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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吳長岳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吳普盛 訴訟代理人 吳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元自民 國113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屆期部 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對於被告吳普盛及訴外人吳遑明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 位置及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元。嗣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訴外 人吳遑明之起訴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變更 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核原告撤回訴外人吳 遑明部分,訴外人吳遑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育吟於113年11月1 1日收受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而於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 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係依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位置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地主之一,並於1375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似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始確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及侵權行為(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起訴日前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嘉義縣東石鄉地處沿海地 帶,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密集之住宅鬧區,鄰近當地信仰中 心先天宮、農會分部、東石鄉公所及衛生所等,生活機能便 利,屬東石鄉精華地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111年至 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 得利為新臺幣(下同)8,697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00元/ 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2元(計算方式:申 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1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之函覆可知系爭土 地及1375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5日前並未曾為鑑界複丈, 故並無經地政測量後才蓋附表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情事。 2、附表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個人使用及收益,且其中編號B 、C部分均為增建,該二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有受法 律規範之保護,顯非無疑。況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年 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所占用部分結構單純,依目前拆除 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 形,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 分對被告損失非鉅,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 之情,且原告係正當權利行使,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權利,長久以觀,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被 告所受損害。 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且原告訴請 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 利之範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請求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越界建物,非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從被告祖母吳黃衛繼 承而來。幾十年前蓋建築物之前,原告父親請地政機關測量 過土地範圍,被告才蓋系爭建物,並無侵占之事,甚至我們 的土地還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是多年前東石鄉土地重測之後 才得知土地移位,拿新舊地籍圖等比例比較,以我們的1375 地號土地為例,地籍重測前原告系爭土地後方土地為2.4公 分,重測後為2.85公分,明顯有增加。再加上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整整差了0.7公分,等於我們的1375地號 土地往旁邊推了0.7公分,系爭土地兩塊三角形部分也往我 們1375地號土地增加0.2公分。靠近馬路那一側的土地垂直 線,系爭土地又增加0.1公分,這僅僅是縮小之比例,如放 大為土地的實際大小又差了多少公尺,明顯就是測量錯誤所 導致的問題,受到損害的只有我們這些因原告土地非自然增 加,受有影響的整排住家。這就是影響公共利益。對於原告 以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沒有意見,但應該以 年息5%計算。 (二)當初要蓋附圖編號B、C地上物部分,原告父親為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不讓我們蓋,說要請地政人員來測量, 測量後確認沒有侵占到土地才蓋,所以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 (三)附圖編號A地上物部分,因為A部分已經蓋了50年,而且家裡 沒有樑柱,樓梯跟承重牆都在越界的那一面,怕拆除後會倒 ,影響生命安全。而律師並非專業技師,牆體為20至24公分 ,就是承重牆,承重牆是指在建築物中,用以分擔柱子承受 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本來就不可以拆除,這是常識。2021 年高雄今日戲院拆除期間四度倒塌、花蓮漫波假期飯店倒塌 及台中百年老屋拆除倒塌,均是如此,律師是以什麼標準判 斷老屋結構單純拆除不會倒,說我們房屋年代久遠毫無經濟 價值,難道一塊無法蓋房屋的畸零地加袋地會比較有經濟價 值嗎?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為提升其利用及經濟價值,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 築,所以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 之目的,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 照,就算回收土地,仍無法改變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利 用之事實,訴請拆屋還地,只是使占用人受有重大損害,原 告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 (五)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回函之意見,因 為地籍成果圖保存時效僅有15年,雙方土地都由祖輩傳承, 如雙方都未曾測量,那土地分割、登記又是如何辦理,土地 跟建物一樣都需要進行第一次登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一部分 、編號B為系爭建物東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現作為系爭 建物倉庫使用及編號C為系爭建物南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 ,現作為系爭建物之客廳及停車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第127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 為證,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朴地登字第 1130001915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1375地號土地土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地價謄本、本院113年4月25日勘 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 30005940號函暨附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 7頁至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 005940號函暨附圖觀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編 號A部分面積為5.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5.58平方公 尺、面積C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因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 而導致系爭土地自然增加等情,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 現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惟被告雖 稱系爭土地非自然增加,除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而 增加多少面積外,且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並無顯示比 例尺,及被告係自行將舊地籍圖放大比對之資料亦難認定為 舊地籍圖等比例放大,自難認定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地籍 線變化之情形,況參以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均有於101 年11月14日地籍重測一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1375地號土 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證,自重測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始對 於地籍重測結果有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抗辯稱上 開地籍測量有誤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地上物雖於98年前即興建(詳下述)仍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2)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 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 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位置、構造、門牌號碼等均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 相符,是應認系爭建物即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建物。另依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 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63年7月起課稅,顯見 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至遲應於63年即興建完成。再依上開 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吳美綉於96年10月1日自吳黃衛 處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一 節,亦與被告自陳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之增建地上物從吳 黃衛處繼承取得相符,亦可認定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至遲 應於96年10月1日吳美綉繼承前即已興建完成。 (3)被告雖抗辯稱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原告之父 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一情,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上有無保存登記建物及 有無複丈紀錄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 月16日朴地測字第1130007090號函函覆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 建物保存及僅有系爭土地有於112年1月5日辦理鑑界複丈等 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尚難認有被告所稱於附圖編號B、編 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有複丈鑑界之情,況附圖編號B、編號C 地上物既非保存登記建物,亦難證有被告所稱有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一情,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原告係於 111年1月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是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 地上物興建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地上物如經拆除會危及建物安全,而 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分,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且至遲於63年興建完成 ,而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一、二樓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 )之北側三角形投影面積5.57平方公尺,範圍涵蓋系爭建物 東側及北側牆面等情,可知附圖編號A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迄 今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且所拆除部分涉及2面 之承重牆,故拆除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因承重不均,尚難認 能繼續使用,且若拆除被告勢必耗資整修整體建物其餘部分 予以補強,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況附圖編 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57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4%(計算式:5.57/129.03*100),比 例非大,相較拆除後會造成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 尺)倒塌或無法使用,可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 定意旨,被告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 。 2、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 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是以,附圖編號A地上物雖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但有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與拆除附圖編號 A地上物,為有理由。至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無民法 第79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商區 ,鄰近縣道000號,周圍有早餐店、加水站等設施生活機能 為尚可等情,此有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3、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請求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11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此有上開地價 公務用謄本為憑,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88元(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 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2,80 0元/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 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91元(2,800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7%/12,元以下 四捨五入);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2,800元/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7%/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給付6,088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中2,8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剩餘3,28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 爭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 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088元,及其中2,800 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中3,288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CYEV-113-朴簡-154-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終止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淑芬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玥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璿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訂委託工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 用事宜,工作期限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 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1棟(下稱系 爭工廠),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系爭工廠屬違建,若未辦 理納管登記,將遭地方政府限期拆除,被告則向伊表示應先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以便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 記。