借帳戶,並答應租一天會給伊2,000元,伊總共獲利4,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收據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謄本、匯款紀錄各1份 3.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 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 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庚○○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 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乙○○,並以LINE暱稱「王安婷」、「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4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4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 9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5日 10時18分許 3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葉筱慧」、「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股票中籤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1時31分許 15萬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年月日某時許,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甲○○,以LINE暱稱「林珈靜」、「靜靜」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6時43分許 7萬元 4 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在臉書刊登廣告,以臉書暱稱「中緬女王珠寶」之人,向被害人己○○佯稱:可購買珠寶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2時37分許 3萬1,000元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探探暱稱「Baby-Shan」、LINE暱稱「璇璇」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要訂飯店請告訴人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 18時38分許 3萬元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主動傳簡訊給告訴人丁○○,以LINE暱稱「陳夢婷」、「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1時1分許 2萬元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王佳怡」、「Agnes」、「王小姐」、「陳明哲」之人,向告訴人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 11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6日 11時58分許 2萬6,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本院附表: 一、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伍佰元,並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戊○○應給付壬○○貳萬陸仟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並匯款至壬○○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2-202502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0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3 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本案於112年11月1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 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增加「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限制。 ㈣、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犯意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行為分擔無須參與每一階段犯行,僅須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3 、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僅曾與「 毛」、「財哥」聯繫,並依「財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與「毛」、 「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於本案 繫屬前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無庸於本案論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 私利,即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使被害 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 安;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及積極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抽成報酬比率,本案被告可獲350元之報酬,然被 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洗錢財物, 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上述金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陳啓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昇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 「財哥」之人之招募而加入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假冒個人虛擬 貨幣幣商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陳啓昇加入上開詐 騙集團後,即夥同「毛」、「財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Hkscc.專 員」、「Hkscc操作手」、「Hkscc客服人員」等向張恩農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張恩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林園五塊厝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經上開詐欺 集團派遣來收受款項之陳啓昇,再由陳啓昇依指示交返詐欺 集團。嗣張恩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陳啓昇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財哥」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現金,由「財哥」打幣到其電子錢包,其再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約定報酬為交易金額之6%,其使用之錢包地址為TUUSMtVSdueFCkEdzfdAVUGmKUgjeKffqj,其將收受之款項全數交給「財哥」指派之人,其不知道「財哥」的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術內容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46張、扣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8張 證明被告依「財哥」之指示,屢次收款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122號幣流分析報告暨其附件1份 證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使用之錢包具有「轉入及轉出次數相等」、「轉入及轉出總數量相等」、「轉入之USDT懸及全數」之車手錢包特徵。 (二)經分析被告使用之錢包後,雖未見有虛擬貨幣於交易後3層內回流之情形,然經分析該錢包本案以外之其他交易對象之USDT流向,發現該等USDT均會移轉至錢包地址TNAZ3kXKtQG9mVHSTWPSxHBKMkYVd8DB6i內,惟若被告僅係一般幣商,且其所交易之對象若互不認識,則其他交易對象再轉出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極低,又前揭被告錢包之交易狀況與詐欺集團透過「假幣商」交付虛擬貨幣與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移轉或儲值至假投資平台,以回收虛擬貨幣並完成洗錢行為之車手錢包情形高度相同。是本件研判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即為「假幣商,真車手」,其為不知情之一般幣商之可能性甚微。又觀之陳啓昇偵查中之答辯意旨,陳啓昇自陳交易方式可說是幫「財哥」跑腿,推論陳啓昇並非獨自一人完成所有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是本件研判被告應係單純之車手,而非一般幣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毛」、「財哥」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供承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14

