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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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號、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淑美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淑美被訴竊盜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易淑琴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 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9日1時15分許,行經陳姵汶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陳姵汶住處),見陳姵汶住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未得陳姵汶同意,擅自開啟前揭住處大門後入內,並徒手 翻找陳姵汶住處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易淑琴位於臺東縣○○市○○ 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易淑琴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未得易淑琴同意,擅自開啟上揭住處之大門 後入內。嗣經陳姵汶、易淑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汶、易淑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汶、易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姵汶同意,擅自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易淑琴同意,擅自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進入陳姵汶住處,並徒手翻找陳姵汶住處內財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進入易淑琴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易-309-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間」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7行應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3行應補充記載為:並交付「其上蓋有『徐少軒』印文之」收據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聖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894號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本件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不列入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 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 」、「誠信阿傑」、「LESA」之人、與被告接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 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姐姐」、「誠信阿傑」、「LESA」、與被 告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0頁),其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自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並坦承此部分 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徐少軒」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經告訴人 劉育芳面交並交付現金後,經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 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企圖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金烤漆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60餘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出處同前),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 文,既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 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自未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現金7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然依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某女子郵 寄給我的,現金7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否認該現金700元與本件犯行相關,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該現金700元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 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現金700元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DK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徐紹軒」印文1枚 2 IphoneSE手機1支 3 網路卡1張 4 空白DK現金收款收據3張 5 印章1只 6 印泥1只 7 證件夾1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 姐」、「誠信阿傑」、「LES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方式,聽從「姐姐」之指示領取 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其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劉育芳佯 稱:可代為追回投資虧損之虛擬貨幣,惟需支付訂金30萬元 等語,致劉育芳陷於錯誤,相約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面交款項。嗣因 劉育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欲續交付30萬元予該 詐騙集團,邱聖庭依「姐姐」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向劉育芳受取錢袋,並交付收據後,隨即遭員警逮 捕而未遂,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 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 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之詐騙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 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 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TDM-113-金訴-48-20241128-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恩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峻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恩、許峻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皓恩、許峻毅於本院準備、 審判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 」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 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 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 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 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 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 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 、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 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 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劉胤彣、 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吳彥霖 、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 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TDM-112-原訴-77-20241128-7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 ○○街000號「樂巢小吃部」消費,同案被告吳彥霖因故與小 吃部店員發生爭執,同案被告許峻毅旋通知被告劉胤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林皓恩、王志緯前往該處,適同案被告李維翰、生 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該處,見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該小 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 ,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 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同案被告吳彥霖仍與同案被告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滅 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垃 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 告、同案被告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 場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 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之供述、證人即店員吳貴團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等 人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事情發生當下我一直在車上玩手 機沒有參與,是後來我聽到很吵下車查看,事情已經結束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56至58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卷 二第96至9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之 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42至43、46至48頁,偵二卷第9 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7、81至83頁) ,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 1:41:53至01:43:40)B男與甲女持續爭執。