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間」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7行應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3行應補充記載為:並交付「其上蓋有『徐少軒』印文之」收據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聖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894號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本件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不列入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
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
」、「誠信阿傑」、「LESA」之人、與被告接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
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姐姐」、「誠信阿傑」、「LESA」、與被
告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0頁),其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自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並坦承此部分
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徐少軒」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經告訴人
劉育芳面交並交付現金後,經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
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企圖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金烤漆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60餘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出處同前),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
文,既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
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自未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現金7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然依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某女子郵
寄給我的,現金7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否認該現金700元與本件犯行相關,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該現金700元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
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現金700元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DK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徐紹軒」印文1枚 2 IphoneSE手機1支 3 網路卡1張 4 空白DK現金收款收據3張 5 印章1只 6 印泥1只 7 證件夾1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
姐」、「誠信阿傑」、「LES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方式,聽從「姐姐」之指示領取
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其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劉育芳佯
稱:可代為追回投資虧損之虛擬貨幣,惟需支付訂金30萬元
等語,致劉育芳陷於錯誤,相約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面交款項。嗣因
劉育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欲續交付30萬元予該
詐騙集團,邱聖庭依「姐姐」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向劉育芳受取錢袋,並交付收據後,隨即遭員警逮
捕而未遂,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
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
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之詐騙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
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
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TDM-113-金訴-48-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