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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全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慶全經原審論罪處刑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儲存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 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檔案於12個外接硬碟,違法重製數量高達5,225個數位檔案 ,足臻其於重製前有完整之犯罪重製計畫,且被告多次重製 犯行,具有反覆實施慣性;再審酌被告重製數量龐大,危害 甚鉅,惟被告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收受原判決後已瞭 解行為實屬不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主動繳回原判決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177元,且被告有意與 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僅因告訴人等 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並非現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月收入 約2萬餘元之被告所能負擔,爰請審酌被告已誠摯悔悟且坦 承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或同意,竟為銷售牟利,違法重 製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7至152所示 之檔案,非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然其提出之金額 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相較,差距顯然過大,難認被告有積 極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著作權之時間長短及侵權著作物之數量、犯罪所生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清 潔、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 情節、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 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 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惟被告係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於原判決逐一指駁其辯解而 為有罪判決後,始坦承犯行,尚難僅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輕因子,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 妥適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之宣 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 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並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17-20241128-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城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永城明知「商業週刊第1863期」、「今周刊第1388期」、 「天下雜誌第778期」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公 司)、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於民國112 年7月間出刊發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 期刊全刊之PDF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後,於112年8月1日清 晨5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香坡里長郭永城」之暱稱 將本案檔案公開傳輸至「香坡聯誼」427人群組(下稱本案 群組)中,而侵害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二、案經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不得作為為據,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何 以製作本案檔案、製作本案檔案目的何在?且無設定密碼控 管,亦未警示禁止轉載文字,顯人亦欲他人任意下載,而使 人不經意即觸犯著作權法進而索取民事賠償,顯然符合陷害 教唆,故應本案檔案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簡上卷第33、121 頁)。然查,學理上另有所謂「陷害教唆」 者,則指司法 警察人員,祇因認為他人有犯罪之嫌疑,卻苦無證據,遂設 下計謀,使該他人果然中計、從事犯罪之行為,然後加 以 逮捕,倘事後查明,該他人其實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 警 察或其相關人員之唆使,始萌生犯意、實行犯罪,形同 遭受陷害,為維護司法之純潔及公正性,當予禁止,且不應 令其人負犯罪之刑責;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 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 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 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 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謂陷害教唆,其係避免以逾越偵查犯罪之手段偵查犯罪。 而對國家偵查機關所為之限制,而不及於非國家機關以外之 人,故對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無主張陷害教唆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檔案為陷害教唆所 為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認。 三、除前開說明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香坡里里長,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先前偵查中其因緊張誤判以致承認 犯行,然本案群組並非其所創立,該群組內「郭永城」亦非 其本人,其亦未使用本案群組等語(簡上卷第52-53頁)。  ㈡經查,本案檔案係於113年8月1日以PDF檔案形式傳送至本案 群組,傳送人之暱稱為「香坡里長郭永城」等節,核與證人 李子鋐(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 (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偵卷 第45至51頁)、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偵卷第57至 63頁)之陳述相合,並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查詢結 果(偵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香坡聯誼(食衣住 ...(427)」之截圖1張(偵卷第29頁)、告訴人天下公司1 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1份(智簡上字卷第77-81頁 )、告訴人城邦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光碟及LIN E群組截圖各1份(智簡上字卷第83-93、99頁)在卷可稽, 應可先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如何取得這些檔案 ?)有人傳給我的,我也記不清了」、「(檢察官:本身有 無訂閱這些週刊雜誌?)我自己都沒有訂閱」、「(檢察官 :自己有點閱相關文章?)我自己沒有閱讀,我覺得都是一 些網路上的介紹文章」、「(檢察官:依照你傳送該些文張 是同一天同時傳送多篇,顯示是出於同一來源,自何處取得 ?)我朋友上千人,究竟是何人傳給我我不記得,我是基於 推廣的心態分享給里民」等語詳盡,且檢察官尚有當庭提示 本案群組截圖,該截圖上明顯有暱稱「香坡里長郭永城」傳 送本案檔案與其他PDF檔案之情事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39-1 40頁),可見被告於閱覽本案群組內截圖之情況下,回應檢 察官上開問題,並自承有傳送本案檔案之行為,況且,該暱 稱若非被告、或被告並未傳送上開檔案、又或被告未加入上 開群組,被告於閱覽上開截圖當下,應即可發現非其本人或 並未加入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檔案之情事。是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嗣後改稱其因緊張誤判而承認犯行云云,並非可信 。  ㈣又本案群組中之本案檔案,確為「商業週刊第1863期」、「 今周刊第1388期」、「天下雜誌第778期」各期刊內之文章 等節,業經證人李子鋐、告訴人城邦公司代理人邱大山、告 訴人今周公司代理人陳俍任、告訴人天下公司代理人楊文元 陳述如前,故無勘驗確認內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告訴 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公司負責人部分,用以確認有 陷害教唆之情事,然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業如前述,故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擅自接續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今周公司、天下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至「香坡聯 誼」群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尊重告 訴人3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3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 又其雖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智簡上-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 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 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 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 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 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 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 、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 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 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 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 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 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 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 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 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 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 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 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 ,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 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 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 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 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 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 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 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 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 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 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 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 、「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 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 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 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 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 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 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 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 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 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 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 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 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 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 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 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 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 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 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 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 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 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 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 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 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 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 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 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 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 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 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 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 、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 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 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 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 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 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 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 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 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 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 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 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 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 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 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 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 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 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 ,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 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 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 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 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 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 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 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 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 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 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 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 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 、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 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 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 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 ;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 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 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 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 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 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 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 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 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 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 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 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 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 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 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 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 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 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 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 ,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 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 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 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 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 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 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 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 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 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 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 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 