然系爭土地於系爭工廠合法化前,應無法申請農業設施 使用事宜,而系爭工廠既屬違建亦無合法化之可能性,故系 爭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退步言之, 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完全 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故伊於113年2月26日已以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於斯時 既尚未進行,且早已罹於履約期限多年,自無該當系爭系約 第10條第1項所約定「本約進行中」、「臨時」、「提前終 止」之情形,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遲延給付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又縱本件符合系爭 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該約定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應由被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該違約金之約 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僅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 ,不包含就系爭工廠辦理納管登記,且原告僅須先提供建築 師、測量技師所製作圖面,並將系爭工廠內之違章機械設施 清空,再購置農業生產設備置於系爭工廠內,被告即可申辦 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提供上開文件並 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始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是 伊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再者,兩造於數年間均未針 對系爭契約為任何討論,應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 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 既仍處於履約期限中,應認原告之終止行為已符合第10條所 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3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 任被告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工作期限為 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則為60萬元,原告已 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 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8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任事務僅由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而 不包括由被告替原告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乙節,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等語,惟此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準此,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 業設施使用」為契約標的乙情,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為無法合法化之違章 建築,致系爭土地並無申辦農業設施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惟 參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6 條已分別就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所須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不 予同意之情形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未具體指出上開所需文件 資料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外,復未對本件情形已構成上開規 定所列不予同意之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進行中若甲 方(即原告)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 本合約之執行時,乙方就已收取之款項不予退還」等語,固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衡酌該條約定 之目的,應係在於保障被告於已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 本著手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後,不至於因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 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蒙受損失,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履 約期限既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而被告迄今亦均未 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則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2月27 日收執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時(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逾原約定之履約期限6年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上開期間內有何可認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原 告所為係於契約進行中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固抗辯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等語,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 ),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其依該條約定毋庸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 語,不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簽約時,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方式, 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於尚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際,即預先收取部分委任報酬;又 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7日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均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預先收取委任 報酬後,卻未為相應於該部分報酬之事務處理,而其做為收 取30萬元法律上原因之系爭契約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 在,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保有此30萬元之委任報酬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資 料,始未為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然縱系爭契約之終止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已,而被告既尚未就委任事 務為任何之處理,則其仍保有30萬元之報酬自已構成不當得 利,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80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忠晉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本院 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 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118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葉洺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4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民國111年12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5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聲明第1項),嗣追加聲明:被告應依法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一小段634、636 、654、671、894、8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1310744號函(下稱系爭改正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 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 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 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 申請。原告另於106年9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 日、108年1月21日、同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 3日、110年2月5日、同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 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多次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限6個月,被告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46176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新莊主要 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安泰段634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下合稱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司法調查為由,以106年7月6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106128372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 通知其轄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等單位,要求各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另以106年7月13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4588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函,與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暫緩 審議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 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系 爭暫緩審議函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原因事實相關開發行為所 為之合法具體裁示,足為原告合法信賴之基礎,並拘束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系爭暫緩審議函雖記載「本案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城鄉局局長決行」,然該函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行之,並由市長署名,屬新北市政府之決定,應依行政一體 原則遵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系 爭暫緩審議函意旨及行政一體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暫緩審議函僅為城鄉局之決定,無拘束同屬新 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各關係機關(含被告)暫停審議 (而非駁回)系爭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 理相關建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 賴利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原 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迄未能取得核准或續行復審程序,肇 因於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各機關暫緩辦理建造執照或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相關程序,俟刑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 作業,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 構審查」以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3項程序,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嗣後該函之各該受文機關又依該函意旨 分別函知原告暫緩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從而新北市政 府所轄機關(含被告)有遵循系爭暫緩審議函意旨之義務, 系爭暫緩審議函足為原告就本件爭議之信賴基礎。  ⒉城鄉局111年8月1日新北城設字第1111363736號函(下稱城鄉 局111年8月1日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 旨案因配合司法調查,本府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 ,請貴公司於審查終結後再予續辦相關事宜」,益證系爭暫 緩審議函有拘束所轄機關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依該函意旨行 使其權限,並保障原告對該函之信賴。  ⒊下列行政行為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得正當合理期待 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等轄下機關,在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所涉刑事程序終結前,將暫緩審議相關程序,並不得以 程序延滯為由,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決定:  ⑴系爭暫緩審議函要求轄下各單位暫緩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之 作業,俟刑事程序全案審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⑵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等機關,已認可並正式行文原告表示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 時程得不計入計算,以維護原告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積極重啟都市設計審議程 序後,再次向城鄉局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續行審議 ,然城鄉局仍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於刑事程序審結前暫 緩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⑷被告因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機關暫緩審議,而准予展延 系爭建造執照審查之復審期限多達9次在案。  ⒋承上,原告基於對系爭暫緩審議函及相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 賴,持續向被告補正其他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上欠缺事項並 支出相關費用,並依被告指示向城鄉局申請續行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本件 原告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不應保護之情事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全部要件。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違反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㈢、被告刻意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等 程序之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裁量義務而有裁 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被告要求轄區內建造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建造及雜項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明訂有關「都市設 計審議」、「都市容積移轉」、「公益空間獎勵」、「增額 容積」等相關事項,必須平行會辦城鄉局審查確認後,原告 始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⒉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程序暫緩審議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及原告積極辦理補正程序之事實,被告復未考 量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城鄉局申請續行系爭土地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序,仍遭城鄉局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暫緩審 議等情,又刻意忽略原告未能改正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等程序 之缺失,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效力所致,卻仍先作成系爭 否准展延函後,再接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被告未善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權限,有裁量怠 惰瑕疵。  ⒊被告雖向城鄉局詢問「倘駁回本案暨後續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是否影響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開發期限 ,並經城鄉局以內部便簽形式回覆被告,然該「內部便簽」 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而無從拘束相關機關。