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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479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宇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宇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王宇鋒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年2 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業務 侵占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洗錢案件,罪質互 異;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4月間,犯罪時間 尚屬密切;另參以受刑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均未於案件 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 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3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⑵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065、7343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11334、11335、29929、314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1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4月27日」,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3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33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11334、11335、29929、314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733號」,應更正如上

2024-12-13

TPHM-113-聲-3307-2024121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邱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 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清單、借款契約、機動利率表、勞動部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HLEV-113-花小-585-2024121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仁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仁前因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4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6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 、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 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 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 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 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 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 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 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 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 ,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 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 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 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 ,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 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 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 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 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 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 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 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 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 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 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 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 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 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 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 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 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 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 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 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 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 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 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 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 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 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 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 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 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 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 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 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 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 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 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 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 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 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 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 ,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 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昇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3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62-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仁和(原名林仁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仁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仁和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9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7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宗 輔 佐 人 陳福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 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陳福宗(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2至123、14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腿傷,醫生說可能會有蜂窩性 組織炎,被告近幾個月來就沒辦法走路了,現在有要賣毒品 的人來找被告,輔佐人都會直接擋掉、拒絕,不讓被告再施 用毒品,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請求讓被告可以接受戒癮治療 ,輔佐人會帶他去醫院,希望可以戒除毒癮,給被告一個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143、148、149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 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偵查卷,下稱毒 偵249卷,第47至98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 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 之紀錄,有檢察官所提前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本案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其毒品來源為何,有被告警詢 筆錄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偵查 卷,下稱毒偵216卷,第9至12頁;毒偵249卷第9至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以供陳:112年11月9日我在朋友家,他 家有吸食器,我就把放在客廳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 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原審卷第84頁),然並未說明其所施用 之毒品係為誰所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據覆略以:被告於警詢 中未提供毒品來源、未有供出毒品上游之行為,故無查獲等 語,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 4806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 偵字第11304198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103、129、131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毒品來 源,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 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 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未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 依靠兒子、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2、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 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為戕害本人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 之處。況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 累犯之案件),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 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審卷第145、159頁,本院卷第59、74頁),詎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11月9日、12月5日再犯如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 斷絕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被告有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難謂原審之量 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3、至被告輔佐人雖於本院請求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本院卷第143、149頁),惟查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於11 2年5月12日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253條之2固設有檢察官就應 依法追訴之案件,得以緩起訴處分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規定,惟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本案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代替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執行,附 此說明。 4、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HM-113-上易-1974-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鎮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鎮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鎮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 893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聲保-1257-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義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高義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斐瑱(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01、102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規定之說明):   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犯罪已先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則被告事後縱有 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隨 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通知,始於112年5月29日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9354號函覆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 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4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第7至10、13至16頁),則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前,自行到案主動 陳述犯罪事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 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踝 部挫傷、左側內踝骨骨折(遠端脛骨)、雙膝部挫擦傷之傷 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 述無業,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於駛逾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靠道路右側時貿然左轉 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法定刑度之內,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衡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仍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上訴之初仍 堅決否認之訴訟態度,認其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所裁量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 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相當金額之餘款 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 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 ,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 字第19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頁),本案於113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3萬元( 餘款9萬元給付方式詳附件),被告復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 鞠躬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103頁),告訴人並表示:請予被告 一個機會,如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並獲告訴人之寬宥,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 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前給付參萬元,其餘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壹萬元,餘款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35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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