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 ,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 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 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 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 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 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 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 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 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 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 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 ,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 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 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 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 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 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 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 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 、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 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 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 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 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 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 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 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 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 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 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 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 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 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 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 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 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 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 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 ,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 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 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 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 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 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 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 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 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 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 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 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 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 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 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 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 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 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 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 ,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 ,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 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 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 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 、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 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 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 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 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 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 ,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 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 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 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 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 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 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 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 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 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 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 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 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 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 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 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 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 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 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 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 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 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 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 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 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 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 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 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 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 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 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 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 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 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 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 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 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 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 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 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 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 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 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 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 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 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 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 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 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 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 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 、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 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 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 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 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 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 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 ,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 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 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 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 ,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 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 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 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 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 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 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 .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 ,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 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 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 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 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 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 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 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 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 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 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 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 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 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 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 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 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 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 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 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 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 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 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 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 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 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 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 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 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 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 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 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 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 ,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 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 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 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 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 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 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 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 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 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 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 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 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 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 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 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 ,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 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 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 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 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 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 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 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 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 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 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 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 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 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 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 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訴-37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雄(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江燕君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O樓「○○冷飲店」內,趁江燕君經營上 開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與 江燕君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 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江燕君僅實拿9萬4千元,江燕君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王國雄收執作為擔保,王國雄 即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 江燕君收取利息6千元,俟江燕君於113年3月間,因無力負 擔僅能支付王國雄利息2千元,王國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4千元。