再者,被告未予 核可展延復審期限以及後續作成原處分,除有上述疑慮外, 原告被迫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除應適用重新申請時之 建築法相關法規外,尚須適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訂定 發布、並於111年10月26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 則」,始能取得原申請容積移轉之額度。經原告初步估算, 如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適用現行之前揭原 則後,原告得申請移入之容積「上限」為35%,較原先核准 之39.048%減少4.048%,換算為銷售面積約為1,044.37坪、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新臺幣5億元以上,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被告稱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對於原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以抽象且無法量化之「適當建 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高於原告之利益為由,駁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益證原處分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城鄉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城設字第1122376137號函(下稱 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依 系爭暫緩審議函將暫緩審議至所涉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評估後 續作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系爭檢核表須平行會辦城 鄉局等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原告無法續行前揭審議程序暨未能補正系爭建造執照審查 程序之欠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   ㈤、被告雖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 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 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屬恣意不適用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申請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復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應予 撤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如據以准許之法 律變更,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辦理(被告亦自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原告105年7 月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  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於作成最終准駁決定前發生 據以准許法規變更情事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內政部74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90237號、88年7月28日台 內營字第8807064號函釋意旨,依職權正確認定暨適用法規 。  ⒊被告在明知「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仍係105年7月13日申 請時之建築法規」之情況下,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 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 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適用原告申請時即10 5年7月13日時之建築法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以及法律優越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系爭暫緩審議函,係針對系爭新莊變更計畫變更許可內容暫 緩執行(暨後續相關審查亦暫緩),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無關,依建築法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 0085056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准 駁仍有裁量權。  ⒉建造執照依系爭新莊變更計畫第9章、第10點之規定,於審查 通過前本不得領得建造執照,原告搶先申請,被告就相關復 審是否准予展延,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被告於原告111年1 月24日第10次申請展延時,於說明中詳述相關展延審查標準 ,原告未依該標準辦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審查並有發給建造執照權限之 主管機關。  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 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起造人如具備建築 法第30條明列之文件,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於其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訂有其他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備齊之文 件外,應受理之。如一般書件欠缺或有其他未踐行之行政程 序項目等未備齊申請文件者,即屬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改正期 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   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 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 計有關規定事項。(第2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 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3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 盤檢討時,應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內容,視實際需 要表明包括公共開放空間、建築基地開發限制、建築量體造 型及配置等項目,並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參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都審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申請人應自收 受核備函之日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者,核備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由上可知建築物之興建,如涉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得要求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應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方得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 ⒋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7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所載:「第1 節開發方式:本案主要計畫變更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 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書、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都 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2節開發期限:本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應申請建築執照,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建設……」第9 章第10點:「本計畫區應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提 都市設計相關資料,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始得發照建築」,有系爭細部計畫書存卷可佐(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9至128頁,訴願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2號案件[下稱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40頁,112訴72 號本院卷第188、319、329頁,本院卷第228、311、316頁) 可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都市設計地區(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其內容必須依都 市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以進行整體規劃、開發 及建設;並於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 告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再被告為便利設計建築師自主 檢查及控管各項審查項目,爰訂頒「新北市政府建造及雜項 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供設計建築師逐項勾選檢查,而都 市設計審議為檢核項目之一,有上開檢核表(112訴72號本 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協審室110年5月27日公告(112訴72號本院卷第529頁) 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具備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完成之要件,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58、76頁,訴願卷第92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2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改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頁)、原告106年9月22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 06年9月22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0至41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6189317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42至4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 卷第81至8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9至132、503至509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審查申請 書(下稱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7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5至8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7年8月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14566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0至104頁 ,訴願卷第48至5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7至91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 告108年1月21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展 延申請書)(訴願卷第5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2頁 ,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08年 1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9625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5至99頁,訴願卷第54至58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3至 97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被告108年8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2642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4、173至177頁,訴願卷第60至64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9至103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建照 申請案件展延復審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1月20日展延申請 書)(訴願卷第6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04頁,本院 卷第192頁)、被告109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22544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至89、168至172頁,訴願卷第66 至70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05至10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53至157、511至51 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109年8月3日建照申請案 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8月3日展延申請書 )(訴願卷第38至39、71至7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7 7至78、110至11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5、158頁,本院 卷第163至164、198至199頁)、被告109年8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162193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4、164至167 頁,訴願卷第73至7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2至114 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原告110年2月5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 下稱原告110年2月5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76至77頁,1 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5至11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034019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80至81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17至11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804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至79、160至161頁, 訴願卷第82至8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2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 告111年1月24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 告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84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23至12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111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580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58至159頁,訴願卷第86至87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25至12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原告111年7月26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 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訴願 卷第145至146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頁,112訴72號被 告答辯卷第189至19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7至238、413 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系爭否准展延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18至19、147至148頁,112訴72 號被告答辯卷第67至6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 頁,訴願卷第6至7、30至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案 號111310094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至54頁, 訴願卷第10至17、149至157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97 至20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卷第281至2 8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案號1123040141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以系爭改正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尚有缺失,請補 正後再行辦理。⑴請先平行分會本府下列各權貴單位:①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釐清本案建築物高度是否有相關限制。②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③水 利局:釐清本案是否涉及汙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專用下水道 。④未檢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請依本案建 築基地範圍申請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並儘速依 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所涉權管單位平行分會。 ⑵都市計畫及其他目的事業檢討:①都市計畫法部分請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細部計畫 規定等都市計劃相關規定逐條檢討。②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容積移轉、環境影響評估、綠建築獎勵等相關審查,請 盡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辨理,俾憑核准文件辦理後續核照 事實。③如本案申請規模涉及結構外審,請依規定送請結構 外審單位審查完成始得核准建造執照。④本案應完成都市計 畫及協議書附帶條件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督促設 計建築師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本次 通知改正文到6個月内併同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系爭改正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正,並詳為列舉改正事項,請原告於改正後送請 被告復審,亦敘明如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 告得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其後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 計審議事項,原告另於105年9月19日首次掛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有城鄉局所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歷 程存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以106年1月 24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申請理由為: 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都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 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被告以106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60169393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復審 期限,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09至112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495至501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等略以:有 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遠雄集團 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 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 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審查終結 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 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 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並 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6年7月6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146頁,訴願卷第32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6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56、66至67、129、155至156、180至181頁 ,訴願卷第33至34、90至91、110至111頁,112訴72號被告 答辯卷第71至72、129至130、151至152頁,112訴72號本院 卷第119至120、177至17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239至240頁)、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可參( 112訴72號本院卷第407至408、454至455頁,本院卷第392至 393頁)。  ⒋原告自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審期限後,再申請10次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其中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案,其理由略以:「三……依來文所附辦理 流程說明(略以):『……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尚在審查中』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來函所請 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本局原則同意所請。」等語, 有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可佐;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其理由略以:「三……㈢查本次來文說明(略 以):『……因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都市設計 審議尚未辦妥,請貴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本局原 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13日」等語,有上開被告11 0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待都市設計審議等數項 程序,而多次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  ⒌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878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5月20日函)同意原告再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惟 已說明: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另原 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 ,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等語 ,有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0、 72至73頁,訴願卷第140至141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7至 8、39至40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83至184頁,112訴7 2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原告以1 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所檢 附建照申請案件平行分會清冊暨辦理進度說明表(下稱進度 說明表),就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及防火避難綜合 檢討部分仍均尚未完成,有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 書及進度說明表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經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 函,因配合司法調查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等語, 有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5 頁)。  ⒍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 經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申請,並說明略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改正函第1次通知原告補正 在案,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後,依規定復審期限為6個月內 即106年2月2日。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 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 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同意, 本案復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等語,有系爭否准展延函存 卷可參。    ⒎是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符合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改 正函通知原告於改正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前開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 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 ,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 ,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申請。原告另以106年9 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日、108年1月21日、同 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3日、110年2月5日、同 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如附表甲編號2 至11所載)。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系爭 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提 起訴願經駁回,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復審仍不合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 設計審議等程序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裁量義務而有裁量瑕疵; 被告拒絕適用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105年7月13日時之建 築法規,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 、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係行政權 限之行使,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逕予 駁回,或延長期限,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 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 ,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正本受文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 略以:有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 遠雄集團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 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 地、公設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 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 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 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 公設用地捐贈等),並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等語,原告以106年7月24日遠雄字第1060434號函(下稱原 告106年7月24日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並停止相關 時效之進行等事宜,……。說明:……貳、……四、住宅區建造執 照申請作業(細部第七章),於105年7月13日向 貴府申請 住宅區建造執照審查、106年6月21日取得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6年7月18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排會。參、據上所陳,……然因本公司就協議相關 約定之履行並無違誤之處,是 貴府暫緩進行相關審議(查 )程序及行政作業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故就旨揭 計畫案各項協議(或補充協議)中本公司應履行相關作業之 約定時程(時效),自應從本公司收受 貴府上開函文之日 起(106年7月14日)停止進行(計算);且不得據此認定本 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或 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經城鄉局以106年8 月17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函(下稱城鄉局106年8月 1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即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遠雄字第1060466號函(本局 106年8月9日收文)。二、有關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依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諒達)已暫缓相關審議及行政 作業程序,倘經司法審查終結確認未涉不法情事,則暫緩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時程,自得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計 算,後續審議作業程序並依新北市都審作業要點辨理。」等 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106年7月13日函、 原告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城鄉局106 年8月17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  ⑵原告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 :都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 66號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 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 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 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 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 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 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等語,有上開原告109年8月3 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 書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被告111年3月24日 函復略以: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 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 倘無具體事證,或收到本文始作為者,被告皆視為無積極辦 理之事實,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案等語,並被告以 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 年8月13日。另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 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 權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被告111年3月24日函、111年5月20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 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都 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成: 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 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第一次送審日期:111年7月 19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都審第二 次小組會掛件。於111年7月18日發文111(原)字第1110000 012號。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 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 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 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 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 」等語,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起 造人於本市新莊區安泰段634、636、654、671、894、895地 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故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一 事,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三、旨揭申請案件復審期 限說明如下:……(三)查旨揭申請案前經111年5月20日函通 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 辦理展延,本局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 ,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本局歉難同意,爰本案復 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請留意本案時效。……」等語,有 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系爭否 准展延函存卷可參。  ⑷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設計、 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 ,並未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 8至519頁)。  ⑸足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 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 及行政作業(可建築用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下稱暫緩都 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排會,以原告106年7月 24日函詢停止相關時效之進行事宜,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以106年8月7日函申請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 程序之時程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防火 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此外無其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作 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 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 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等語,仍未見其提出積極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事證予被告, 迄至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積極辦理重啟 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予以駁回 等語,原告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18日函檢送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向城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是以,原告於 被告11次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間內(自106年2月 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除多次重複以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未完成,且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所示相關審議及行 政程序暫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間以外,未見有何積極促 使城鄉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行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 通知其提出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事證,及以111年5月20 日函通知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始於111年7月18日向城 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經 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前經111 年5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 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 裁量權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 同意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展延復審期間之申請,是以,被告 業已審酌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 業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之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原 告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內有無積 極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 改正事項之補正事宜等情,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 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 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就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行政權限行使所為裁量,尚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之違誤。況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 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復審期間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 復審仍不合規定之認定。  ⒊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建築法就建築許可 、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 定有規範,並就違反相關規範者,定有處罰規定;復針對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並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準此,實 施建築管理係就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 、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實施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透過建築技術 規則引導並控制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以達成上開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迭經如附 表乙所示增訂、刪除、修正。隨著整體經濟環境、社會發展 趨勢、社會型態及結構、科技及生態環境等變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觀念逐漸改移,建築技 術規則亦因實施建築管理目的之改變,諸如為強化建築防音 構造,提升建築音環境品質、維護居住健康之日照需求、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條文用語、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電動機車產 業創新躍升計畫及未來高齡社會人口使用需求、推動綠建築 及配合住商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第一期階段)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因應八一五大停電民眾受 困電梯等問題、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火避難安全並檢 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因應高齡 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公共安全、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降低液化石油氣事 故、為減少上下樓層所有權人間漏水維修之衝突,便利排水 設備管理檢查及維護更新、配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之檢討等目的(如附表乙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修正總 說明參照),而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之增訂、刪除 、修改。被告裁量是否駁回或展期原告之申請,自得審酌上 開增刪修改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及其公共安全等實施 建築管理目的和對於建築管理之影響。是以,被告裁量是否 駁回原告申請,考量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乃係105年7月 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衡酌相較於主管機關以最接近建築 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 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較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頁, 訴願卷第4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而為裁量,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包括被告之各關係機關 暫停審議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理相關建 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賴利益, 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被告率予駁回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 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 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 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⑶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查新北市政府因原告相關人員涉向其 所屬建築管理人員行賄之矚目案件,而以系爭暫緩審議函通 令其所屬機關及通知原告:俟刑事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評估 後續作業等情,並無產生使原告認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可 無限次數展延復審期限至全部刑事案件終結之日及不得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的信賴基礎,縱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 展延復審期限,亦不代表被告將不經裁量審認即當然同意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事項,尚未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前,被告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又建造 執造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得單獨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頁),非必待申請建造 執照後,始能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是原告於未完成都市設計 審議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雖無違反申請建 造執照之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都市設計審 議項目尚未完成,經被告命改正6個月復審期限經過後仍無 法提出時,對可能遭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風險, 並非毫無預見,顯非可信賴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 。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居民生活環境改善 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於105年間即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藤雄與新北市政府官員涉及包括系爭 新莊變更計畫在內之貪污案件,致使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延宕 多年,且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有相當動 機促使城鄉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評定,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未見原告於暫緩審議期間內有何積極 促使上開改正事項儘早進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建 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105年8月2日以系爭改正函命原告補 正上開事項,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反而延長復審期間多達11次,期間達5年6月之久,且 以被告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 ,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予以駁回等語,原 告再以都市設計審議暫緩為由申請延長復審期間,被告始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為由,駁回展延復審期間申請, 嗣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 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度為由,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難認原告所稱之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6

TPBA-112-訴-67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 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0弄00至00號 及○○路00巷(下稱○○路00巷)00至00號,原告住所係位在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因原告所處後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經認 定為違章、鑑界、勸拆及強制拆除作業完成,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日進場檢核,符合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 定,即提供單側管線系統寬度至少75公分,雙側管線系統寬 度至少150公分之污水下水道施工及維護空間,故被告於112 年5月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831671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 場施作,施工廠商旋即進場施作用戶接管作業。然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提出○○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巷現況地坪 高低差異議,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到場會勘結果,請廠商 暫緩施作,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釐清再行施工,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偕同拆除大隊至現 場會勘,○○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方地坪經拆除大隊 比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照片顯示建物完工時,建物後方地坪 高程與現況尚符。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再次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為:「……三、有關陳情戶反映○○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係屬違章部分,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現場說明;經調閱○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施工圖說 高程與現況尚符。……六、鑒於本後巷已完成退拆並繳交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基於安全及全體住戶權益考量,請○○路00 巷00號住戶於112年9月30日前,提供工務局出具陳情標的係 屬違章之相關佐證資料,逾期本局將接續進場辦理用戶接管 工程。」並以被告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3703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開112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予原 告及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住戶。嗣被告又於112年9月6日再至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經現場會勘協調,本案○○路 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用戶接管,後續 將依現況於各自提供之法定空間埋設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 溝,另○○路00巷住戶針對○○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後巷地坪 高度仍有疑義,因工務局未派員出席,住戶將委由服務處協 助,擇期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勘釐清。」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21818381 號函說明:「……三、經查領有上開執照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南向防火間隔部分並無標示高程差,隨函檢送相關平面圖說 供參。…」為消除原告○○路00巷住戶對於地坪高低差之疑慮 ,除原○○路00巷00號至00號用戶排水設施,被告依後巷現況 調整在○○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另行增設用戶排水設施(即○ ○路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有獨立用戶 排水設施及雨水溝),污水各自分流到公共管線。迄至112年 10月下旬,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路 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後巷地坪係屬違章,被告為維護住 戶權益,乃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路00巷00號至00號與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別施作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溝 ,並於1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嗣後,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係屬無效行政 處分,經被告以113年8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471574號 函復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陳情○○路00巷00號0樓住戶後巷 屬於雙向排水,污水下水道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前,未依下 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拆除○○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 後巷防火隔間內110公分高低差之地面(下稱系爭構造物) ,以留設寬度150公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空間。工務 局施工科及拆除大隊皆未說明系爭構造物符合使用執照相關 圖說,惟被告仍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工程。原告函請拆除大隊撤銷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 1123247170號函,拆除大隊說明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認 定範疇。