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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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晏莙 債 務 人 蓺宸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守仁 債 務 人 蔡芳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40-20250312-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歐陽威巨 相 對 人 林巧嵐 關 係 人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 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彥成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35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得37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 積欠聲請人2,853,245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 限利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 於111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 巧嵐,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20日 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4 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5 空白 空白 149.78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6 空白 空白 1421.51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684 基金一路135巷33號3樓 武嶺段186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三層:81.89 81.89 陽台 12.72 平方公尺 全部 林巧嵐 (全部)

2025-03-12

KLDV-114-司拍-6-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翰綸 被 告 冠煒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妍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亞芯(原名林佩怡、林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亞芯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7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4日 邀同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5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冠 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 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 年1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5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 ,其就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 林亞芯係以5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 被告林亞芯請求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 自應以5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亞芯於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 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3021-2025031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立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儷文即洪晨堯之繼承人、洪高德即洪晨堯 之繼承人、黃月霞即洪晨堯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儷文即洪晨堯之繼承人、洪高德即 洪晨堯之繼承人、黃月霞即洪晨堯之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所提出之催告通知及收件回執均列被繼承人洪晨堯, 惟被繼承人洪晨堯已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未提出對繼承人催告之釋明資 料,以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債權是否已依借據關於期限利益 喪失之約定,已得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發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對繼承人陳儷文、洪高德 、黃月霞合法催告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 人於114年1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2025-03-12

CTDV-113-司拍-201-20250312-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呂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4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 萬3402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4 萬3402元,及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4-店簡-20-2025031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于延璿即于延忠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1年度司執字第115492號( 含併案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24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 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DV-114-消債全-74-202503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瑋保鑫車業(合夥) 兼法定代理人 朱武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新臺幣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7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陳家豪、朱武哲應於7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瑋保鑫車業 連帶給付14萬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 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瑋保鑫車業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朱武哲 、陳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66萬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7 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依約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目前為2.287%),並於計價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如被告未依約 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瑋保鑫車業自11 3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6,670元、13萬8,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全體合夥 人同意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催告 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 6,670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萬8,089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4萬4,759元

2025-03-11

CHEV-114-彰簡-3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楊耀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 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80-2025031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志宏、龔裕凱 相 對 人 蔡家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4,27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1年11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筆共計 4,360,000元,及另邀案外人康馥健康生技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筆,尚欠本金3,915,850元,利息及 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64,92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鼎泰     1474-1 11,682.18 100000分之9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921 鼎泰段147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十二層:79.3 合計:79.3 陽台:11.51 全部   裕誠路72之3號12樓 共有部分:鼎泰段5516建號,34,03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38-202503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潘微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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