(畫面時間01:4 3:05)B男一高舉右手之手勢後,在場之其餘C、D、E、F、G 、H、I、J等人有的開始拿物品砸店、有的在旁觀看,I男並 出大門拿一鐵架後再進入一同動手砸店,(畫面時間01:43: 32)眾人停止砸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4、199至203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事發過 程,計有B、C、D、E、F、G、H、I、J等9男全程在場,期間 亦未有任何人中途加入,然公訴意旨認為本件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其餘同案被告,亦即在場為本件犯行之人包含被 告在內合計應為10人,此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㈢依各同案被告供稱:  ⒈同案被告吳彥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要去小吃 部消費,但店員態度不好,就引發衝突毀損店家物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18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 指認其中編號7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3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砸垃圾桶之類的東西,監視器影像 朱軒豪是編號5、我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 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⒉同案被告謝靖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好像是我朋 友吳彥霖跟店家有衝突,我看到吳彥霖有摔東西,我就上前 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 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 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5頁);於偵訊 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掀桌子、丟垃圾桶、丟小沙 發,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 編號8、我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⒊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跟朱 軒豪、謝靖凰、吳彥霖到樂巢小吃部續攤,我們到樂巢小吃 部約5分鐘後許峻毅、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皓恩也跟 著到,後來吳彥霖跟店員起衝突,就開始破壞店內的東西, 我們看到吳彥霖砸店就跟著一起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 27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 號1為同案被告許峻毅、編號2為同案被告王志緯、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4為同案被告生安庭、編號5為同案被 告朱軒豪、編號6為同案被告林皓恩、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 霖、編號8為其本人、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 13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拿沙發丟 電視,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我是編 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⒋同案被告生安庭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到場看到 我朋友和店家起口角,吵到一半就開始砸店,我朋友砸店全 程我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經警員提 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3為同案被告李維 翰、編號4為其本人、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 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39頁 );於偵訊中供稱:有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4是我 ,編號7是吳彥霖,當下看到有人砸店沒離開是因為在場都 是自己的朋友,李維翰也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 47頁)。  ⒌同案被告許峻毅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手持滅火 器往店家的牆壁丟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並經警員提示 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1為其本人、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被 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41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 是我,我是砸滅火器那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  ⒍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們約5、6 人至樂巢小吃部要續攤,我原本在小吃部外抽菸,後來聽到 爭吵聲就進去,看到藍白色上衣的人跟店員在爭吵,接著看 到有人先翻桌,就跟著砸店內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 ),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5 為其本人、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 凰(見偵一卷第14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 品,我砸滅火器,其他砸的東西忘了,監視器影像,我是編 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 (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⒎同案被告林皓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被告將我 們載到樂巢小吃部,下車進去後發現是我朋友跟別人在吵架 ,吵架過程中我站在後面看,直到吳彥霖喊一聲,我和朋友 們開始動手拿店家物品砸向店家牆壁等語(見偵一卷第42至 43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確實 在場(見偵一卷第1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 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王志緯、編號6是我,我持垃圾桶 砸向櫃檯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  ⒏同案被告王志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現場砸店家的電視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 拍畫面指認其確實在場(見偵一卷第147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我、編號6是林 皓恩,我持滅火器砸向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的包廂等語(見偵 二卷第9頁)。  ⒐同案被告李維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跟生安庭 坐車經過樂巢小吃部,看到羅震東在門口,便下車看看能一 起喝酒,一進店就看到吳彥霖在跟店員爭吵,然後突然就有 人動手砸東西,我在一旁閃避丟來的物品。警員提示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編號3是我、編號7是吳彥霖、編號8是羅震東、 編號9是謝靖凰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於偵訊中供 稱:有到案發現場,我們是要約去那裏喝酒,我跟生安庭會 站在一旁,是因為我跟生安庭本來要一起喝酒,不知道會發 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  ⒑互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渠等均坦承於本件妨害秩序時在 場,其中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 豪、林皓恩、王志緯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案被告李維 翰、生安庭則有在場助勢,又渠等均能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指 認出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於事發時之位置而無歧異,是渠等 所述應屬可信,足見事發時在場者應為上開同案被告9人無 訛。  ㈣且依同案被告許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好像是在 我家,是謝靖凰聯絡我,我才跟被告說要去載林皓恩跟王志 緯,謝靖凰打電話給我時是擴音,被告在旁邊但我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聽到,謝靖凰說他在樂巢小吃部而已,當下也沒有 覺得謝靖凰可能須要我們幫忙去打人,我的想法是謝靖凰可 能是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喝酒。我那時候跟被告是一起在同一 台車上經過樂巢小吃部。車上好像有林皓恩,我跟林皓恩有 下車並進入樂巢小吃部,但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 被告出現在樂巢小吃部。我印象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下車。 (提示偵一卷第141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03頁截圖照片)提 示的這2張照片都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 ;同案被告林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羅震東打電話 給王志緯,王志緯跟我說要去羅震東家,但沒有說要幹嘛, 好像有說有人會來到郵局載我們,我看到車來且許峻毅在車 上,就自己上車。我想不起來是誰開車,我只知道車上有許 峻毅、王志緯跟我。到樂巢小吃部後我、王志緯有下車,其 他人我沒有注意,駕駛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沒有印象被告 有無一起下車到樂巢小吃部裡面。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至87頁),是被告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至樂巢小吃部,然並未下車至樂巢小吃部乙情,亦 據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供述明確。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載許峻毅,我將車停在 樂巢小吃部斜對面,所以對店內被砸的事情不清楚等語(見 偵一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砸小吃店內的東西 ,當時我在外面等許峻毅,我只認識許峻毅等語(見偵二卷 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我全部不認識,只 認識許峻毅。當天是許峻毅叫我開車載他,因為我開車載許 峻毅去,也要開車載他們回來,所以才一直留在那邊,我看 到許峻毅下車,我就沒下車在車上。許峻毅可能是找謝靖凰 他們喝酒,但我想說我都不認識,就留在車上等他們,應該 不會很久。我都沒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被 告就其餘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並未在樂巢小吃部內乙 情,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其餘同案 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承認 妨害秩序罪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偵訊時搞不清楚甚麼是妨害秩序,我想說就下去看而已為 什麼就被抓回來,想說承認完之後,後面就沒事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表示,尚無從排 除被告係誤解法令而率爾為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本件事發時在 場者應為除被告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被告並未於同案被告吳 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2-原訴-77-20241128-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旦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易-360-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雲瑄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易-363-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媛(原名:黃玥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地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20

TTDM-113-易-340-202411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兆希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翁兆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0時許起訖同日23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仁昌街與常德 路閃光紅燈路口,因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 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8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兆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TDM-113-東原交簡-486-202411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德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5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2時許起至同月10日6時許止,在 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處之酒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0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為怪異及停駛 於路中央等情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0日6時44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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