惟拆除大隊缺乏事務權限而將○○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後方防火間隔內110公分高低差地面發函被告修正會勘意 見並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而被告作成之系 爭函文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且對象 是特定人之行為、單方行為、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故構成行政處分,但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拆除大隊欠 缺事務權限而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惟工務 局使管科具有事務權限,經比對竣工圖系爭110公分高低差 地面與竣工圖不符,拆除大隊違反法律嚴重,達到嚴重侵害 人民權利,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如同刻在 額頭上般明顯。 2.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防火間隔為確保鄰棟(幢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 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之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 寬度。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西元2019年全台火災總數22,8 66件,與我們切身相關的「建築物火災」排行第一,高達8, 003件,平均一天22件。據上,火災隨時可能發生在你我身 邊,火災發生時總是又急又快,逃生時間短暫,隨時存在不 安之狀態。況且每逢下雨時,雨水會經由系爭構造物,以及 原告住所之窗戶濺入室內,導致原告必須緊閉窗戶,影響室 內空氣品質,因空氣不流通,使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累積,危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健康權是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所 肯認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確認系爭 函文為無效行政處分,將之除去之而獲得法律上的利益,能 改善空氣品質,以維護身體健康。 (二)聲明: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會勘記 錄及說明修正內容,所為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 不對原告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性質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 訴不合法,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2.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處分 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函文僅係檢送會勘記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文修正會議紀 錄內容,無關原告所爭執○○路00巷0弄00至00號建築物後方 防火間隔高低差之認定,亦對原告之防火權益無涉,系爭函 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侵害或造成損害之 危險,可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之 利益。況○○路00巷00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至00號間之防 火間隔確各有退縮75公分,總計達150公分以上,符合法令 規定。且被告係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負責施作各用戶所排放 之污水連接到污水下水道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構造 物高低差地面是否屬違章建築,其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及拆除 大隊,被告無權認定或干涉。  3.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第7款而有無效情形:   原告所指缺乏事務權限或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 符與工務局認定有間者,皆為拆除大隊,並非被告,結論卻 逕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邏輯推演顯有錯誤。再者,被告為 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就污水下水道施工疑義邀集相關單位 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寄送各相關單位,具有事務權限。 而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紀錄 及說明拆除大隊之修正內容,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若人民仍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 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觀諸系爭函文所示:「主旨:檢送112年7月13日本局 辦理板橋區○○路00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設疑義會 勘紀錄(修正)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1123247170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勘紀錄四、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意見修正為『經 調閱○○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竣 工圖說高程與現況尚符』。」內容(本院卷第135頁),僅係 被告邀集○○路00巷00至00號、○○路00巷0弄00至00號及工務 局、拆除大隊等相關單位對於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 設疑義辦理現場會勘後所檢送之會勘紀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 文修正會勘紀錄內容,據此,可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所為對 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所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說 明修正內容,核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 等陳述及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使拆除大隊於其中有 作意見修正,然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當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訴-1040-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蔡政旺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吳宜珊 律師 林士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查得有未申經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原構造物),乃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 處分),認定原構造物乃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 下稱違建),上訴人並應予拆除。上訴人嗣於110年8月23日 自行拆除,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查認而予結案 。之後,被上訴人經檢舉再至系爭建物查認發現,該地點又 有未申經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 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再依同法第8 6條規定,以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 違建,上訴人並應予拆除。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原處分並未明確記載系爭構造物屬違建之範圍、項 目及材質、尺寸,亦未附照片說明,不符明確性原則,原審 未依職權調查,也未說明其認原處分已足明確得以認定系爭 構造物屬違建之理由,又僅依原處分所附不夠明確且與現況 、使用執照不符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即認原處分已明確足以 特定查報違建之範圍;另僅依110年8月23日原構造物拆除後 之照片,比對認定系爭構造物乃拆除後之新違建。㈡被上訴 人未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查報拆除標準作業流程,未調閱使用 執照竣工圖,又未到場測量,即查認系爭構造物核屬違建及 其範圍,原判決卻認無調閱必要,未說明被上訴人未到場測 量如何認定違建面積。㈢系爭構造物之透明採光罩棚架、鐵 捲門,以及使用執照竣工圖上雙實線部分,均非屬違建,或 應拍照列管即可,不應在拆除範圍內,原判決卻違法認屬違 建而均應拆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及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並佐以現況照片,已明確足以特定系爭構造 物核屬違建而無誤拆風險之範圍,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系 爭構造物位在110年8月23日已拆除之原構造物位置,且為10 6年Google街景圖當時所不存在,且卷內已有前次查報原違 建時所調閱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自無重複調閱必要,被上訴 人並有到場勘查,依使用執照平面圖預估系爭構造物面積, 難認原處分認定違建範圍有誤;而原處分是認定原構造物拆 除後所違規重建之系爭構造物部分,核屬違建,應予拆除, 使用執照竣工圖上雙實線合法建造部分,非在原處分認定違 建範圍;現況所見拆除後重建之遮陽棚架,不符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6條、第17條得以拍照列管之要件;原處 分未涉及鐵捲門之拆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 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2-26

TPAA-112-上-365-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王仁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113.10.29解任)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113.10.29解任)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苓 被 告 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蔡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二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83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 第341-343頁)。關於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 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向被告二人購買之不動產有瑕疵之 同一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全安詠邑」編號B3之 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含同段槺榔段225-17地號 (權利範圍為1/19)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 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金安公司出售系爭房屋部分、由被告吳明和出售上開 225-4及225-17地號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 萬元,其中房屋款為713萬元、土地款為475萬元,原告已於 同年12月6日給付150萬元之簽約金,其後並完成剩餘款項之 申貸,故被告於111年3月28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而於同年月31交屋完成。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被告金安公司之銷售專員介紹 「金安詠邑」之建案,並提供系爭房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等建案銷售資料供原告参考,因系爭房屋之大小 、格局均符合原告之需求,且原告深信系爭房屋應合於建築 相關法規之要求,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距料,竟發現系 爭房屋有外牆變更之違規事項,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於112年8月30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前直至原告遭都發局裁處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 之事均全無所悉,被告顯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外牆變更而 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令原告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 如此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瑕疵。  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兩造間並未合意排除被告所負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有民法第359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系 爭房屋外牆變更之瑕疵,實係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建案,而將 原屬陽台之部分外推,使屋内可使用之坪數擴增,構成與原 核准竣工圖說不符之瑕疵,此瑕疵亦經都發局所認定,屬情 節重大之實質違章建築。因被告刻意隱瞞上開瑕疵,原告乃 至都發局相關函文送達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竟有如此嚴重之瑕 疵。經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之告知,若欲將該瑕疵回復,需再 行支出至少200萬元,且原告可使用之生活空間遽減,堪認 系爭房地之效用有所減損,嚴重降低其經濟上價值,已構成 物之瑕疵,且被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地上有違章建築此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事實,原告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殆無所疑。  ㈣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為1,188萬元,其中土地款為475萬元、 房屋款為713萬元。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應准許。另原告因解除契約受 有印花稅(土地)1,451元、印花税(建物)767元、契稅46 ,050元、地政登記規費、書狀費1,154元、代書費18,000元 、謄本費用400元、土地建物過戶代辦費13,000元、抵押權 設定代辦費5,000元、瓦斯接戶費50,000元、行政罰緩60,01 5元之損害,上開費用均係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既已不得享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上開費用自屬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共195,837元。又被告金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交付 之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則被告金安公司對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然系爭房屋既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依第179 條規定,備位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付之 價金,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7,325,837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明和應給付原告4,7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成屋買賣,被告金安公司於出售前,即已由銷售 人員實地完整介紹系爭房屋一切結構與現狀供原告參考,而 原告所指摘之增建違建部分,於原告第一次由被告金安公司 人員帶看時客觀上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知悉。嗣於110年1 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金安公司亦有委請地政士林春 進針對包含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可能涉及「標的物點交 」及「增建部分危險負擔移轉」等關於增建部分之責任歸屬 等契約約定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中亦檢附系爭房屋建造執 照之平面圖,供原告確認並核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何處 。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金安公司復於111年2月13日與原告初 次驗收系爭房屋,並臚列系爭房屋中尚待修繕事項共計十餘 項,並無包含任何關於被告金安公司應移除增建部分之任何 記載。遑論兩造於同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 屋亦於同年4月2日經原告驗收完畢,簽具系爭房屋點交證明 單。迄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止,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已逾 一年半,期間原告從未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表示存有任 何瑕疵。由此均足見,原告不僅於實際管領系爭房屋時即已 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 原告甚且承諾點交後增建部分之拆除危險由其負擔。實質管 領系爭房屋後,原告從未表示增建部分有任何瑕疵。故系爭 房屋包含增建部分,當屬兩造合意被告金安公司應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買賣範圍,洵非原告臨訟主張之瑕疵甚明。是以,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金安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承前述,系爭房屋乃屬成屋買賣,依都發局函文附件,系爭 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此立面變 更即為該附件圖說說明之「外牆開窗」,復無其他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內容。而原告所指摘系爭房屋之瑕疵即系爭房屋第 4樓「外牆變更」(即陽台外推),依原告所自承,將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增加,而此等增建事實上只須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對照系爭契約後附之建造執照平面圖即可得知。 