KSDM-113-金訴-955-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利用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借住 在其住處期間,借用並取得甲○○持用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本案手機內之社群軟體,竟利 用甲○○前使用本案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後尚未登出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變更 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22時17分許,使用本案手 機內已登入甲○○帳戶之Instagram,冒用甲○○名義向戊○○發 送訊息謊稱:可以請朋友代領薪水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誤信乙○為甲○○授權代領薪水之友人,因而於翌日(15日)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720元予乙○,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甲○○。  ㈡經甲○○於同年10月28日請求及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20時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返還本案手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返 還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 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 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 卷13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第47頁,偵字卷 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全卷、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證明被告前揭侵占犯行,然因被告 已自白該部分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 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 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網 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 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 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 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 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電 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 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 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復 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 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 」,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 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 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事實一㈠所為,未經告訴 人甲○○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登入其帳戶之Instag ram帳戶傳送訊息,變更該Instagram帳戶之電磁紀錄,損害 該Instagram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證人戊○○ 對於告訴人使用Instagram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 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惟並未以 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方式登 入告訴人Instagram帳戶後為之,自該當無故變更告訴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Instagram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但與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構 成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更 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之方式, 實施對證人戊○○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具方法、目的間關係 ,且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又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 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取得證人戊○○交付之現金9,720元,未經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110頁),尚難認有過苛條款適用,自應就被告所獲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案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 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98頁、第1115至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手機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易-449-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晃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趙崇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傑」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張文傑」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趙崇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達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⒊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張本件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件 係告訴人林震寰於113年9月5日報案後,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到案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畫面拍照共4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至5、29至30頁),是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不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裝潢工程,月入約4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趙崇晃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洋」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震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供股市交易云云,使 林震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趙 崇晃擔任民國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趙崇晃先依「洋洋 」指示取得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張文傑】印 文)、「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張文傑」工作證(均未扣案) ;並於113年9月2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 旁與林震寰見面。趙崇晃將上開偽造憑證、工作證交予林震 寰拍照留存,復向林震寰收取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趙崇晃 得手後,依照「洋洋」指示至某處廁所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震寰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交 易明細、虛假APP截圖、對話紀錄)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第29至30頁)、上開偽造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經手人:張文傑)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印文各1枚) 否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文傑) 否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7-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知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下稱「阿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 接犯意聯絡,並與「阿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有「阿 添」以外其餘成員),李知暘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添」。嗣「阿添」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年7月15日,以加入MU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向丙○○(原 名:鄒其水)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於同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於同日0時36、37分將 本案帳戶內之60,000、50,000元轉帳匯出,並於其他時間依 指示轉出或提領(均含丙○○匯入之20,000元)其他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李知暘將名下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皆提供「 阿添」使用,並由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惟依卷內證 據僅得認定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 本案帳戶,且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流向亦有所不明,本案起訴 事實與範圍有所疑義,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本案帳戶以外之帳戶與轉帳紀錄, 是否為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本案僅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之行為,其餘僅為描述告訴人遭詐騙經 過而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請更正起訴書內容為 :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添」後, 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5 5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本案帳戶以外帳戶之交易 紀錄,僅係描述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描述,尚非本案之起訴 事實,本案之起訴範圍為上述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2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1至2 93頁,本院卷第228、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原 名:鄒其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 311至314頁),並有匯款單據影本(警卷第29至31頁《同警 卷第40至41頁》、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警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卷第77頁、第79 頁、第81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影本 (警卷第85至86頁)、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追加起訴書、本案 帳戶匯款明細表(警卷第87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8724號函 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283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頁)、 鄒和宸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警卷第33至 35頁、第42頁)、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頁、第80頁、第 82頁、第8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所犯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應有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 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依「 阿添」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屬本案 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阿添」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報酬不會超過10,000元 等語。而被告既已賠償並實際履行共20,000元給告訴人,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給告訴人,而無其他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本 院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之前在回收場工作,月薪約30 ,000多元,無結婚、無小孩,之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152元【本院卷第211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3-金訴-45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 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下稱 「阿彬」)聯絡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捷運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彬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珍珍」、「珍珍」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森男聯繫,佯稱可藉由「 聯聚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又謊稱如籌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協助辦理融資借 貸,以融資投資較快獲利且利潤較高云云,致蔡森男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 10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轉出殆盡。郭良嘉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森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良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捷運站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 幣買賣,可以買低賣高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Teleg ram」與「阿彬」聯繫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 莊捷運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森男則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10萬元、1萬元轉入本件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本件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 人頁面資料、「聯聚國際」APP畫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第33至40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 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 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 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怕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 復曾於113年6月間因另案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事經起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 卷第33至48頁),益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除了「Telegram」之外,其無「阿彬」之任何聯絡資料,亦 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阿彬」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 第48頁),本無從認「阿彬」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阿彬」之 要求,恣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買低 賣高獲利,以帳戶進行存款及轉帳較為方便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阿彬」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 無從逕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況被告僅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卻無任何交付資金與「阿彬」之證明,其對「阿彬」 之真實身分又一無所知,「阿彬」實無可能憑空為被告買賣 虛擬貨幣,足徵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要由「阿彬」為其 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反可 證被告應已知悉「阿彬」之目的係在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以供 利用。詎被告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明 來歷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 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遭查 獲後,又未加警惕,於本案再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搭設浪板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73-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賸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8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 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華僑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案經翁詩萍、丙○○(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1至2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指 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 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 缺乏,學識經驗不高,乃疏未查證網友說詞而輕忽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責難性較常人為低,又新法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 1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已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又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 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行為 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可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生活之能力,當知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 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故不應將金融帳 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等節,被告知悉此情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 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3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並實際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且有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聯繫和解事宜,然未獲回覆,亦 有聯繫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提出和解方案,惟遭拒絕(見本 院卷第99頁),而無法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平時生活單純,生活經驗及智識均較缺乏 ,縱使被告未從中獲利,仍有和解、調解意願,已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積極聯繫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 洽談和解事宜,僅因未能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共識, 以致無法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罪 刑實非重大等語,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 81、9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生實害,被告卻未能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其等因此 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生 之法益破壞狀態,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什麼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翁詩萍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31日起,以社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及LINE與翁詩萍取得聯繫,向翁詩萍佯稱:1個TIKTOK影片可獲利2元,如要升等要先付保證金等語,致翁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9時22分許 1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萍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2頁) ②告訴人翁詩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59至7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0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2 丙○○ (起訴書誤載為鍾勻晃,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以社交軟體GREENDATE及LINE與丙○○取得聯繫,向丙○○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1日 13時21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GREENDATE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85至86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11日 13時26分許 22,000元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可原價讓票4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 12時40分許 1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對話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1377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

