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昇小
吃店前停車場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
元、烤漆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太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遊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第113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駕駛職務不慎所致,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
,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
該車為109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6日止,已
使用約1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
6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5,954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3,11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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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7×0.369=3,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7-3,914=6,693
第2年折舊值 6,693×0.369×(5/12)=1,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1,029=5,664
MLDV-113-苗小-674-202501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