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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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又霏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為保全聲請人之程序利益及對遺產為強制執行,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 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 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 積極財產僅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5,100元及車輛一輛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縱有營利所得, 但如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剩餘情況不明,是以,為避免遺 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通知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惟聲請人 迄今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 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 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11

TPDV-113-司繼-3416-202503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 程序費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繼補-92-20250311-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3-11

KSYV-114-司繼補-104-2025031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文覺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被繼承人吳添管理人吳石城解任,聲 請人經鈞院選任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代管被繼承人吳添所 遺一筆土地,於113年12月3日透過仲介與湯先生簽定買賣契 約,價格為新台幣1,520,000元,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 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外,另有被繼承人遺留 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證明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參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職務之繁 簡程度、地政士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考量後續尚須進行賸餘遺產 歸屬國庫之移交,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台幣 3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請求之管 理報酬逾上開範圍部分,因報酬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故民法第11 50條本文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添之遺產管理人 後,除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 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 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1

CYDV-114-司繼-17-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 、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再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 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 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 ,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 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 ,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囑內容,請求法 院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 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 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查關係人乙○○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顯見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復經其到院表示 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 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4-司繼-19-202503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鍾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 ○街00巷00弄0號、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告,被繼承人鍾福英為該案之被告,被繼承人於113年1 月17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進行上開訴訟,故請求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在卷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案件基本資料及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 稽,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乙○○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乙○○為現職地政士,有地政 士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 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1

HLDV-113-司繼-770-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廖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紹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12月 29日發現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廖靜 宜(地址:新竹市○○路○段0號10樓之2)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紹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0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紹文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 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彭紹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62-202503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鞠宗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單興邦(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 號,民國62年9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地址:新竹市○○○路00 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單興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單興邦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 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詢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單興邦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1

SCDV-114-司繼-349-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 ,而本件依法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限聲請人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1

ULDV-114-繼-20-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長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謝長霖(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10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巷00 弄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被繼承 人謝長霖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陳冠 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謝長霖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卷宗查核無訛。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即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1

TNDV-114-司繼-98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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