且此於原告第一次實地參觀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系爭契約 簽訂時,原告亦係與被告金安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屋包含增建 部分現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金安公司依約既負有將系爭房屋 依簽約時之現狀之現狀(即包含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金安公司嗣亦移轉登記並點交 包含增建部分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被告金安公司當已完滿 提出交付,洵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共1188萬元 完畢,被告並已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等情,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交屋證明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具 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應就被告 具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即系爭房地具有瑕疵)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因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外牆變更情形,經都 發局裁罰並限期改善,此據原告提出都發局行政處分書及函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另據本院向都發局函調相 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5-306頁),自其中都發局會勘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246頁),系 爭房地有「後側陽台違章、立面變更」等與使用執照不符之 情形,因而遭都發局裁罰,固然堪認系爭房地有此與使用執 照不符之情形。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一、本約標的物包含室內外定著物、門窗、廚廁、衛浴設 備等均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賣方不得任意取卸、破壞,水、 電、瓦斯設施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 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二、增建部分點交前 若被拆除由賣方負賠償責任;但若於點交後被拆除,則該危 險負擔由買方自行負責。若賣方在點交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買方者,日後致買方造成損害,仍由賣方 負賠償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已經約定 應一併點交於原告,如點交前遭拆除,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認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之 一部,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有義務將系爭房地包含增建 部分點交予原告,而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經依約履行。系爭房地雖遭都發局 以與使用執照不符而裁罰,此亦非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尚難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前並未提供原始圖說予原告,故意提 供已違法拆除立面後之平面圖給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有前開與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內 容及其於都發局調查程序中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60 頁),可見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之平面圖與系爭房屋現況相 符,參以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如遭拆除之危險負擔 ,及原告於交屋前之111年2月13日已仔細勘查系爭房屋現狀 並記載被告金安公司應改善之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金安公司 交付系爭房屋前,原告已經明瞭系爭房屋具有增建部分之現 況,自難憑系爭房屋嗣後遭都發局裁罰,遽認被告金安公司 有故意不告知增建之情形。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殊難採認。從而,原告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 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金安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外牆變更與使 用執照不符之瑕疵,以此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金安公司 返還300萬元等語。惟是否屬物之瑕疵,應依兩造契約內容 約定判斷,是否欠缺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所 稱系爭房屋與使用執照不符部分,固經都發局裁罰及限期改 善,然此與是否為瑕疵仍有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 應交付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且已於系爭契約 內約定增建部分之危險負擔,自難憑系爭房地增建部分遭裁 罰而遽認為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具有 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金安公司返還溢收價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請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7,325,837元及利息、請求 被告吳明和給付4,750,000元及利息;被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金安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6

TCDV-112-重訴-693-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梅 上列被告因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梅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麗梅違法使用土地,遭取締後經多次裁罰,仍 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 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兼衡被告因違法使用土地,而使其家人 經營之公司將建物出租而獲有高額利益,自有從重量刑之必 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學歷、自述無業等上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施麗梅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梅係楊台堃、楊台隆2人(以上2人均不知情)之母,渠 等3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施麗梅持分為 35分之27,亦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施麗梅明知上開土 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竟自民國103年間 某日起,雇工在上址搭建鐵皮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至573號),而其於興建時早已經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於103年7月9日發函通知其勒令停工,詎仍不從而興建上 開違章建築後,再以楊台堃名義成立敦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敦棠公司),再以敦棠公司名義將上址鐵皮屋出租予不知 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 創維、曹藝文及王葳凱等人作為商業使用,而違規使用上開 土地面積達2221平方公尺。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分別於10 5年7月5日、106年4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7日多次裁罰,每次均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回復原狀,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1月17日 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萬元,並勒 令其恢復原狀。詎施麗梅僅繳交罰鍰後,未遵守上開回覆原 狀之命令,仍持續出租上開鐵皮屋供經營超商、汽車材料行 、童車販售店、機車行、早餐店等商業使用。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派員前往 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麗梅經傳未到,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 與證人楊台堃、楊台隆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證人陳琬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日彰政查字第11200050 15A號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7月9日彰溪漢建字第103000946 6號函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5年 7月5日彰溪福建字第105000993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彰溪福建字第1060005533號函附之裁 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彰溪瑞建字第111000 958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6月26日彰溪 樺建字第1120009383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 2年11月17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函附之裁處書、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4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20690號函 附之歷次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50 311891號裁處書、敦棠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1份、敦 棠公司與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創維、曹藝文及王葳 凱6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26

CHDM-113-簡-206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 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限作 停車場之用,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乙方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人使用。」、「乙方如因使用 便租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 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 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乃於系爭土地之一部搭設鐵皮 屋,供自營或出租與第三人作為洗車工坊使用,顯已變更 使用用途,甚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 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出租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為此,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籲請被告於函到15 日內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然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拒絕拆除,而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地上物之行徑,業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屬於違 章建築應立即拆除,且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4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私自變更用途使用甚至為營業行為,造成被告坐收營業利 益,卻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所生稅捐及費用之不利 益結果,實無從逕論原告締約時明知被告係為經營停車場 之用;再者,締約當時被告係告知欲作為放置所經營駕訓 班之自家車輛使用,原告亦擔心可能涉及營業方面之稅捐 之風險,且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066.47坪,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9,280元,即每坪之每月租金僅約23.8 5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停車空間13.75平方公尺(4.16坪)計算,一個停車 空間所需之土地面積租金僅需99.2元,而被告劃設數百格 停車位,每月之營業收入十分可觀,與成本顯不相當,倘 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規劃對外經營停 車場之用,於訂定租金時自將被告因營利行為所產生之收 入作整體考量,不可能以該顯然不符行情之每月租金計價 ,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 (三)又原證3所示鐵皮屋係三間店面,其中最右側之店面係經 營「洗車工坊」,該洗車工坊除以洗車為業外,亦以包膜 為業,並收取相關費用,且非停車場租客亦可預約清潔車 輛,被告所辯係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為經營停車場所提供之無償服務等語,均非實 在;而最左邊之店面係經營冷氣空調維修,顯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限制用途無關,核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5、6條約定,自屬無權占用。況系爭契約內並無要求原 告配合提出文件以向主管機關申設停車場之約定,且被告 迄今從未要求出租方即原告提供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 被告申請設置路停車場,被告現逕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 使用、收益等營業行為,乃係違法經營。    (四)系爭土地於出租時之使用分區主要為農業區,嗣於112年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後,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但不論是 農業區或住宅區用地,依法均不得擅自違章建築地上物, 且被告利用該違章鐵皮屋進行洗車工坊之營業,並劃設停 車格位對外出租營利,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又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原告已於租期屆滿 前之11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先通知屆期不再續租, 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是以,兩造間因租賃期間 業已屆滿,現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照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租賃期滿後未經雙方簽訂續 約之情形下,仍拒不恢復原狀,原告爰以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 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是以被告在此租賃期間自 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既無 何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通知或變更使用之情事存在,縱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期,原告仍應續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足徵兩造締約時 即明知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用,與經營停 車場有關之目的得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且經營停車場所應 負擔之稅捐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系爭 契約原意係指僅供被告自有工程車停放等語,顯與事實不 合;況被告並無任何工程車輛,且被告若僅係供自行停放 自有工程車輛,何須約定營業行為所課之稅捐須由被告負 擔,是以雙方已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 用,被告雖有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 ,然鐵皮棚架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營 業行為,亦無出租與任何人作為洗車工坊,僅係便利租客 清潔車輛之用,被告之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已清楚記戴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如原告所述限作為農地使用, 而須保持空地。且該函文僅能證明本件或有違章建築之情 事存在,然此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決定,並不表示本件 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更不表示原告得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 ,並無理由。 (四)被告所經營之日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日上汽車 駕訓班)佔地8,103.86平方公尺,車輛僅20餘台,且均為 小型車輛,日上汽車駕訓班之土地足以供自家車輛停放, 實無須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放置所經營駕訓班之自 家車輛;況系爭契約為出租方所製作,非被告所製作之契 約,在契約解釋上應採不利於契約製作者之解釋原則。退 步言之,縱未能由系爭契約文字上得出被告就經營停車場 得架設遮蓋物供停車場使用之解釋,然系爭契約既為出租 方所製作,自不應解釋不利承租方之解釋,而限制被告使 用租賃物之權限,是以被告本得架設遮蓋物,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並無理由。 (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被告花費大量 人力、金錢堆土、整地並清除雜物,耗費金額高達700多 萬元,雙方係基於締約自由,在自由意志下訂立系爭契約 ;況兩造自110年7月1日即訂立系爭契約,倘如原告所述 被告當初係向其表示欲停放自家駕訓班車輛而租賃系爭土 地,原告豈有可能締結契約2年餘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原告當初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停車場 使用。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被告雖 以其已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以1 10年6月21日之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條件續約。