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範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東恩即蔣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8,984元,另繼 承自聲請人之舅舅盧榮裕之生前債務5,747,092元,前於本 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07號)。聲 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補助,由同住大姊 扶養和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 ,57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85,547元及存款301元。尚有繼承自盧榮裕之田賦 ,應有部分24分之1(18人公同共有),價值為89,248元、存 款7,771元及投資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 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 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 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盧榮 裕之生前債務部分,得對盧榮裕之債權人主張僅於所得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 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4,766,703元(如附表所示)為限,合先敘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領取補助 ,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為證(詳本 院卷第57、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鹿港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31、133、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收入及領取補助,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亦堪 採認。從而,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同居之胞姊扶養,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繼承盧榮裕之財產不多,已不足以清償 繼承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另有1筆土地之價值97,200元、1 筆建物之價值67,575元、存款301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85,5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5、39-51、65、67-74頁)。故倘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51 6,080元【計算式:4,766,703元-97,200元-67,575元-301 元-85,547元=4,516,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已53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 因中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9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1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2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7,6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合計 4,766,703元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6-202503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誠佑 廖子豪 被 告 YingJin Pan即鄭玉田之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 志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為 訴外人鄭玉田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 佐(見北簡卷第19至38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 規定就訴外人鄭玉田所遺遺產即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為法定訴訟擔當。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玉田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原告醫院住 院治療,後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於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其 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3,400元,被告僅繳納4 7萬4,227,尚積欠10萬9,173元未繳,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訴外人鄭玉 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兩造 已於112年9月11日簽立切結書,被告就訴外人鄭玉田剩餘醫 療費用無須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通 知單、住院同意書、授權書、公證書、同意書、切結書、自 費明細、欠繳醫療費用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9,173元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切結書 之記載(北簡卷第117頁),即載明上開金額之欠費上未結清 ,無免除意思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訴外人鄭玉田遺產 範圍內給付10萬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3日(見北簡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於訴外人鄭玉田遺產範圍內負擔,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0

SLEV-113-士簡-1515-20250310-1

店醫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王漢興(即王姍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姍姍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姍姍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4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6次,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2,040元未經給付,嗣訴外人王姍姍於113年8月24日亡 故,被告為其遺產繼承人,應承擔王姍姍之債務,詎被告經 聯繫催繳仍未償還,爰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 及兩造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王姍姍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積欠原告醫 療費用78,000元,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與原告簽立醫療 欠費攤還同意書,同意由被告擔任王姍姍之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分期清償此筆款項等情,有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王姍姍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惟被告並未遵其清償任何一期款項,是原 告自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給付上開欠款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78,000元,堪以認 定。 五、次查,王姍姍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總共積 欠之醫療費用為92,040元,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查詢作業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除了被告簽立醫療欠費攤 還同意書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78,000元外,王姍姍尚積欠14 ,040元(計算式:92,040元-78,000元=14,040元)之醫療費 用未清償,而被告為原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姍姍遺 產範圍內,給付其14,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王姍姍間之醫療契約及王姍姍、 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醫療欠費攤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14,040元之部分,雖僅得於被告繼承王姍姍之遺產 範圍內請求,而有部分敗訴,惟此敗訴之比例甚低,故仍酌 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3-店醫小-4-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琮洋 債 務 人 黃妍婕即黃文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文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7, 584元,及其中246,579元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10

KMDV-114-司促-207-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債 務 人 張鴻賓即張貴之繼承人 張心怡即張貴之繼承人 張峰治即張貴之繼承人 張峰玉即張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32-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黃月圓即張騰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騰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328,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騰日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案外人張騰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死亡,查繼承人即債務人張黃月圓(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債務人限定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5月2 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82%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4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㈢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2月 1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5,2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㈣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0月 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2%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3,24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㈤案外人張騰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2 9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26%計算 ,案外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外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1,26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82 002 新臺幣25292元 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003 新臺幣123241元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2 004 新臺幣17126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2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0元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25292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123241元 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171267元 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8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榮華 債 務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2,113,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712,9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1,657,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4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陳章仁即黃滿惠之繼承人 陳俊佑即黃滿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滿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72,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 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滿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72-202503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鳳招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42,173元,及其中109,69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 計算之利息;㈡157,317元,及其中121,386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 ㈢115,308元,及其中88,56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2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 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5,07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2,173元 1 利息 10萬9,693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93.46元 小計 93.46元 15萬7,317元 1 利息 12萬1,386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103.43元 小計 103.43元 11萬5,308元 1 利息 8萬8,56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5日 (5/365) 6.22% 75.46元 小計 75.46元 合計 41萬5,070元

2025-03-10

PTEV-114-屏補-70-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00 訴訟代理人 黃00 被 告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黃00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00、黃00、黃00、黃00、黃00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00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被告等人之 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黃00聯絡不上 ,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割,原告與被告間因無法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劉00之遺產於支付原 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後,餘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6筆,無不動產,遺產總額為101846元 ,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請求由遺 產中支付225000元與原告,兩造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以 餘額遺產785846元,均分每人應得130974元(四捨五入) 。    三、被告黃00、黃00、黃00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對分割遺產 一事,無異議。 四、被告黃00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第11 30050594號函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儲金資料、魚池 鄉農會113年8月20日魚農信字第1130800053號函附之客戶 往來帳戶一覽表、南投縣○○鄉○○○○○○○○○○○○○○○○○○○○○○○○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40114076號函等 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 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 票、福廷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黃00、黃00、黃00具狀表 示對分割遺產一事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從遺 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後,再行分配遺產,應予准許。從而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 225000元後,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 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0.11美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新臺幣39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22萬元5000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37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8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一卡通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號)餘額 新臺幣46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黃00 1/6

2025-03-10

NTDV-113-家繼訴-44-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