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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6,184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 尺東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楊月桂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8,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184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 ,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甲車車主即訴外人瑞倢 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王廷維前往警局陳稱「111年11月4日下 午5時37分許由公司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甲車停滯路邊,經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駕駛甲車在國道8號上發生輕微撞到 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被告挪用公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便曠 職未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告知主管,被告 不在國內無法處理系爭事故」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事故係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茲 因系爭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 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3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2年 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3月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84元,可認原告請求 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 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7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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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囿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囿銓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此租用車 輛代步而支出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修車費用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代步車費用則應以實際租車費用賠付,原告提出租車費單據 ,非正式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淵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之小貨車, 因倒車疏失,與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黃聖淵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不慎 碰撞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黃聖淵 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及被 告2人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原依實際支付費用84,000元,請求賠償。嗣被告核閱原 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並未爭執,但提出零件應計算折舊之 抗辯。原告乃當庭同意補正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 單據,並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電子發票。 經審閱該紙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零件,金額84,000元,並無 工資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查調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實際使 用年限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 為14,000元【計算式:84,000(5+1)=14,000】,故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 准許。  ⒉代步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擔任業務員,上下班、外出須以車輛通勤代步,因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租賃30日,花費30,000 元,被告則質疑單據之真正。經查,依原告提出113年8月份 之出勤記錄,包含上下班、外出,可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 因工作需要偶有外出情狀。是原告主張因交通需求而有租車 代步必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 租車代步需要,租賃期間應視修復日數而定。原告主張修復 天數為30日,並提出記載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之收據一紙為憑。但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30日受損,   再檢視上開車損估價單,於施工、完工照之欄位打勾,並記 載8/13,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修復完工,則原 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3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需要租車天數為15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千 元,未逾自小客車租金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15 日之租車代步費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  ⒊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元 、②代步車交通費15,000元,合計29,000元【計算式:14,00 0+15,000=29,000】。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9,000元。及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元 ,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9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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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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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開封街1段與開封街1段78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 撞訴外人賴暄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立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7,8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車流量多,伊車速不快,系爭B車要左靠, 伊就減速打方向燈靠右,右邊的車輛有讓伊順利通過,伊並 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當時系爭B車駕駛人也未表示兩車有 擦撞。數日後伊才收到警方通知單,伊隨即到案說明表示沒 碰撞且系爭A車外觀沒有任何刮痕或凹痕。伊確定沒有撞到 系爭B車,兩車間並未發生擦撞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 、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為證,惟該 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事後報案,並無被告之姓名及簽名(見 本院卷第15頁),又該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 )係記載「B車述A車左前車頭與其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見 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10張照片影本,僅係事後拍攝之系爭B車停放他處停車格 內照片6張及道路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事實為真實。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擦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 取。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諸開封街 1段83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9A039475_111   10010800000000),畫面時間(下同)15:27:09許,見系 爭B車出現於畫面左方,系爭B車沿開封街1段東往西方向第1 車道行駛,15:27:10-12許,見系爭A車出現於畫面左方, 沿開封街1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系爭B 車開啟左側方向燈,15:27:13-16許,見系爭B車緩慢向左 側路旁行駛,系爭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並向右繞行,15:2 7:17-18許,見系爭A車通過系爭B車右側,過程中未見有擦 撞或停頓之情形;另觀諸開封街1段111號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C9A039475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5:27 :30-33許,見系爭B車緩慢向左側路旁行駛,系爭A車向右 偏行,15:27:34-35許,見系爭A車通過系爭B車右側,未 見有擦撞之情形,15:27:46-48許,見系爭A車通過畫面下 方,系爭A車左前側當時並無擦撞之痕跡,自難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有何擦撞系爭B車之情形,應認原告對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7,8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5083-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 與新生北路2段南側橋下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訴外人劉哲宏停放在上開停車場第12號停車格內之車 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元豪參藥行有限公司(下稱元豪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43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元豪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43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288元、零件5,14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19日止,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14元(計算式:5,144元÷10=514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6,28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667-202501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昇小 吃店前停車場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 元、烤漆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太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遊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第113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駕駛職務不慎所致,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 ,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 該車為109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6日止,已 使用約1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 6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5,954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3,11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7×0.369=3,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7-3,914=6,693 第2年折舊值    6,693×0.369×(5/12)=1,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1,029=5,664