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 13年7月1日起至1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審 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依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土地(建 築使用地上物)之權源,並非以兩造間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為據,換 言之,系爭另案爭執之租賃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在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未續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201-206頁 )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而原告業於1 13年5月2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7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再 續租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等情,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⒉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113年5月2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約,而被告亦已於翌日即113 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1.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合計參年 ;租賃期滿雙方有意續約者租賃契約重新訂立,租金俟當 年度物價通貨膨脹系數百分比調整之;否則租約屆滿即屬 終止租賃,甲方(即原告)應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押 租金,乙方應恢復原農地歸還甲方」之約定,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因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已自系爭契約於113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1條「乙方於租賃期滿,除雙方約定續約外,應即 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⒈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 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 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 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DV-112-訴-1991-20241225-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汪亦祥 李姿櫻 周志勛 沈迪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卉潔即水澐澗商行以被告汪亦祥、李姿櫻、周 志勛、沈迪偉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 即113年2月7日,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 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 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8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林卉潔為水澐澗商行負責人,被告汪亦祥為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沈迪偉 為萊爾富公司桃園新竹處處長,被告周志勛及李姿櫻均為萊 爾富公司員工,被告周志勛負責尋覓開設門市之地點及與該 地主簽立土地及建物使用合約之業務;被告李姿櫻則負責招 攬加盟者,進駐經營門市之業務。被告李姿櫻於111年8月18 日代表萊爾富公司與聲請人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 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聲請人並支付萊爾富公司加盟金 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萊爾富公司提供聲請人由被告 周志勛所覓得、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 崙段1174號土地做為加盟門市經營地點。惟聲請人於112年3 月14日因遭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報 案時,始經員警告知上開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4人共同 隱瞞聲請人經營商店位置為農地,提供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 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 因而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同時 給付萊爾富公司18萬9000元之加盟金及60萬元之履約擔保金 。  ㈡被告李姿櫻、周志勛、沈迪偉提供予聲請人經營之標的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 之土地。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因便利商店紙箱遭不明人士 竊取,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報案。詎 承辦員警竟向聲請人表示:「妳經營的便利商店位於農地上 面,還是低調一點以免遭人檢舉…」等語。聲請人聽到承辦 員警上開陳述内容後大為失驚,訝異為何萊爾富公司提供如 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店。  ㈢聲請人為求慎重起見,遂至地政機關查詢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0號1樓之建物及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 。聲請人赫然發現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 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 而被告李姿櫻等人遊說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 故意將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 並非標示為非法農舍),而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 示為農地(周圍農地皆已標示),渠等故意隱瞞上開情事之 心態昭然若揭!聲請人面對萊爾富公司如此龐大之企業,對 於經營地點只能任憑公司安排,並無選擇餘地甚明。況聲請 人為普通市井小民,係信任萊爾富公司為知名且形象良好之 公司才決意加盟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聲請人將辛苦工作多 年之積蓄當作加盟金並全心投入便利商店之經營,為的就是 能穩定工作安居立業,然被告等人卻如此違背企業良心。  ㈣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所有人或地 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缓,經限期繳 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隱瞞聲 請人加盟經營僳利商店之位置為農地,建物為農舍之事實, 故意提供如此違法且有風險之地點供聲請人加盟經營便利商 店,聲請人因此投入人力及金錢,被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詐欺 之犯行甚明。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 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515號、25年上字第152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内。且所謂詐術,不限於以欺騙之方式為之,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之情況下,行為人若有告知他 人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足以成立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93年台上 字第5678號判決、92台年上字第1141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㈥再依學者通說,不作為犯所以得以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 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 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 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是 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 財物損失時,即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詳參甘添貴,刑 法各論(上),頁315-316;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 454)。又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學說認為係源於交易上 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倫理上之誠摯說明義務)(詳參林山 田,刑法各罪論(上),頁454;林東茂,不作為詐欺,月 旦法學教室,2002年12月,頁92)。  ㈦稽諸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不作為詐欺,係 肇因於行為人具有「告知的保證人義務」而來,而此告知的 保證義務,只要基於法律規定(如買賣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瑕疵、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於民法本即有告知義務存在)或交易上誠實信 用原則即可,此點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並無二致。檢察官認 定本件被告4人並無契約或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顯屬違誤。  ㈧基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言語、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内。是若行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故意隱瞞交易之重要訊息、致相對人在不知情之情形 下,誤判情事,因而交付財物,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 術行為。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經營之地點是否合法 為聲請人決定是否加盟萊爾富公司之重要訊息(此涉及聲請 人是否會違反區域計畫法、是否能安心經營而無後顧之憂! ),依誠實信用原則,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應有誠實告知 之義務,而不得有所隱瞞。詎料,被告4人刻意隱匿上情而 不告知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喪失研判是否簽立加盟契約之機 會,被告4人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所謂之詐術,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單純事實 之緘默,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但事實 上之不告知,一般以為應以有告知義務為準,始得論以詐欺 罪。且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用意,係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 禁止使用詐騙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 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是除 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 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 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 方或己方的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 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 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 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 社會經濟交易,事實上之不告知並非一概得以刑法非難評價 ,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 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至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 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 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可遽認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以 ,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 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 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 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 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 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始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其所在房、地分別為農舍、 農地,而土地、建物之租約係萊爾富公司與地主簽約,加盟 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即聲請人簽約,為被告沈迪偉、周 志勛、李姿櫻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沈迪偉、周志勛、李姿櫻 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可知萊爾富公司就開設便利商店之地 點,並不考量該建物是否為違建、該土地使用是否合於法規 所定地目使用之規定,且認為土地、建物租約乃萊爾富公司 與地主簽約,加盟約乃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故不會特 別向加盟主說明上開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等情。從而聲請人 指稱萊爾富公司於與聲請人簽立之加盟店地址乃違規做為商 業使用,且萊爾富公司並未告知聲請人此等風險等情,堪可 認定。  ㈢依卷附聲請人與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內容以觀, 契約通篇大多屬制約規範聲請人(加盟主)之條約,且如被 告沈迪偉所述,乃由萊爾富公司提供相關知識及店面,由加 盟主代為經營管理,契約並無任何明文顯示萊爾富公司保證 上開加盟店地點合乎法規規定之用,或須告知加盟主該店土   地違規有使用風險之契約義務,是被告4人縱有故意隱瞞上 開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萊 爾富公司與地主所簽立,且無存有任何對告訴人契約上之告 知義務,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詐欺犯行;再觀加盟契 約書之「【附錄肆】經營委託金」之內容(見他1785卷第34 頁至第34頁反面),可知:⒈本案加盟業主(即萊爾富公司)   主要之利潤係以加盟店每月商品銷售毛利額之高低級距一固 定比例方式抽取分潤,即扣除加盟店可獲得之經營委託金後 之利潤,始屬加盟業主所有;⒉當加盟店當月可獲得之毛利 總額未達24萬元時,除屬於特殊門市外,加盟業主會按不足 之差額36%提撥毛利額補助加盟店。顯見加盟業主乃主要透 過與加盟店長久合作關係,希冀加盟店能長期穩定經營、獲 取經營毛利,方符加盟業主之最大與長期利益,而非故意施 行詐術騙取業者加盟,僅為賺取一次性之加盟金,更遑論當 加盟店面臨經營未達一定毛利總額時,加盟業主亦需出資補 助加盟店,是殊難想像加盟業主會故意尋找難以經營獲利之 店址而使自身與他人都蒙受其害,則任一加盟店店址之擇選 乃業經加盟業主內部評估可承受之風險負擔後始擇定,應可 認定。再者,投資加盟之經濟活動,本具有一定風險,而加 盟店址所在之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公開 資訊,任何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均能獲取得知,聲請人 顯非無查證機會管道,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評估上開契約內 容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有何投資風險存在,聲請人苟怠於查 證並率而投資簽約加盟,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 嫁予對方。是以,尚難因萊爾富公司及被告4人未主動告知 上開系爭事項,即認被告4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已 達刑法詐欺罪之程度。  ㈣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加盟便利商店時所提出之資料故意將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1樓之建物標示為民宅,而並非標 示為非法農舍,且中崙段1174地號土地則故意不標示為農地 (周圍農地皆已標示),然萊爾富公司與加盟主簽約時既不 會特別向加盟主說明土地使用不符之狀況,則縱有上開情事 ,亦對於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㈤又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經營上已生損 害事項,而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稱可能會因該店 址不符地目使用區分而遭受行政裁罰等語(見他1785卷第17 頁反面),實則,受該行政裁罰之主體為該店址所屬之土地 建物所有人,並非聲請人,有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 地用字第1124261927號函、111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1421 4308號函暨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  ㈥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提告之目的係為解除契約,其若認與 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加盟契約有違民事契約誠信原則, 乃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4人犯罪 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 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 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 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5

SCDM-113-聲自-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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