嗣因江燕君不堪重利負荷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雄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江燕君於前揭時地,因亟需資金周 轉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 借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每月6千元、合計17個 月之利息,之後又收取2千元利息,合計10萬4千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欲向我借款10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當舖之債務,我只攜帶10萬元到場,待告訴 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立即表示10萬元不夠,欲多借 10萬元周轉金作為開店之用,由於我攜帶之現金不夠20萬元 ,就先將10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離開約1、2小時後再回到 店內,將另外之10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後,其餘9萬4千元交 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另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告 訴人向我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 息3分,並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內,因 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貸予告訴人款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須預扣第 1期利息,之後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 17個月,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6千元,告訴人於113年3月 間僅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合計收取10萬4千元利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 、48頁;本院卷第27至28、33、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14至15、39 、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證人即上開飲料店 員工李金龍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43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卷第9至11 頁、13至17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訴其與被告約定 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實拿9萬4千元等情(見他卷第3、14、 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與證人李金龍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我在店內上班 ,雖未看到雙方借錢及簽發本票的情形,但被告離開後告訴 人在我面前數她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3 頁;本院卷第49頁),核互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並辯稱:證人李金龍所見者為當晚20時許我將第2 筆10萬元預扣6千元後交予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3頁),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6日 19時許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一開始說要借款10萬元,當下 我們先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10萬元給她,結果她 說不夠,要再跟我多借10萬元,所以又再簽立另1張10萬元 的本票,我再交付10萬給她,總共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 頁),並未提及其因身上現金不夠而先行離開,於當晚20時 許始再回到店內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時, 先是辯稱:我給原告19萬4千元,告訴人先借10萬元,借完 之後馬上再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提及有何 先離開後再回來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俟證人李金龍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有目睹告訴人在其面前數借錢的金額,共9萬4 千元等語後,被告始提及有先後2次交付借款,中間相隔約1 小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確因告訴人臨時提 出再借款10萬元之要求,導致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而需先 行離開籌款,則被告對此突發狀況勢必印象深刻,豈有未在 警詢及另案審理之初即表明此事,反而是在證人李金龍為上 開證詞後,始為此等辯解,堪認應屬臨訟飾詞,已難令人採 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前往上開飲料店之時間為111年9 月6日19時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一般是晚上8 時營業,服務生是晚上7時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如果上班,都是第1 個去開門,不可能被告第1次來我沒看到,我都在外場或櫃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到達上開飲料店時,證 人李金龍已在店內,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改稱:我第1 次到店裡是傍晚6時,證人李金龍還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0頁),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53分 許,傳送「明天之前再不聯絡,就會移交給討債公司,以本 票20萬處理。」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有前揭行動電話簡訊 擷圖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確為20萬元,被告實 不必強調「以本票20萬元處理」,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應非20萬元,而係以上開本票金額對告訴人形諸壓力, 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 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並無再次借款10萬元等語,方屬 可信,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 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則借款利 率自應以9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 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76%(計算式:6000元×12個月÷940 00元×100%≒7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 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 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 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 圍之列。查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因經營店面受疫情影響虧 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且個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 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15、43頁);佐以告訴人願負擔較 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 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 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 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矢口否認 犯行但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合計10萬4千元,乃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聲明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所收取之10萬4千元利息中,抵掉其實際借款之9萬4千元,其餘1萬元同意由被告收取,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透過與告訴人所欠本金9萬4千元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中9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無意請求被告返還,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乃告訴人作為日後清 償擔保使用,被告既已聲明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 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本即應依雙 方約定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47-20241127-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1 3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光彥明知「香草系列不 沾鍋」之行銷圖片(下稱本案著作),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黃建智 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 詳時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搜尋本案著作後,即擅自截 圖重製並上傳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 賣場名稱:「Ms.小老弟」),作為販售不沾鍋商品行銷之 用,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8 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證據證明屬有償提供著作 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 損害之情形),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智訴-11-202411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玉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用以銷售同質商品」之記載後,應 增加為「用以銷售同質商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業 具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莊子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 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然業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 損害,並已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被告分期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 調解,然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曾玉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並於113年1 1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為憑, 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貳萬玖仟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一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玉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   被   告 莊子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緯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申設,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 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 反著作權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間某時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 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 冒用不知情之林柏隆(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vovo9987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認證門號,旋於同年6月1 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自曾玉瓏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賣場上,重製曾玉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h出貨日款非 大陸貨寶可夢手環充電款抓寶手環PokemonGoPlus精靈全自 動手動智能開關自動抓寶神器」攝影著作商品圖片6張,再 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賣場內,用以銷售同質商品,足生損害 於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曾玉 瓏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玉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本案門號申設人,申辦後交SIM卡給不詳之人,收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0 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註冊之事實。 0 侵害著作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6

PCDM-113-智簡-52-202411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賢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坤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參 與 人 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大為 代 理 人 林四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智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1-26

IPCM-112-刑智上易-43-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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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智簡上-1-202411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鉦淮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5行至第6 行、同欄一(一)2.第5行至第6行、同欄一(一)3.第5行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連 線至蝦皮拍賣網站」應更正為「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從屬 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申辦提供本案A門號、110年8月11日申辦提供B門號之行為, 均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幫助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上傳刊登於露 天拍賣賣場作為廣告使用,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 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 私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A門號、B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 ,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每支門號3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 、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5130號、第 5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馮鉦淮就吳偉霖、謝佳安遭 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 6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檢察官 有所誤認。又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0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與移送併 辦被告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偉霖、謝 佳安詐騙,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分開,且犯罪手段有別,難認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   被   告 馮鉦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鉦淮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 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 )後,將本案A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A門號後,即未經劉智銨(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9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劉智銨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註冊申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下稱本 案帳號),並以本案A門號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其明知「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 、「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AH-21寵物 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均係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竟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以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為下列 犯行:  1、於111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128貓狗車載墊子」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 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 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 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 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 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 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 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3、於112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 圖片9張後,再將「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 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 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 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 賀夾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將本案B門號sim卡以每支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B門號後,即未經金玉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0年11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冒用金玉嵐之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並以本案B 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通過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公開刊登涉嫌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葉黃素 軟糖之販售訊息,足生損害於金玉嵐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 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金玉嵐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鉦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賀珺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金玉嵐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劉智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案A、B門號申登人資料。 (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申登資料及刊登侵害告訴 人菲洛默拉公司著作權之商品販賣頁面。 (七)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之申登資料、花蓮衛生局112年3 月3日花衛食藥字第1120006404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ㄧ)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B門 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5

PCDM-113-智簡-53-20241125-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熊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綉萍 被 告 林郁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智易-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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