2025-01-09

MLDV-113-苗小-674-20250109-4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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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燕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竺燕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竺燕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號住所,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仍騎乘牌照號碼NBU-16 36號重型機車欲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2公里處,不慎與王○靜駕駛之牌 照號碼AMU-72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在上揭事故地點,警察對 竺燕恒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竺燕恒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王 ○靜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9

CYDM-113-嘉交簡-1032-2025010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卉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食用含酒 類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 力不集中,不慎與案外人許文威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尚非甚高、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等節 ,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 ,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 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至5萬4,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陳卉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 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與臺東縣臺東市大孝路交岔路口處時, 不慎追撞許文威所駕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依法對其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4份及現場照 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3-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葉淑慧 被 告 陳福春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105頁)。嗣 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美廉社超市前,在該處靠邊臨時停車時,不 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B機車因而受損。嗣B機車送廠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4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A車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之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 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 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舉證成立後,始 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B機車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損。然 經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 發經過陳稱:其事發前係駕駛A車在上開地點停等,停到一 半,同樣停放在該處的B機車就自行倒下,其見狀下車幫忙 將B機車扶起,原告便從該址店內走出,要求其留下身分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陳稱:其事發前將B機車 停放於上開地點,約於15分鐘後返回,就看見B機車呈現倒 地狀態,被告正準備將B機車扶起,但其並未看到碰撞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76頁),均無從顯示被告有駕車撞倒B機 車之情形。經勘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上開位置距離 鏡頭過遠,無法辨識A車、B機車行駛、停放之細部狀況(本 院卷第125頁)。觀諸卷附照片,亦未見A車、B機車上有位 置、型態相互對應之碰撞痕跡。是依本件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駕駛A車碰撞B機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84-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7號 原 告 倪群淯 被 告 謝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 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 自己所有、於訴外人集順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登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準備下車時,未注意訴外人許景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同向車道右 後方直行駛至,貿然開啟車門,致許景喻閃避不及而撞擊A 車右後車門,A車因而毀損。嗣A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25,100元,且原告於A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又因請假 參與法律程序支出相關費用,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依平時習慣踐行兩段式開門 ,是因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且停止處距離路旁停車格長達1. 4公尺,令B機車有空檔得以穿越,又未提醒被告後方來車, 始會肇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於112 年8月9日發生後,被告直至113年3月4日始將A車送廠估價, 難認維修內容與本件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4款所規定, 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即應依此方式為必要之注意。惟駕駛 人對於車輛四周其他人、車之位置、動向,係處於最易觀察 之地位,對於乘客得否上下車、於何處上下車亦有高度之控 制力,故駕駛人對於乘客開閉車門之位置、方式亦應負有注 意義務,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 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 。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 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之規 定,亦可印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 點,被告於開啟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許景喻騎乘B機車自 右後方直行駛至,碰撞A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A車車門亦 有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 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未讓 右後方已經迫近之B機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貿然開啟 車門,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就A車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 臨時停車之位置為車道中央,距離路旁停車格尚有1.4公尺 許之間隔,顯非適當之下車位置,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就四周 人車狀況為適當之告知;至於乘客要求下車之地點為何、有 無靠邊停放之空間,均非違規臨停讓乘客下車之合理事由, 足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被告所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事故發生後 ,A車於113年3月4日送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 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21,117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惟上開勘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時隔將近7個 月,又未見勘估時之車損照片,應僅能參照事發時現場照片 所示,A車右後車門膠條脫落、車門局部刮傷之情形(本院 卷第37、95頁),認定該估價單中關於車身PU膠、右後門防 水膠條、右黑絕緣貼膠之零件費用共計1,248元、右後車門 外板噴塗、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素色漆調色、使用烤漆房 之塗裝工資共計3,081元為本件事故所致之修復費用,其餘 部分則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 料所示,B車係102年7月出廠,迄事發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 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 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 以125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後,其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3,206元(計算式:125+3,081=3,206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原告固主張其因A車送修受有營業損失,及因參與本件程序 支出相關費用,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但自陳其僅係概 括估算,無法詳列所包含之具體損害項目及各項損害之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為具體 完足之陳述,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3.依上開項目金額,並以上述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44元(計算式:3,206×70%=2,2 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2,24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54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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