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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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昆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⑴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補正。 ⑵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後,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於訴之聲明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若干。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許文燕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0-29

KSDV-113-補-1186-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胡少雍 被 告 張耀聰 張瑛玿 王元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張瑛玿對被 告張耀聰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46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就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製作之(更一)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 告王元香受分配金額505,455元,應予剔除,改為優先分配 予張瑛玿。經查,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王元香 受分配金額505,455元,即為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05,455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核定為530,000元。而此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變更系爭分 配表而增加原告得受分配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5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即溢繳110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9

KSDV-113-審訴-81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被 告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宥杰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 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856元: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17日)止合計11,114,7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14,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56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其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18,520,000元,且詐騙集團找到3個金主即被告3人將原告房子設定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如訴之聲明(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雖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惟本件非對因該詐欺犯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不符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如認符合上開規定,得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

2024-10-29

KSDV-113-補-802-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美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應予補正: ⑴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 應於事實理由詳細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後,自行加總前開各項金額,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若干。 ⑵原告如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 應詳細表明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各為何。 2. 表明上開事項,補提新起訴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3. 依上開編號1.⑵事項,原吿應查報請求返還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4. 提出被告徐美英、裴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0-29

KSDV-113-補-1035-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祥汝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先位訴訟聲明第一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確認非善意第三人」之意為何?第二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作為.....」之意為何?應依前開說明補正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應按前開編號1.表明之先備位訴訟聲明,分別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3. 表明前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孔祥汝、魏勇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5. 原吿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2024-10-29

KSDV-113-補-1103-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元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000 年0月間以鐵架圍籬將原告承租之區域,如起訴狀附圖及照 片所示圍起成一狹長地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圍籬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該 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 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繳 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9

KSDV-113-審訴-848-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於東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清除或拆除後,將系爭房地交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系爭房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 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生,與返還系爭房地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 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 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另被告住 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8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王浩宇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 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交付兩 造簽訂之借貸契約及所有附件予原告查閱、並提供影本予原 告,經查被告裕富公司、裕融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係於高雄市小港區向被告公 司借款、兩造約定以高雄市新興區為契約履行地,本院有管 轄權,惟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為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通知補正而迄未提出,故無由依此認為兩造即有約定以 該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證本件有其他特別管轄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補-606-202410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楊志誠 被 告 楊志毅 楊純真 楊純婷 楊純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 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 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兩造之父 親訴外人楊進連生前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 受扶養權利人即楊進連生前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8

KSDV-113-審訴-1098-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張國龍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年無與系爭房 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 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 900元,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3-補-5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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