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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溪泉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麗雲 (年籍及住址詳卷) 蘇永進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間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3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溪泉以被告李麗雲、蘇永進等涉犯毀損 、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30號、第3648號)。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嗣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 林堯順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 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 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2項、 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經本 院調取並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 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 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所出賣之部分為現存紅色屋頂建物坐落之土 地,而非被告現擴建為廚房部分所座落之土地,被告李麗雲 向聲請人購得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約6坪的土地,卻拆除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建物(下稱18巷2號建物)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顯有毀壞建築物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於 偵查中就檢察官提問「哪棟建物遭毀損?哪棟建物為李麗雲 、蘇永進竊佔土地興建?」,僅答稱「原先白色建物處有一 棟舊建物。但我沒有舊建物照片。旁邊紅色屋頂房是我現在 住的房子。」等語(偵2630卷第88頁),未能指明遭毀損之 建物或遭竊佔之土地範圍、座落位置;況聲請人現仍居住於 00巷0號建物,並以該址為其住所地,可見該建物應未完全 滅失,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2人拆除大約18坪面積之建物 」等情,即該滅失部分所在為何,於偵查中並未顯現,依本 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無法得知聲請人所指遭毀壞之建築物 座落位置、範圍及實際面積,自無從單以被告2人所購得土 地之面積換算結果,即據論其等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 事實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李麗雲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其曾於108年8月20日向聲 請人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物,且其與聲請人間所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買賣標的物應如何使用或不得 為如何之使用另行約定,此有買賣契約書暨所附照片、本案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2630卷第51至55、103頁 )。被告李麗雲既為所有權人,本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 其所有之不動產,其與被告蘇永進縱有拆除18巷2號建物之 一部並擴建為廚房之行為,即難以遽認係出於毀壞他人建築 物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不當。  ㈢被告李麗雲自76年4月起,及於106年11月、107年11月、000 年0月間均陸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李麗雲於土地 謄本上住○○位○○○○○○○地○○設於00巷0號建物,此有本案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2630卷第 103、109頁),可見被告李麗雲應同為18巷2號建物之使用 人,被告2人陳稱其等有物品放置於18巷2號建物內,為拿取 物品才撞開18巷2號建物門檔等語,與常情尚無相違。原不 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2人前述行為非出於毀 損故意,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已詳細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與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 所稱毀損、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0-28

ULDM-113-聲自-9-202410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明通 李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秀香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ULDV-113-司執-41699-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懋(原名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 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 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 、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 39至45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 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發生之時間雖有不同,但 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 度、罪質均為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任何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鄭勝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 110年3月5日 109年7、8月間 10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31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8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9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2024-10-17

ULDM-113-聲-627-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 號、第3120號、第3204號、第54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謝嘉文 、蘇淑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7至1 76、179至18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及被告蘇淑味 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淑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蘇淑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蘇淑味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均相同, 可見被告蘇淑味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3 至50、59至95頁),素行甚差,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其等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而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各為高職肄業、高中 肄業,被告2人均在六輕從事打螺絲的工作,是工作上的同 事,被告謝嘉文未婚無子,被告蘇淑味離婚育有成年及即將 成年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陳炳 信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180至1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謝嘉文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謝嘉文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共同竊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等物,均未扣案 ,而相關財物均係由被告謝嘉文丟棄處分,此經被告2人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謝嘉文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謝嘉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 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嘉文係以釣魚線綁著錢幣,再於錢幣上黏著雙面膠 之方式行竊香油錢(偵3204卷第8頁),該釣魚線及錢幣之 組合雖為被告謝嘉文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前 述工具價值低廉,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 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 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泉遭竊盜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748卷第57頁、第73頁) ⒉現場照片(偵2748卷第59至61頁) ㈡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8卷第71頁《同偵3 120卷第41頁、偵3204卷第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20卷第2 1至22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價額 主文 1 謝嘉文 蘇淑味 112年9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 謝嘉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蘇淑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嘉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手提袋、微型吸塵器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謝嘉文 112年10月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電動按摩枕1個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按摩枕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嘉文 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受天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現金2,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嘉文 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現金1,1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嘉文 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香油箱內現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現金5,000元之香油錢 謝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第3120號 第3204號 第5485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淑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居雲林縣○○鄉○○村○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復與謝嘉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 林佑泉擺放夾物機台處,共同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及微型吸塵器各1個,得手後共乘上述機車離去, 嗣為林佑泉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謝嘉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12 年10月2日19時許,又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佑 泉擺放夾物機台處,竊取林佑泉置於其機台上之電動按摩枕 1個。(二)另於112年12月30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 000號受天宮,竊取受天宮副主委李澤栖置於香油箱等處之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三)另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 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德龍宮,竊取德龍宮主委張俊 宏置於香油箱之現金1100元得手。(四)另於113年2月17日11 時許,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進興宮,竊取進興宮理事 長陳炳信置於香油箱之現金5000元得手。嗣為林佑泉、李澤 栖、張俊宏、陳炳信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乃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林佑泉、張俊宏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淑味、謝嘉文之供述: 均自承有於上述時地竊盜上述 物品等語。 (二)告訴人林佑泉、張俊宏及被害人李澤栖、陳炳信之指訴:其 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等管領之上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處 理。 (三)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蘇淑味、謝嘉文2人共乘上述機車,齊至告訴人林佑泉 擺放夾物機台上址後,被告蘇淑味進入店內竊取機台上之黃 色手提袋1個,被告謝嘉文進入店內竊取該處吸塵器1個。 2.被告謝嘉文於上述時地,進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夾物機店及 宮廟,竊取上述電動按摩枕及現金等物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涉犯 罪數 1 蘇淑味 謝嘉文 一 一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共同竊盜 被告蘇淑味之編號1犯行共一罪。 被告謝嘉文之編號1、2犯行共五罪,請分論併罰。 2 謝嘉文 二(一) (二) (三) (四)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三、被告蘇淑味曾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告訴人張俊宏雖認為被告謝嘉文另涉無故侵入建築物或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上述德龍宮白日並無門禁,堪認允 由公眾進出,爰難認為被告謝嘉文尚構成此部分罪嫌,惟若 審理審酌認為被告謝嘉文構成該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有 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0-17

ULDM-113-易-655-202410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繫屬於本 院後,經被告孫宇祥及告訴人廖婕汝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41至4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7

ULDM-113-交易-431-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豐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22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霖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 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8號」;原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 」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雲林地 院」、「113年度港簡字第97號」,其補充、更正後即均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5 至37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 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 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填載「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李豐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已補充、更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9月16日 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18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4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度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0-17

ULDM-113-聲-657-202410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繫屬於本 院後,經被告王志強及告訴人王昭惟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51至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7

ULDM-113-交易-380-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12008 告訴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文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L000-A11200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爰依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嗣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BL000-A112008為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依法經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0-16

ULDM-113-聲-380-202410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7號、第4418號),前經辯論終結,惟有待確認本案應適用 之訴訟程序之必要,未定宣判期日,茲因前開情事已經消滅,本 案爰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4時14分宣示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0-14

ULDM-113-交訴-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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