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被繼承人吳添管理人吳石城解任,聲
請人經鈞院選任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代管被繼承人吳添所
遺一筆土地,於113年12月3日透過仲介與湯先生簽定買賣契
約,價格為新台幣1,520,00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另有被繼承人遺留
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證明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職務之繁
簡程度、地政士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台幣
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請求之管
理報酬逾上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故民法第11
50條本文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後,除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
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
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4-司繼-1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