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金訴-456-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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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知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下稱「阿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並與「阿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有「阿添」以外其餘成員),李知暘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添」。嗣「阿添」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5日,以加入MU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向丙○○(原名:鄒其水)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同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於同日0時36、37分將本案帳戶內之60,000、50,000元轉帳匯出,並於其他時間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均含丙○○匯入之20,000元)其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李知暘將名下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皆提供「阿添」使用,並由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且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流向亦有所不明,本案起訴事實與範圍有所疑義,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本案帳戶以外之帳戶與轉帳紀錄,是否為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本案僅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之行為,其餘僅為描述告訴人遭詐騙經過而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請更正起訴書內容為: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添」後,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55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本案帳戶以外帳戶之交易紀錄,僅係描述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描述,尚非本案之起訴事實,本案之起訴範圍為上述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228、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原名:鄒其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311至314頁),並有匯款單據影本(警卷第29至31頁《同警卷第40至41頁》、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影本(警卷第85至86頁)、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追加起訴書、本案帳戶匯款明細表(警卷第87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8724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28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頁)、鄒和宸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警卷第33至35頁、第42頁)、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所犯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依「阿添」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屬本案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添」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報酬不會超過10,000元等語。而被告既已賠償並實際履行共20,000元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1至6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給告訴人,而無其他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之前在回收場工作,月薪約30,000多元,無結婚、無小孩,之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152元【本院卷第211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