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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楊茗宇 林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志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 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下: (一)原告楊茗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 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 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 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4,28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楊茗宇上開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 (二)原告林珮琪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 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 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3,293,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林珮琪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林珮琪尚應補繳33,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原告楊茗宇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600,000元 2,600,000元 2 利息 2,6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69,349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6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312,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600,000元 50% 1,300,000元 合計 4,281,349元 附表二:原告林珮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2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53,346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0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240,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000,000元 50% 1,000,000元 合計 3,293,346元

2024-10-30

TCDV-113-補-20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楊慶憲 楊紫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 日為113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 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 80萬元,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相對人,依借款時雙方約定,抗告人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 借款本息,還款期數分為60期,每月1期,抗告人雖偶有遲 延繳款之情形,但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 畢,並無積欠之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 告人所欠債務本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 抗告人交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顯於法不合,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楊慶憲為購買汽車向相對人借貸80萬元 ,並由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 ,目前已將113年8月為止之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之 情形,且抗告人楊慶憲已清償部分本金,抗告人所欠債務本 金已不足80萬元,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交付80萬 元本息,顯於法不合等語,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 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縱有爭執,依前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 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抗-374-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崇君 被 告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70元,其中新臺幣53,520元自1 12年8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美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其中A手機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4 年7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其中B 手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 14年8月5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 告就A手機部分僅繳納12期,就B手機部分僅繳納11期後即未 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0元,其中53,52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其中55,75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 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唯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9

CLEV-113-壢簡-1181-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黃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即特約商;下合稱第三人)訂購商品並辦理分 期付款,其中分期總額、每期應收款、尚欠分期價額、分期 繳款期限及最後依約預計還款日等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民事 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 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 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查本件被告僅繳納如附件之附表二所 示之已繳交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7元,及自附表 各編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6,048 自112年9月20日起算  16% 2  27,744 同上  16% 3  25,584 同上  16% 4   4,416 同上  16% 5  25,296 同上  16% 6   3,444 同上  16% 7   4,852 同上  16% 8  39,905 同上  16% 9  10,948 同上  16%

2024-10-29

PCEV-113-板簡-2378-202410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雅雯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計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00,000元,本院已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前向第 三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C300,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中龍 公司已將其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出售轉讓予原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 日至114年9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275元,惟被 告屆期均未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相對人尚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因原告之主張與其提出之zingala銀角零 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內容矛盾,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嗣 改稱:被告向中龍公司租賃賓士C300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 金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合計共90,000元,中龍公司 將此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與被告約定分期還 款(見113年8月12日、9月2日、23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期 應繳款4,275元,惟被告屆期迄未繳付,依約須全部清償等 語,指訴內容均係緣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向中龍公司租車 及積欠租車款之事,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向第三人中龍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別:C300),約定每日租金14,4 00元,押租金75,600元,被告透過中租零卡分期APP平台申 請分期支付服務(總金額90,000元,自112年10月1日至114 年9月1日,分24期,每期繳款4,275元),經原告審核通過 ,依約特約商即中龍公司即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款之權利 及相關附隨權利等讓與原告;被告已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 30分還車,但前述分期款屆期卻未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節,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5-19頁、第85-87頁)為證,互核相符,經本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即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租賃受讓自第三人 中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9萬元,其計算式為:「1日(首日) 租金債權14,400元+押租金75,600元」,已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已於租車4日後還車,汽車租 賃關係消滅,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狀,則原告就所受讓押租金債權部分,應於抵充被告餘欠 3日(即112年8月18日至21日)租車費用後,退還餘額32,40 0元予被告(計算式:75,600元-14,400元/日×3日=32,400元 ),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為57,600元(計算式:90,000元 -原告應退押租金餘額32,400元=57,600元)。  ㈢從而,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60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稱其自第三人中龍公司受讓系爭租賃債權時,已 支付9萬元予第三人云云,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與第三人間自 行處理,與被告無關,特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0-28

OLEV-113-員小-292-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640元之機車,並約定分18 期還款,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每月12日 應繳付5480元之分期價金,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年息16%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第2期即未償款項,迄今仍積欠9萬3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58-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芯宇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毓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定,次查,被告芯 宇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宇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76200號函解散登記, 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芯宇田公司 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 有原告陳報狀可參,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 告芯宇田公司於解散前之股東為陳毓芯,爰以陳毓芯為其法 定代理人。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芯宇田公司以被告陳毓芯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於111年5月23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於111年6月2 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 前者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後者借 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利息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 ,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按月 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芯宇田公司自113年4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7,43 6元,被告陳毓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 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芯宇田國際有限公司】 單位:新台幣 編號 原借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220,000 9,149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173,830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130,000 4,723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89,734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7,436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3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 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申請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改為 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 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16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 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被告又於92年4月17日與中華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 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 金199,353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 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 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 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 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08-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與被告楊語依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5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遲延繳款之信用卡帳單及清償明細。 四、應提出「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全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2

PCEV-113-板簡-26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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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與被告秦莛茵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40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2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1份。 三、應提出被告遲延繳款之信用卡帳單及清償明細。 四、應提出「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全文、本件 借款申請書或借款契約。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2

PCEV-113-板簡-263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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