2025-02-13

PTDM-114-金簡-51-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幸容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示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 書上,接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致使 其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謝幸容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案發時無工作、目前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 予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 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4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之指 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之報酬還沒計算,說好每月5號給薪水加獎金,結果 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3年6月3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羅鈞翰」署押(即簽名)1枚。 見偵卷第63頁 2 113年6月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2號   被   告 徐子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子豪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之面交車手。徐子豪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幸容施用詐術,致謝 幸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徐子豪即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徐徐微風」指示,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所 示私文書,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謝幸容,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徐子 豪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徐徐微風」所指示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謝幸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子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徐子豪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幸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萬盛」APP截圖、資金明細等資料:證明告訴人謝幸 容遭詐欺等事實。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四)113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地點等事實。  (五)113年6月3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6月3日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證明本件之犯罪事 實。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62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起訴 書:證明被告徐子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徐徐微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冒充不 同公司之職員,並以假名「羅鈞翰」之名義擔任取款車手 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徐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永順」,及偽造署名「羅鈞翰」,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使用之假名、冒充之公司名稱 1 謝幸容 113年4月下旬某日 先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萬盛」APP並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15時29分許 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40萬元 徐子豪 一、偽造私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二、偽造印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三、偽造署名:「羅鈞翰」

2025-02-13

SLDM-113-審訴-2071-2025021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龍 被 告 盧玫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玫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龍、盧玫君係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 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由盧玫君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上旬某 日,在宜蘭縣○○街00○0號7樓星鑽大飯店,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玫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李威龍,李威龍連 同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同學匯KTV」旁之公園廁所內,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嗣該詐騙人士收受渠等 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 意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意清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龍、盧玫君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意清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擷圖、照片、李威 龍及盧玫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現金收據單等在卷可稽,經 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已變更 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 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 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 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 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 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 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 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 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等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 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等4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 等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等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 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均 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均並無機會於審理中 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 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均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威龍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受雇於鹽酥雞攤、月收入 25,0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 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第128頁 );被告盧玫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 、與先生同住、擔任汽車旅館房務、月收入25,000元左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復考量本案告 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且係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亦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 之財產權。  ㈢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金額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均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 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秦秀雲 112年10月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50萬元 盧玫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彥芳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1日15時50分 ②112年11月1日15時5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盧玫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麗珍 112年9月2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黃金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51分 37萬元 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黃意清 112年11月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之股票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1日9時2分 ②112年11月2日9時16分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3

KMEM-113-城金簡-43-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彭俊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其上分 別蓋有各該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之印文或「何俊宏」署 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何俊宏」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彭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示 與暱稱「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 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及預備犯加重 詐欺案件所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彭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速」之人、其他群 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 向葉宜玫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當沖股票云云, 使葉宜玫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葉宜玫察覺有異,再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款,並通報警方配 合查緝。彭俊嘉以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 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備妥附表編號1「正利時投資外 務經理何俊宏」工作證、附表編號3「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以便與葉宜玫見面時出示使用。準備完成後,彭俊嘉 依「速」指示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113年10月23日15 時17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葉宜玫見面,欲向 葉宜玫取款新臺幣74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雙方見面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 出面逮捕彭俊嘉,並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67至73頁)、扣案 手機內容翻拍(第74至81頁)、告訴人歷次收據影本(第91 至95頁)、告訴人與「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對 話紀錄(第97至10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3收據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速」、其他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及數目 1 工作證 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何俊宏*2 2 財欣國際投資*2、欣星投資*2、不詳投資*2、萬圳光投資*2、Binance交易所*3、智嘉投資*4、新昇投資*1、聯慶投資*1、福邦證券投資*1、沃旭投資*1 3 收據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4 華友慶投資*5、沃旭投資*2、欣星投資*4、萬圳光投資*4、財欣國際投資*4、福邦證券投資*1、Binance交易所*4、新昇投資*2、鑫淼投資*4、智嘉投資*1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戶名:葉宜玟、新臺幣74萬元)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其中1張蓋有「華友慶投資」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欣星投資」之印文各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4張(均空白,均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4張(其均空白,均蓋有「財星國際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BINANCE交易所」之圓戳印文各1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均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其上均蓋有「鑫淼投資」印文各1枚)、「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蓋有「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正利時投」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萬圳光投資」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3張(姓名:何俊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姓名:何俊宏)、「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聯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福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不詳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5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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